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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車銷售代理合同帶欺詐性

發布時間: 2021-08-14 07:38:27

新能源汽車銷售時的欺詐行為應該由哪個部門管

市場監管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

❷ 在銷售代理協議中最後一項約定:發生糾紛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由合同簽署地人民法院仲裁。

條款中約定:發生糾紛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合同簽署地人民法院仲裁。
這個約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即便法院不是仲裁機構,但是法院可以請仲裁機構先協商仲裁,仲裁不成才會正式起訴。原告可以在合同簽署地起訴對方,法院是會受理的。

❸ 律師您好,我朋友和某經銷商簽訂了代理銷售合同,不但約定了仲裁協議,還約定了訴訟協議。現在出現爭議,

問:律師您好,我朋友和某經銷商簽訂了代理銷售合同,不但約定了仲裁協議,還約定了訴訟協議。現在出現爭議,我朋友申請仲裁,可是對方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這個仲裁協議還有法律效力嗎?

答:君同法律在線咨詢為您解答

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在簽訂後,你發現有霸王條款或者存在欺詐、受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趁人之危等情形,可以提供給相應證據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合同或部分霸王條款。附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❹ 銷售代理合同糾紛如何處理最有效

這類糾紛復雜一點,很多涉及到交貨量、設備質量、對賬結算等問題。

❺ 如何判定汽車銷售中的欺詐行為

經協商,約定價格為X元,車輛交付。後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出現離合器故障、發動機漏油、碳罐不能使用、隨車不帶千斤頂、電子扇不能運轉等故障。經檢驗,該車發動機不是日本原裝三菱機,而是東風二汽發動機。因退貨和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A以B公司在銷售過程中具有欺詐行為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賠償。 A提供如下三份證據:第一,B公司宣傳單,上面印有「會員卡系列8.98萬元起,11.38萬輕松擁有三菱動力」,「主要配備三菱高效能2.4L電噴發動機」字樣,B公司予以承認。第二,車的方向盤及四輪軸外側均有三菱標志的照片。第三,銷售人員C的談話錄音及該錄音書面材料。該「談話錄音」中明確說明:「是日本原裝機器」,「絕對是三菱機器」,而且告訴A,方向盤上打的標志是合資標志,但主要是代表發動機的標志。C對此表示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B公司在向A銷售汽車時,隱瞞發動機生產廠家的真實情況,使A在購買車輛時,陷入錯誤認識而購買該車,故應認定B公司的行為系欺詐行為。 二審法院認為,A不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B公司存在欺詐行為,同時,從日常生活經驗和消費心理考慮,A作為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此大額的消費,其從選看車型直至交付車輛期間,應該查驗發動機,特別是對發動機上顯著位置標明的東風標志也應予注意,因此,對A主張欺詐的事實和理由不予支持。 說法 爭議焦點:B公司在銷售過程中是否具有欺詐行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B公司在銷售過程中是否具有欺詐行為。這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而決定這一判斷的因素除對證據的認識之外,其實還有判斷者的價值傾向。 關鍵是對現有證據的認識。二審法院在對上述三份證據逐一分析後認定,三份證據中的每一份都不能證明B公司在銷售中具有欺詐行為,甚至以證據三(C的談話錄音)沒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作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五條「當事人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形式實施的民事行為,如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作為證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民事行為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可以認定有效」之規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效力。 證據評價:不能以其不合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而否定其證據效力 筆者認為,法院的證據評價過程存有不當之處。證據三要證明的並不是A與B公司訂立合同的事實,而是B公司銷售過程中的欺詐性陳述,所以法院以其不合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而否定其證據效力,明顯不是在對症下葯。此其一。 其二,將上述三份有機聯系的證據割裂開來逐一單獨評價,不符合認識事物的普遍規律。當事人所提供的每一份證據,只要符合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要求,都會在一定的方面對其主張的事實加以印證。單獨的其中一份證據,可能只能證明要證事實的一個側面或一個部分,所以單看這份證據,可能並不會確信要證事實一定為真。但這並不表明法院可以就此否定該份證據的效力,如果這份證據證明到要證事實的一個側面或一個部分,而當事人提供的另外的與此關聯的證據可以證明到要證事實的其他側面或其他部分,或者這份證據尚不足以使法官的心證達到所要求的證明度,而當事人提供的另外的與此關聯的證據可以提升法官對要證事實的確信程度。所以法院要做的是綜合全部的證據認定事實。 其三,關於所提供的證據要達到何種程度或者要提供哪些證據才能讓法院確信要證事實為真的問題,當事人常常覺得困惑,或因持有不同的認識而不能服判。 經驗法則:法官對證據的評價過程受內在的客觀性制約 就本案而言,所涉及的是A所提供的三份證據能否證明B公司在銷售行為中具有欺詐行為。這個問題雖然是屬於法官心證的范疇,但並非不能檢驗、不能監督,因為法官對於證據的評價過程受內在的客觀性制約,這一內在的客觀性制約即為經驗法則。 首先,經驗法則作為人們一般經驗的歸納或抽象,由具體證據顯示出來的已知事實不過是同種經驗的又一例而已。法官從證據或已知事實出發選擇經驗法則必須受兩者之間這種內在聯系的制約。同時,運用特定的經驗法則在評價具體的證據並就要證事實作出判斷時,也必須受人們關於該經驗法則內容及蓋然性程度的一般理解所制約。 其次是左右事實認定的價值立場。二審法院認為A作為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大額的消費中,應當有足夠的注意義務,從而否認B公司的欺詐行為。法院的立場很像龐德為我們描述的嚴格法階段的立場:凡成年人均須照顧好自己,他不應指望法律如父母般地給予保護。如果他做了一筆愚蠢的交易,他必須像個男人一樣去履行義務,他能抱怨的只有他自己。如果他欲有所為,那他就要睜開雙眼,面對風險而為之。社會生活發展到今天,這樣的觀念不能再被堅持已毋庸贅言。對欺詐的認定應當首先從欺詐主體的行為角度考察,不能以被欺詐人的抗欺詐能力來考驗整個社會對欺詐的承受力。在現實生活中,有關汽車的資訊比較復雜,汽車銷售公司一般都會聘用有專門知識的銷售人員進行銷售,而大多數人並不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只能依靠銷售商的宣傳、銷售人員的介紹和汽車的顯著標志來進行選擇,在此情形下,顧客的購買意願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其對銷售公司以及其銷售人員的依賴。本案中B公司的宣傳單和其銷售人員C積極主動地實施了欺騙性的宣傳和講解,導致A作出了錯誤的認識,如果因其沒有足夠的專業知識而判決B公司不成立欺詐,無疑是對不誠信行為的一種肯定,對顧客來說也是一種苛求。本案也讓我們聯想到常被曝光的房產銷售中常見的虛假宣傳,從理論上說此種宣傳單系要約邀請,不能作為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但司法應勇於發現受騙者的救濟途徑,藉此杜絕該不誠信的行為。盧埃林說過,只有技術而沒有價值是罪惡。 (作者分別為鄭州市人民檢察院、鞏義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❻ 代理銷售合同是什麼性質的合同,委託合同還是代理合同,或者是其他的什麼有名合同

