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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汽车维修体格结算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 2022-08-09 01:58:11

㈠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第二章经营备案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第九条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第十条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第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第十二条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㈡ 三类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你好: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1:在车辆维修作业中 ,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耳机检验制度。
2:认真填写、整理车辆技术档案和维修档案,按规定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
3:对维修车辆实行质量保证期间制度,自竣工出厂之日起。
望采纳

㈢ 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制度

一、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规范维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车辆承托修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汽车维修价格管理有关方面的规定,特修订《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二、凡从事各类汽车、摩托车、农用车、轮式工程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含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各类汽车特约维修中心(站)、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部等,均应遵守本《标准》。 三、汽车维修收费实行国家指导价管理。各维修企业可以在本《标准》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范围内自主确定具体标准,按规定报当地交通、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并在醒目处挂牌公布。 四、汽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一类维修企业每工时10元,可上下浮动30%;二类维修企业每工时8元,三类维修业户每工时5元,机加工、车辆急修每工时14元,可上下浮动20%。其中一、二类维修工时单价不含辅料费,三类和机加工、车辆急修含辅料费。 五、维修费的具体构成: 维修费=工时费+材料费+其他费用 1、工时费=工时定额×工时单价 本《标准》规定的工时定额为最高标准,企业可以根据维修车辆具体情况,在不超过本《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结算工时。 2、 2、 材料费:是指维修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外构件费(含配件、漆料、油料、辅助材料等)和自制配件费。 漆料、油料:按实际消耗量结算。 3、其他费用:包括外加工费及材料服务费等 外加工费:是指在维修过程中,发生在厂外加工的费用,按实际外加工费结算。 材料服务费:是指材料的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装卸、运输、保管、损耗等费用。 六、维修费用结算规定 1、本《标准》未列车型的维修工时定额,可参照同类车型工时定额,并由承、托修双方商定后签订维修合同。 2、进口或引进技术生产的客、货车整车或总成大修工时按同类国产车工时定额增加不得超过30%。 3、卧铺客车车身大修工时按同类客车车身工时增加不得超过20%。 4、各类双排座车大修,其车头、车身、蓬垫部分的工时按同类车型相应工时增加不超过20%。 5、带有轮边减速器的车辆,减速器的修理,按原前后桥工时增加不超过20%。 6、前驱动装置的车辆,驱动装置大修按其同类车前桥工时增加不超过20%。 7、方向机装有液压助动装置的车辆,其液压助动装置大修,按同类车型前桥工时另增不超过20%。 8、大梁断裂(复加),更换二跟以上横梁的,由承托修双方商定后签订维修合同。 9、装有独立机组装置的车辆,独立机组大修时按相应发动机总成大修工时结算。 10、装有空调装置的轻型客车大修时增加不超过50工时,中、大型客车增加不超过100工时,货车增加不超过40工时。 11、全车喷漆工时按硝基漆工艺测算,需烘烤漆的增加不超过原全车喷漆工时10%;金属漆(烘烤)增加不超过20%。 12、凡三桥以上的车辆大修时,四桥以上每增加一桥按同类车型的后桥与轮胎的工时增。

㈣ 汽车三类维修厂工时报价单

车修理厂生产管理制度

为了保证我厂汽车维修业务按省、市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正常进行,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修理质量,维护用户的权益,以优质创信誉,特制订本制度。
一、车辆交接制度
1、凡送修车辆需出具单位介绍信、肇事车辆必须持有交警部门,保险公司证明。
2、送修车辆进厂时,检验员会同本车驾驶员共同进行修前检验, 做好验收工作。
3、送修汽车除肇事或特殊情况必须保持行驶状态,车辆装备齐全不得缺少。
4、车辆修竣后,应及时通知用户单位接车。有关修理技术资料(修理工具,材料明细,出厂竣工检验单,发动机总成修理检验单)和合格证随车移动,办理出厂手续。
5、接车人员对修竣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验收,如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承修单位应立即复查解决。
二、工时定额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省汽车维修业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结算方法》的规定,不得多收费或另立名目。
2、严格执行《各级保养工艺规范》不得漏保,或高保低做。
3、按本企业修理范围接洽业务,不得超类别承接修理业务。
4、开票工作由厂部专人负责并对各修理项目的工时定额进行复核严格把关。

