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⑴ 天津市政府转发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为适应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汽车维修要坚持实行多家经营、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充分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发展汽车维修的积极性;发挥大型汽车维修企业的技术优势和中小型汽车维修企业服务灵活、及时方便的特点。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均执行本办法。第四条天津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机关,并设立相应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汽车维修行业进行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定期进行汽车维修社会需求预测,沟通汽车使用单位和汽车维修企业之间的情况,并为双方提供咨询服务。第五条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凡承接汽车维修业务,对外发生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为营业性汽车维修,其他均为非营业性汽车维修。第六条汽车维修包括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保养、汽车小修、在用汽车的技术改造和改装、汽车专项修理等。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的开办条件,由市交通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七条为保证汽车维修质量和社会效益,汽车维修行业实行技术合格证制度。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由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核发。第八条凡申请开办营业性汽车维修的国营和集体单位,需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文件副本;个体户需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信,到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申请核发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持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信)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歇业时,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提出报告,清理债权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九条凡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三级保养的非营业性汽车维修单位,亦应参照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核发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如撤销上述厂点,也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备案。第十条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批准后实行。凡营业性汽车维修,均须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第十一条营业性汽车维修费用的结算和报销,均须使用税务局规定的凭证,并附工料明细表。各级财务部门,应严格监督执行。
凭证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等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与市财政局共同确定。第十二条汽车维修单位和个体户可以本着提高经济效益和自愿互利的原则,打破部门和地区界限,按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和协作。第十三条凡领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企业和个体户,均须按照统计局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报送统计报表。第十四条汽车维修,须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
地方汽车维修技术标准,由市交通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市标准局批准后发布实行。
在用汽车的改装和技术改造,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拼装汽车及各类汽车底盘。第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确保维修质量。
凡汽车大修、总成大修竣工出厂,均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其中: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均须向托修单位提供有关的修理技术资料,并实行保修期制度。
凡维修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或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修单位应负责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第十六条市交通局设立汽车维修检测机构,由市标准局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审定委托为市级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全市汽车维修质量进行有效地监督,对因汽车维修质量而发生的纠纷进行检验鉴定。第十七条交通局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和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对遵章守法或检举揭发非法活动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权限分工,视具体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令其停业或停办营业性汽车维修,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按营业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三、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批评、警告,拒不改正的,除令其停业整顿外,并处以罚款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⑵ 汽车维护作业中六项内容是什么
汽车维修管理处受理过的大部分汽车维修纠纷案例显示,车主普遍缺乏对汽车基本机理常识的了解。若想自己的汽车经常保持良好的性能,并延长行驶年限,就要正确使用汽车。这不仅需要比较熟练的驾驶技术,也应懂得一些有关汽车的机电理论知识,如车辆大体结构、性能和定期维护,特别是定期维护非常重要。
按照国家标准,定期维护分为一级维护、二级维护。简单的日常维护由车主自行完成即可,但车主应根据车辆使用时间或行驶里程进行一、二级维护,这就必须由维修企业和专业维修工来完成。这是因为现代汽车结构比较复杂,要求较高,专业技术性较强,维修作业应确保车辆安全性和大气环保。车辆维护做得好,可以延长车辆寿命,降低修理频率。定期维护的内容包括:检查车辆的安全性能及各种机件连接紧固情况,保持机油、空气、燃油滤清器和蓄电池的清洁,无漏水、漏油、漏电部位,轮胎气压正常等。维修项目事先商定
未事先商定好维修项目,也是产生汽车维修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之一。车辆投修中确定维修项目很重要,一般应由车主介绍故障现象,再由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检测后确定维修项目。项目确定后,车主要弄清车辆维修的范围以及可能要更换的零部件等,并要求维修企业以合同(或协议)形式明确。如在维修过程中增加维修项目或更换零件,维修企业应事先得到车主的同意。别忘确定工时单价
维修价格也是易产生争议的焦点,车主们都非常关心这个问题。由于我市汽车维修价格已经放开,所以企业规模不同,维修车辆品牌不同,维修价格有较大差异。但最根本的一点,维修企业的工时单价必须明码公示,维修企业应执行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天津市汽车维修工时定额》标准,车主注意明码标价能做到心知肚明。如遇特殊车型,维修企业应参照工时定额与车主协商确定。应该说,维修价格与服务质量是互相联系的,车主切忌单纯追求低价位,而影响修车质量,损害自身利益。维修合同一定要签
车主应事先与维修企业签订维修合同,否则产生纠纷很难解决。按行业管理规定,整车大修、总成大修或修理项目较多,维修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车辆,车主应与维修企业签订维修合同,合同上可以约定维修项目、维修工期、价格及质量标准。索要一票一证两单
车辆维修竣工后,车主应向维修企业索要一票、一证、两单,这是正规修理厂必须做到的。一票即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天津市汽车维修专用发票》,一证即《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证上应注明质量保证期限,两单即《汽车维修材料明细清单》和《汽车维修费用清单》,《汽车维修材料明细清单》上写明修车所换配件及价格,《汽车维修费用清单》则注明修车项目的工时费用。
⑶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将标题“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机关。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各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三、将有关条款中的“市交通局”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四、将有关条款中的“区、县交通局”改为“区、县交通(运管)局”。五、将第六条第二款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六条中的“市标准局”修改为“市技术监督部门”。六、将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独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删除。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删除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⑷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和胡同(里巷)、楼间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四条为有效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第六条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二章车辆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二)组织机构资格证书、个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四)其他有关证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准注册登记,发给号牌和行使证。第九条领有本市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贴本车放大号牌号码,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刷单位名称;
(二)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三)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四)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2吨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五)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禁止在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广告或在车顶设置立体广告。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交回号牌和行使证,注销登记。
