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Ⅰ 上海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汽車(包括摩托車,下同)維修行業的管理,維護汽車維修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專營、兼營汽車維修的國營、集體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的汽車維修是指汽車的大修、總成修理、保養、小修和專項維修。第三條上海市交通運輸局是本市汽車維修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上海市汽車維修管理處,負責汽車維修行業的具體管理。
上海市汽車維修管理處可在市區設置管理所,負責所轄地區范圍內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
各縣交通局設置縣汽車維修管理所,負責本縣轄區范圍內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業務上受上海市汽車維修管理處領導。第四條經營汽車專項維修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具備必要的場所、設施和合格的修車技術工人。
經營汽車的大修、總成修理、保養、小修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場所、廠房、停車場地和維修設備;
(二)有必要的資金;
(三)有技術人員、合格的修車技術工人和管理人員;
(四)有質量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量具,以及經過培訓合格的質量檢驗人員;
(五)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要求。
開業的技術條件,由上海市交通運輸局制定。第五條凡申請開辦汽車維修業,國營和集體企業需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個體工商戶需持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向所在地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申請開業的技術審查;外商投資企業需持市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向上海市汽車維修管理處申請開業的技術審查。第六條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對開業技術審查的申請,須在七日內給予答復。經審查合格的,發給技術合格證。取得技術合格證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應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第七條在本辦法施行前已開辦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辦審批手續。對不符合開業技術條件的,汽車維修管理機關應責令其限期整頓;整頓無效的,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或注銷其兼營項目。第八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變動維修項目,應在變更前一個月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凡需變動經營地點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的同時,應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備案。第九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申請歇業,應在一個月前,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和交還技術合格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歇業手續。第十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照章納稅,並按規定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按汽車維修營業收入的千分之五繳納。第十一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汽車維修技術標准和技術規范,保證維修質量;
(二)禁止承修報廢車輛和已列入國家強制報廢范圍的車輛,禁止用維修配件拼裝汽車;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和改裝在用車輛,須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
(四)實行車輛承修登記制度和托修車輛牌照管理制度;
(五)維修車輛出廠前,須經專職檢驗人員檢驗合格並蓋章。對大修或總成修理的車輛,承修者應在出廠後的三個月內和行駛里程一萬公里以內負責保修;
(六)佔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維修作業或停放維修車輛,須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維修車輛試車須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
(七)嚴格執行市物價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制定的汽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准,工時費、材料費必須分項計算;
(八)必須使用上海市汽車維修業統一發票;
(九)按規定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報送統計報表等資料。第十二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與用戶因維修質量和費用發生爭議時,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處理。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可以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市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發給的技術合格證,擅自專營或兼營汽車維修的,可責令其停止汽車維修業務,沒收其非法所得(材料費除外,下同)並可處以該項營業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超越規定的維修范圍的,責令其停止超越維修范圍,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該項營業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三)不執行汽車維修技術標准和技術規范,維修質量低劣而造成用戶損失的,承修者應賠償損失,並可處以該項承修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之至五十的罰款;
(四)超出規定收取維修費用,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可會同物價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不按規定使用上海市汽車維修業統一發票的,可處以該項維修營業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六)不繳、少繳、漏繳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費的,應督促其補繳,並視情節輕重,處以應繳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七)不服從管理,不及時報送統計報表的,汽車維修管理機關應給予批評,直至責令其停業整頓。