三、各级管理岗位责任制
(一)厂长岗位责任制:
1、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法规,端正经营作风,优质修车,优质服务。

2、组织全厂的生产活动,以企业的生产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指挥、主持厂务会议,研究解决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3、负责制定全厂的各项管理制度,检查和督促职能部门对制度的实施,做好部门之问的协调工作。
4、组织贯彻质量管理,加强质量检验工作,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在质量与生产发生矛盾时要支持质检人员的工作。
5、抓好职工的培训和教育工作,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素质和文化技术素质。
6、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二)业务接待员岗位责任制:
1、负责接待修车业务,与用户签订修车合同,办理车辆交接手续。
2、安排生产任务,签发派工单。协调车间,工种间的移工衔接工作,掌握生产进度。
3、参加厂部生产会议,抓好生产计划的实施,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
4、严格控制生产周期,修车中的待料问题及时通知供应部门负责联系修理中的外协加工。
5、负责贯彻工时定额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消耗,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
6、办理车辆进厂手续,及时安排返修车辆。
(三)总检验员岗位责任制:
1、严格执行国际,部际和企业标准(见附则)把好质量检验关。
2、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实行自检、互检和专职检验的三级检验制度。
3、做好车辆出厂检验,填写汽车修后检视路试表,汽车修竣检验表,修复的车辆符合质量标准后方准出厂,并需有总检验员签章的出厂合格证。
4、检验员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的方针政策, 认真填写质量检验原始记录,收集和整理好有关的数据,为改进修车质量提供可靠依据。
5、参加修车质量分析会议,对质量事故提出处理意见及改进措施。
(三)过程检验员岗位责任制:
1、积极贯彻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技术质量检验制度和各项技术检验标准。
2、在车辆修理过程中按技术标准认真做好零部件的分类检验,将零部件分为可用、可修和保废三类。
3、按车辆维修工艺规程规定的必检项目和过程检验单规定的项目,严格检验,认真记录,对安全部件更要严格把关。
4、按产品质量的技术标准及有关工艺技术要求,做好汽车配件和修复件的入库检验工作。
5、积极采用新的检测手段,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水平。
6、管好、用好本岗位检验用量具、仪表、仪器和检测设备。
7、及时填写各项技术检验表格,积极反映有关质量和工艺方面的薄弱环节及存在问题。
(五)采购员岗位责任制:
1、根据下达的生产任务,制订年度配件订货计划。
2、及时了解仓库的库存情况,急需配件优先采购。
3、在采购工作中不假公济私,不收受回扣。采购配件要掌握“优质,价廉"的原则,提货时认真检查不发生货损货差现象。
4、做好材料的入库交验手续。
(六)仓库保管员岗位责任制:
1、做好配件的验收入库手续,一定要把好数量、质量和单据三个关,坚持对凭证不全,手续不全,数量不符,质量不合格的材料执行“四不收"制度。
2、物资保管要求摆放科学,数量准确,质量不变,消灭差错,做好防锈、防尘、防潮工作。
3、严格执行材料领发制度,做好有色金属交旧回收工作,未用完的材料办理退库手续。
4、及时掌握仓库物资变动情况,避免短缺丢失和超储积压,保持帐、卡、物相符,定期进行清仓盘点工作。
5、向有关部门反映各种配件材料的使用质量情况。
(七)财务会计岗位责任制:
1、监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2、筹集和提高资金,保证生产经营的需要,节约开支,降低成本,加速资金周转。
3、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
4、遵守行规、行法,做好票证管理,按规定填开发票,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5、不得为其他单位、个人代开发票。
(八)统计员岗位责任制:
1、统计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如工时定额统计、燃材料消耗情况出勤率、设备完好率、修车返修率等等)及其他所需数字的填报工作制度。
2、统计员要对数据的全面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3、按期上报和公布实绩。对每月统计的数据认真分析,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