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到本市经国家批准的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解体或销毁,继续在道路上行使的,予以强制报废。第十二条教练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号牌,方准用于教练。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教练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挪作他用。第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参加检验;不能按期检验的,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须交验机动车行驶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及有关证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第十四条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维修时,应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详细登记以备查验。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整车型号、编号、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或车辆识别代号;
(二)伪造、冒领、涂改、挪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或检验合格标志;
(三)使用明知是伪造、冒领、涂改、挪用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号牌、行使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四)非法拼装机动车辆;
(五)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第三章驾驶员管理第十六条申请或换发机动车驾驶证,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须接受必要的驾驶适应性检测,参加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试。检测、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⑸ 国家汽车调修收费标准
关于机动车安全检测调修工时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文单位:天 津 市 物 价 局
发文日期: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文 号:津价费〔2002〕51号
主 题 词: 车辆 调修△ 收费 通知
内 容:
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及各机动车安全检测单位:
你协会《关于核定机动车安全检测项目调修工时正式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为规范我市机动车安全检测单位在车辆检测和调修中的收费行为,经研究,现将机动车安全检测调修工时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安全检测单位的车辆调修收费属于经营性收费,应本着自愿的原则收取。机动车安全检测单位开展车辆调修必须持有汽车维修主管部门核发的《汽车维修企业技术合格证》。
二、开展机动车安全检测工作应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和规程检测,严禁为了收取调修费而将合格车辆定为不合格,人为扩大调修范围。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凭借垄断地位,对被检车辆强行调试修理并收费。
三、各机动车检测单位要严格执行《天津市机动车安全检测站调修工时收费标准》(见附表一)。对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应根据需要对不合格项目进行调修,据实收费。如只做调整,应按实耗工时收费。调修时应如实填写《机动车安全检测调修项目收费清单》(见附表二)。
四、各机动车检测单位、调修单位要向社会公示检测收费标准和调修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检测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检测和调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范围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强行服务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六、上述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市物价局《关于天津市机动车安全检测项目调修工时收费标准的批复》(津价费[2000]599号)同时废止。
附件:⒈天津市机动车安全检测调修工时收费标准
⒉机动车安全检测调修项目收费清单(略)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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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天津市机动车安全检测项目调修工时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单位
标准工时(小时)
备注
前照灯
调修前照灯
只
1
调修灯开关
只
1
调修线路
台
3
尾气
汽油车
调怠速
台
2
调修火花塞
只
0.5
调修化油器
只
4
调修分电器
只
4
柴油车
调修喷油嘴
只
1.5
调怠速
台
2
侧滑
调前束
台
2
调修前轮定位
台
4
制动轮
调整制动间隙
轮
1.5
拆轮调修
轮
3
调修制动控制机构
台
2
车速表
调修车速表联接机构
台
1
喇叭
调修喇叭音量
只
0.5
驻车制动
调修手制动间隙
台
1
调修手制动器
台
3
说明:
1、各类汽车调修时,每小时工时费8元。
2、摩托车类车辆调修时,每小时工时费6元。
3、农用运输车辆调修工时收费标准,可参照汽车收费标准适当下浮。
4、表中工时为本项调修作业的标准上限工时(包括调整和修复),不足标准上限工时按标准上限工时收取,但不得超过标准上限工时。如只做调整应按实耗工时收费。
5、凡经调修单位调修的车辆,其不合格项目的第一次复检费用由车主支付 ,如再不合格需继续调修的,复检费由调修单位支付。
6、凡经调修单位调修的车辆,调修后检测不合格需继续调修的,一律不再收取调修费。
⑹ 汽车维修质量检验证需要年审吗过期啦还可以用吗
每年审验一次,并将年审结果统一报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对审核合格人员的《天津市企业检验人员检验证》加盖“年审专用章”。
车辆年检过期的,还可以年检的,但要接受处罚,罚款200元,扣3分。
⑺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附件1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30件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主管部门
废止理由
1
天津市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审
批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1号
市外经贸委
适用期已过
2
天津市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管
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4号
市计委
适用期已过
3
天津市放宽企业登记政策提
高登记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6号
市工商局
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前置许可
4天津市经纪人管理办法1996年市政府令第64号市工商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资质许可5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
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市政府令第46号
市工商局
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资质许可
6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
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41号
市工商局
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
7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第11号市工商局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8
天津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
评价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6号
市地震局
被2001年11月5日《地震安全性评价
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取代9
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
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政府令第92号
市商委
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前置许可
10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
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27号
市水产局
被2003年10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的《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取代11
天津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实施
办法2000年市政府令第25号
市统计局
适用期已过
12
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
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市政府令第129号
市交通局
被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55号)取代13
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
劳务管理条例》细则1993年市政府令第9号
市农委
适用期已过
14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全民所
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条例办法》的决定1996年市政府令第57号
市经委
适用期已过
15
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
1989年市政府令第10号
市绿化办
被1997年10月22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义务植树条例》取代16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
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市政府令第133号
市水利局
被1998年1月7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
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河
道管理条例》取代17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市政府令第123号
市交通局
被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取代18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
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的决定1997年市政府令第104号
市环保局
被2002年7月1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19
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
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8年市政府令第132号
市环保局
被2002年7月1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20
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1994年市政府令第20号
市环保局
被2002年7月1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21
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
1999年市政府令第12号
市市容委
被2003年5月21日市第十四届人