Ⅱ 昆明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我市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保證交通安全,保護汽車維修經營者和用戶的正當權益,根據交通部、國家經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精神,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汽車(包括掛車、半掛車、特種車、非農用拖拉機、摩托車)修理、維護和專項修理的全民、集體、聯營、個體、合資、外資企業,各汽車生產廠設在昆明的特約維修服務站,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對外承修的自備維修部門等(以下簡稱汽車維修經營者),均屬本辦法管理范圍。第三條昆明市交通局是我市汽車維修行業的行業主管部門,並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負責全市汽車維修行業的歸口管理。各縣區交通(工交)局是各縣區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部門,業務上接受昆明市交通局的指導。
汽車維修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辦法,服從行業管理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第二章汽車維修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責第四條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汽車維修行業的各項方針、政策,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標准規范和管理辦法,協調維修網點布局。第五條定期或不定期組織行業質量的監督、檢查、評比、表彰;負責組織新技術、新工藝、新標準的推廣應用;開展技術咨詢,交流信息,做好汽車維修機具設備和維修配件的技術協作等服務性工作。第六條積極組織維修行業職工的專業技術培訓,負責職工技術等級的考核、有關證件的頒發以及職工道德教育。第七條承辦汽車維修業的開業、停業、變更及維修經營者變動技術等級等事宜的審查;製作汽車維修技術合格證、大修合格證;監督維修經營者貫徹執行汽車維修收費標准及汽車維修統一專用票據的使用和管理情況。第八條加強行業管理,積極推動行業的橫向聯合、專業協作,促進各類型汽車維修業的協調發展。第三章開業與歇業第九條申請經營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應持主管部門批件,個體戶持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人民政府證明,向當地行業主管部門遞交開業申請,經審查同意並鑒定技術等級,憑行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開業技術條件審查申請表」、「汽車維修業技術合格證」和有關批准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第十條申請開業的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有與經營類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地)、廠房、停車場地、專用機具、設備和資金;
2、有與經營類別相適應的工程技術人員、技術工人和管理人員;
3、有與經營類別相適應的質量檢測設備、檢驗制度和質檢人員。第十一條汽車維修業務等級,主要分為以下三類:
1、汽車大修,總成修理;
2、汽車維護(高級維護、低級維護);
3、汽車專項修理(指從事汽車車身修理和噴漆,更換汽車門窗玻璃,進行電器設備、蓄電池、蓬布座墊、水箱、輪胎、空調品修理等業務)。第十二條禁止轉讓、轉租、塗改、偽造「汽車維修業技術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第十三條申請歇業、停業的汽車維修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前向當地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負責清理債權債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撤銷銀行帳戶。第四章汽車維修技術質量管理第十四條昆明市交通局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負責對汽車維修質量進行檢查監督,並設汽車維修技術質量監督檢測中心,負責具體工作。
檢測中心的職能是:負責監督檢查汽車修理技術標准和出廠檢驗合格證等有關質量標準的貫徹執行;負責對汽車維修經營者進行質量檢驗指導,進行質量事故分析;應用戶要求,開展汽車修理質量檢驗有償服務。
在監測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監督檢測中心可以將監測項目委託給有資格進行檢測的部門進行監測。第十五條汽車維修,必須執行國家標准計量局發布的GB3798-3803-83、GB5336-85汽車修理技術標准和交通部頒發的JT-3101-81汽車修理技術標准,或者執行省、市交通部門根據上述標准會同地方標准部門制定的地方標准。城市公共交通車輛的維修標准,按國家建設部的規定執行。各種車輛的維修質量,均應符合車輛管理部門的安全檢驗標准。第十六條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堅持信譽第一、用戶第一、質量第一。凡是整車大修和總成修理的車輛出廠時,應向用戶提供全部技術檔案、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文件,並規定一定的保修期。對因汽車維修質量而引起的質量糾紛,由責任方承擔所需的監測費用。
Ⅲ 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保證維修質量,保障承修和托修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機動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各種汽車、摩托車等機動車輛維護、修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貫徹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協調發展、依法監督、優質服務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含郊區,下同)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機動車維修行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以下統稱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接受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工商行政、稅務、物價、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市容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的管理工作。第五條市機動車維修行業協會是全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的自律性組織,依法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協助管理部門進行行業管理。第二章維修資質管理第六條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機動車維修者),應當向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領取機動車維修許可證件後,方可從事機動車維修。
從事經營性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必須到所在地的工商、稅務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經營。
機動車維修者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立分廠(站、部、點等)進行經營性維修業務。第七條從事機動車維修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維修類別相適應的維修場所、廠房和停車場地等設施和流動資金;
(二)有與維修類別相適應的維修專用設備、通用設備、試驗與檢測設備、計量器具以及主要手工具;
(三)有經專業技術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技術工人、質量檢驗人員、定價結算人員等;
(四)有內部管理制度和技術規范;
(五)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單位,還必須配備防爆、防燃、防污設施以及專用修理間。第八條機動車維修業的技術類別分為以下三類:
(一)一類機動車維修企業:是指從事機動車大修和總成修理,機動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業務的企業。
(二)二類機動車維修企業:是指從事個別機動車總成大修,機動車一級、二級維護和小修業務的企業。
