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遊安全條例
『壹』 春節過後浙江省旅遊問題
記得要看完啊,我可是花很長時間太打了這么多的!!!
哎,無奈,我認為烏鎮真的很無聊,如果你要去玩的話記住,一定要要租艘船啊!!!橫店嘛好是好玩,但是有些景點分散的挺遠的,有地圖也難找,你白天時候要准備好去哪寫地方,橫店裡面有些地方有短電影看的,如果要看最好早點去那排隊(景點里)。至於坐車嘛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去的是自駕游,所以地方難找,如果你報了團那你可能方便些,但是應該玩得不是很盡興的。你買票的時候要想清楚了要去哪些地方玩,我推薦你去秦王宮 夢幻谷(晚上去的) 其他的我也忘了,那裡有個不知道什麼寺的可以不去,如果你有家人很信佛的話可以去。我上次去玩也沒去那。主要還是看你自己。要拿到地圖啊別丟了,地圖賣票的那應該有的。夢幻谷那你去了有2個很好看的,有個是暴雨山洪,記住跑前面點不然就看不到了,不用管那些保安,上次我被騙了沒上去,後面的人都沖上去了,無奈啊!!等台上的人表演好了,你的右邊的山上會有水沖下來的(不危險),上次有些人還坐在有個樓上郁悶死,不知道他們怎麼上去的。
你的夢幻谷的票上有座位和時間的,是去看火山爆發的(當然是假的),如果時間遲你也要等啊,去就主要看這個的!!如果你帶孩子要叫醒哦,那很好看不要錯過,你的手機或者照相機早上不要把電用完哦,留點晚上拍或山爆發啊!!我說的就這么多了。。
祝你
旅途愉快
『貳』 新修訂的《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有些啥
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2016最新修訂)
7月29日,《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並於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修訂重點有哪些?責任人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將會受到哪些處罰?昨天下午,省人大法工委、省人大財經委、省法制辦、省安監局聯合舉行了《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施行新聞發布會。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馮明出席發布會並作有關介紹。
安全生產工作由誰來負責?
《條例》對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相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作了規定。
《條例》第六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直接領導安全生產工作;其他分管負責人在履行分管行業、領域領導職責的同時,履行安全生產工作領導職責。
該條規定還指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此外,《條例》第三條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哪些單位要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根據我省實際,《條例》對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要求作了明確。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應當結合從業人員數量,按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一定比例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同時,《條例》第四十二條還規定,對於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危險物品應遠離哪些場所?
《條例》對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場所與人員密集場所之間的安全距離和有關規劃也做了規定。
《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場所與居民區(樓)、學校、醫院、車站、碼頭、商場、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全距離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哪些是安全生產重點檢查的范圍?
《條例》還對安全生產重點檢查的范圍作了明確。其中包括礦山、危險物品、油氣管道、建築施工、交通運輸、船舶修造或者拆解、海上作業等危險性較大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人員密集的生產經營場所;與居住場所在同一建築物內的生產經營場所;發生過生產安全事故、一年內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或者有其他安全生產不良記錄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被舉報、投訴的生產經營單位。
怎麼建立安全生產信用體系
《條例》還強化了安全生產信用制度的功能。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通報制度,在有關媒體上公布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服務機構的重大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並將有關情況記入該單位信用信息。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金融機構等單位推進安全生產信用信息分類管理和信息資源共享,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失信行為實施協同監管、聯合懲戒。
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2016修訂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設工程安全、油氣管道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未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標准化運行體系,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與城鄉規劃相銜接的安全生產規劃,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保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資金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重大問題,並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明確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具體任務和職責分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機構)根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按照職責對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予以監督檢查,協助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協調同級其他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並對其職責范圍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港口、建設、質量技術監督、漁業、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環境保護、水利、旅遊等部門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直接領導安全生產工作;其他分管負責人在履行分管行業、領域領導職責的同時,履行安全生產工作領導職責。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綜合負責安全生產工作;其他分管負責人在履行分管行業、領域工作職責的同時,具體負責安全生產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每年六月為安全生產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集中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互聯網等從業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並創新輿論監督形式,加強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 有關協會組織應當根據行業特點,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指導行業安全生產工作,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咨詢等服務,強化行業自律,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有關協會組織可以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制定、修改安全生產地方標準的建議。鼓勵安全生產標准起草單位邀請有關協會組織參與標准制定、修改。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地方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得使用國家和省公布的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技術。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二)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督辦本單位事故隱患治理;
(四)定期組織或者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五)每年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第十一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三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不足五十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國家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嚴於本條例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二)參與本單位生產工藝、技術的安全風險評估和設備的安全性能檢測;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危險作業、可燃爆作業場所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對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進行統計、分析。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及時將履職情況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第十三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考核時間少於本條例規定的,從其規定。考核不得收費。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培訓的,不得收費。鼓勵採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開展遠程培訓活動。
