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商品房车位要求
① 商品房地下车位与柱子之间规定距离是多少,车位与车位之间有间距要求吗
车位净宽5.3米*2.4米(包括车位线宽度),车位净高2.2米。车位旁有柱子的话,柱子位置不得影响正常入库车子驾驶位开启。
车位旁有消火栓的话,消火栓箱子开启范围内(投影)不得触及车位(压到车位线也不可以));车位旁有墙体的话,车位边线到墙体距离不得小于30公分。这样你就可以复核一下车位尺寸对不对了。
商品房在中国兴起于80年代,它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营的房屋,均按市场价出售。
商品房只是特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的,建成后用于市场出售出租的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而自建、参建、委托建造,又是自用的住宅或其他建筑物不属于商品房范围。
它是开发商开发建设的供销售的房屋,能办产权证和国土证,可以自定价格出售的产权房。
② 停车位的标准尺寸是多少
小车位标准尺寸:
1、直车位尺寸标准:宽2.5米,长大于等于5米,一般标准是2.5m * 5.3m 为最佳标准停车位尺寸。
2、斜车位尺寸标准:宽2.8米,斜长达到6米,两斜线的垂直距离还是保持2.5米的标准。
停车位的设计标准分为四个等级,车长不大于6米及车宽不大于1.8米的车,规范车与车之间间距为不小于0.5米,车与墙、车位端之间间距不小于0.5米;车长大于6米不大于8米,车宽大于1.8米不大于2.2米的话,车与车之间间距不小于0.7米等。回车路段的相应规范是满足一辆车一次性回转的需要。
停小型车为主的停车场,车位尺寸采用2.5~2.7×5~6米的尺寸,单车道回转车道宽度不小于3.5米,双车道不少于5米,停车场为安全起见或者可以停中大型车辆,多设置为6米以上。2004年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的场地作图题就考了一个停车场设计,题目将车位尺寸预设为2.5×5米。双向回转车道预设为5米。
(2)厦门商品房车位要求扩展阅读:
其它类型停车位:
一、中巴停车位标准尺寸
宽:3米,长:大于等于8米,只需保证宽度达到3米,长度大于你实际中巴车辆的长度的1-2米即可。
二、大巴停车位标准尺寸
宽:3.5—4米,长度达到14—16米,根据大巴车的实际长度决定。
一般商品房的地下停车位会分为三种类型:标准车位、微型车位、子母车位
1、标准车位:宽度为2.5米,长度为5.3米。一般的小车都能停得下。
2、微型车位:微型车位的长度和宽度会比标准车位小,具体大小因项目而异;这类车位,一般只适合QQ、Mini这类车型比较小的车子。
3、子母车位:子母车位可以停放两部车子。不过,这类车位的面积,也会比两个标准车位小,通常在停放车子时是一部车子停里面,一部车子停外面,里面的车子要出来,必须先把外面的车子移开。
③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2022)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成立的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市住房管理部门(以下称预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接受预售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承担房地产市场转让、抵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等方面技术性、辅助性和事务性工作。第二章预售项目管理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其中,申请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应达到的标准为:7层以下(含7层)的,已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工程;8层以上(含8层)的,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少于7层;
(五)已取得预售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预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预售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申请表;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证明材料;
(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第七条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的名称、坐落、土地用途、规模、容积率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周期、工程建设计划及分期工程建设计划等建设情况;
(三)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等公建配套的权属归属、位置、面积和套数(间数)等具体情况及其平面示意图;
(四)项目预售计划,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幢数、套数、面积,以及每套房屋的房号、面积、销售单价和总价、用途等内容;
(五)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六)本次申请预售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
(七)车位(库)出售或者出租的方案;
(八)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九)商品房装修标准;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条预售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请预售许可,但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第九条预售主管部门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书面决定。同意预售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售人的名称;
(二)许可证编号;
(三)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包括销售广告名称)、幢号、建筑面积、用途;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五)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并向预售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及时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购人。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方案中除预售项目容积率以及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之外的其他内容依法发生变更的,预售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开。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项目依法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应当持以下材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受让方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四)重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
受让方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完毕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④ 商品房车位政策新规
法律分析: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⑤ 人防车位20年后怎么办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防车位20年到期后是可以继续使用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品房人防范围内地下车位销售和办理权属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购买商品房人防范围内地下车位的,应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载明:“该车位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在人民防空演练或战争时期,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指令和无偿征用;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规定执行”。
⑥ 商品房地下车位与柱子之间规定距离是多少,车位与车位之间有间距要求吗
摘要 车位净宽5.3米*2.4米(包括车位线宽度),车位净高2.2米。车位旁有柱子的话,柱子位置不得影响正常入库车子驾驶位开启。
⑦ 请问商品房里下面的地下车库要符合什么条件才可以出预售证和买卖。
必须报备规划部门批准同意出售小区车位。
解决车位纠纷,关键要明晰产权。如果开发商在建造房屋时,已经报备规划部门批准同意出售小区车位,开发商就可以拿到“预售许可证”,开放商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如果车位属于小区公摊面积,就意味着车位公摊至小区每个业主,产权归全体小区业主所有,开发商无权买卖车位。共有道路、绿地等公共空间则属于公摊面积,其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如果开发商将公摊面积据为己有,再卖给业主,就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消费者租赁车位的最长期限只有20年,20年后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业主在购买和出租车位时,应对车位的产权进行详细了解。
(7)厦门商品房车位要求扩展阅读:
2017年7月21日,住建委和上海市物价局发布了《关于加强商品住房及其附属地下车库(位)等设施销售监管的通知》,规定指出,居民住宅小区内尚未出售的车库(位)等,应当出租给本项目内的业主或租赁人使用,开发商不得以只售不租等理由拒绝出租。
通知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已备案的商品住房附属的地下车库(位)等设施销售方案与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在售楼现场同步张贴公示。房地产企业对外销售商品住房及其地下车库(位)等附属设施,不得超备案价格销售。
对未出售的车库(位)等附属设施,应当出租给本项目内的业主、租赁人使用,不得以只售不租等理由拒绝出租。对违反规定的开发商,监管部门将暂停其网签资格,情节严重的降低直至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并列入上海市严重失信企业名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⑧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改善停车状况,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和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第三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和方便使用的原则,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提高停车场使用效率。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停车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七条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各种类型车辆的停车需求。
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驾车人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第八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二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并适时提高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
前款的标准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确定具体建筑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第十条新建商品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不低于一车位的标准进行配建,其中建筑面积一百四十四平方米以上的户型应当适当提高车位配建标准;其他新建住宅的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有关设计规范和周边停车需求状况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其使用功能,确定一定比例的停车位作为公共停车位,具体办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位的出售或者出租方案。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优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的停车位不得单独提前预售。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国有土地出让、租赁方式提供。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投资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