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22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
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政府令第115号
市绿化办
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
23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市政府令第72号市建委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24
天津市市区污水外溢治理暂
行规定
1990年市政府令第26号
市市政局
被2003年9月10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
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
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取代25
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
施细则1988年市政府令第8号
市卫生局
被2002年4月4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1号)取代26
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
构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4号
市教委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取代27
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
育管理办法》细则1993年市政府令第56号
市计生委
设定的行政许可超出上位法的规定
28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2000年市政府令第20号
市公安局
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资质许
可29
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
政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年市政府令第9号
市公安局
设定的行政许可超出上位法的规定
30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政府令第25号市公安局设定的行政许可已被国务院取消
附件2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主管部门
废止理由
1
转发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
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统—代码标识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92]50号
市质监局
被《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3年市政府令第1号)取代
2
批转市计量局《关于全面推行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
津政发[1984]58号
市质监局
被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取代3
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
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
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29号
市质监局
被2003年3月11日《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取代
4
转发市邮电局等四部门《关于
制止非邮政企业办理寄递信件
业务的意见》津政办发[1996]28号
市邮政局
被《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
(2000年市政府令第27号)取代
5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卷烟
市场管理的通告津政发[2001]15号
市烟草专卖局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6
转发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
局市通信局关于开展“网吧”
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
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52号
市文化局
被2002年9月29日《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
号)取代
7
批转市文物局拟订的《天津市
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津政发[1993]33号
市文化局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8
关于修改《天津市酒类卫生管
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99号
市卫生局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9
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
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104号
市卫生局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10
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
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50号
市卫生局
阶段性工作结束
11
批转市外事办公室拟定的《关
于涉外活动保密工作的若干规
定(试行)》津政发[1984]203号
市外事办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
12
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
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
办法》津政办发[1996]13号
市外经贸委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
13
批转市口岸委拟订的《天津口
岸外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津政发[1990]131号
市外经贸委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
14
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
《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
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1991]60号
市统计局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
15
关于认真做好我市第五次人口
普查工作的通知津政发[1998]66号
市统计局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16
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
《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
理办法》津政发[1989]134号
市司法局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
17
关于加强计划用水指标管理工
作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1]51号
市水利局
被2002年12月19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
过的《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取代18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节约用
水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90号
市水利局
被2002年12月19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
过的《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取代19
关于印发天津市节约用水管理
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1]40号
市水利局
被2002年12月19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
过的《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取代20
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
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2]47号
市审计局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21
批转市审计局、市计委《关于
开展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
的通知》津政发[1990]68号
市审计局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
22
转发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
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
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89]50号
市商委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
23
转发市和平路经营结构调整工
作领导小组关于调整和平路商
业街经营结构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0]21号
市商委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
24
转发市商委、南开区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服装街经营结构意见
的通知津政办发[2000]36号
市商委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
25
关于认真搞好马场道商业经营
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0]49号
市商委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26
关于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加强猪
肉市场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996]39号
市商委
被1997年12月19日《生猪屠宰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取代27
关于修改《天津市农机事故处
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7]76号
市农机局
被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取代28
关于修改转发市农林局《关于
实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审
批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1997]61号
市林业局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
29
关于进一步加强面粉市场管理
的通知津政发[1998]56号
市粮食局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30
关于发布《天津市“九五”期
间深化科研院所体制改革的若
干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82号
市科委
阶段性工作结束
31
关于修改《天津市加强对个人
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
》的通知津政发[1998]6号
市科委
被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取代32
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
经贸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1998]20号
市经协办
违反行政许可法第15条规定,限制其
他地区来本市从事经贸活动33
转发市调办拟订的《天津市加
