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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集资建房车位可否出售

发布时间: 2022-04-07 04:14:55

❶ 集资房可以买卖吗

集资房满五年可以买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刚开始获得单位集资房是不能上市自由交易的,该类型房屋针对的主体是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作为一种经济适用房,需要在购买房屋五年后向政府交纳土地使用的差价取得完全产权,才能进行买卖。
【法律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三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❷ 单位集资房个人出售需要什么手续

集资房可以转让的条件有哪些,主要内容如下:

(一)产权全部是单位员工个人集资房
对于产权全部是单位员工个人的情况,因为产权属于员工个人即转让人,即使单位内部规定,员工不得转让,但是该规定系单位内部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年5月1日施行)第五条规定:“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因此此种情况下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即应认定转让有效。如果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转让协议,另一方可按协议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产权部分是单位,部分是员工个人的集资房
对于这种情况下,因为集资房是单位与个人共有,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有物,况且自《物权法》实施后,不动产是登记主义,集资房登记有共有人的情况,因此第三人在购买集资房时是可以知道单位是共有人的,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再者,购买人未经共有人的同意,也过户不成。因此,对于单位员工与第三人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应是无效的或部分无效的,若出卖人将相关款项补齐之后,就可以获得完全产权进行转让。

相关知识延伸阅读:购买集资房应注意什么

集资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企事业单位以拥有的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将及部分向内部职工筹集的资金建成的房产,建成后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给内部职工。集资房不能在市场上自由转让。并且集资房的产权以整体产权的形式属于企事业单位,职工购买的仅是房产的使用权,对房产没有完全产权,故集资房没有独立的房产登记凭证。

由于集资房的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以集资房是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企事业单位对集资房拥有处置权,可以将集资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企业到期若不能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变卖抵押物偿还贷款。购买集资房实际上是购买房屋的使用权,其使用权保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房产所有权人的资信情况。

集资房一般由国有单位出面组织并提供自有的国有划拨土地用作建房用地,国家予以减免部分税费,由参加集资的职工部分或全额出资建设,房屋建成后归职工所有,不对外出售。产权也可以归单位和职工共有,在持续一段时间后过渡为职工个人所有。属于经济适用房的一种。 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 集资房在取得房产证后可以上市交易。

集资房一般是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建的房屋,由于国家取消福利分房,原则上单位还有一定补贴,因此集资房一般比商品房便宜。买集资房时应当注意土地开发是否交了土地出让金,是否有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如果没有,您将办不到房产证。集资房只有在卖方个人拿到房产证后您购买才不会有大的风险,当然您还要看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❸ 单位集资建房可以买卖吗

单位集资房满足必要条件的可以买卖:卖方(拥有人)是否有全部产权(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同时还要看单位有无特别限制条款等。需等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对外出售许可。

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承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进行住房建设的一种房屋。

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政府及相关部门用地、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

(3)单位集资建房车位可否出售扩展阅读:

集资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企事业单位以拥有的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将及部分向内部职工筹集的资金建成的房产,建成后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给内部职工。

集资房不能在市场上自由转让。并且集资房的产权以整体产权的形式属于企事业单位,职工购买的仅是房产的使用权,对房产没有完全产权,故集资房没有独立的房产登记凭证。

由于集资房的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以集资房是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企事业单位对集资房拥有处置权,可以将集资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企业到期若不能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变卖抵押物偿还贷款。

购买集资房实际上是购买房屋的使用权,其使用权保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房产所有权人的资信情况。

对于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将受到处罚。

❹ 集资建房绑定车位必须买但房子已转让怎么办

集资建房绑定车位必须买,你房子已转让,你可以把车位一起转让,也可以把车位单独卖掉。

❺ 单位集资房指标买卖是否合法

所谓单位集资房“指标”即为单位内部享有出资建房或者认购集资房屋的职工主体。是否享有认购单位集资房的资格,由单位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政策予以确认。因单位集资房的购房主体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围,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关于“指标”的性质,有购房资格与房屋购买权之争,这两者之间理解的差异决定了集资房指标能否转让。若理解为一种资格,指标就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不能随意转让;如果理解为购买权,指标就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可以转让。单位集资房因缺少市场销售环节而低于市场价格使得市场需求量大,享有购房资格的单位职工因利益使然虽与他人签订了《买卖转让协议》,但买卖的标的物却是“指标”,并不是实实在在的房屋。指标转让与房屋买卖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集资房的性质而言,在转让指标协议签订之时,转让人并非该集资房的所有权人,职工对单位也只有要求其按期交房的债权请求权,而职工与买受人之间的指标转让协议针对的主要是购房名额,买受人支付一定的转让费来购买这个已经财产化的权利,以职工同等优惠的价格取得房屋作为自己的期待利益。但因为单位建造集资房的目的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致使这种带有身份关系依附性的资格是无法通过合同来随意转让的。因此,若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协议有可能会被以违反《合同法》第97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而判定无效。这对买受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买受人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案情】