(二)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单位将其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三)土地储备机构将政府储备土地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四)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建设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在满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绿化覆土二米以上等要求前提下,可以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建成区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经批准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⑨ 新政|厦门修订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11月17日,财经网从厦门市政府官网获悉,厦门市司法局近日就《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稿增加内容包括,采用装配式建筑方式建设的商品房、安置型商品房预售的,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要求由预售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商品房预售方案中除预售项目容积率及商品房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之外的其他内容依法发生变更的,预售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开。
预售人或者预购人应当在房屋网签备案系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纳入监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初始留存资金额度按照预售项目工程造价及风险金(工程造价的20%)核定,后续留存资金额度按照预售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确定,以保证项目竣工。
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取得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未欠工程款证明,预售人可以向受托机构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以下是全文: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成立的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预售原则】 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住房管理部门(以下称预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预售主管部门委托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称受托机构)承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预售项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条件】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其中,申请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应达到的标准为:7层以下(含7层)的,已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工程;8层以上(含8层)的,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少于7层;
五已取得预售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确需对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的,由预售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采用装配式建筑方式建设的商品房、安置型商品房预售的,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要求由预售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的申请】 预售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申请表;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证明材料;
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方案内容】 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的名称、坐落、土地用途、规模、容积率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周期、工程建设计划及分期工程建设计划等建设情况;
三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等公建配套的权属归属、位置、面积和套数(间数)等具体情况及其平面示意图;
四项目预售计划,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幢数、套数、面积,以及每套房屋的房号、面积、销售单价和总价、用途等内容;
五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六本次申请预售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
七车位(库)出售或者出租的方案;
八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九商品房装修标准;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预售许可范围】 预售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请预售许可,但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
第九条【预售申请受理意见】 预售主管部门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书面决定。同意预售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预售许可证内容】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售人的名称;
二许可证编号;
三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包括销售广告名称)、幢号、建筑面积、用途;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五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预售许可变更】 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并向预售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及时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人。
第十二条【预售方案的变更备案】 商品房预售方案中除预售项目容积率及商品房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之外的其他内容依法发生变更的,预售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预售项目转让】 预售商品房项目依法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应当持以下材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受让方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四重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受让方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完毕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第十四条【商品房现售备案】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后,预售人应当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预售行为】 预售人应当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预售。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及每套的价格。
预售人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广告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预售人违法行为】 预售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费用;
三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预售商品房;
四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向预购人收取其他款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预售公开内容】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开下列事项: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预售人的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房屋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商品房预售方案,其中项目总平面图、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公建配套的平面示意图、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单独公开;
四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商品房预售情况表,内容包括:商品房户型、面积、公摊面积、预售状态、权利限制状况等;
六明码标价的情况和市场监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八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
九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收费标准;
十不利因素的提示;
(十一)国家、省、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规定。
商品房预售现场公示的具体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制定。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预售项目信息系统,提供预购人查询预售项目信息的服务。
第十八条【代理预售】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时,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代理预售公开内容】 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向预购人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公开的事项;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
三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的委托书;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四章 预售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制度】 商品房预售实行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制度。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网签备案系统。
第二十一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在房屋网签备案系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有认购、预订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3日内将认购、预订信息录入房屋网签备案系统。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统一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人和预购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
预购人要求将预售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的,预售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预售人或者预购人应当在房屋网签备案系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预售人和预购人约定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可以同时合并申请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
第二十四条【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备案】 预售人与预购人在房屋网签备案系统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备案。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二十五条【合同备案条件】 预售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预售人应当在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向预购人提示交易风险后,方可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第二十六条【抵押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 抵押预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办理抵押合同备案。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二十七条【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解除】 解除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办理抵押合同解除备案。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五章预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预售资金】 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向预售人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商品房竣工前,优先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