(三)三類機動車維修業戶:是指專門從事機動車車身鈑金和塗漆,車內裝飾、美容,空調器修理,輪胎修補和動平衡檢測,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安裝、更新以及調整等專項修理或者維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戶。第九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作業場所的有效證件;
(三)從業人員的技能證書和名冊;
(四)與申請項目相適應的設備明細表以及有關檢定證明;
(五)資信證明;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者的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有效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頒發相應類別的機動車維修許可證件;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轉讓機動車維修許可證件。第十一條機動車維修者變更維修范圍、類別、作業場所以及停業、歇業的,應當經原受理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核准,並依法辦理有關變更手續。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備案。第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對機動車維修者的資質等實行年度審驗。經年審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維修業務。第三章維修行為管理第十三條機動車維修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維修類別、范圍進行維修,並對承修的車輛建立登記台帳。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標明維修范圍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標志牌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第十四條機動車維修者從事特約維修活動的,應當具有該車種生產企業或者其授權單位發給的特約維修資格證書,並向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備案。第十五條機動車維修者不得超越核定的作業場所,佔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從事維修作業。維修車輛確需上路試車的,必須按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
Ⅳ 長春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我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的統一管理,確保維修質量和行駛安全,提高社會綜合效益,根據國家經委、交通部、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我市從事汽車、摩托車、非農用拖拉機營業性維修的國營、集體企業以及各汽車生產廠在我市的特約維修服務部(以下簡稱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均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市交通局是全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的主管部門,下設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處,負責日常工作。各縣(郊區)交通局是所在縣(郊區)機動車維修企業的管理部門,受市交通局的業務指導。第四條機動車維修的行業管理,要貫徹「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走專業化生產的道路,積極推動企業的橫向聯合,促進各類機動車維修業的協調發展。第五條市工商、稅務、交通、公安、城建、銀行等部門及各縣(區)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工作。第二章機動車維修企業的開辦和停業第六條凡在我市新辦的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須提出申請,由其主管部門審核(個體維修戶持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人民政府證明)報請當地交通行業管理部門,按開業條件進行技術鑒定,簽注意見,發給《機動車維修許可證》,然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第七條對已開業的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由交通行業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定進行清理整頓,合格者,發給《機動車維修許可證》;對不合格者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停止其營業。第八條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變動維修項目,須經當地交通行業管理部門復查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營業地點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外,還須到交通行業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第九條申請停業的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在一個月前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報告,並負責清理債務,由交通主管部門收回《機動車維修許可證》,然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撤銷銀行帳戶。第十條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停業時,有關稅務事項按國家有關稅收徵收規定執行。第三章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條件第十一條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的技術條件,按經營項目分為以下三類:
一、大修(包括三級保養)、總成修理;
二、維修(包括一、二級保養);
三、專項修理(指專門從事機動車車身修理和噴漆、電器設備、蓄電池、蓬布座墊、水箱、輪胎等修理以及更換汽車門窗玻璃、汽車空調器等)。第十二條機動車大修和總成修理企業(包括三級保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從事汽車大修或機加的專用設備和相適應的質量檢測儀器;
二、有一定數量經過專門培訓的技術人員和質量檢查人員;
三、廠房面積不少於二百平方米,廠區面積不少於三百平方米;
四、有嚴格的管理制度和生產工藝操作規程;
五、流動資金不少於五萬元;
六、備有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原材料和配件。第十三條機動車小修(包括一、二級保養企業),要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一定數量的維修技術人員和專職、兼職的質量檢驗員;
二、具有一定數量的生產設備、機具、檢測儀器和工具;
三、廠房面積不少於二十平方米,廠區面積不少於五十平方米;
四、流動資金不少於五千元,並備有一定數量的配件。第十四條機動車專項維修要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四級以上的專業技術工人;
二、有必要的機具設備、工具;
三、有二十平方米的廠房(噴漆車間要有四十平方米的廠房);
四、有五百元至一千元的流動資金。第十五條摩托車維修要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摩托車維修的專用設備和機加設備,以及相應的檢測儀器;
二、要有一名四級以上的專業修理工;
三、廠房面積不少於十五平方米;
四、有一千元至二千元的流動資金。第十六條各機動車維修企業,必須健全計劃統計和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操作規程,配備消防設備。對易燃、易爆、易污物品,有符合規定的專用庫房,確保安全。