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協調考核和培訓計劃,避免重復考核和培訓。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包括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組織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記錄由從業人員本人核對並簽名。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通過文字、圖像等方式如實記錄,並向從業人員通報。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構成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治理方案,明確治理的目標和任務、採取的方法和措施、經費和裝備物資的落實、負責整改的機構和人員、治理的時限和要求、相應的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等內容。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並落實下列措施:
(一)制定並執行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措施並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定期對有關場所進行風險辨識和安全評估;
(四)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實時監測監控並建立預警預報機制,定期對安全設備和安全監測監控系統進行檢驗、檢測以及維護保養,確保正常運行;
(五)在重大危險源所在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載明重大危險源危險物質、數量、危險危害特性、應急措施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以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備案的重大危險源經安全評價或者安全評估不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報原備案部門核銷。
第十七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其安全設施應當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由建設單位負責驗收。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相關生產經營單位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產經營許可的,由實施安全生產經營許可的部門在實施相關安全生產經營許可時,查驗經驗收的安全設施是否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准和規程的要求。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有限空間作業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以及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並落實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完成作業現場危險危害因素辨識分析、安全防護措施落實以及相關內部審簽手續;
(二)確認作業人員具備上崗資質或者技能,身體狀況和勞動防護用品配備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告知作業人員危險危害因素、安全作業要求和應急措施;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
(五)執行國家和省其他有關危險作業的規定和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或者產生可燃爆的粉塵、氣體、液體等爆炸性危險物質的,應當保證作業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電氣設備以及通風除塵、防靜電、防爆等安全設施,符合國家相關防燃爆標准要求,並落實下列措施:
(一)執行爆炸性危險作業場所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準定期對電氣設備和通風除塵、防靜電、防爆等安全設施進行檢測和維護保養;
(三)按照規定控製作業場所爆炸性危險物質的存放數量;
(四)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準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塵;
(五)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措施培訓。
第二十條 使用機械沖壓設備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相關標准要求,安裝和使用安全防護裝置,並定期維護保養和檢測;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從業人員發現所操作的機械沖壓設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有權停止作業並報告生產經營單位。
第二十一條 取得不帶儲存設施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供貨單位和用戶單位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之外的場所。危險化學品商店內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引導礦山、危險物品、建築施工、交通運輸、海上作業等危險性較大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費計入生產經營單位的成本。
……………………………………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叄』 浙江省愛國衛生促進條例的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了促進愛國衛生工作,保障公共衛生和公民健康,推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愛國衛生工作,是指為改善衛生環境和公民生活質量,預防和減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養和健康水平而開展的社會性、群眾性衛生活動,包括農村改水改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健康促進與教育、環境衛生治理、衛生創建等工作。
第四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部門協作、全民參與、屬地管理、科學治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將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工作計劃,逐級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加強衛生基礎設施和愛國衛生工作隊伍建設,提高公共衛生服務和管理水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愛國衛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衛生基礎設施、農村改水改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健康促進與教育等項目建設,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和企業開展愛國衛生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參與愛國衛生工作。
第七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環境衛生、免於健康危害的權利,有參加愛國衛生工作、自覺維護公共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八條 省、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設立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縣級以上愛衛會由宣傳、農業和農村工作、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成員單位組成。
愛衛會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實施愛國衛生工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愛國衛生工作規劃、計劃和標准規范;
(三)組織動員、協調和指導愛國衛生工作;
(四)開展愛國衛生工作監督檢查和考核評比;
(五)開展和組織愛國衛生工作交流合作和科學研究;
(六)開展與愛國衛生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愛衛會實行成員單位分工負責制。成員單位在愛國衛生工作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安排愛國衛生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計劃等;
(二)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愛國衛生工作所需經費,監督愛國衛生工作經費的管理和使用等;
(三)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健康促進與教育,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農村改廁工作的監督和技術指導等;
(四)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組織建設,城市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等;
(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城市綠化等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大氣、水體、雜訊、固體廢物、輻射等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七)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保護、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農村河道清理保潔的監督管理等;
