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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貨運汽車維修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 2021-11-05 02:56:39

1.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號)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托修方有權自主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車生產廠家履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汽車質量『三包』責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維修經營者。」二、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相應工商登記執照後,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手續。」三、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修改為:「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後六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信息和工時定額。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有關部門關於汽車維修技術信息公開的規定執行。」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並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當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標准規范格式由交通運輸部制定。」五、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配件實行追溯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記錄配件采購、使用信息,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並按規定留存配件來源憑證。」新增一款,作為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內容為:「托修方、維修經營者可以使用同質配件維修機動車。同質配件是指,產品質量等同或者高於裝車零部件標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裝車性能的配件。」六、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並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維修檔案應當包括:維修合同(托修單)、維修項目、維修人員及維修結算清單等。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維修檔案還應當包括:質量檢驗單、質量檢驗人員、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報、及時上傳承修機動車的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國家有關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機動車生產廠家或者第三方開發、提供機動車維修服務管理系統的,應當向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開放相應數據介面。機動車托修方有權查閱機動車維修檔案。」七、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採用定期檢查、隨機抽樣檢測檢驗的方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質量進行監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單位,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八、第四十五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維修經營者所取得維修經營許可的監管職責,定期核對許可登記事項和許可條件。對許可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及時變更;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九、將第五十三條第(八)項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電子維修檔案,或者未及時上傳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國家有關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的;」十、將第六條、第四十七條中「交通部」改為「交通運輸部」,將條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門」統一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本決定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2. 汽車維修的相關標准有那些