4、统计人员必须从理论、政策、文化、技术等方面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文化水平,以适应各种情况的需要。
5、定期向行管部门上报规定的统计报表,做到准确及时。
(九)计量员岗位责任制:
1、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计量法规、法令等。
2、制订企业各项计量管理标准,管理制度及发展计划。
3、负责配备并管理各类计量器具,保证量值传递的可靠和准确,负责企业的有关计量工作。
4、做好量具的发放、调配、保管、报废审定工作。
5、严格遵守计量操作规程,对在用量具实行抽查制度,做好计量器具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
6、制订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表,严格执行量具送检规定。
7、做好计量仪具技术档案的保管工作,并执行借阅制度。
四、各工种岗位责任制
(一)修理工岗位责任制
1、工作任务:根据派工单和维修定额完成修理任务,如有待料待工现象必须及时向厂部汇报。
2、维修质量:按各级保修规范,各道工序符合技术,工艺标准要求,协助做好车辆进出场的鉴定和核料工作。
3、材料消耗:主要原材料,燃油料和零配件以及清洗、润滑控拭等材料,严格按定额执行。
4、劳动纪律:遵守劳动纪律,服从分配,听从指挥不迟到、不早退。
5、认真填写各类报表:根据要求全面、准确及时填写。
6、安全文明生产:搞好环境卫生,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杜绝重大机械事故发生。
7、设备、工、机具的保管、使用:正确使用、保管、安全、定期保养。
8 、班后工作:设备、工、机具擦拭干净,收拾整齐,存放妥善,工作场地卫生整洁。
9、协作关系:搞好工种之间,组与组协作配合相互团结。
(二)钣金工、电焊工、喷漆工岗位责任制:
1、工作任务:按时完成厂技术员下达的派工单的各项任务。
2、工作质量:按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加工,符合质量要求,达到用户满意。
3、材料消耗:根据项目规定整理下料,充分利用边角料,严格香蕉水、油漆及一切消耗性材料使用,杜绝浪费。
4、安全生产:按安全操作规程工作,杜绝事故,做好防毒、防燃、防爆安全防范措施。
5、劳动纪律:服从分配、听从指挥、不迟到早退。
6、设备,工、机具的保管使用:正确使用,保管妥善,定期保养。
7、协作关系:搞好工种之间,组与组之间协作配合,团结协作。
(三)直流电工、充电工岗位责任制:
1、工作任务:按时完成厂技术员交派电气方面工作任务。
2、负责安装维修的电器设备,蓄电池充放优质符合要求。
3、工具、设备、仪表的保管作用:爱护保养,正确使用,不丢失,充电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4、材料消耗:所需材料按规定领取,合理使用。
5、安全生产:懂得安全用电知识,掌握安装维修电器设备,对工具、仪器以及防护用具经常检查,不违反操作规程,不发生人身设备事故。
6、文明生产:工作场地清洁卫生,存放有序。
7、协作关系:搞好工种之间,组与组的协作配合,团结互助。
五、技术工艺管理及标准
(一)修车标准及工艺管理:
1、按省市行业管理部门要求,在汽车维修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省市行业标准,并根据本企业特点制订企业标准《汽车发动机大修工艺规程》、《发动机各主要零件修理、检验工艺卡片汇编》。
2、修理标准、保养、维修的工艺规程由各组检验员负责实施。
3、公司机务部门负责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引起推广应用。修理厂由检验员负责实施。
(二)修车技术档案管理:
1、凡承接所修竣的车辆必须建立技术档案,做到“一车一档"。
2、车辆技术档案所包括的内容:修车合同、派工记录、修理项目、主要零配件的更换情况、各总成件的过程检验记录、出厂竣工检验记录、试车记录、车辆修竣后的结帐工时清单和材料清单。
3、在用户提车时应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修理技术数据。
4、在承修车辆发生事故,需要技术鉴定和仲裁时,负责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5、修理厂保存的技术档案资料,保存期为五年。超保存期限可定期销毁,销毁时主管部门要审核并共同参与。
六、计量管理制度
(一)计量管理制度计量管理工作由厂部负责,计量员具体负责计量工作。
2、计量员对各部门承包纽使用的量具进行登记,造册编制周期定检日程表。
3、 各承包组视生产检验需要添置的计量器具应由厂计量员统一管理。
4、各承包组设专人使用计量器具,要妥善保管,正确使用。
5、计量员对各组各部门使用的量具进行循回检验或收检,负责其降级报废,检修定额的管理。
6、 由计量部门规定的强检计量器具必须由计量员按检定周期计时 送检。