(八)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面源污染治理,組織開展農田滅鼠,配合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等。
宣傳、農業和農村工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林業、文化、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體育、鐵路、民航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愛國衛生相關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愛衛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主管部門,具體承擔愛衛會的日常工作,並配備同工作職責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兼)職工作人員具體承擔愛衛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愛國衛生工作組織或者確定工作人員,做好本單位、本區域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十二條 愛衛會應當建立委員會會議、工作報告、重大事項協調、督查考核和社會監督等制度,健全愛國衛生工作機制,組織協調社會各方共同做好愛國衛生工作。
第十三條 發生傳染病疫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自然災害時,愛衛會應當加強協調,動員公眾參與愛國衛生工作,落實聯防聯控、群防群治的具體措施。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要求,加強環境衛生綜合整治和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環境衛生管理制度,提高城鄉環境衛生整體水平。
第十五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專項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愛國衛生工作需求,統籌安排農村改水改廁、生活垃圾和污水處理、道路建設、綠化、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等項目。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和實施城鄉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治理,健全水質衛生監管體系,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等措施,保障城鄉飲用水安全。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飲用水工程管理體制,制定管理制度,明確責任主體及其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以及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飲用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確定專人做好農村飲用水工程運行和維護管理工作,落實農村飲用水衛生管理措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村飲用水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衛生學評價。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質衛生監測制度,完善監測網路,定期監測飲用水水質衛生、公布水質衛生監測信息,對集中式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實施衛生監督。
城鄉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水質凈化消毒設施、水質檢驗檢測設備和人員,對水質進行日常檢驗,檢驗分析報告按規定匯總後報有關主管部門。
產權單位、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范要求,定期對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農村改廁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提出改廁目標和要求,明確相關部門職責,統籌安排項目,並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農村改廁計劃實施情況進行考核和監督。
愛衛會負責協調、指導和督促農業和農村工作、農業、財政、衛生、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履行農村改廁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負責具體實施農村改廁工作。
第二十條 農村住房的戶廁應當達到無害化處理等規定標准和要求。新建住房的衛生戶廁應當與住房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已建的住房無衛生戶廁或者戶廁未達標准要求的,應當進行建造或者改造。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人口分布情況建造衛生公廁,確定專人負責維護管理,保持公廁整潔衛生。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實行農村生活垃圾戶集、村收、鄉鎮轉運、縣(市、區)處理,並逐步推行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處置。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做好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落實專門保潔人員;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制訂村規民約,組織動員村民參與庭院衛生整治和公益衛生活動,保持庭院和村莊整潔衛生。
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城鄉生活垃圾,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城鄉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推進農村因地制宜建立污水處理系統,並採取城鎮污水處理管網向農村延伸的方式,提高城鄉生活污水處理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水庫、山塘、溝渠等的清淤、保潔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土壤和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規范施用肥料、農葯;科學劃定畜禽禁養、限養區域,依法限期關閉、搬遷禁養區域內的養殖場,監督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病死動物和動物排泄物的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結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築工地、閑置空地、廢品收購貯存點、公路鐵路沿線、旅遊景區(點)等地段或者區域的環境衛生治理,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有序。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對流動人口聚居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完善環境衛生和相關生活設施,做好環境衛生保潔工作,改善流動人口聚居區的環境衛生。
房屋出租人應當與承租人約定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督促承租人遵守衛生管理制度,保持出租房周圍環境衛生。 第二十六條 愛衛會應當根據當地病媒生物活動規律和預防控制工作需要,組織全社會集中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水利、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田、湖區、河流、林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部門負責公共交通工具和相關營運場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監測,提供預防控制技術指導,並對預防控制效果進行評價。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落實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措施,將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標准范圍內。
小區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由居民委員會督促落實,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居民應當做好住宅內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
第二十八條 醫院、學校、賓館、飯店、單位食堂、公園等人員聚集場所,糧庫、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農貿市場、建築工地、廢品收購站、公共廁所、下水道、垃圾中轉站、垃圾處理場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設置病媒生物防範、殺滅設施,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准和操作規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減少環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殺葯物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應當符合農葯管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等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的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市、縣(市)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接受委託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單位,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服務合同,對葯物使用、服務質量、安全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從業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具備相應的知識、技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健康促進與教育規劃,加強健康促進與教育的機構和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健康促進與教育工作網路。
