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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旅游项目安全专项治理方案

发布时间: 2024-11-27 18:46:45

旅游安全实施计划旅游安全实施计划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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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走私可以做不到,而且风险系数太高。毕竟生命高于一切,所以这仍然是谨慎的。


2.它it’也不可能跟国内的旅行团去旅游,因为你要在旅游前交一定的押金,到了美国领队会收走你的护照。


3.现在赴美旅游签证大幅放开,通过率还是挺高的。建议你拆没准备好相关的财产等证明文件,必要的话可以出具同样的邀请函,帮你亲自签字。通过签证,申请美国当地的华人团体,和世界各地的华人交朋友,游览美国著名景点,体验美国的文化和人文风情。导游不会收护照和押金,可以自由而有尊严地旅汪御蚂游。


2.旅游安全生产工作方困埋案




要经营好度假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公共配套设施要完善(尤其是安全设施)。只有完善的配套设施才能吸引游客入住。


第二,食宿要有地方特色,管好游客的住宿和嘴巴,才能留住游客的心。


第三,服务好,价格合理。你可以不要杀死顾客,你可以不要只做一次生意,要做好口碑,让客户源源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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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旅行基本都是无计划的,就是随心所欲。我认为它制定计划很麻烦,影响了我的心情。交通和酒店也是临时订的。现在网络发达,很多事情和宝藏都可以搞定。唐别担心。出国玩之前,我总是在网上订机票和酒店。后来发现限制挺大的。有时候,一个地方有足够或不够的乐趣不得不调整,因为酒店美国的限制,所以我后来才知道。当然,如果你有时间,你会看看其他人提前查看旅游指南,了解有哪些好玩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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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线路设计方案目录:


一、线路名称二。线主题三。线口号四。线路主题曲五、线路背景及景点介绍六。线的目的和意义。台词介绍八。具体行程九。线路优劣势十、线路可行性分析(SWOT分析)


XI。详细预算十二。行程前准备和安全


5.景区安全管理方案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行业自律、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职工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人民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研究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明确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有关部门人本级政府和人民下级政府或者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完善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mu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市有关部门、县(市)人民各级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乡镇人民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人们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分工,加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宣传安全生产,并向乡镇人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部门发现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人、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定期组织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实行安全生产通报制度,移交安全生产信息,提示安全生产重点管理事项,强调安全生产行为规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所需经费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完善和改善企业或者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采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鼓励安全评价检测机构、培训机构、安全生产专家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和个人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和管理服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服务。


人民应急管理部市、县(市)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本单位危及其他单位的安全或者其他单位危及本单位的安全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并采取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使用闪点不超过60的醇基燃料、成品油等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台账,登记购买数量、购买单位名称、许可证号、运输车辆车牌号和资质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一)停产6个月以上的地下矿山恢复生产时;


(二)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和依法应当评价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零售商店不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不得储存超出营业执照规定的种类和限量范围的烟花爆竹。


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美国政府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临时烟花爆竹销售点。临时销售网点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载明的许可范围、时间、地点销售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许可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及时处理未售出的烟花爆竹,不得继续储存。


第二十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将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预案备案制度,对备案的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分类归档,并录入应急救援预案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制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与活动配套的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


大型群众性活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活动的监督管理安全,并制定活动安全监督计划和应急计划。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人员伤害需要紧急救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予以赔偿。


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事故发生一小时内,如实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州政府负责组织对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一)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中央、省属企业和市属国有企业、市属国有控股企业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三)由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4)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美国政府。


除前款规定外,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县(市)人美国政府。


第二十四条涉及生产经营的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人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市)人民加强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诚信、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安全专业人员、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信息的共建共享。


第二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通报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并在企业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荣誉授予、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查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取得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经营(生产)资格购买危险化学品,未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或者台账内容不完整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并拥有最终决策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决策者。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委托或者授权承担管理责任的人员,承担与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同等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2005年7月2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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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具体范围按照《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执行。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第四条人民公安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人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所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负责人。主办单位直接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履行承办单位的安全责任。主办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承担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安全管理能力和条件的承包商;法律、行政法规对承包人有资质和资格要求的,从其规定。主办方和承包商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如果有2个以上的承包商,应明确主承包商和其他承包商各自的安全责任。第六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进行管理,并根据安全等级适用相应的安全工作规范。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等级由公安机关在承办者自评的基础上确定。承包商应根据安全等级和相应的安全工作规范制定安全工作计划。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承办者开展安全等级评估的指导和服务,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计划。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等级评定标准和安全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依法制定并公布。第七条对于群众组织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安全许可。对于人民群众直接组织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美国县级以上政府,安全许可制度没有实施。人民组织活动的政府确定实施活动的部门或者单位,责成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委托其他法人、组织承办的,由承办单位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安全许可证,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第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不满5000人的,承办者应当向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超过5000人的,应向活动所在地城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县公安机关(市、