Ⅳ 廣州市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的管理,確保汽車、摩托車修理質量,維護用戶和經營維修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交通部、國家經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和省交通廳印發的《廣東省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摩托車的保養、專項維修、小修、總成修理、大修經營的國營、集體、聯營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均適用本辦法。
汽車、摩托車專項修理是指專門從事車身修理和噴漆,電器設備修理,蓄電池修理,車篷、座墊修理,水箱修理,輪胎修理,更換汽車門窗玻璃,汽車空調器修理等業務。第三條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由廣州市交通局(下稱市交通局)歸口管理。市屬各區、縣的交通局(科)是該地區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的管理部門,業務上受市交通局領導。第四條開辦汽車、摩托車維修業的單位和個人,須具備與其經營范圍、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廠房、場地、維修、檢測設備和合格的計量器具;配備一定數量的技術力量和管理人員,健全的技術標准、工藝規程,必要的資金。具體條件由交通局擬定,報廣州市交通管理委員會批准執行。第五條申請經營汽車、摩托車維修業的單位和個人,應按下列程序辦理手續,方准開業。
(一)持有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如個體開業者居住在城鎮的,應持有當地戶籍和待業證明;居住在農村的,應持有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
(二)市屬企業(含省、外地、部隊駐穗單位或聯營單位)應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請;區、縣屬企業和個體戶應向當地區、縣交通局(科)提出申請,並均應填寫《廣東省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開業申請表》。
(三)各級交通局(科)根據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開業技術條件,生產經營能力及社會需要等情況,確定維修項目,並發給《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技術合格證》(以下稱《技術合格證》)。
(四)持《技術合格證》在三十天內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第六條本辦法頒布前已開業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按本辦法第五條(一)、(二)項規定重新登記。
(二)符合開業條件的,由各級交通局(科)按審批許可權審定維修項目,補發《技術合格證》。
(三)凡不符合開業條件的,應限期在三個月內進行整頓,經整頓合格的,由交通局(科)按審批許可權核准其維修項目,可補發《技術合格證》;經整頓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四)經整頓合格補領《技術合格證》的維修者,須持證到原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第七條變更經營范圍、維修項目、場地或歇業、停業的,均應提前三十天向所屬交通局(科)提出申請,交通局(科)應在十天內提出審核意見,憑審核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歇業、停業手續。第八條汽車、摩托車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標准局發布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GB3798~3803—83、GB5336—85),交通部頒布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JT3101—81)和廣東省交通廳、廣東省標准計量局制定的地方標准。
汽車的安全技術要求按國家標准局發布的GB7258—87和公安部頒布的《機動車輛安全檢驗標准》執行。
摩托車維修質量標准可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二)凡對汽車、摩托車改裝或改變原車設計、性能的,須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禁止用維修配件拼裝汽車、摩托車,禁止承修報廢車輛。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須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書。
(四)凡經大修或總成大修出廠的汽車、摩托車,必須由專職檢驗人員簽發大修出廠合格證,方准出廠。
省交通廳統一印製的汽車大修出廠合格證可作為處理修理質量糾紛的依據。
(五)維修者應按國家規定,對經維修出廠的車輛實行保修期制度,在保修期內負責返工、返修的不得另行收費。
(六)在修車輛進行試車,須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段行駛,並懸掛試車牌照。
(七)每月應向當地交通局(科)報送經營統計表。第九條經營維修者與用戶因維修質量問題發生爭議,由標准計量部門進行裁決;交通局(科)也可接受委託,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所需費用由責任一方承擔。
Ⅵ 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管理,保證汽車維修質量,根據交通部、原國家經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頒布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從事汽車修理、維護或專項維修的企業及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汽車維修業戶)和各級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均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各級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汽車維修質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交通部有關質量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對汽車維修行業維修質量進行管理、監督、檢查;
(三)指導、監督檢查汽車維修業戶建立健全內部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檢驗制度,執行汽車維修技術標准和工藝規范;
(四)組織汽車維修行業質量檢查評比;
(五)收集交流汽車維修行業維修質量信息,開展技術咨詢和質量診斷工作;
(六)組織汽車維修業戶質量管理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
(七)受理汽車維修質量問題的申訴,負責進行調解處理。第四條各級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汽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體系,實行分級管理。建立汽車維修質量監督檢測站(中心),為汽車維修質量監督和汽車維修質量糾紛的調解或仲裁提供檢測依據。汽車維修質量監督檢測站必須是經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技術監督部門認定後頒發了《檢測許可證》的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第五條汽車維修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與其維修類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汽車維修個體業戶應有人負責質量管理工作,其管理機構和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認真執行質量管理法規和本辦法;
(二)貫徹執行國家和交通部頒布的有關汽車維修的技術標准、相關標准以及有關地方標准;
(三)制定維修工藝和操作規程;
(四)依據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地方標準的要求,制定汽車維修企業技術標准;
(五)建立健全汽車維修業戶內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質量檢驗,掌握質量動態,進行質量分析,推行全面質量管理;
