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食品安全申报环节
㈠ 食品安全检测仪器如果需要生产和出售需要走什么流程审批流程以及申报的条件是什么
食品安全是有史以来最为重要的社会保障安全之一,也是最难统一的问题,要问食品安全的彻底解决,还需从真正经手的人开始做起!
㈡ 如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中国人自古就有“民以食为天”的说法,历朝历代要解决的最大问题也就是百姓吃饭的问题,足以见得食品对于国人来说的重要性。后半句“食以安为先”更是凸显出了食品安全问题在民生问题中的重要性。然而国内的苏丹红、吊白块、毒米、毒油、孔雀石绿、瘦肉精、三聚氰胺等事件,使得我国乃至全球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形势十分严峻.日益加剧的环境污染和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对人们的健康和生命造成了巨大的威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而频频被曝光的校园食品安全问题更是将这一问题推向了高潮,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刻不容缓。
一直以来,小虎牙科技致力于智慧厨房的研究,为几十所学校、幼儿园的食品安全提供了坚实的保障。不仅如此,还在食品追溯系统和智慧城市系统上也愈渐成熟、完善。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在整个社会中还没有特别完善,希望小虎牙科技能继续为食品安全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保障大家的身体健康和权益。
㈢ 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执法怎样运行
一、抓教育,增强责任意识
在加强对餐饮服务监管人员教育培训的同时,对全县餐饮服务单位从业人员,开展了专项业务知识培训和法律法规教育,切实增强了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感。分期对学校食堂,旅游景区,大型餐饮单位等餐饮服务从业人员进行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在元旦、春节期间和中、高考期间分别召开了举办“年夜饭”的餐饮服务食品单位和有考生接待任务的学校食堂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及考生就餐点的餐饮服务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工作会议,进行餐饮食品安全宣传与培训,确保了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了消费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二、抓整治,提高监管水平
一是严格规范审批,严把许可准入关。认真开展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调查摸底及清理整顿工作,建立健全了监督档案。同时,积极探讨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学校食堂、小餐饮单位许可标准和监管模式,以点带面,全面推广,改善餐饮服务单位卫生状况。按照《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一步严格餐饮许可制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对申请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到现场进行指导帮扶,督促整改。严格按照食品安全许可标准,进行审查审核,对达不到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单位一律不予许可,确保群众饮食安全。对已审批的餐饮单位的卫生条件、设施设备、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了复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全年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75份。
二是规范与处罚并举,加大执法检查力度。采取“指导与处罚并举,指导为主,处罚为辅”的人性化执法模式,对辖区内所有餐饮服务单位,逐街道、逐店进行拉网式摸底造册和指导检查,确定重点地段、重点单位,帮助餐饮单位查找薄弱环节,指导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对餐饮经营单位、学校食堂等单位进行了全面的指导检查,按照要求建立了统一格式的进货台帐和索证制度,食品原辅材料进货检查制度普及达到了100%;对所有餐饮单位使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加工进行了监督检查,监督覆盖率达100%。共出动车辆206台次、人员689人次,监督户数705户次。
㈣ 关于安全,食品安全、 交通安全······都行,要短一点的,急!急!急!