比較老的標准,將就看吧:車輛維修和技術管理工作規范

一.車輛維修管理
(一)按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1一16739.3一1997),審批各類維修企業或經營業戶,審定業戶技術類別,簽發技術合格證。
(二)維護車輛維修市場秩序,查處無證修車和違章行為。
(三)指導和監督車輛維修經營者實行明碼標價、按維修范圍掛牌經營。執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汽車維修結算工時定額標准;按規定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並使用交通部推薦的合同示範文本;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應當附有車輛維修統一結算憑證。
(四)指導和監督維修經營者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和質量管理體系,執行國家、交通行業和地方的維修技術標准和工藝規范。
(五)監督一、二類維修企業在承修二級維護、總成大修、整車大修、在用車改裝竣工出廠前應當按照竣工汽車的技術要求進行維修質量檢測,檢測合格的,實行竣工出廠合格證制度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應當由質量檢驗員簽發。汽車竣工出廠合格證由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各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負責發放和管理並要定期進行檢查。
(六)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可以指定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a級站或汽車性能質量檢測監督站)對汽車維修的承、托修雙方因維修質量發生糾紛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
(七)組織維修工和檢驗員進行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術培訓,考試合格的,發給上崗證。
1、培訓工作由經批准認定的培訓中心、技校或學術團體單位進行。
2、開辦汽車維修技工和檢驗員培訓班的單位必須由縣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報地級以上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批准。
3、縣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根據考試成績報地級以上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審核後發給《汽車維修技術工上崗證》和《汽車維修檢驗員證》。
二.綜合性能檢測站管理
(一)省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根據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和避免重復建設的原則,對申請籌建綜合性能檢測站的單位進行立項籌建審批。
審查申請書的內容應包括:初步設計方案(包括設任務書、場地總體布置圖、站房平面圖、工藝布置圖等),設備目錄及選型(包括提供設備廠家)、人員配備及培訓計劃等文件。
(二)對批准籌建的綜合性能檢測站,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綜合性能檢測站的開業技術條件,指導申請者配置符合車輛性能檢測工藝規程的場地、廠房、設備等技術裝備和有關安全、檢測工藝規程的各項管理制度。
(三)按有關規定對完成籌建的綜合性能檢測站進行審查和審批,認定合格的,發放相應檢測范圍類別的檢測許可證。
(四)組織綜合性能檢測站檢測人員的上崗培訓,培訓內容應包括技術、業務和職業道德等。檢測人員上崗培訓由地級以上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批准認定的培訓單位組織舉辦,檢測人員上崗證由地級以上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審核發放。
(五)監督、檢查檢測站的檢測行為,並要求其實行檢測項目收費明碼標價;指導、監督檢測站執行有關車輛檢測標准、規范;監控檢測站提供檢測結果證明;指導檢測站掌握車輛檢測技術評定標准和採用科學的檢測方法;規范檢測工藝規程,制定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的檢測結果報告的樣本,實行檢測站長負責提供檢測結果證明的制度。
(六)實行綜合性能檢測站檢測、診斷設備,計量儀器周期檢驗制度,不合格的,不準繼續使用。
三.車輛技術管理
(一)建立健全車輛技術檔案,一車一檔,並按要求和內容及時填寫,保證檔案內容齊全、完整。
(二)實行車輛定期檢測制度。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應結合道路運輸證的年度審驗對車輛進行一次綜合性能檢測,評定出車輛技術等級,並根據車輛技術等級確定其經營資格或經營線路。通過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全面掌握在用車輛的技術狀況。
推廣汽車檢測診斷技術,實行車輛維修前的狀況檢測,確定修理作業的范圍和程度。
(三)實行車輛強制維護制度,監督車輛按規定周期進行二級維護。對二級維護後的車輛應在道路運輸證「二級維護記錄」欄中進行簽章。
(四)實行車輛視情修理制度。車輛修理內容和項目應是由汽車運輸企業或個體業戶根據車輛檢測後技術狀況視情而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不準作任何硬性干預,但有責任協助技術鑒定,以免造成不適和浪費。縣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要將每季度發生的各種車輛各級修理作業記錄匯總上報。
(五)車輛更新和報廢。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應每年有計劃地對車輛進行一次技術檔案統計和實際調查。對長期使用、車型老舊、性能低劣、物料超耗嚴重,不經濟不安全的車輛,要分類登記造冊,匯總於《應報廢的老舊車輛尚在使用統計表》,並提出具體意見報當地政府,促使其報廢更新。
(六)車輛技術經濟定額由省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制定與修改。
(七)地、縣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要定期對各項技術經濟定額、指標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查並上報。
四.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一)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作用。
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是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汽車維修企業維修質量和售後服務質量及處理汽車維修質量糾紛的依據。
(二)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填寫。
1、「托修方」欄填寫送修車輛的單位或個人的全稱。
2、「車牌號碼」按交警部門發放的車輛牌照號填寫。
3、「車型」欄填寫車輛型號,如「東風141」等。
4、「發動機型號、底盤(車身)號」欄按生產廠家編號填寫。
5、「維修類別」欄按實際維修所達到類別填寫。
6、「維修合同編號」欄填寫本次維修所簽定的維修合同的文本編號。
7、「接車人」欄填寫具體領取修竣車輛的人員姓名及身份證號。
8、「質量檢驗員」欄加蓋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核發的質量檢驗員專用證號章。
9、「出廠日期」欄填寫修竣車輛交付託修方的時間(年、月、日)。
10、「竣工日期」欄填寫修竣車輛的時間(年、月、日)。
11、「進廠日期」欄填寫承修方承接車輛的時間(年、月、日)。
12、「維修專用發票編號」欄填寫由承修方開具的統一維修專用發票的編號。
13、「次數」欄填寫按修竣車輛自出廠之日起,在質量保證期之內,依次發生的車輛返修序次。
五.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員證
(一)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員證的作用和種類。
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員證是企業質量檢驗員進行維修車輛質檢工作的上崗資格證。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員證分為正證和副證,由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發放和管理。
(二)企業質量檢驗員的分類。
企業質量檢驗員分為總質量檢驗員及質量檢驗員兩類。
(三)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員證的填寫。
1、「證號」由省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和地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核定。前二位數為地域代號,後四位數為自然序號。
2、「工作單位」欄填寫申報質量檢驗員證的單位全稱。
3、「審驗」欄加蓋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審驗章。

