汽車維修業法律法規
1. 目前我國汽車維修企業相關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部分法規如下: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2005-7-18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 2005-7-18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2005-7-18
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 2005-7-2
汽車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 2005-7-2
道路運輸車輛維護管理規定
JT/T 639-2005汽車車體校正機 2006-5-29
JT/T 635-2005輪胎拆裝機 2006-3-19
汽車維修行業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技術規范 2006-1-4
商用汽車發動機大修竣工出廠技術條件第1部分:柴油發動機 2005-12-29
商用汽車發動機大修竣工出廠技術條件第1部分:汽油發動機 2005-12-29
大客車車身修理技術條件 2005-9-23
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 2005-9-11
汽車鼓式制動器修理技術條件 2005-7-20
汽車維護、檢測、診斷工藝規范 2005-7-20
大客車車身修理技術條件 2005-7-20
汽車修理質量檢查評定標准—車身大修 2005-7-19
汽車修理質量檢查評定標准—發動機大修 2005-7-19
汽車修理質量檢查評定標准—
2. 如何完善我國汽車行業法律法規
1、《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 》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台的關於指導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的權威行政法令。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公布的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於2007年與2011年兩次修訂。本法分總則、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交通事故處理、執法監督、法律責任、附則8章124條。
3、《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是為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
5、《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是為了規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而制定。
希望可以採納,謝謝
3.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2019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第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維修質量主體責任。第四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托修方有權自主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車生產廠家履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汽車質量「三包」責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維修經營者。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路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優先選用具備機動車檢測維修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並加強技術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第六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第二章經營備案第七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在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機構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備案。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本規定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備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向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收取備案相關費用。第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第九條一類、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含汽車綜合小修)、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可以分別從事汽車綜合小修或者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輪胎動平衡及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汽車潤滑與養護、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維修、空調維修、汽車美容裝潢、汽車玻璃安裝及修復等汽車專項維修工作。具體有關經營項目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第十條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工作;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第十一條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第十二條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當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於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面積按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准要求,並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從事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執行,但所配備設施、設備應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業務接待人員以及從事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並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准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並持有與承修車型種類相適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從事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並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2.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汽車綜合小修、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車輛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4. 汽車維修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
法律分析: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並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
法律依據:《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第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維修質量主體責任。」二、在第五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五款:「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優先選用具備機動車檢測維修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並加強技術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三、將第八條修改為:「獲得一類、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含汽車綜合小修)、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汽車綜合小修或者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輪胎動平衡及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汽車潤滑與養護、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維修、空調維修、汽車美容裝潢、汽車玻璃安裝及修復等汽車專項維修工作。
5. 機動車維修企業管理規定
法律分析:《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於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5年8月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4月19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6月2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法律依據:《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6. 長春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2019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機動車維修管理,保證維修質量,維護交通安全,保護承修、托修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維修,包括汽車、摩托車等機動車輛的整車大修、總成大修、一級維護、二級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修、托修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均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范經營、依法管理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管理的主管部門。其設立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受同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具體負責機動車維修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物價、城建、技術監督、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第二章企業類別與開業審批第六條機動車維修企業(含個體業戶,下同)實行分類管理。
