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性用房車位物權法
❶ 物權法關於車位的規定
物權法關於車位的規定:
1、關於車位的歸屬問題,一般來說是全體業主所有;
2、關於車位的用途,首先是要滿足全體業主的需要;
3、關於車位的劃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條
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是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是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條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❷ 《物權法》第77條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要遵守哪些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物權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和第11條、《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也有類似的規定。
這就是說「住改商」並不是無條件的,住宅業主在改變住宅用途時不能隨意而為,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
一、相關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沒有相應的禁止性規定。這一條件還隱含著一個命題,那就是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有權規定「住宅禁商」。
二、「住宅商用」必須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利害關系的業主不僅指「同幢樓房裡其他的業主」,也包括「其他樓房裡受到影響的業主」。
這是妥善處理相鄰關系、充分尊重相鄰權的具體表現。如果相關的業主不同意,即使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沒有禁止,也不能將住宅改作商用。上述兩個條件必須是同時具備的,缺一不可。
中共中央國務院亦於2008年10月底下發了《關於促進以創業帶動就業工作的指導意見》,第四項提出: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和合同約定,允許創業者將家庭住所、租借房、臨時商業用房等作為創業經營場所。無疑是一個政策松綁的積極信號。
(2)經營性用房車位物權法擴展閱讀:
法律明確賦予了「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針對「住改商」行為的訴求。
「有利害關系的業主」的范圍包括本棟建築物內的其他業主,以及建築區劃內能夠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的其他業主(非本棟建築物內的其他業主),具體判斷標准可以概括為以下兩點:
一、具有相鄰利益,包括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
財產利益是指相鄰方因為向對方行使權利提供必要便利,或接受必要限制而遭受的財產損失,例如:在小區開辦公司導致小區停車位長期被公司雇員占據,業主無法進入小區停車,只能停在小區周邊的收費停車區;精神利益是指維護小區居住環境,保持生活安寧的利益。
二、超出容忍限度造成侵害。
根據相鄰關系原理,相鄰義務人應為相鄰權人行使權利接受必要的限制或提供必要的便利,即在容忍限度內對相鄰權利人承擔必要的容忍義務。
只有超出容忍限度,受到侵害的業主才是利害關系業主。其次,在正確界定「有利害關系的業主」的基礎上,還應當對「同意」進行准確理解。此處的「同意」是指「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從文義和內容來看,應當是指經全體利害關系業主同意,而非多數利害關系業主同意。
對此《區分所有權司法解釋》第十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不予支持。
因此在「住改商」行為合法性的認定上,應當堅持經全體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的原則。
❸ 業主對車位的使用物業法是怎麼規定的
沒有物業法這一說法,我國的《物權法》對小區車位規定:小區內規劃的車位、車庫應首先滿足業主需求,通過出售、附贈等形式約定使用;佔用業主共同公共用地修建的停車位屬業主共有。
也就是說,物業公司是沒有權利隨意規劃停車位的,尤其是以下3種,私自出售屬於違法行為。尤其是以下3種,私自出售屬於違法行為。
1、小區的公共空地。小區的土地使用權歸全體業主,開發商劃幾道線就變成車位再賣給業主,這當然侵犯了業主的權益,因此開發商無權出售敞開式地上車位。
2、地下人防車位。小區的地下人防車位,屬於建造在小區人防工程內的,非戰時用於停車的車位。律師認為,人防車位是由人民防空管理部門代表國家行使所有者權能,該類車位不可以辦理產權證,所有權既不屬於開發商,也不屬於全體業主。
3、已被公攤的地下車位。如果地下車位面積已作為公攤面積被小區業主分攤了,那麼開發商就無權出售。換句話說,賣房子的時候已經把地下車位的面積分攤到每個業主的身上,並且按比例收過錢了,再把這樣的地下車位賣給業主,就是重復收錢。
(3)經營性用房車位物權法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六章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❹ 《物權法》對小區停車位歸屬是怎樣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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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第七十四條作出了對於小區車位的明確規定,現在給你貼出來:
第七十四條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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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物權法規定老舊小區樓下停車位的歸屬
第一、業主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即本條規定的,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有權對專有部分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
第二、業主對建築區劃內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權。即本條規定的,業主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電梯、過道、樓梯、水箱、外牆面、水電氣的主管線等享有共有的權利。
《物權法》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5)經營性用房車位物權法擴展閱讀:
案例:
西安市人大建議:明確小區地面車位產權屬業主