衛生主管部門的健康促進與教育專業機構應當加強對健康促進與教育的技術指導、培訓和監測評價。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健康促進與教育工作規范的要求,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健康促進與教育工作。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傳染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意外傷害、成癮行為等的防治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宣傳。
企業應當對管理和作業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健康培訓,減少和控制職業傷害、職業病及相關疾病的發生。
學校應當開設健康教育課程,加強健康行為與生活方式、疾病預防、心理健康、生長發育與青春期保健、安全應急與避險等知識的教育,培養學生健康良好的行為習慣。
第三十三條 公民應當學習健康知識和技能,養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遵守衛生行為規范和公共環境衛生規定,不得在公共場所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包裝物,亂倒垃圾、糞便、污水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公民飼養寵物應當遵守有關管理規定,防止寵物傷害他人、影響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環境,並做好寵物的疫病防控。
第三十四條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通過設置健康教育專欄,發布公益性健康廣告,開展多種形式的衛生知識宣傳和健康教育;在傳染病流行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期間,應當正確引導衛生防病的輿論導向,配合做好相關健康教育工作,促進疾病防治工作的有效開展。
賓館、車站、機場、碼頭、廣場、公園、影劇院、圖書館、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應當通過設立健康教育宣傳欄、電子顯示裝置等形式進行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禁止和限制吸煙的公共場所、區域,加強公共場所控制吸煙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禁止在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或者利用新聞媒體發布煙草廣告,控制煙草促銷活動。
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煙草專賣、教育、文化、交通運輸、旅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開展吸煙危害健康、控制吸煙的健康教育。
國家機關、醫院、學校等應當做好控制吸煙工作,並參與愛衛會組織的創建無煙單位活動。
第三十六條 愛衛會負責健康促進與教育工作的協調和監督檢查,動員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參與健康促進與教育行動。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愛國衛生工作經費保障機制,愛國衛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愛國衛生工作經費應當統籌安排、合理使用,重點支持環境衛生治理、農村改水改廁、水質衛生監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健康促進與教育、生活垃圾和污水處理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愛國衛生工作進行資助、捐贈。資助、捐贈的款項和物品應當專門用於愛國衛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衛生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和績效評價,保證資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條 本省實行愛國衛生月、門前三包、衛生責任區、單位衛生達標等制度。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本區域內部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達標責任,保證單位衛生達到規定標准。單位衛生標准及具體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推動衛生城市、衛生縣城(區)、衛生鄉鎮(街道)、衛生村和衛生單位的創建活動,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標准,制定和實施創建規劃,為創建活動提供保障。
獲得衛生城市、衛生縣城(區)、衛生鄉鎮(街道)稱號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衛生長效管理機制,落實管理職責,鞏固和發展衛生創建成果。
第四十二條 愛衛會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對轄區內衛生創建活動的組織協調、檢查指導和調研考核,促進衛生創建活動健康開展。
愛衛會應當加強對已命名為衛生城市、衛生縣城(區)、衛生鄉鎮(街道)、衛生村和衛生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定期進行復查;對達不到標准要求的,應當由授予單位取消稱號。
第四十三條 已命名為國家和省衛生城市、衛生縣城和衛生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要求,開展健康城市、健康縣城、健康鄉鎮建設工作。
第四十四條 愛衛會應當採取部門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定期檢查與隨機抽查相結合的方式,開展愛國衛生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愛衛會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衛生專業人員、志願者等擔任愛國衛生義務監督員,組織其開展愛國衛生監督,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愛國衛生義務監督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標志或者出示證件。
愛衛會應當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及時查處,反饋調查處理情況,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未按本條例規定要求開展愛國衛生工作的,由愛衛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村飲用水工程項目未進行衛生學評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要求採取有效預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准范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病媒生物預防控制重點場所未設置防範、滅殺設施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的單位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不符合規定技術標准和操作規程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的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處二千元的罰款;
(五)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的單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員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製作業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單位衛生未達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經治理仍未達標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愛衛會及其成員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愛國衛生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肆』 浙江省普陀山風景名勝區條例的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風景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風景區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風景區是以佛教名山和海島自然風光為主要特色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普陀山(含豁沙山,下同)、洛迦山和朱家尖東部三部分組成,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執行。 第四條風景區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在舟山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法負責普陀山、洛迦山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普陀區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朱家尖東部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六條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負責普陀山、洛迦山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旅遊、安全生產、宗教事務、社會治安、環境衛生、文化市場等管理工作; (四)組織交通、通訊、電力、給排水和接待服務等基礎設施建設; (五)行使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委託的其他管理職權。 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行政管理活動應當接受舟山市人民政府相應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依法保障風景區內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 風景區內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宗教事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伍』 浙江省消防條例的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並組織實施年度消防宣傳教育計劃,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和素質。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識。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及消防安全技術、知識的宣傳教育;協調有關部門指導、監督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加強互聯網公共消防服務平台建設,開展網路消防宣傳教育和在線消防咨詢。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編入中小學教材和職業培訓教材,督促學校、各類培訓機構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播電影電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旅遊等部門應當結合本系統、本行業特點,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並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相關崗位培訓及考核內容