为进一步贯彻《食品安全法》,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我区已于2010年初成立了**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食安委)。区食安委成立以来,在新区管委会的正确领导下,在市食安委办公室的指导下,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齐抓共管,共同努力,扎扎实实的开展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辖区内至今未出现食品安全责任事故。但由于近期国内发生多起食品安全事件(“瘦肉精”、“染色馒头”“地沟油”等),这给我们的工作敲响了警钟,目前我区食品安全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隐患仍较突出,为进一步做好我区食品安全工作,现将区食安委成员单位具体工作职责再次明确如下:
(一)区宣传部门。负责引导食品安全方面的社会舆论;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报道;组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普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引导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客观曝光食品安全典型违法案件;指导查处食品安全虚假新闻。
(二)区发改、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加强对食品工业发展的宏观指导,配合有关部门综合协调食品原料、食品加工、食品流通环节制约产业发展的食品安全问题;加强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推动食品安全专项项目的组织、申报和实施。制定并组织实施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推进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指导协调食品安全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导推动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食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企业行为;指导食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三)区教育部门。负责学校食堂及学校内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健康教育,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内及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
(四)区民政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区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性草案;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负责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负责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统一发布食品安全重大信息;负责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区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食品等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动;维护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现场秩序,配合调查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依法查处阻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区监察部门。负责对构成食品安全违法违纪的案件及其涉案人员进行查处;参加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并对事故责任追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区财政部门。负责区级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的审核、划拨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承担区食品安全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九)区商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监督管理生猪屠宰活动,督促屠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承担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机制相关工作;按规定负责重要消费品(含肉类、食糖、小包装食品等)储备管理和市场调控的相关工作;承担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十)区环保部门。负责影响食品安全的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管;负责指导加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业基地周边污染源的监管;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
(十一)区工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拟订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措施、办法;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质量监测及相关市场准入制度;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和重大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工作;监督管理不提供餐饮服务、非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现场制售食品、不提供餐饮服务的“前店后坊(厂)”。
(十二)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督检查、风险监测及生产许可工作;组织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拟订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管的工作制度;监督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含现做现卖),监督管理以食品生产加工为主、生产地与销售地相分离的生产加工点。
(十三)区旅游部门。做好景区内食品安全规范管理工作,配合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做好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的食品安全监督和指导工作;配合做好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的有关协调和应急救援工作。
(十四)区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提出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农业环境监测;拟订农业地方标准依法实施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有关农业检验检测机构的考核工作。
(十五)区水产部门。负责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拟订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无公害水产品管理的有关工作,指导水产品品牌培育和质检体系建设;负责水产种质资源管理,指导水产原良种场建设,组织实施养殖证和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制度;组织开展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水生动植物病害防控工作。
(十六)区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动物防疫、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兽药、兽药残留限量和残留检测方法国家标准;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草原(场)和草种监督管理,承担饲料生产企业设立条件审查和动物源性饲料安全卫生审查工作;负责兽药监管和兽药广告审批;指导畜牧业标准化生产;牵头负责“瘦肉精”监管工作,负责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实施对“瘦肉精”的检验、认定和查处;负责生猪收购、销售和运输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十七)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许可、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和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范;承担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状况调查和监测工作;监督管理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学生“小饭桌”和现场制售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的“前店后坊(厂)”。