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
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89]60号
市经委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
34
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
采购招标投标办法》津政办发[1993]60号
市经委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35
批转市经委、市体改办拟订的
《关于搞活我市工业系统城镇
集体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津政发[1987]34号
市经委
阶段性工作结束
36
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
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
办法》津政发[1989]138号
市经委
阶段性工作结束
37
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补充
办法津政发[1992]53号
市经委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38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集体经
济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发
展城市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
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82]132号
市经委
阶段性工作结束
39
关于批转市集体经济办公室等
四部门《关于在城镇新办集体
经济单位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
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3]17号
市经委
被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规替代
40
批转市招生委员会、市公安局
、市人事局《关于高等学校收
费走读生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
户口随迁入校问题的意见》津政发[1985]153号
市教委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
41
批转市政府研究室等四部门《
关于天津市发展中小学勤工俭
学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9]31号
市教委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
42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
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
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40号
市教委
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
必要
43
关于海河游览区域内通航问题
的通知
津政办发[1985]
100号
市交通局
被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
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
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取代44
关于修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8]8号
市交通局
被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
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
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取代45
转发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
拟订的《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
材料的若干规定》津政办发[1992]1号
市建委
被《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
管理规定》(2002年市政府令第56号)
取代46
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
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16号
市建委
阶段性工作结束
47
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市工商
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
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7号
市建委
被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拟定
的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的
通知》(津政发[2001]70号)取代48
转发市计委关于确保完成我市
2002年在建国债项目建设任务
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31号
市计委
阶段性工作结束
49
批转市计委市建委关于我市
2002年重点建设项目安排意见
的通知津政发[2002]11号
市计委
阶段性工作结束
50
批转市计委《关于优先偿还外
债的意见》津政发[1990]28号
市计委
阶段性工作结束
51
批转市计委等八部门关于进一
步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
业若干政策的通知津政发[1998]62号
市计委
阶段性工作结束
52
批转市计委市建委关于我市
2003年重点建设项目安排意见
的通知津政发[2003]22号
市计委
阶段性工作结束
53
批转市计委市教委市人事局关
于做好我市20
⑻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五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经营管理第六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第七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
(三)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管理单位接收证明。第八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年限在两年以上;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四)遵守法律、法规。
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第九条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第十条经核准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税务登记、治安许可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结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后,方准运营。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实行审验制度。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歇业、停业的,应当缴存、缴销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并到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实行区域性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未持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七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从业人员守则以及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规章制度;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或者承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
(四)调查处理乘客的投诉;
(五)不得将运营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
(六)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经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托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部固定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
(二)在车前门两侧应当喷印所属单位名称;
(三)在车内安装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贴有检定合格证的里程计价器,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四)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五)明示租价标签和计费办法;
(六)在车辆上做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和方式设置;
(七)保持车辆整洁。
⑼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98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保护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对制造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制造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第三条本办法的执行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各项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四条市公安局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列为机动车年检检验项目。机动车经年检检测合格的,由市公安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包括外埠进津和过境机动车)的路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六条新购和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和牌照。第七条市环境保护局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进行资格认证,核发机动车排气检测许可证,并对监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第八条本市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制造企业,应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标准。产品须在签发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后方准出厂。第九条市环境保护局和市交通管理部门对承接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维修许可证,并对维修规范的实施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道路上行驶的除外)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应有计划地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已作为成品而尚未出厂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维修后、交付使用前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企业或个体户处5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对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资格认证,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资格认证手续;对不按监测规范实施机动车排放检测,不按规定上报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第十五条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