3. 道路運輸車輛維護管理規定的詳細條款

第一條為加強道路運輸車輛管理,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確保運行安全,保護環境,降低運行消耗,提高運輸質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車輛維護制度是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保障汽車運行安全的基本制度。車輛維護是指道路運輸車輛運行到國家有關標准規定的行駛里程或間隔時間,必須按期執行的維護作業。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道路客貨運輸的經營業戶(單位或個人)、汽車維修一、二類企業及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
第四條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轄區內道路運輸車輛的維護管理工作,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道路運輸車輛的維護分為:日常維護、一級維護、二級維護。
日常維護是由駕駛員每日出車前、行車中和收車後負責執行的車輛維護作業。其作業中心內容是清潔、補給和安全檢視。
一級維護是由維修企業負責執行的車輛維護作業。其作業中心內容除日常維護作業外,以清潔、潤滑、緊固為主,並檢查有關制動、操縱等安全部件。
二級維護是由維修企業負責執行的車輛維護作業。其作業中心內容是除一級維護作業外,以檢查、調整轉向節、轉向搖臂、制動蹄片、懸架等經過一定時間的使用容易磨損或變形的安全部件為主,並拆檢輪胎,進行輪胎換位。二級維護必須按期執行。
第六條道路運輸經營業戶和駕駛員,必須按國家或行業有關標准規定的行駛里程或間隔時間,對車輛進行維護作業,進口車輛及特種車輛按出廠說明書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道路運輸經營業戶,可以自主選擇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資質認定的二類以上的汽車維修企業進行維護作業。危險品運輸車輛必須到具備危險品運輸車輛修理條件的維修企業進行維護作業。
第八條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資質認定,達到二類以上汽車維修企業開業條件的道路運輸經營業戶,可以對本單位的車輛進行維護作業。
第九條凡從事道路運輸車輛維護作業的維修企業(以下簡稱維修企業),應遵守國家有關法規、標准,按規定的作業規范或說明書進行作業,不得漏項或減項作業。
第十條維修企業實行車輛維修合同制,承修方與托修方應簽定維修合同,並實行竣工上線檢測制度、出廠合格證制度和質量保證期制度。
第十一條維修企業應與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資質認定的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簽訂二級維護竣工檢測委託合同書。
第十二條維修企業應配備專職的質量檢驗員和價格結算人員。質量檢驗員及價格結算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維修企業及價格結算人員,應嚴格執行當地交通部門制定的工時定額,並嚴格按當地交通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的工時費率標准收取工時費。 第十四條道路運輸車輛二級維護檢測分為三類:
(一)二級維護前的診斷檢測,主要是針對駕駛員的反映和車輛的外檢情況,應用儀器、設備對車輛進行不解體診斷檢測,以確定二級維護的附加作業項目。由維修企業按標准來執行,出具的診斷報告,作為簽訂維護合同的依據之一。
(二)二級維護作業過程中的檢測,主要是對二級維護生產過程中的車輛維修質量進行跟蹤檢測,發現問題及時解決,由維修企業按標准進行,並作出檢測記錄。
(三)二級維護竣工檢測主要是對二級維護及其附加作業項目的作業質量進行檢測評定,由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按標准進行,出具的檢測報告,作為維修企業的質量檢驗員簽發出廠合格證的依據之一。
第十五條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應配備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和專職的檢測員,並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六條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應嚴格執行交通部門制定的有關檢測標准、規范和程序,由技術負責人簽發檢測報告。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應嚴格按當地交通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的檢測費標准收取檢測費。 第十七條道路運輸經營業戶,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車輛維護制度,並加強管理。車輛的二級維護由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車輛二級維護出廠前,須進行竣工檢測,並由維修企業的質量檢驗員審驗合格後,簽發出廠合格證。維修企業應開據統一規定的汽車維修項目、費用清單和結算憑證。
第十九條道路運輸經營業戶應持出廠合格證到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備案。實行了計算機聯網的地區,應實現車輛技術管理及信息傳遞的自動化。
第二十條從事駐在運輸超過三個月的車輛,車主應持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委託書,納入駐在地車輛維護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對車輛二級維護執行情況的監督應在車站、貨場和車輛所屬道路運輸經營業戶駐地進行。對達到二級維護里程或間隔時間的車輛,道路運輸經營業戶應自覺按時維護,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及時督促道路運輸經營業戶按時維護。
第二十二條道路運輸經營業戶年度審驗時應出示車輛二級維護出廠合格證(已審核備案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對維修企業,主要檢查其執行國家有關車輛維護規范的情況、經營行為、在質量保證期內的返修率和質量監督抽查上線檢測一次合格率。質量保證期內的車輛返修率應低於5%,質量監督抽查上線檢測一次合格率應不低於85%。
第二十四條對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主要檢查二級維護竣工檢測標准及項目的執行情況和經營行為。 第二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委)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非營運車輛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4. 物流公司貨運車輛管理制度