(六)開展質量評優與獎懲工作。第六條汽車維修業戶必須有明確的質量負責人和質量檢驗員。質量檢驗員必須經過當地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培訓、考核並取得汽車維修檢驗員證,方可上崗。第七條汽車維修業戶必須做好質量管理的基礎工資,建立健全並嚴格遵守與企業維修類別相適應的技術管理、計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等規章制度。第八條汽車維修業戶在維修生產中必須遵守以下法規和標准:
(一)國務院發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國家標准局發布的各項汽車修理技術條件,以及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機動車允許雜訊及測量方法和汽、柴油車排放標准及測量方法等;
(三)交通部第13號令發布的《汽車運輸業車輛技術管理規定》;
(四)交通部頒發的有關汽車修理技術標准(技術條件);
(五)各地制定發布的有關汽車維修技術標准。第九條汽車維修業戶在維修沒有國標、部標、地方標準的車輛時,應參照原車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維修技術資料進行維修。第十條車輛進廠、維修及竣工出廠,必須由專人負責質量檢驗,並認真填寫檢驗單。一、二類維修業戶對進行汽車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的車輛必須建立《汽車維修技術檔案》。第十一條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實行出廠合格證制度(汽車小修和部分專項修理除外),維修質量不合格的車輛不準出廠。汽車維修業戶在車輛維修竣工出廠時必須按竣工出廠技術條件進行檢測並向托修單位提供由出廠檢驗員簽發的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汽車維修業戶使用的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和發放。第十二條汽車維修業戶必須執行車輛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質量保證期內,車輛發生故障或損壞,承修業戶和托修單位按下列規定劃分責任:
(一)因維修質量造成的車輛故障或損壞,維修業戶應負責及時返修,由於維修質量問題而造成的車輛異常損壞或車輛機件事故,由承修業戶負責。
(二)由於托修單位違反使用規定或駕駛員違反操作規程造成的車輛故障或損壞,不屬於維修質量問題,經濟責任由托修單位自負。第十三條各級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應根據本地區情況,制定汽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具體規定。
Ⅶ 蘇州市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行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的管理,維護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市場秩序,保證汽車維修質量,保障車輛安全運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摩托車等機動車的修理、維護、專項修配和汽車(摩托車)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執行本辦法。第三條蘇州市和各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汽車維修的行業管理,並會同工商、物資、標准計量等部門對本市的汽車配件經營實行規劃、協調、監督等管理工作。蘇州市和各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第四條工商、稅務、公安、物價、標准計量、物資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合法經營,保證質量,價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務用戶,保證維修後車輛性能良好,安全可靠。第二章開業與歇業第六條開辦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效證件向所在地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申請領取《汽車維修許可證》,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業登記。
開辦配件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申領《經營汽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第七條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應當在接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核完畢。技術條件合格的,根據審核的類別發給《汽車維修許可證》或者《經營汽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技術條件不合格的不予辦理說明理由。第八條開辦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按規模和技術條件分為三類:
(一)一類:可以從事汽車大修、總成大修、各級維護和小修;
(二)二類:可以從事汽車各級維護和小修;
(三)三類:可以從事汽車專項修理(車身、塗漆、蓬、套、座墊及內裝飾、電器儀表、蓄電池、汽車空調機、暖風機、水箱、散熱器、油箱、輪胎修補、玻璃安裝、汽車清洗、高壓油泵、噴油嘴、曲軸修磨、氣缸鏜磨等)、摩托車修理。第九條凡開辦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的經營場所、廠房、停車場地、維修設備和資金;
(二)有相應的工程技術人員、技術工人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質量檢驗制度、質量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量具,以及經過培訓合格的質量檢驗人員;
(四)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衛生、交通、安全等要求。第十條變更經營范圍、類別、場所的,應當向原發證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一條申請歇業的,應當在歇業前一個月向原發證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提出報告,繳銷《汽車維修許可證》或者《經營汽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後,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稅務和其他有關歇業手續。
申請臨時停業的,應當向原發證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報告停業原因和起止時間。第十二條已開業的汽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規定的期限內,到所在地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補辦《汽車維修許可證》或者《經營汽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手續。第三章技術和質量管理第十三條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應當會同標准計量主管部門加強對汽車維修、配件經營單位和個人的技術條件、配件質量和維修質量的檢查指導和監督。第十四條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應當對技術人員、質量檢驗人員、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進行定期培訓和考核,頒發有關技術證書。第十五條汽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計量器具,必須經所在地標准計量部門或者由標准計量部門批準的計量鑒定機構進行周期鑒定,並取得相應的檢驗合格證。第十六條汽車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維修、檢測等工藝規程,嚴格執行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制度。第十七條汽車維修企業進行二級維護以上的車輛(含二級維護),必須經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點)檢測合格,填寫車輛技術檔案和車輛技術狀況記錄證才能出廠。同時應當隨時向用戶提供所需的技術咨詢。第十八條經大修和維護出廠的車輛,必須分別達到三個月(或行駛一萬公里)和十天(或行駛一千公里)的質量保證期。