承办者一年内在同一场所举办多次内容和规模相同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申请一次取得安全许可证。第十条大型群众性活动不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要求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反恐和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需要。可能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后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安全许可的;已经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并及时通知承办人。第十一条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证确定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以及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等级的,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承办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进行调整。承包商应根据调整后的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第十二条承办者提前或者延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提前或者原定举办时间5日前向实施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取消的,应当在预定举办时间3日前书面告知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安全许可证。但是,因紧急情况,承包人临时申请变更或撤销的除外。承办者变更或者取消已经向社会公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活动预定举办时间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地点、内容和规模的,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重新申请安全许可。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组织对安全工作方案落实情况和活动场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办人和现场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办人保守商业秘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告知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并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承办人或者其委托的人签字确认。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发现承办者未按照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活动场所、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承办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审查并监督实施。第十五条组织者应当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或者出售门票。或者发行、出售门票的总量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批准的活动场所的人数。承办单位应在活动现场出入口公示各类门票样本,便于识别。人民使用的证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第十六条承包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维护和疏导现场秩序:(一)组织看护供水、供电、供气等重点部位;(二)在桥梁、涵洞、狭窄道路、水域等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三)及时疏导人员和车辆


设计、施工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和拆除临时设施,确保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承包商应与现场管理人员、设计和施工单位及人员签订临时设施设计和施工安全协议,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舞台、看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安全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文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承包商应配备专业安全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安全检查设备、监控设备。承办者应通过媒体、海报、售票提示等方式,提前将禁止和限制物品清单告知活动参与者。承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保服务的安保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安保服务合同履行职责,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安保服务。第十九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地管理者应当向承办者提供场地安全通道、出入口、供电系统、可容纳人数等与场地安全使用有关的资料和证明。现场管理人员应当保证现场建筑、监控、广播、消防、照明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并做好管理和值班。第二十条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护活动现场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承办者立即改正;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当地人民美国政府或公安机关;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本级政府,并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人民负责事故应急救援的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处置职责要求,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第二十二条预计5000人以上并占据公共场所和道路的群众自发组织的聚集活动,人民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提前制定工作方案,采取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力量,加强巡逻执勤、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确保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承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部分或者全部相关活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安全许可和检验的;(二)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3)利用优势


7.旅游安全应急预案范本




医院安全疏散计划


火灾是一种严重威胁人们的危险事故的生命和财产。全国每年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此类事故数以万计,影响恶劣,损失巨大。一个成熟的消防应急预案,一个训练有素的应急组织,不仅能在事故发生时提供应急救援,还能发现预防体系的缺陷。为了更好地了解和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降低突发火灾的危害程度,将事故控制在最低限度。从而保证全院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同时使人们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遇到紧急情况不慌乱,服从医院的指挥,实现安全疏散。因此,制定了紧急疏散计划。


第一,指导原则


当初期火灾未得到有效控制并有蔓延趋势时,应组织火场、火场及上层人员进行疏散。首先疏散火灾现场和楼层的人员。火势得到控制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发布停止疏散的命令,停止疏散。预防为主,采取有效措施,坚守岗位,履行职责,把病人放在第一位,发生火灾时保持冷静,减少损失,避免人员伤亡。


第二,指挥系统


总司令:XXX


副司令:XXXXXXXXX


第三,疏散路线


疏散命令下达后,建筑区域内需要疏散的人员全部通过楼梯疏散到下层至医院。如果二楼楼梯、过道被烟雾堵塞或污染,二楼人员可以关门开窗等待救援。平房区需要疏散的人员全部疏散到医院。


四。预防措施


1.火灾发生后,医务人员有组织患者安全疏散的法律责任。所以一定要坚守岗位稳定的患者,做好撤离准备,组织撤离。


2.由于医院是特殊场所,除特殊情况外,在疏散命令下达前,医务人员不得擅自组织疏散。


3.在组织病人撤离的过程中,医务人员必须遵守程序,维持秩序,防止挤压和意外伤害。


4.医务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组织病人跳楼,应按此程序组织自救和安全逃生。


为应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和紧急情况,有效预防和处理事故,进一步完善安全事故管理程序,预案明确了应急工作的原则,即服从指挥安全第一的原则;分级负责、分部门协调的原则;紧急处理的原则;地方利益服从全球利益的原则。


防火人人有责,全院职工要牢固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火灾事故,要切实履行出行职责,不得擅离职守,不得擅离职守,对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全责。