1、車輛的管理、調度

1.1公司所有車輛由總經辦負責管理。

1.2配送車輛由物流部調度,公務用車和私人借車必須是保證物流業務的基礎之上方可調度,否則不予以批准。

1.3公務車由總經辦進行調度,員工因公務出車,必須填寫出車申請單,報部門領導和總經辦負責人審批簽字後,方可出車,同時,在出車申請單上真實地填寫出車情況;

1.4員工個人不得隨意借用公司車輛,但員工有特殊原因,需要用車的,填寫出車申請單,經批准後,方可出車;所發生的停車費、過橋過路費等附加費用由員工自己負擔。

1.5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調用公司車輛。私自開車造成的一切經濟及法律責任由責任人承擔,公司有權根據情節給予扣績效分、通報批評、降級、降職的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2、車輛的安全

2.1車輛需按規定進行維修和保養。

2.2駕駛員須嚴格遵守國家的道路交通法規和公司制定的有關規定。因違反上述法規和規定,所造成的損失由駕駛員負責全責。

2.3堅持定人定車制度,駕駛員不得將車交與他人駕駛(特殊情況報總經辦批准)。

2.4應堅持「六不」開車:酒後不開車、疲勞不開車、有情緒不開車、有故障不開車、證照不齊不開車、無安排不開車。

2.5收車後,車輛必須停放在公司規定地點,不得異地停放或開回家停放(特殊情況經總經辦批准)。

2.6堅持每周六安全檢查工作。

2.7為保證車輛行駛的安全,對於連續行車及休息不足的駕駛員應安排適當的休息。

3、車輛的維護及修理

3.1駕駛員必須經常性地進行車輛的日常維護保養,每天上班前對車輛進行例行檢查(如油、水、胎、電等)和衛生清理。每周六對車輛內外及引擎進行全面的清潔、檢查、保養。

3.2車輛維修由配送部主管負責鑒定。對於車輛出現的問題,鑒定是小問題,由駕駛員自行維修;鑒定為須進修理廠維修的,由配送主管填寫《車輛報修單》,經行政人事部經理簽字,每次預計超過500元的報總經理簽字。

3.3駕駛員憑批准後的報修單到公司指定修理廠修理,在修理過程中駕駛員應在場監督廠家修理,發現問題及時向配送主管匯報。

3.4公司車輛實行定點加油。

4、駕駛員管理

4.1保持車輛衛生,愛護車輛,發現問題和故障及時處理或報告領導。

4.2認真填寫出車日誌,做好時間、里程、配送量、停車費、過橋過路費等記錄。

4.3違章駕駛的罰款由駕駛員自行承擔,因駕駛員違章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並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由駕駛員自己負擔。

4.4配送主管負責好駕駛員管理、車輛加油、維修、保養安排,證照手續辦理及管理,費用核算等工作。

4.5保管好隨車工具資料和物品,若需增換隨車物品,應按有關規定執行。違者照價賠償。

4.6每月第一個工作日,駕駛員必須將該月的行車日誌和駕駛員月報報物流部和總經辦檢查,核實。

(4)交通部貨運汽車維修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車輛驗收。

1.新車購置必須按合同規定及有關文件,如車輛清單或裝箱單以及原廠說明書進行驗收,並清點附件、隨車工具,如有不符應拒絕接收。

2.驗收車輛時應組織固定資產分管負責人、采購人員、使用部門負責人及駕駛員同時驗收,並學習使用注意事項和各種調整數據。

第6條車輛登記。新車購進後必須及時登記,建立登記卡,登記卡中應包括車輛型號、牌號、車況、用途、技術性能等各項數據。

5. 運管執法人員怎樣管理汽車維修企業

我也是找的,希望 對您有用。
概括起來只有幾件事:
A:場地與人員配備決定你的資質等級
B:人員技術資格證件的管理考核、審驗
C:安全及其他方面的檢查與考核

1法規簡介編輯

法規名稱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法規信息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發布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5年第7號】