(二)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
1、根据量具使用频率和检测精度的要求,制定周期检定计划。
2、严格执行周期检定计划,在用量具周检率应达100%。
3、量具的使用人必须按周期检定通知单,在规定时间内将量具及时送交计量员,转计量部门周期检定。
4、量具不允许超期使用,如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时送检的量具,须办理周期计划调整手续。否则作不合格处理。
5、检定人员应按检定规程进出检定,完整记录技术数据,认真核对量具编号及使用人,并签发检定合格证书。无检定能力的单位应送地主计量部门检定。
(三)计量器具维护、保养、使用规定:
1、在用计量器具,使用完毕应及时清洗上油做好防锈、防腐工作。
2、在用计量器具不得任意堆放,不得与腐蚀物、磁性物等其它物品存放一起。
3、严禁不停车用量具测量加工工作,不得用精密量具测量毛坯件。
4、计量器具应严格照使用说明书及操作规程使用,量具的零部件不得任意拆卸,发现量具失认,应及时送计量部门检修。
5、对封存量具做好一年一次的清洗上油工作。
6、由于量具使用保管不善,造成遗失、损坏时,应根据情况及使用年限,酌情赔偿。由计量部门填写“赔偿通知单"统一销帐。
7、报废计量器具由计量室封存或销毁。
(四)过程检验制度:
1、汽车修理的过程检验遵循自检,互检和专职检验相结合的检验的程序。
2、修理厂专职的检验员负责对汽车拆散清洗的过程检验、主要零部件修理过程的检验,以及总成组装、调试过程的检验工作。
3、零件的检验万法采用检视、测量、探测的方法对主要安全部件一定要采用探测方法进行检验。
4、水冷或发动机大修必须进行水压试验。
5、零件的形位公差由厂检验员进行。
(五)进出厂检验制度:
1、车辆送修时,检验员会同生产调度进行交接验收,对保持行驶状态的车辆进行路试,掌握技术状况,对不能运转的车辆要向用户进行详细询问,作好记录,以便确定修理项目。
2、车辆竣工后,总检验员应按“车辆竣工出厂技术条件"、“一、二、三级保养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检验,并认真填写“检验单"。
3、对总检不合格的项目,总检验员提出书面返修意见,责成车间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复检合格后,签发技术合格证。
4、过程检验与总检验所记录的有关修车技术资料必须归档。(“车辆大修竣工出厂主要技术资料"、“车辆三级保养竣工出厂主要技术资料" )。
七、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保证广大职工健康,安全地从事生产劳动,更好地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如下。
1、工作中安全规定:
(1)工作前检查好所用的设备、安全装置、工作及环境,佩带好防护用品。
(2)操纵机器时,开动后严禁清扫或注油,不许隔着转动部分拿东西。
(3)不得随意拆卸或移动机器设备上的安全防护装置。
(4)起重设备,钢丝绳不准超负荷使用,使用前要认真检查,磨损不能使用时要更换。
(5)工作完毕,清理好现场,整理好工具部件。
2、电气安全规程:
(1)非电工严禁修理和安装电气设备。
(2)一切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支架和配电盘等均须有可靠的接地。
(3)在检修设备前,必须切断电源,并指定专人管理,在电门上挂警告牌本。
(4)使用电钻时要用绝缘,手灯要有防护。
八、消防管理制度
1、在禁止烟火区域,禁止吸烟和明火,并调协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
2、在非禁止火区吸烟不要乱扔烟头,现场油棉纱,纸屑等易燃物要随时清楚出去。
3、熟悉消防器材放置地点、存放地点和使用方法,发生火险时上抢救并报告有关部门。
4、氧气瓶、乙炔瓶要按指定地存放,搬运时防止碰撞等。
九、环境保护制度
1、成立由厂长挂帅,副厂长具体负责的安全,卫生包干区。
2、厂区内设卫生包干内,责任人,并订标志牌,一、二、三修理组在各自范围内做好清洁工作。
3、修理车问做到卫生整洁,禁止地摊作业,修理工具,摆放整齐。
4、垃圾不乱堆,污油不乱泼。
5、厂内电器照明线路不得任意更改,造成后果追究责任。
6、厂区内车库、油库、配电房、漆工间、钣金作业问、修理厂工作间内属禁烟区,一律禁止吸烟。
7、生活区、办公室外,一律禁吸游烟,厂区内禁止乱扔烟头。
8、保持工作场地的清洁,以利于提高汽车修理质量。
9、制订环境卫生值日制度,每天下班前对工作场地进行一次清扫, 每星期要对车间进行一次大扫除。
10、在修理过程,更换废润料及报废零件要有指定地点堆放。
11、废机油、清洗用剩工业汽油要做好回收工作,放在指定容器内,不得影响工作场地环境。
十、材料管理制度
(一)材料管理制度:
1、配件材料的验收入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手段,严格进行验收、 检查,一定要把好材料入库前的数量、质量和单据二个关。坚持对凭证不全、手续不齐、数量不符、质量不合格的配件执行“四不收"制度。
2、配件、材料保管的基本要求是:摆放科学,数量准确,质量不变、消灭差错,同时要做好防锈、防尘、防潮、防腐、防火、防爆等工作。