。 科學技術、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和消防法律、法規納入科普、普法教育內容。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開設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欄目,開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傳、火災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識普及活動。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和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三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單位人員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定期對師生開展消防安全、用火用電知識和火場自救互救、逃生常識的教育,每學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疏散演練。
第三十九條 每年11月為全省消防安全宣傳月,11月9日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傳月、消防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集中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陸』 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塗改、無效的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從事計程車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塗改、無效的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或者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提供虛假車輛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許可事項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未按規定對已經核準的車輛進行維護和檢驗、使用不符合相應技術標準的車輛或者改變已經核準的場地、設備、設施等,導致其與相應許可條件不符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經營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車輛營運證、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並處吊銷班線客運經營權、經營許可證:
(一)班線客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
(二)違反規定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的;
(三)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實施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
(四)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期限報告道路運輸安全情況或者隱瞞、拖延不報、謊報道路運輸安全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拒不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關於客運班車發班方式和發班時間決定的;
(六)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或者教學人員在未經核定的教學場地或者利用非教練車輛從事駕駛培訓經營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班車客運(包括定線旅遊客運)經營者站外攬客的;
(二)包車客運(包括非定線旅遊客運)經營者沿途攬客的;
(三)計程車駕駛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行為的;
(四)外省籍的營運車輛在本省駐點營運,未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繳納規費的;
(五)非本省注冊的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在本省境內承運危險貨物,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登記手續的;
(六)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提供貨運發票或者旅客車票的;
(七)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未按規定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的;
(八)道路貨運代理、貨運配載經營者將受理的運輸貨物交由不具有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的;
(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行為的;
(十)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機動車檢驗檔案的;
(十一)駕駛培訓教學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行為的;
(十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未如實簽署培訓記錄的。
第六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柒』 2012浙江省旅遊政策與法規的時事政治資料
這是考試復慣用2012年時事政治電子版輔導資料
2012考試時事政治電子書(1210版),可以網路搜一下下載,裡面時事政治及測試題及答案、半月談、瞭望等內容更新到2012年9月的
『捌』 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經濟開發建設及文物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針,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並建立文物保護責任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使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搶救、修繕、徵集和安全設施建設等需要,設立專項經費。
第七條
文物保護事業可以吸納社會資金投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文物事業的捐贈,享受國家有關優惠待遇。
第八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鼓勵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參與文物保護工作。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文物保護志願者開展活動給予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文物保護志願者進行培訓、指導。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規劃、建設、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行政部門和媒體,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十條
對文物保護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本條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護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文物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文物行政執法工作,並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或者明確文物行政執法隊伍,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督促相關單位、個人履行文物保護義務;
(二)監督、檢查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並協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三)監督、檢查館藏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與文物保護相關的舉報、投訴;
(五)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文物流通中的執法活動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文物行政部門執法活動的指導、監督,發現下級文物行政部門查處的案件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及時糾正,必要時可以依法直接處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建立的有關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在文物行政部門領導下具體承擔文物的日常保護、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成立的文物鑒定機構,按照其職責負責文物的定級鑒定、司法鑒定和其他鑒定工作。有條件的設區的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設立文物鑒定組織,受省文物鑒定機構委託,承擔相關文物鑒定工作。