在保證期內,車輛發生故障或損壞,確屬維修質量原因的,由承修方無償修復;因承修方提供材料、配件造成的質量問題,返修工時費、材料配件費由承修方承擔;屬用戶使用不當而發生早期損壞的,由用戶負責。
Ⅷ 四川省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維修管理,提高維修質量,保證車輛運行安全,適應公路運輸事業的發展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從事汽車 (包括特種汽車、專用汽車、掛車、半掛車、摩托車、簡易機動車)修理、維護的國營、集體企業和個體戶,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汽車維修行業管理。第四條 汽車維修行業管理必須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支持多家經營,保護合法競爭,有利於汽車維修業協調發展。第五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開業,必須具備與維修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作業廠房、場地,技術、質量管理人員,維修設備、質量檢測器具,流動資金。作業廠房、場地設置,必須符合環境保護、消防安全條件,不準佔用公路、街道、人行道和公共場所,具體開業標准由省標准計量局和省交通廳制定。第六條 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的單位須持主管部門的證明,個體維修戶須持鄉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證明,經當地交通部門審查合格,領取經營許可證。
經營對外汽車維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戶,還應持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本辦法發布前已開辦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由交通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定進行清理,補辦開業手續,不符合開業標準的,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限制維修范圍或令其停業。第七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變動維修項目,應經當地交通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營業地點,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向當地交通部門備案。第八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歇業,應在一個月前向當地交通部門申請注銷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繳銷營業執照,清理債權債務。第九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開業、變更、歇業時,有關稅務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第十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發布的汽車修理、安全技術標准,保證維修質量。
車輛維修後必須由檢驗人員檢驗,簽發合格證。不合格的一律不準使用。
車輛出廠出戶保修期為三個月或行程一萬公里。第十一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對維修車輛進行路試,應按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汽車維修發生質量糾紛,由當地標准計量監督部門或其委託的交通部門進行質量鑒定和處理。第十三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不得利用維修配件拼裝車輛,不得承接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的在用車輛的改裝。第十四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必須嚴格執行省交通、物價部門制定的《汽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汽車維修收費標准》,使用由交通主管部門制發的帶稅務監印的《汽車維修專用發票》。第十五條 營業性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應向當地交通部門繳納營業收入百分之零點三的管理費。管理費用於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業務開支,專款專用,不準亂收亂支。第十六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應當接受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財政、物價、稅務、標准計量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收入或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交通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收入,並處兩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修車質量低劣,或在保修期內發生行車機械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經濟損失的,視其情節,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停業整頓、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直接責任人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罰沒收入全部上交財政。第十八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後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上級機關應在接到申請復議書後十五日內作出裁決。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Ⅸ 北京市實施《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細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國家經委、交通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加強本市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汽車修理、維護和專項維修的國營、集體、聯營、中外合營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以下簡稱汽車維修經營者),均按《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和本細則管理。第三條 從事汽車維修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營業場所、廠房、停車場地和維修設備。
(二)有相應的資金。
(三)有相應的專業工程師、技術人員(或技師)、技術工人和管理人員。
(四)有相應的質量檢驗設備、健全的質量檢驗制度和經培訓的質量檢驗人員。
具體技術條件和標准,由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制定。第四條 開辦汽車維修業,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單位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開辦中外合營企業的,同時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個人(含個人合夥,下同)須持本人或合夥負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或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具的身份證明,向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申請技術審查。審查合格後,發給技術合格證。