第二十九条【预售资金的监管】 受托机构承担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
第三十条【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每个预售项目应当在银行设立独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三十一条【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与预售主管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预售项目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增加开户银行的,可以增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及初始留存额度】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纳入监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初始留存资金额度按照预售项目工程造价及风险金(工程造价的20%)核定,后续留存资金额度按照预售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确定,以保证项目竣工。
第三十三条【后续留存资金额度的确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后续留存资金额度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完成主体结构工程二分之一以上的,留存资金额度为初始留存资金额度的50%;
二主体结构封顶的,留存资金额度为初始留存资金额度的25%;
三完成外立面施工的,留存资金额度为初始留存资金额度的15%;
四项目竣工的,留存资金额度为初始留存资金额度的5%。
第三十四条【预售人信用档案】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预售人信用档案,根据预售人的信用情况,降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的留存资金额度。具体办法由预售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变更预售资金监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签订后,因下列事由,预售人可以变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一变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
二变更预售项目工程造价的;
三变更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六条【交付预售款】 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取售房发票。
预售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同时附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凭证。
第三十七条【申请调整留存资金额度】 预售人向受托机构申请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留存资金额度的,应当提供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书面证明材料。
受托机构收到预售人的申请后,应当根据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在5日内出具核准意见。予以核准的,及时将核准意见通知开户银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预售资金的核查】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推进与银行信息系统建立联系。受托机构应当定期核查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资金收存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撤销预售资金监管】 预售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售人可以向受托机构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一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
二取得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未欠工程款证明。
受托机构收到预售人的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予以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不予撤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预售投诉处理制度】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涉及商品房预售的投诉。
第四十一条【预售行为监督检查的措施】 预售主管部门依法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预售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商品房预售违法行为;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二条【暂停网签】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照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暂停该项目的网上签约,并根据情况向公众提示预购风险:
一未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预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预售许可变更手续预售商品房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预售商品房,以及向预购人收取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的其他款项的;
四未按规定收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预售人及时改正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该项目的网上签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 预售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记入预售人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未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及每套价格的;
二预售人未按规定收存和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第四十四条 预售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套商品房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一未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四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五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六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七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向预购人收取其他款项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售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向预购人公开规定事项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记入信用档案,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预售主管部门和受托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预售资金监管模式的调整】 预售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模式。监管模式调整的具体办法由预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福建省的有关规定适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11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⑩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201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成立的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市土地房屋主管部门(以下称预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预售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土地房屋交易登记机构(以下称登记机构)承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具体事务。第二章预售项目管理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其中,申请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应达到的标准为:7层以下(含7层)的,已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工程;8层以上(含8层)的,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少于7层;
五已取得预售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不低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下,对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预售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申请表;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四项的证明材料;
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第七条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的名称、坐落、土地用途、规模、容积率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周期、工程建设计划及分期工程建设计划等建设情况;
三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等公建配套的权属归属、位置、面积和套数(间数)等具体情况及其平面示意图;
四项目预售计划,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幢数、套数、面积,以及每套房屋的房号、面积、销售单价和总价、用途等内容;
五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六本次申请预售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
七车位(库)出售或者出租的方案;
八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九商品房装修标准;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条预售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请预售许可,但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第九条预售主管部门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书面决定。同意预售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售人的名称;
二许可证编号;
三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包括销售广告名称)、幢号、建筑面积、用途;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五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并向预售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内容变更手续。第十二条预售商品房项目依法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应当持以下材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受让方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四重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受让方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完毕后,方可预售商品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