從事文物鑒定服務的社會中介機構的設立、審批及其鑒定工作的開展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規定的職權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相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在徵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關主管部門意見後,分別確定為省級、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依法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選擇下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本級文物保護單位。
文物行政部門選擇的不可移動文物報請人民政府核定時,應當附具說明材料和專家意見。
規模較大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制定專門的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並作為文物保護點予以公布。在城鎮房屋拆遷、危房改造等過程中,發現尚未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及其附屬物,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二十四個小時內趕到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省級、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擅自撤銷。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損毀的,應當實行遺址保護。確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銷的,必須經專家論證後依法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實行原址保護原則。未經依法批准,不得遷移、拆除。
第二十條
修繕、保養、遷移、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原則,不得損毀、改建、添建。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的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如需變更已批準的工程設計方案中的重要內容,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新發現重要的不可移動文物,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需要,提出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的建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予以修改、調整。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專項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按《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之日起一年內劃定其保護范圍;根據文物保護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必須確保文物本體安全和歷史風貌的完整,劃定前應當徵求文物保護單位有關主管部門及相鄰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劃定的具體辦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省規劃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確需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安全,並嚴格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辦理上述手續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和生產、建設許可。
對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已建設施、建築物、構築物,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遷。
第二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遷移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的,其遷移方案必須報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移建工程實施監督並組織驗收。
第二十五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並承擔相關費用。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難以承擔修繕義務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修繕資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資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擔修繕資金而拒不履行修繕義務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轉讓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優先購買,購買條件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不可移動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嚴重影響文物保護的,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與所有人、使用人協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換或者購買該不可移動文物。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依法明確其應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國有省級、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確需改變其管理部門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確需改變其管理部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安排一定的經費,專項用於歷史街區和城市史跡的保護。具體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九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下文物進行調查,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文化遺產保護國際公約和法律法規規定,加強世界文化遺產的申報、保護工作。
第四章考古發掘
第三十一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勘查發現地下文物情況和有關史料記載情況,確定並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區。
第三十二條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劃定勘察設計紅線前,應當報請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以外進行佔地三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劃定勘察設計紅線前,應當報請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力量在工程范圍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並將考古調查、勘探的處理意見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
發現地下文物,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危險,需要進行搶救發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同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補辦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考古發掘結束前,考古發掘區域內不得施工或者作業。
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後,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理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發現重要遺跡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及時調整工程建設方案,協助做好保護工作。
第三十四條
因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為了科學研究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應當報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勘探試掘面積不得超過五十平方米,確因特殊原因需要擴大試掘面積的,必須另行報批。
第五章博物館與館藏文物
第三十六條
國有博物館以及收藏文物的圖書館、檔案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配備專門的庫房、專職技術人員和安全設施。
第三十七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對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進行鑒定。館藏一、二級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鑒定確認,館藏三級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鑒定確認。參與鑒定的專家不得少於三名。
第三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對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記造冊,區別等級,建立藏品檔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館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省一、二級文物藏品檔案和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檔案;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