3、按汽配材料的系列或车型进行分类,实行科学管理。配件摆放要做到布局合理,堆放整齐,发料正确迅速。
4、经常和定期进行清仓盘点,保持帐卡相符。发现帐物数量不符时必须分析原因,查明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对货损货差要追究责任进行处理。对超储、久滞物资,必须及时处理。
5、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明确规定废旧物资的处理范围,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对主要物资,如工具、有色金属件、总成件等,采用以旧换新的办法。对废机油、废钢铁的回收要专人负责。
6、根据材料采购计划,通过订货、采贿、调剂和协作加工等方法,沟通材料供货渠道,要对材料的品种、数量、规格、型号二价格、交货时问、地点等全面了解掌握,择优选购。
7、切实遵守市场管理规则,遵守国家对物资的有关政策、法律、法令、物价原则及财经纪律。
(二)领发料制度:
1、修理企业应建立严格的材料领发制度,并实行交旧领新制度。
2、领用原材料和汽配件,应凭领料单(一单一料制)并有领料人签字,以及企业确定的审批程序,手续齐全后,保管员才能进行发料。
3、消耗材料按定额或车问(班组)耗用量可以小批领用,月终根据生产完成情况和单车消耗定额进行结算。
4、凡是在修理过程结束后,多余的材料应办理退库手续,不得私设小仓库,退料时应填写红字领料单,交保管员验收登帐。
5、一切材料的发放,都必须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点数、过磅、量方等方法,正确计算其发出的数量,不得用估计、目测等方法任意确定。禁止生产人员直接进行库房擅自动用材料。
(三)能源管理制度:
1、各部门严格按规定额使用油、电、煤气、水,应做好用油节能工作。
2、要开展以节约一度电、一滴水、一滴油等为内容的活动,杜绝各种浪费现象。
3、加强对机械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4、开展节能设备、新工艺、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节约和合理利用能源。
5、对耗能高的设备和落后工艺流程要进行改造,消灭油老虎、电老虎、煤电虎。
(四)财务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省汽修行业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结算方法》各组设专职人员进行承修车辆的工时定额,成本核算工作,做好材料,工时费结算清单。
2、由厂部统计员进行复核、结算、开具发票。
3、财会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法规、政策和汽车维修行业有关财务规定。
4、在公司财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做好帐目,接受监督。
5、严格执行财务报销制度。
(五)试车规定:
1、凡已竣工车辆必须由厂总检作整车检验后方可进行路试。
2、车辆路试必须在指定道路进行试车,非试车员、检验员不得随车。
3、凡路试的车辆必须在车辆尾部挂“试刹车"字样,试验制动注意来往车辆。
4、试车人员必须按车辆动态检验的有关规范逐项进行并做好记录。
十一、用户服务及保修期制度
1、对总成大修,保养按不同车型制定不同的保修期。
2、对用户质量服务由修理厂负责执行,厂部实行监督。
3、凡由于配件(用户自购除外)质量,修理质量上产生的影响造成返修的,在保修期间内均由承修组负责返修。
4、组织车辆修后质量跟踪,及时吸取车辆使用中的技术状况以保证
车辆良好的安全经济性。
十二、合同管理制度
1、认真学习有关国家工商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
2、在与客户签约合同时必须由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非上述人员在业务往来中擅自签约合同,不得加盖单位公章。
3、要妥善保管好合同书,不得随便乱散或作它用。
4、按市维管处要求,凡单车修理工本费1000元以上者均需与客户签订,维修合同2000元以上的每月上报,凡10000元以上需到市维管处鉴证。
5、使用统一规格的汽车维修合同书,签订合同时要认真逐项填写好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认真履行。
十三、增值税发票及维修专用发票使用制度
1、认真执行上级机关的各项管理规定,对增值税发票及维修专用发票由专人保管,并只能由本单位使用,不准代开、虚开。
2、开票必须按规定要求逐项填写齐全,不开统票。
3、开票时做到字迹清楚,各项数据准确。
4、增值税发票应及时申报、注销、更换新票。
5、对尚余未开或作废发票及时盖作废章注销。
十四、行业统计报表制度
1、必须根据上级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统计范围、指标、口径、计算方法和报送时间来搜集、整理、统计资料。
2、必须实事求是,尊重客观,如实反映情况,坚决反对统计数据作假现象。
3、坚持系统收集好有关资料、数据,做好统计报表的归档管理工作。