(十八)区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对建筑工地食堂卫生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巡查,协助调查处理建筑工地食堂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负责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及监管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居民住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行为进行管理;承担区食品安全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占道经营食品摊贩的管理;负责区域内无证照流动食品摊贩制售行为的监管;密切配合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开展食品安全集中整治等活动;承担区食品安全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区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或者组织起草有关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依法行政的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执法监督;组织或者参与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承担区食品安全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一)其他职责。关于集体用餐配送企业监管。即时加工、当餐供应的集体用餐配送企业,以及连锁集中加工、配送半成品,在各门店进行简易加工后,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管。
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身从事食品包装、仓储、运输、物流行为监管。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含食用农、林、水产品)自身从事食品包装仓储(冷库)、运输、物流(含租用的仓储和运输工具等)的行为进行监管。
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管理。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照,在其有效期内因违法应予依法吊销的,由负责监管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关于案件移送管理。各有关职能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凡职能部门履职不到位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以及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违规案件应移送而未及时移送,或对受理的移送案件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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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季节性旅游市场食品监管的方式方法
目前正值旅游旺季,确保旅客食品安全,是旅游景点监管的重点,也是工商部门监管的主要对象。针对旅游市场周期短、游客相对集中,食品经营者结构复杂、客流量大、监管难度大等特点,如何加大对旅游市场食品、餐饮的监管,是摆在我们工商部门的首要问题,探索对其监管方式和方法,对于今后监管工作将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 目前季节性旅游市场餐饮经营存在的问题:
1、因经营的条件所制,难以办理《卫生许可证》。这些旅游胜地由于受自然、生活等环境的制约,再加上经营设备简陋,经营周期短,经营地址不固定等因素,按照卫生部门要求,不具备办理《卫生许可证》的条件,因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卫生许可证》。
2、因有关前置手续的制约,为办理营业执照造成难度。季节性强的旅游胜地经营的大部分是商业、餐饮业。在对餐饮业的监管上,由于办理《营业执照》前需要经营者提供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健康证》,而绝大多数经营者全年只能经营3至5个月时间,再加上经营的从业人员不稳定,正因为如此,从卫生部门要求获取不到办证的资格,工商部门就无法办理办注册登记手续,经营者就领不到《营业执照》。
3、对工商部门日常监管工作造成困难。工商机关对旅游市场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严把市场准入关。因大部分经营者的前置许可不够条件,因而就造成了无序进入或违法经营(无照经营)长期存在,给工商部门日常监管造成了许多不便。同时也制约着旅游市场的发展和游客对本地区旅游景区食品安全的信誉度。
4、经营的饮食质量无法保证。在“三证”尚不健全、监管难以深入、各职能部门职权不及时到位的情况下,经营者经营的饮食质量就难以保证,万一发生饮食方面不安全问题时就无法查处,形成部门之间相互扯皮,当地政府以经营的商户属于卫生、工商、公安为理由推辞,卫生部门以没办《卫生许可证》为由不参与处理,工商部门没办营业执照处罚难以介入等问题,到最后处理的结果将导致游客不满意,经营者意见大的问题。
二、监管的方法:
1、配合卫生部门办理临时《卫生合格证》。面对以上问题,我们应本着确保游客食品安全,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管力度。特别是对景区餐饮业的管理,应由景区管委会协调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联手,形成监管合力。对不符合办理《卫生许可证》条件可以协调卫生部门尝试核发临时《卫生合格证》的办法,以解决前置许可的问题。
2、办理确不具备条件的,实行实名登记制。对办不下《卫生许可证》的,采取实名登记制的办法:一是经营者出摊经营前出示本人身份证有效证件并予以复印,详细登记经营者出摊位置、名牌号;二是登记经营者详细地址,起码知道经营者是什么地方人,万一出了问题,就能及时联系;三是由工商部门对采集到的经营者相关信息进行建档保存、备查。
3、签订食品安全合同,责任到人。在经营前,由卫生、工商部门对经营者签订有关食品安全责任合同书,合同上必须载明有关各负责任承诺等事项,应负的责任范围。
4、建立市场查巡制。实行实名管理以后,对经营者在日常监管中具有以下4个作用:
(1)实行实名管理制以后,明确了双方间的连带责任。经过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签订食品安全生产经营合同书以后,明确了经营者在经营中各种事项,达到的标准,如发生不安全事故时所负的责任,相互牵制、相互制约,经营者不得规范各自的经营行为,也不得不考虑自己的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
(2)实行实名管理制以后,弥补了原先经营者地址不详、联系方式不通的局面。彻底改变以往传统地做法,对经营者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及住所要与公安核实,经审验准确无误后备案,同时所备案的联系方式是否能打通,并每月联系一次。这样万一发生什么问题,就能果断做出应急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3)实行实名管理制以后,方便了日常监管。一般旅游胜地离工商所比较偏远,为日常巡查工作带来很多不利因素,特别是对外地来本地经营的,人员流动性大、经营周期短、经营人员又不稳定,加之我们日常监管因人员少、交通工具等因素的局限,一度曾出现过监管不到位、巡查缺失、记载不详等问题,导致有些旅游市场曾发生过食物中毒事件。实行这一管理后,就会降低事故发生的极率,提高日常监管力度。
(4)实行实名管理制以后,取得了游客的信任。实行实名制管理后,对每个经营者制作一个《文明经商监督牌》,正面标明经营者姓名、年龄、地址、营业执照号、监督电话等事项,反面印有《文明经商公约》,让游客一看,一目了然,如发生什么问题游客就拨打监督电话,也能说清经营者的姓名。这样以来,让游客吃的放心、住的舒畅、喝的满意、玩的快乐,领略大自然的美,逐步提高旅游景点对游客的满意程度。
㈥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流程
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经营场所的具体方位图;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平面布局图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8、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申请时提交);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且经营场所未作变更的,可以不再提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6)旅游食品安全申报环节扩展阅读:
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发放条件、发放程序以及与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衔接等问题予以明确。2014年10月23日之前,国务院规定对食品经营者必须坚持先证后照,未取得前置审批文件,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通过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规定对食品经营者必须先照后证。
己废止,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应不再办理发放新证。2015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废止《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9号),决定废止《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
㈦ 旅游过程中直接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有哪些
注意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持期,不要食用无QS认证食品,不要食用三无食品。其他的个人一般都无能为力。只能祈祷少一些无良商家。。。。。
㈧ 旅游食品安全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加强完善的生产卫生条件监督管理, 良好的标准包装.
㈨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由哪个部门负责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折叠编辑本段内容
折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折叠第二章食品经营
第九条
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
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第十五条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者送检。
折叠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并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三十七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监测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三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应当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第四十四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