8.旅游安全生产方案




流程:1。去哪里,去谁,看什么。


2.联系车队确保运输。


3.制定安全预案,及时解决突发事件。


4.开展宣传,落实措施。


9.旅游安全工作方案




吃得放心、玩得开心、安全等旅游目的地的安全管理,包括大量人群的安全措施和景区设施的安全。

Ⅱ 国发(1997)35号文件内容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发〔1997〕35号
(1997年9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产业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产业政策
(国家计划委员会1997年9月4日)

国务院近日批准颁布了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产业政策》,全文如下:
为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有效防治水旱灾害,缓解水利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制约,特制定本政策。
本政策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本政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的所有地区,适用于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所有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政策的目标是:明确项目性质,理顺投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合理确定价格,规范各项收费,推进水利产业化;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在本政策实施期限内,使我国防洪抗灾能力明显提高,供水矛盾有效缓解。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加强水利建设提到重要的地位,制定明确的目标,采取有力的措施,落实领导负责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在2000年以前编制好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依法报批后作为制定水利建设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的依据,并做好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工作。严禁任何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三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与水资源条件,必须有防洪除涝、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论证。
第四条 本政策实施期内的水利建设重点是:江河湖泊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城市防洪,蓄滞洪区安全建设,海堤防维护和建设,现有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特别是病险水库和堤防的除险加固,干旱地区的人畜饮水,跨地区引水和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供水、节水和水资源保护,农田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力发电,水利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
第五条 国家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对水利建设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的方针,坚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
第六条 国家实行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通过多渠道、多方式投资兴办水利项目。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水利产业化的有效途径,加快水利产业化进程。努力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用水和航运需要。重视水环境保护和多种经营,逐步形成水利产业投入产出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二章 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七条 水利建设项目根据其功能和作用划分为两类:甲类为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为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甲、乙类项目的确定,由项目审批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
第八条 甲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从中央和地方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及其它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中安排。要明确具体的政府机构或社会公益机构作为甲类项目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
第九条 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的资金渠道筹集。乙类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根据作用和受益范围,水利建设项目划分为中央项目和地方项目两类。中央项目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江大河的骨干治理工程项目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流域的引水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等对国民经济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中小型水电建设等项目。
第十一条 中央项目的投资由中央和受益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受益程度、受益范围、经济实力共同分担;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主要由地方负责,中央适当给予补助;地方和部门受益的其它各类水利工程,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的地方和部门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资建设;中央通过多种渠道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地方项目中的防洪除涝、城市防洪等甲类项目所需投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从地方预算内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水利专项资金等地方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同时要重视利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资金和劳务投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级财政增长情况,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研究制定促进水利产业化的优惠政策。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的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家掌握使用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用于水利建设的要适当增加。
第十四条 为扩大水利建设资金来源,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中央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重要江河的洪水灾害频发区的防洪除涝与治理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可按项目筹集资金。筹资方案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计划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向农民筹集资金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所使用的票据必须统一由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印制。审计、监察部门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十六条 加快水利设施更新改造的步伐。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水利设施更新改造列入计划,并安排相应的资金;水利工程折旧费只能用于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三章 价格、收费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在国务院正式发布之前,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水资源费要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按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第119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两年内做到足额征收;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计划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上各项收费,必须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修建及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合理确定供水、水电及其它水利产品与服务的价格,促进水利产业化。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在三年内逐步调整到位,以后再根据供水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甲、乙类划分,具体划分办法另行规定。甲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各级财政预算支付,乙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企业营业收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水价提高以及与乙类项目有关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足额收取后,乙类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要转变为企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管。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对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保值增值,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以租赁、拍卖、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种形式治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其它水土流失区,使用期限原则上以50年为宜。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或治理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鼓励以多种形式建设和经营小型水利工程。

第四章 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利技术

第二十五条 加强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国民经济各行业和各地区,都必须贯彻国家规定的各项用水管理制度,大力普及节水技术,节约各类用水。
第二十六条 农业要大力推行节水灌溉,研究推广农业旱作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尽快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式。各级项目审批单位对农业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增加投入。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优先安排贷款。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情况,对农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用水单位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大力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在新建高耗水项目建议书中,必须包括用水专项论证,否则不得立项和建设。对于超定额用水的,要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并依法报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有水资源保护的规划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度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对生活饮用水的地表和地下水源、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它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严格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使用标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水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一条 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的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在运河、渠道、水库等范围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水利技术和水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普及推广,重点是防洪抗旱减灾技术、河道整治技术、清淤技术、大型水利工程的关键性技术、节水技术、生物处理水污染技术、高浓度有机废水综合利用与处理技术、污水科学排放技术、污水资源化技术,及水利建设的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要不断提高水利勘测设计、工程管理、技术设施与装备的现代化水平,逐步建立水利信息网络。