2008年4月16日上午,中共常德市委召开了市委常委会议,决定:同意在武陵区人民武装部搬迁新址处行政划拨土地25亩,其中5亩用于解决军分区干部经济适用住房及武陵区人民武装部干部职工公寓房建设用地……。按照常委会会议精神,常德市发改委、常德市建设局、湖南省军区后勤部均批复同意常德军分区在上述新址建设经济适用房。被告吴某作为常德军分区津市市武装部时任领导,经军分区初步审查,取得了经适房认购资格。原告郑某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5月7日和被告吴某签订了《预售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吴某自愿将位于武陵区武装部新址内的一套面积为197.04平方米的预售住房(含车位)转让给郑某,转让费2万元一次性付清;在产权手续办理前由吴某以吴某的名义按单位要求缴纳建房工程款,郑某需按时提供所需缴纳房款并保存收款凭证等。协议签订当日,郑某向吴某支付房屋认购资格转让费2万元,吴某出具收条。2009年5月11日,郑某通过第三人肖某的银行账户依约湘常德军分区后勤部的银行账户转付购房首付款10万元及车位首付款3万元,常德军分区后勤部向吴某出具收据,该收据已有郑某持有。此后,常德军分区经过复核,认为吴某的生活基础不在常德,家属户口不在常德,不具备经济适用房购房条件,取消了其新建经济适用房的认购资格。2009年12月底,吴某得知经适房认购资格取消的事实,通过介绍买房的中间人随即通知郑某,要求郑某到军分区退购房款,但郑某多次坚持要房,故未领取购房款。2011年8月16日,常德市军分区后勤部将以吴某名义上交的购房、车位首付款13万元以及利息6320元按照吴某的指示打入肖某的账户。郑某因购房目的不能最终实现而诉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吴某返还房屋及车位首付款、房屋转让费共计15万并请求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800元。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首先,本案所涉房屋系常德军分区为解决军分区干部住房而新建的经济适用房,其所用土地系国家无偿划拨土地,居住的人员必须是军分区干部及其家属,而是否具备认购资格,必须经过建设单位常德军分区最后确认,经单位确认,被告吴某不符合认购军分区新建经适房的条件,即使吴某获得了相关的资格也不能将之转让;其次,原告郑某并不是常德军分区的干部,不具备认购军分区新建经适房的认购资格,亦不具有受让该认购资格的条件;再次,二人在协议中约定“在产权手续办理前由吴某以吴某的名义按单位要求缴纳建房工程款……”的行为,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经济适用房的认购资格不能转让,故该行为违反了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原告郑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未支持。被告吴某应当返还房屋转让费2万元并支付占用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常德市军分区已将购房款13万元及至2011年8月11日止的利息6320元退还给吴某,吴某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郑某并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12月底以后郑某得知吴某被取消购房资格后仍坚持要房不领取购房款由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认为应由郑某自负。

【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案由的确定,有“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争,在本案中郑某与吴某协商转让吴某在常德市军分区修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指标,双方所签订协议虽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实质上双方所争议的是军队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的转让问题,2011年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未对该类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划分,故“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均不能适用,应适用第二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为宜。对于本案中的购房资格能否转让的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而郑某与吴某签订的预售房屋转让协议的实质是郑某以吴某的名义认购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这种带有人身依附性质的购房资格,一旦涉及转让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即无效。转让人吴某在未最终确定自己具有认购资格时就与受让人签订协议并收取转让费用,存在过错,受让人郑某明知军队经济适用房不能转让而以吴某的名义缴纳购房款,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义,彰显公平正义。

❻ 单位集资房能买卖吗

您好,集资房不能随便买卖。首先集资房要看卖方(拥有人)是否基本全部产权(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同时还要看单位有无特别限制条款等。等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对外出售许可后,才能买卖。如果集资房产权已完全过户到职工手中,可以买卖,卖方需要比商品房多交1%的土地出让金。

❼ 单位集资房可以买卖吗

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房屋。集资房能否买卖,首先应当看集资房的卖方者是否拥有基本全部产权,包括是否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同时还要看其单位有无特别限制条件等。一般来说,集资建房在取得房产证5年后、补交土地出让金交易后,即具有商品房的性质,可以自由交易。具体来说,根据集资房出资性质,情况有所不同。第一种情况,集资房是由职工全额集资建成的。这种情况,将来可以办理100%的产权,在产权证领取后,房产是可以自由上市交易。第二种情况,集资房是单位和职工共同出资建造的。这种情况下,将来为职工办理的是部分产权,另部分产权属于单位。职工想要转让部分产权的产权房,首先要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次,要看产权共有人单位制定的具体政策,并经过单位的同意,同时单位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买卖集资房需要办理过户才可成为产权人,如果以朋友的名字购买,那么需要办理过户才可成为产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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