在6月27日召開的西安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上,提請審議的《西安市物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涉及到上述市民普遍關心的問題。
修訂草案對車位、車庫的不同情況進行了不同規定。
規劃車位車庫:約定歸屬
修訂草案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建設單位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停車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建設單位出售或者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明示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擬出售、附贈或者計程車位、車庫相關信息。在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後,還有多餘車位、車庫的,可以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賃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公共空間停車:業主大會說了算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決定使用。物業管理區域內劃定車位、停放車輛,不得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共用車庫、道路、場地停放汽車的,應當根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決定交納汽車停放費。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收取汽車停放費。業主委員會應當對汽車停放費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並向業主大會報告。
「這就是說,在小區公共空間能不能停車?該交多少錢停車費?由業主大會說了算。」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相關工作人員解釋道。
防空工程:誰投資誰收益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所得收益歸投資人。
市人大建議:明確小區地面車位產權屬業主
西安市人大城建環資委在審議中認為,還應當進一步明確車位車庫的權屬性質。因為「隨著私家車數量逐年遞增,車位供求關系逐漸失衡,產生的矛盾和糾紛也越來越多。」因而建議將條款明確為「物業管理區域內地面共有部位的車位產權屬業主。
物業管理區域內車庫的權屬根據業主購房出資公攤情況決定,業主出資公攤的車庫,產權屬業主;業主未出資公攤的車庫,產權屬建設單位。建設單位不得將屬於業主產權的車位、車庫通過出售、附贈方式轉讓。車庫產權是否由業主出資公攤,應當在房屋銷售合同中明示。」
❻ 什麼是經營性用房
經營性用房是指利用房屋進行各類商業服務、生產經營(辦公)等經營性活動的房屋,
這個定義是從房屋的用途來限定和區別房屋是否為經營性用房;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不屬於經營性房屋,
是從房屋的使用主體的角度來限定和區別是否為經營性用房的;
角度不同,出現不同的結論是很自然的,後者的「不屬於」可理解為「不視為」,
如果用絕對的「是」與「非」來同時理解兩個判斷,就是鑽牛角尖了,
例如:按第一個判斷屬於經營性用房的房屋,如果由第二個判斷中的主體「自用」,即不納稅,
如果改變了主體或以上主體不是「自用」,則應當按經營性用房納稅,
所以在不同的條件下,會出現不同的結果。
另外,我國法律是一個尚在完善中的體系,對同一個主體不同的法律從自身角度會出現側重點不同的規定,《稅法》和《物權法》可能都對經營性房產有所規定,這是很正常的,有時不僅是重復問題,甚至可能會出現矛盾,但這都是正常的----為解決以上問題,我國法律體系規定了「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總原則,所以在實際執行中不會因此而出現根本性的沖突
看得出樓主很認真
但有些問題不必過於較真
我國法律本身就處於逐步完善的進程之中
再者法律之間相互補充、相互完善也是有必要的
❼ 國家法律法規是否允許小區內開設經營性場所
國家法律法規允許小區內開設經營性場所,但必須在合法條件下,即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的情況下,並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根據《物權法》:
第七十七條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個體工商戶在開業或者經營場所進行變更登記時,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在《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表》上簽字承諾。
(7)經營性用房車位物權法擴展閱讀:
企業(公司)、個體工商戶在設立(開業)或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時,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證明外,還應當提交兩份下列材料:
一個是《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表》;
另一個是住所(經營場所)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業主委員會出具的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文件。
❽ <<物權法>>對小區車位是怎樣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小區的車位做出了明確規定。具體如下,小區的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小區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8)經營性用房車位物權法擴展閱讀
隨著經濟的迅速發展,私家車的數量迅猛增長,造成小區車位、車庫的數量捉襟見肘。供需的不平衡及權屬不明晰導致越來越多的業主因為車位、車庫的權屬產生糾紛,停車位難成為普遍的現象。當前,關於小區車位、車庫權屬的判定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面積分攤說和當事人約定說。
面積分攤說指的是依照小區車位、車庫的建築面積是否計入小區的公攤面積作為判斷車位、車庫權屬的依據。一般在商品房銷售合同中都有對公攤面積的約定。依據相關的規定,房屋的銷售面積是套內面積與公用面積的總和,由攤得公共面積的業主來共同享有公用面積的產權。
根據《物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律給予業主約定車位、車庫權屬的權利。這樣的規定有如下好處:其一,充分滿足民法領域的意思自治原則。權利人根據自己的意願自由行使、處分自己的權利,通過自治的方式來協調各方的利益,有利於定紛止爭。權利人本身必定是其利益的最佳代表,其對財產的使用、處分所作出的決定也必定更具有說服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