第五章 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政策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实施细则须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
第三十四条 省级计划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止。

Ⅲ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保障游客和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所辖适航水域利用船舶运载旅客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厦门港口行政部门是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旅游、水利、海洋、海事、公安边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上旅游客运进行管理。第四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水域的划定,应当符合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第五条水上旅游客运企业的开业、变更、增减运力和停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六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按照依法核定的经营水域、航线从事相应的运载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旅游客运包括:

(一)在厦金海域运载游客从事观光游览的特殊旅游客运;

(二)在特定水域运载游客从事休闲娱乐的客运;

(三)其他普通旅游客运。第七条适航能力低于遮蔽航区或船龄超过25年的客船,不得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经营。第八条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需要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由主管部门制定新增运力计划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招标方式投放。

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文件应当列明船型、船龄、船舶设施及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等要求。更新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应当参加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经依照本办法进行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在同等条件下按招标文件规定予以优先更新。

主管部门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可以制定有偿投放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停靠在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码头,并与客运码头签订有效期在1年以上的码头停靠协议。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的船舶航班,应当报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从事特殊旅游客运船舶,通过与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实行统一管理。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的船舶采取“按船、按序、按时“的形式进行排班调度,实现“统一调度、统一电子票务、统一结算“,合理配置旅游客运资源。第十一条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高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3个月的价格缓调期。第十二条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的旅游服务培训。第十三条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行业统计数据。第十四条客运码头、售票点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为非法经营水上旅游客运船舶提供客源配载等服务,不得向旅客收取运费差价及其他费用。

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船舶航班时刻表、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十五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经营的文艺表演、茶座、食品烟草出售等附加项目,应当合法经营,不得强买强卖。第十六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在客舱醒目位置公布船名、船舶经营人及主管部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第十七条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船舶适航,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与救援预案,设置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保障安全生产。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船上安全巡查。第十八条在核定的特定水域经营休闲娱乐的客运企业,应当在经营水域布设航行标志,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牌,配备救生员及专用救生艇进行巡逻。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遵守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Ⅳ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古城河水上游资源,实现规范有序经营,加强水上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古城河水上游,是指在环古城河范围内,以旅游船舶为载体,为游客提供水上观赏游览等旅游服务的经营性活动。第三条在环古城河内涉及与水上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客运及船舶相关的行业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定点、评定、产品开发、服务标准和市场经营等管理、监督和协调。
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水上游管理工作。第五条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对环古城河区域资源进行市场化开发利用。第六条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古城河水上游发展规划,指导古城河水上游的合理有序发展。第二章经营权管理第七条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第八条参与水上游招投标的企业应当具备交通、旅游、公安、环保等部门规定的相关开业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水上游定点经营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三)具备《特种行业许可证》要求的相应条件;
(四)招投标要求的其他相关规定。第九条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的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第十条环古城河水上游的游船的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旅游等部门会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环古城河的具体条件,每年制订各游线游船投放调整计划。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游船投放调整计划,按线路资源组织对环古城河水上游经营权进行招标。中标单位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定有偿使用合同。
环古城河水上游线路招标办法由交通、旅游、环保部门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具体制定。第十一条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中标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游船,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环古城河营运。新建造的游船在完成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交通、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会审。第十二条投入营运的游船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和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第十三条对原经批准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经营者和游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重新评估。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支付有偿使用费。第十四条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线路。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五条游船不得实行挂靠经营,船舶经营权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第十六条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经营中应当遵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旅游法规和制度,规范经营行为。第十七条从事水上游的旅游企业人员应当经旅游等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并按照旅游服务的标准规范服务。第十八条水上游的旅游产品,须经旅游部门审核后,方可投入市场。第十九条水上游经营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第二十条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船体、噪声、排污以及配套的服务等方面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一)船体整洁美观、船况良好、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船身显要位置设有“水上游”的统一标志;
(二)设置废弃物收集装置,设置卫生间的游船必须安装粪便收集设备,设置厨房的游船必须安装餐饮污水收集设备,船上收集的垃圾、粪便和餐饮污水必须送指定码头集中收集处理;
(三)游船航行时产生噪声、污油水、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游船上应当悬挂游船总体示意图、游客须知、导游图、价目表、游客意见簿,并在醒目位置设立明显的旅游咨询和投诉电话的中英文标识;
(五)投入经营的游船必须配备专职导游员或者导游设备,其中100座位以上的游船应有不少于2名专职导游员或者至少三种语种(中英文为必备语种)语音导游设备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六)备有紧急救援的药箱和其他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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