㈤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有哪些内容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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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汽车维修管理制度有:
1、为保证生产正常进行,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家庭幸福,全体员工必须遵守本制度。

2、全厂员工必须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教育,严格遵守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和机具操作规程,任何人不得违反。

3、工作时不得在工场打闹、追逐、大声喧哗。

4、必须按规定 着劳动保护用品,不得穿拖鞋上班。

5、非工作需要不得动用任何车辆,汽车在厂内行驶车速不得超过8km/h,不准在厂内试刹车,严禁无证驾驶。

6、加强对易烯物品的管理,不得随意乱放。

7、在车间、材料间等处所应配备充足的灭火器材,并加强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所有员工都会正确使用灭火器材。 8、进入油库,严禁吸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油库。

9、工作灯应采用低压(36伏以下)安全灯,工作灯不得冒雨或拖过水地使用,并经常检查导线,插座是否良好。 10、手湿时不得拉动电力开关或插电源插座,电源线路保险丝应按规定安装,不得用铜线、铁线代替。

11、下班前必须切断所有电器设备的前一级电源开关。严禁电器、电动机在雨天淋雨受潮。 12、作业结束后,及时清除场地油污杂物,并将设备机具 整齐安放在指定位置,以保持施工场地整齐清洁。 13、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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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质量管理及质量保证期制度
1、依照国家规定,对竣工出厂的车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2、质量保证期按以下规定执行:
A、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b、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c、其他机动车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以上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质量保证期从车辆竣工出厂或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之日起开始计算。
d、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进厂返修的车辆,免返修工料费。
e、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户,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3、以上质量保证期仅适用于车辆竣工出厂后,托修方严格执行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走合期规定,合理使用、正常维护的情况下出现的质量问题。