汽車維修企業分為三類:
(一)一類汽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整車大修、總成大修、一級維護、二級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
(二)二類汽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一級維護、二級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
(三)三類汽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車身局部修理;局部塗漆、篷布、坐墊及內裝飾修理;電器、儀表、蓄電池修理;散熱器、油箱修理;輪胎修理、車輪定位調整;安裝汽車門窗玻璃;空調器、暖風機修理;噴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汽車零部件修復;車身清潔維護;換油維護等。
摩托車維修企業分為兩類:
(一)一類摩托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大修,各級維護及小修;
(二)二類摩托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摩托車小修。第七條一類汽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相應的清洗拆裝、電器修理作業設備;發動機、底盤、車身總成修理作業設備;通用設備;實驗檢測與診斷設備;計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維修廠房和停車場必須滿足機動車大修和總成修理作業的要求,維修廠房面積 800平方米以上,停車場面積 20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產人員 50人以上;技術人員占生產人員總數的5%以上,有 2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專業工程師或者技師負責技術管理工作;應當配備1名質量總檢驗員和2名以上質量檢驗員;相應配備試車員和財務人員;第八條二類汽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清洗、補給、潤滑、緊固、檢查調整作業設備;專用、通用、試驗、檢測與診斷設備;計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維修廠房和停車場必須滿足機動車二級維護作業的要求,維修廠房面積 200平方米以上,停車場面積 15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產人員 15人以上,有1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專業助理工程師或者技師負責技術管理工作;有2名以上質量檢驗員;相應配備試車員和財務人員;第九條三類汽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車身修理、塗漆及各類專項維修設備;
(二)維修廠房和停車場必須滿足專項修理作業的要求:從事局部車身修理的,作業間面積 80平方米以上,停車場面積 40平方米以上;從事局部塗漆的,作業間面積 100平方米以上,停車場面積 40平方米以上;從事其他專項修理的,作業間和停車場面積均 30平方米以上;
(三)配備相應專業技術人員。第十條摩托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一類摩托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清洗拆裝、發動機總成、電器修理作業設備;通用、檢測設備;計量器具、主要手工具;廠房面積50平方米以上,停車場面積 30平方米以上;有1名以上助理工程師或者技師及2名中級以上的修理工人;配備1名專(兼)職質量檢驗人員;
(二)二類摩托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電器、機修專用作業設備和工具;廠房面積 30平方米以上,停車場面積 20平方米以上;有 1名中級以上修理工人。第十一條從事下列機動車維修的,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承擔危險貨物運輸機動車維修的,應當具有相應防護措施和防護設備;
(二)承擔機動車救援維修的,應當配備牽引車、救援維修工程車和通信工具;
(三)承擔機動車尾氣排放治理的,應當配備相應的檢測、診斷、調整設備。
7. 北京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汽車維修業的行業管理,維護經營者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保障交通安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汽車(含掛車、半掛車和輪式工程機械車輛,下同)修理、維護、專項維修和改裝(列入國家民用改裝車產品目錄的汽車改裝除外)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汽車維修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市交通局是本市汽車維修行業的主管機關,市汽車維修管理處和遠郊區的區、縣交通局所屬汽車維修管理所(以下統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具體負責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物價、財政、稅務、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管理機關,分別按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對汽車行業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汽車維修經營者應具備以下技術條件:
一、有相應的廠房、停車場地和維修設備。
二、有相應的專業工程師、技術人員、合格的技術工人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質量檢驗設備、健全的質量檢驗制度和經培訓合格的質量檢驗人員。
汽車維修按維修技術條件,分為四個技術級別。具體開業技術條件和技術級別標准,由市汽車維修管理處制定。第五條汽車維修行業實行技術合格證制度。從事汽車維修業務的,應向當地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申領技術合格證。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對申領技術合格證的申請,應在30日內做出決定。合格的,發給技術合格證;不合格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六條申請人取得技術合格證6個月後沒有取得營業執照或進行稅務登記的,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收回技術合格證。第七條汽車維修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項目、經濟性質發生變更時,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應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備案。第八條汽車維修經營者開業後滿六個月未開展經營活動或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外,須向當地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繳銷技術合格證及汽車維修行業專用發票。第九條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的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物價、財政、稅務、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按本市的規定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第十條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技術級別經營,不得越級經營,技術條件發生變化,須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重新審定技術級別。
二、嚴格執行汽車維修技術標准、技術規范和質量管理制度,使用合格的汽車維修配件,保證維修質量。
三、實行車輛承修登記制度和在修車輛牌照管理制度,不準使用在修車輛上路行駛。
四、車輛維修後出廠,須按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的規定出具符合規范的合格憑證,執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五、按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置相應的財務人員。
六、嚴格按規定收取修理費,結算時使用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專用發票,工時費,材料費必須分項計算,並將工時,材料明細清單交用戶。
七、禁止利用維修配件拼裝汽車或三類汽車底盤,禁止承修報廢車輛。
八、承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承接改變車身顏色、車型或更換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改變車輛原設計性能、用途、結構業務的,必須查驗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出具的批准證明;沒有證明的,不得承修。
九、在修車輛試車,須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路段進行,並懸掛試車牌照。不得佔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維修作業或停放車輛。
十、按規定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報送統計報表等資料。第十一條汽車維修管理機關有權查閱汽車維修經營者的經營資料和各種票證,汽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拒絕和阻撓。涉及汽車維修經營者經營秘密的,汽車維修管理機關應當予以保密。第十二條汽車維修經營者與車輛送修人因維修質量、費用等問題發生糾紛時,可以申請汽車維修管理機關調解。調解和鑒定等費用由責任方負擔。第十三條汽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無技術合格證經營汽車維修業務的,沒收非法收入,責令停止經營活動。
二、變更企業名稱、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項目、經濟性質,未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備案的,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100元罰款。
三、不執行維修行業技術標准和質量檢驗制度,對出廠的車輛不按規定出具合格憑證的,處該項營業收入5%至10%的罰款。
因使用不合格汽車配件或維修質量低劣,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汽車維修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