第三十九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收藏的珍貴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文物收藏單位所在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管:
(一)無專門文物庫房的;
(二)安全防範能力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三)專業人員缺乏或者與藏品保管工作不適應的;
(四)有其他危及藏品安全的情形。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委託具備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管。
第四十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借用館藏二、三級文物的,應當將借用文物清單和藏品檔案副本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其他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借用館藏二、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借用其他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文物的借出單位和借用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借用協議,明確文物現狀、借用期限、用途以及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等事項。
第四十一條
因文物保護、科學研究等需要,對館藏一級文物取樣的,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對館藏二級以下文物取樣的,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舉辦博物館。
社會力量投資舉辦博物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與其功能相適應的場館;
(三)有一定數量具有代表性、成系統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五)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經費或者財產;
(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三條
社會力量申請舉辦博物館,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舉辦博物館申請書;
(二)藏品目錄;
(三)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經費來源證明或者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有擬聘管理人員和研究人員的證明;
(七)博物館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批准舉辦的博物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後,方可對外開放。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舉辦的博物館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六章文物利用
第四十五條
對文物的利用實行合理、適度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的利用實施監督管理,並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十六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眾開放,其事業性收入用於文物保護事業。
對具有重要價值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實行旅遊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七條
屬於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確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和文物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電影、電視和其他音像製品拍攝的,拍攝單位應當提前十日向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依法批准後方可拍攝。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拍攝的,應當依法報請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拍攝館藏珍貴文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准。
拍攝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文物安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第四十九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強對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的宣傳和利用。
國有博物館每年向公眾開放的時間不得少於二百五十天,享受國家和省優惠待遇的非國有博物館每年向公眾開放的時間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天。博物館在節假日應當開放。
國有博物館應當向教師、學生、現役軍人、殘疾人和六十歲以上公民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七章民間收藏文物與流通
第五十條
公民、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組織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護,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規禁止買賣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公民和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組織依法收藏文物,應當妥善保管,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與監督;其收藏的珍貴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
第五十二條
設立文物商店,需報經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審查批准,並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五十三條
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銷售、拍賣前需報經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審核。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審核文物商店銷售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時,對其中的珍貴文物,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購買條件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五十四條
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在文物出境前依法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許可,並標明文物出境標識。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不得擅自剝除、更換、挪用或者損毀文物出境標識。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變更工程設計方案的重要內容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或者發掘擅自進行工程建設,或者阻撓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拒不執行珍貴文物移交代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文物損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國有博物館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非國有博物館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分別由海關、省文物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指使、強令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文物保護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文物行政部門、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負責文物管理協調、執法、咨詢、日常保護的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審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護管理職責的;
(三)非法借用、侵佔文物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情形。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玖』 浙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總則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統稱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水路運輸,包括水路旅客運輸和水路貨物運輸;水路運輸服務,包括水路客貨運站經營、船舶代理、客貨運代理和船舶管理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