检验制度
1、 检验员必须由敢于认真负责及掌握相应修理知识的人员担任。做到尽职尽责。
2、 认真学习并钻研技术,不断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及检验能力。
3、 认真核对工作单上的修理项目,逐项进行检验,做到不丢项,不漏检。
4、 对所修项目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回有关领导及维修人员。及时返修,并作出相应的善后处理,不拖延交车时间。
5、 对客户反映的问题及时给予解答。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6、 对屡次不注意质量的个人及班组,应及时反馈给相关领导,作出相应的处罚。
7、 对坚持质量自检,互检工作突出的个人及班组,及时给予奖励及表扬。
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1、技术档案,指本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用的一切重要图片、图纸、光碟、图书、报表、技术资料、有关设备、技术的文字说明等技术文件,整理后归并文件档案。
2、本厂设置技术档案有:维修汽车技术质量档案,技术标准、规程、工艺文件、统计报表等生产技术档案、设备档案。
3、本厂技术档案室由技术部门负责建立、保管、运用或提供使用。保管工作由技术部指定专人负责。
4、每当档案资料进入本企业,应在一周内建立档案。建档时要分类编号,登记立卷归档,并进行必要的整理编制卡片,以利查阅。
5、技术档案不外借。内部技术人中办理借阅手续后,可以借阅,但属秘密的资料不得外借,不得随便复印。技术档案阅后要及时归还并办理归还手续。
6、技术部定期对技术档案进行鉴定,确定保管年限,及时毁销失去使用价值的档案。

机具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一、设备管理
设专职技术员,负责全厂的设备管理工作,为保证设备完好的技术状况,充分发挥设备潜力,提高工作效率,制定设备制度。
1. 责全厂设备维修及重点设备的定期保养和制定设备的采购计划。
2. 部门应指定一名设备管理员负责本部设备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指导本部员工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设备,保养设备,同时负责向厂部提出设备维修计划。
3. 所有设备操作人员必须培训上岗,建立设备的技术档案,建立维修技术资料的管理由专职技术员负责。
4. 职技术员按计划对设备进行检查鉴定,及时上报厂部。

二、设备维修与保养

1.设备维修保养实行日常维护、例行保养、季度保养、年度保养的制度。
2.日常维护由各班组指定专人负责,不能处理的及时上报。
3.例行保养:
(1)设备启用前应先检查设备润滑状况是否良好,各操作手柄,是否灵活可*,设备各部有 无异常情况,确认技术状况正常方可开机。
(2)作过程中或工作完成后,应清除设备存留的切屑、污物,对设备进行一次清洁维护,并将设备放置原位切断电源。
4.季度保养:
(1)全设备清洁,润滑。
(2)拆洗各润滑油毡,清除污物,加换新润滑油,检查举升器油量,必要时加注。
(3)全面检查各传动部位,如发现松动、失调,应及时进行处理。严格检查液压、气压部件是否泄漏并处理,清洗油水分离器。
(4)严格检查自动控制开关、电源插头、座、线路接头、操作手柄等是否灵活、正常,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
5.年度保养:
(1)执行季保养的全部内容。
(2)按设备使用规定更换或过滤液压油,并清洗容器和过滤系统。
(3)清洗密封传动件,更换油封或紧固部件,调整各部位。
(4)测试电机及电器安全性能并检查设备精确度及各项性能。
6.设备备保养计划由专职技术员根据设备使用率、技术状况编制 。
安全管理制度

1、全厂员工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任何人不得违反。
2、工作时不得擅离岗位,不得在工厂内打闹、追逐、大声喧哗,非工作需要不得随便到其他部门走动、聊天,不准带小孩进入厂区。
3、必须按规定穿着劳动保护用品。车间内严禁吸烟。
4、非工作需要不得动用任何车辆,车在厂内行驶车速不得超过5Km/h,不准在厂内试刹车。
5、加强对易燃物品的管理,除在用的以外,存放在指定位置。
6、应配备有充足的灭火器材,并加强维护保养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所有的员工应学会正确使用灭火器材。
7、工作灯应采用低压(36V以下)安全灯,工作灯不得冒雨或拖过水地使用,并经常检查导线、插座是否良好。
8、手湿时不得搬动电力开关或插电源插座。电源线路、保险丝应按规定安装,不得用铜线、铁线代替。
9、下班前,必须切断所有电器设备的前一级电源开关。
10、作业结束后,要及时清除场地油污杂物,并将设备机具整齐安放在指定位置,以保持施工场地清洁。
安全操作规程