頒布日期:2005-6-24

執行日期:2005-8-1[1]

2法規內容編輯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路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第六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2]

經營許可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八條獲得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一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二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和專項修理工作;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發動機、車身、電氣系統、自動變速器維修及車身清潔維護、塗漆、輪胎動平衡和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供油系統維護和油品更換、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水箱)、空調維修、車輛裝潢(蓬布、坐墊及內裝飾)、車輛玻璃安裝等專項工作。

第九條
獲得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

第十條
獲得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當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於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面積按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准要求,並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以及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執行,但所配備設施、設備應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並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准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從事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並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3.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及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車輛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以上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汽車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經營一類維修經營業務的開業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並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二)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摩托車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摩托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於1年。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准要求,並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具體要求以及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的面積按照國家標准《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准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並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3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摩托車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以上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准《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經營場地、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復印件;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及相應職業資格證明;

(四)維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復印件;

(五)按照汽車、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可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並對材料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復印件;

(二)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三)連鎖經營的作業標准和管理手冊;

(四)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查驗申請資料齊全有效後,應當場或在5日內予以許可,並發給相應許可證件。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經營許可項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許可項目的范圍內。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3年。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並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事宜。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維修經營

第三章 維修經營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維修服務。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見附件1)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統一式樣和要求自行製作。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和車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查看相關手續後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准,合理收取費用。

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可按各省機動車維修協會等行業中介組織統一制定的標准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後的標准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生產廠家公布的標准執行。當上述標准不一致時,優先適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的標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准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後一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資料和工時定額。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並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格式和內容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按照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經營方針、統一服務規范和價格的要求,建立連鎖經營的作業標准和管理手冊,加強對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經營行為的監管和約束,杜絕不規范的商業行為。

質量管理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准和規范進行維修。尚無標准或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配件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等,並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於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託修方自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准並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設備,按照有關標准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並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見附件2);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和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禁止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主要內容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結算清單等。

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為二年。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嚴格執行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和管理制度。

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及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工作,可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7000公里或者8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6000公里或者6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700公里或者7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准。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並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於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託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 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檔案。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機動車維修誠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的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

監督檢查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台帳、票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及相關機具的有關情況。

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並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相關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於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參照第四十九條並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或者不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

(三)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的;

(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和報送統計資料的;

(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形式投資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等相關證件工本費收費標准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核定。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經商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國家經委、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頒布的《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6. 關於貨運車輛的法律法規

貨車主要涉及的道路運輸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管理規定》、《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

在貨運車輛最常面臨的風險——超載問題上,根據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運輸單位的車輛出現違反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6)交通部貨運汽車維修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貨車超載的危害主要有:

1、車輛超限超載嚴重破壞了公路基礎設施。由於超載超限車輛的荷載遠遠超過了公路和橋梁的設計載荷,致使路面損壞、橋梁斷裂,使用年限大大縮短。

2、車輛超限超載,載質量增大而慣性加大,制動距離加長,危險性增大。如果嚴重超載,則會因輪胎負荷過重、變形過大而引起發爆胎、突然偏駛、制動失靈、翻車等事故。另外,超載還會影響車輛的轉向性能,易因轉向失控而導致事故。

3、駕駛人駕駛超限超載的車輛,往往會增加的心理負擔和思想壓力,容易出現操作錯誤,影響行車安全,造成交通事故。

4、由於超限超載後的車輛無法達到正常速度行駛,長時間佔用車道,直接影響著道路的暢通。


因此,駕駛車輛運載貨物或乘客時,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中的裝載規定,不得超限超載。

7. 這次交通部修改了《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原文是,「 托修方有權自主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已於2015年8月8日公布實施,各相關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實施,不在強制車輛進入4S店,對維修車輛進行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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