縣級以上港航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水路運輸業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經貿、工商、稅務、價格、水利、旅遊、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水路運輸業實行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公平競爭的原則。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為社會提供安全、便利、經濟、優質服務。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路運輸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支持和保障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水路運輸業發展規劃,徵得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由港航管理機構實行行業管理。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將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經營活動的開業條件向社會公布。 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能夠滿足經營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組織機構、固定辦公場所;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營運船舶;
(四)有與經營業務和范圍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五)符合國家有關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水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確定客船沿線停靠站點。 個體經營者從事水路普通貨物運輸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規定的從業資格條件;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營運船舶;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責任保險。 申請從事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港航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批准其從事經營活動,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省內水路運輸業經營的具體審批許可權,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水路旅客運輸、水路危險品運輸、內河貨物運輸的新增運力,應當逐步實行招投標。
招投標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競爭擇優和無償的原則。通過招投標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在招投標確定的期限內應當按照承諾提供服務。
招投標的具體辦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拾』 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第一章 總 則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的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包括站(場)服務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推行城市公共交通和鄉村客運的統一規劃、統一政策和統一管理。
積極發展鄉村客運,扶持鄉鎮和行政村提高班車通車率,推進鄉村客運班車公交化,為農村居民提供安全、經濟、便捷的運輸服務,促進城鄉協調發展。 班車客運、旅遊客運和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
班車客運(包括定線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按規定的線路、班次行駛,不得站外攬客。
包車客運(包括非定線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行駛,不得沿途攬客。 同一客運線路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形式作出許可決定。
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取得班線經營權的客運經營者,在招投標確定的期限內應當按照承諾的服務質量提供服務。 新建、改建、擴建縣鄉公路的,應當將相關的鄉村客運站點等設施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
鄉村客運班車實行公交化運行的,道路、站點、車輛和行駛等應當符合安全保障要求。 鄉村客運票價的確定應當考慮經營成本和農村居民的承受能力。
公交化運行的鄉村客運班車應當減收或者免收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等規費。 從事計程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取得計程車營運權;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駕駛人員和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與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計程車營運權的投放總量應當根據當地城市交通規劃、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結合現有計程車有效里程使用率等指標,綜合考慮計程車客運市場供求狀況後確定。
投放計程車營運權應當公開、公平、公正。計程車營運權應當確定合理的使用期限。本條例實施前未確定營運權使用期限的,應當在車輛更新時確定。 計程車應當噴刷計程車車輛標志色;設置計程車專用待租標志、頂燈;安裝計程車里程計價表;標明起步價、車公里運價等運費標准、經營者名稱或者姓名以及監督電話。
計程車應當按照營運車輛的要求進行維護和檢驗,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 從事計程車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並在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經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法律、法規和服務規范、服務知識、機動車維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內容考試合格。
符合前款規定的駕駛人員,由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計程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計程車駕駛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計程車駕駛員客運資格的考試范圍、標准等具體辦法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計程車里程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收取運費,與乘客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在核定的營運區域內營運,不得異地駐點營運;
(三)不得拒絕載客、途中甩客、故意繞道、強行拼載乘客。 申請從事計程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申請人投入的營運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鼓勵道路貨物運輸車輛重型化、廂式化。重型車輛和廂式車輛通行費、養路費的噸收費標准應當低於其他車輛。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具體的優惠政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非本省注冊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在本省駐點經營道路貨物運輸業務的,須到本省營運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登記,並按本省規定繳納規費。
前款所稱的駐點經營是指外省籍的營運車輛,其貨物運輸連續兩次以上起訖地都在本省境內,或者起訖地一端為本省境內,另一端為車籍地省以外的道路貨物運輸。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鮮活農產品運輸車輛提供方便、及時的服務,確保鮮活農產品運輸暢通有序。
本省的經營性貨運車輛,在有效裝載空間超過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整車運輸鮮活農產品時,憑本省動植物檢疫證書或者鮮活農產品產地證明,免費通行本省收費公路(含橋梁、隧道)。 道路運輸營運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客運班車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或者使用偽造、塗改、轉讓、出租的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客運班車標志牌。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行車安全檔案和安全情況報告制度,定期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道路運輸安全情況。
重、特大交通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後規定時間內上報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隱瞞不報、少報或者遲延報告。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本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乘客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有放射性、腐蝕性等影響公共安全和衛生的物品乘車;貨主不得在托運普通貨物運輸時夾帶危險品。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拒絕攜帶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車,普通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承運夾帶危險品的貨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略物資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和指令性計劃運輸,由同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服從統一調度,確保如期完成。
政府應當對按規定承擔運輸任務的經營者給予相應補償。 旅客運輸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最低限額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國家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