1、工作前应检查所使用工具是否完整无损。施工时工具必须摆放整齐,不得随地乱放,工作后应将工具清点检查并擦干净,按要求放入工具车或工具箱内。
2、拆装零部件时,必须使用合适工具或专用工具,不得大力蛮干,不得用硬物手锤直接敲击零件。所有零件拆卸后要按顺序摆放整齐,不得随地堆放。
3、废油应倒入指定废油桶收集,不得随地倒流或倒入排水沟内,防止废油污染。
4、修理作业时应注意保护汽车漆面光泽、装饰、座位以及地毯,并保持修理车辆的整洁。车间内不准吸烟。
5、用千斤顶进行底盘作业时,必须选择平坦、坚实场地并用角木将前后轮塞稳,然后用安全凳按车型规定支撑点将车辆支撑稳固。严禁单纯用千斤顶顶起车辆在车底作业。
6、修配过程中应认真检查原件或更换件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并严格按修理技术规范精心进行施工和检查调试。
7、进行发动机起动检验前,应先检查各部件装配是否正确,是否按规定加足润滑油、冷却水,置变速器于空档,轻点起动马达试运转。任何时候车底有人时,严禁发动车辆。
8、发动机过热时,不得打开水箱盖,谨防沸水烫伤。
9、地面指挥车辆行驶,移位时,不得站在车辆正前方与后方,并注意周围障碍物

维修企业环境保护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方针,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积极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等有害物质和噪声对环境的污染与危害,按生气工艺安装、配置“三废”处理、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
3、定期进行环境保护教育和环保常识培训,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工种工艺流程,工艺规范和环境保护制度。
4、严格执行汽车排放标准,全面实施在用车辆的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控制在用车辆的排放污染,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净化装置。
5、严格执行车辆噪声抑制技术标准,确保修竣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技术性能良好,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消声装置。
6、车辆竣工出厂前,要严格检查车辆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对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出厂。

车辆维修档案管理
1、档案存放要有序,查找方便,并应做好六防工作,即防盗、放火、防潮、防鼠、防尘、防晒,保持档案存放处清洁卫生。
2、不准损毁、涂改、伪造、出卖档案,档案资料如有损坏应及时修补。
3、根据档案的内容、性质和时间等待征,对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存放、归档,并按内容和性质确定其保存期限,电子档案要及时备份。
4、负责人要对档案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在现场不得存有或使用失效的文件、资料。
5、每年对档案进行一次核对清理,并将所保存的档案整理后统一归档。
6、维修车辆实行一车一档制,竣工出厂合格证副页、结算凭证。
7、档案的借阅必须办理规定手续,借阅者对档案的完整、清洁负责,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借、复印。

维修质量检验制度
1、汽车维修质量检验采用自检、互检和专职检验相结合的方法。
2、企业总检验员全面负责承修车辆的质量检验、外购和外协件的质量检验工作。
3、设专职检验员,对承修车辆的关键项目进行检验,并负责其它项目的抽验工作。
4、对承修车辆进行进厂检验工作。
5、检验员负责对承修车辆出厂前的最后检查工作。
6、承修车辆未经质检人员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与用户使用,不得结算维修费用。
7、检验人员应认真做好检验纪录并及时整理,交专门人员归档保存。
8、检验人员应不断加强自身学习,深刻领会相关技术标准,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并指导生产工人提高操作水平。

标准和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1、 按生产需要购置的计量器具必须有CMC标志,计量器具的有关资料、合格证、说明书等应存档。
2、 使用计量器具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使用时小心轻放,严禁乱掷,并按要求妥善保管。
3、 计量器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故障失准不得私自拆卸,应及时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4、 使用计量器具应有检定合格证,计量器具应按周期送检,不得超期使用。
5、 不能用或多余闲置的计量器具,要及时封存、报停。

㈩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第八条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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