四、沒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證明,承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承接改變車身顏色、車型或更換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改變車輛原設計性能、用途、結構業務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技術合格證。
五、超過核定技術級別承接業務的,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非法收額20%至50%的罰款。
六、超越核定技術級別維修車輛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技術合格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七、利用維修配件拼裝汽車、三類汽車底盤或者承修報廢車輛的,吊銷技術合格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8.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5年8月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4月19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6月2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1年8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維修質量主體責任。
第四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托修方有權自主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車生產廠家履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汽車質量「三包」責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維修經營者。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路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優先選用具備機動車檢測維修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並加強技術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第六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9. 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規定
法律分析:汽車維修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是規范汽車維修市場經濟秩序,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汽車消費市場體系的有力保障。 通過了解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內容和精神,懂得如何依法進行汽車維修經營,提高維修質量和服務質量,切實為社會提供方便及時、優質可靠、價格合理的汽車維修服務,維護企業與客戶的合法權益。章重點應掌握相關法律法規的作用和基本內容,理解建立、健全相關政策法規在汽車維修業中的重要性。了解汽車維修質量管理主要以質量檢驗監督為主,掌握維修過程檢驗和整車、總成及零件修復的竣工檢驗。國汽車維修企業是在我國境內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服務活動的,理應遵守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
因此,汽車維修質量管理部門應該把汽車維修方面的法律、法規及規章作為策劃汽車維修服務質量管理體系的一類重要依據。汽車維修質量是汽車維修行業管理的核心內容、最終目的和各項工作的落腳點。 汽車維修質量管理是一項廣泛的、經常性的、技術性很強的工作,需要綜合運用法律的、經濟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汽車維修質量的監督檢查。
法律依據:《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維修質量主體責任。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托修方有權自主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車生產廠家履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汽車質量「三包」責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維修經營者。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路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優先選用具備機動車檢測維修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並加強技術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10. 鄭州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維護機動車托修、承修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機動車維修質量,促進機動車維修行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維修,是指汽車、摩托車、農用運輸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等機動車輛的整車大修、總成修理、二級維護、一級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性機動車維修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專業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站(點)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第四條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工作,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價格、稅務、市政、城市管理執法、農業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機動車維修市場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范經營、依法管理的原則,鼓勵、支持機動車維修行業實行特約維修和連鎖經營。
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優質服務、保證質量的原則。第六條市、縣(市)、上街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當地的機動車維修行業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第二章從業資格管理第七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機動車維修行業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規定並與其維修經營類別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廠房和停車場地;
(三)有與其維修經營類別相適應的、合格的維修、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四)有與其從事維修活動相適應的、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工人、質量檢驗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市或者縣(市)、上街區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勘驗,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許可,發給相應類別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以連鎖經營形式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應當按前款規定辦理經營許可手續。
外商在本市投資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九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第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分類管理。
一類汽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機動車大修、總成修理和機動車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二類汽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機動車二級維護、一級維護及小修;三類汽車維修業戶可以從事機動車專項修理。
一類摩托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摩托車總成大修、維護及小修;二類摩托車維修業戶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及小修。第十一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工人、質量檢驗人員應經專業技能培訓,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第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合並、分立、停業、歇業或者變更名稱、作業場地、經營范圍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第十三條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買賣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第三章經營行為管理第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必須按照許可的維修類別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不得超越許可的維修類別和范圍維修機動車輛。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業務受理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維修類別和范圍、維修工時定額、配件及材料價格、收費標准、監督電話等內容。第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機動車輛,應當明確告知托修方維修的類別、范圍及有關部門公布的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准。
機動車輛大修、總成修理、二級維護以及維修預算費用達一千元以上的維修業務,承修方應當告知托修方並與之簽訂書面合同。其他維修作業,托修方要求簽訂書面合同的,承修方應當與托修方簽訂書面合同。第十六條機動車維修作業,不得佔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不得隨意丟棄、排放廢水、廢油等廢棄物,不得妨礙居民正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