委託合同與代理關系存在著緊密的聯系。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委託合同確定了受託人願意為委託人處理委託事務的法律關系。這是委託代理關系產生及其被代理人(委託合同的委託人)得以向代理人(委託合同的受託人)授予代理權的基礎關系。否則,委託代理關系會因失去基礎而難以存在,同時,在民事流轉領域內適用的委託合同,是以完成代理關系,實現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結果為目的的。脫離了這一目的,委託合同就失去了法律意義。

委託合同與代理關系存在緊密聯系的同時,又存在著一定的區別:

1.民事主體活動的名義不同。

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獨立為民事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一種法律制度,即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代理行為。

委託合同則是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一定事務,他方接受委託的協議,受託人可以以委託人的名義活動,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活動。

2.適用范圍不盡相同。

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種類型: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託合同僅僅是產生委託代理關系的基礎,而與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無關。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獨立為民事法律行為;而委託合同中的受託人辦理委託人委託事務的行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為,還可以是有經濟意義的行為(如整理賬簿)和單純的事實行為(如抄寫文件)。

3.法律關系的成立與否需要有關當事人的承諾不同。

代理關系中的授予代理權行為屬於單方行為,僅憑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發生了授權的效力,代理人便因此而取得代理權。因此,代理授權關系的成立,不必代理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而委託合同則為諾成性合同,受託人必須作出承諾方可。

4.效力范圍不同。

代理關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相對人)三方當事人。代理關系是存在於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於這三方當事人。委託合同則與代理關系不同,其法律約束力僅限於委託人和受託人,與第三人則毫無關系。

從上述委託合同與代理關系的區別,我們自然地會得出結論:委託與代理並非必然並存。代理關系的發生系基於代理權,而代理權的授予,可以基於委託、承攬、僱傭和合夥等法律關系而進行。也可以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或通過指定而產生。由此觀之,代理並非一定是以委託合同為基礎。同時,委託合同亦非一定含有代理權之授予。在委託處理有經濟意義的行為或單純的事實行為時,委託人沒有必要授予受託人以代理權。即使是委託處理民事法律行為,受託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而不以委託人的名義處理委託事務,因此,委託人亦可以不授予代理權。

❼ 公司於員工簽銷售代理協議合法嗎

這樣一來,你就跟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是買賣關系了。你的員工資格將不復存在,所以不買保險就合法了。如果在工作時間內出現意外也是你自己的事情了。
現在,你可以把原先員工的證據保存好,如合同、員工手冊、工資條等,明確告訴公司不簽代理協議,要求簽勞動合同,公司不同意的話,可以去勞動仲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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