(二)開辦單位或個人持技術合格證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第五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有關規定,接受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的管理和公安交通、標准計量、工商行政、物價管理等機關的監督檢查,照章納稅。
汽車維修經營單位應按規定向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交納管理費。管理費按營業額的5‰徵收,專用於汽車維修行業管理。經營汽車維修業的個體戶,應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交納管理費。第六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汽車維修技術標准和技術管理制度,保證維修質量。
(二)改裝或改變原車設計、性能,須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禁止用維修配件拼(攢)汽車,禁止承修報廢車輛。
(三)實行車輛承修登記制度和在修車輛牌照管理制度。承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須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證明。
(四)維修車輛出廠前,須經專職檢驗人員檢驗合格並簽章。大修和解體維修的車輛,必須實行保修期制度。
(五)在修車輛試車,須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路段進行,並懸掛試車牌照。不準佔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修理作業或停放車輛。
(六)嚴格執行本市統一的《汽車維修行業收費標准和結算辦法》,使用統一印製的「汽車修理專用結算憑證」。材料費、工時費不得混列結算。
(七)變動經營范圍或維修項目,須先向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申請,經技術審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八)按規定向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報送經營統計報表。第七條 因汽車維修質量發生爭議的,由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會同標准計量機關調查處理。調查處理費用,由責任一方負擔。第八條 對認真執行《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和本細則,努力提高維修質量,檢舉違章行為等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 對違反《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和本細則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未經批准、無照經營或擅自超越營業范圍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並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二)不執行維修技術標准和質量檢驗制度,維修質量低劣的,由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1000元以下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限期停業整頓;經整頓仍無改進的,吊銷技術合格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因維修質量低劣造成行車安全事故的,由承修者承擔責任。
(三)不按規定收費、結算的,由物價管理機關按亂收費、亂漲價論處。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和車輛管理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利用維修配件拼(攢)汽車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不發牌照,並嚴肅查處;出售拼(攢)汽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車輛,並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Ⅹ 汽修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的重要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維護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及用戶的正當權益,提高公路運輸及社會綜合效益,保證交通安全,以適應道路交通事業發展的需要,特製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本著面向全行業管理的精神和精簡的原則,建立健全和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負責對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
第三條凡是經營汽車(包括掛車、半掛車)修理、維護或專項維修的國營、集體企業和個體戶均應遵守本暫行辦法。
第四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在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工作中,必須堅待「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促進行業內的橫向聯合,走專業化生產的道路,使各種類型汽車維修業協調發展。
第二章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的開業和歇業
第五條申請經營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批准,個人持戶籍所在街道辦事處或人民政府證明,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按開業技術條件進行技術審查,發給技術合格證,並持批件和技術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對已開辦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由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清理。經審查合格的發給技術合格證;對不合格者,應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應令其轉業或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變動維修項目,應經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復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動營業地點,需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向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申請歇業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在一個月前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報告,並負責清理債權債務,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撤銷銀行帳戶。
第八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變更、歇業時,有關稅務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技術條件
第九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的技術條件應按經營項目分類制定。主要分為以下三類:一、汽車大修、總成修理;二、汽車維護;三、汽車專項修理(指專門從事汽車車身修理和噴漆、電器設備修理、蓄電池修理、蓬布座墊修理、水箱修理、輪胎修理、更換汽車門窗玻璃、汽車空調器修理等業務)。
第十條各類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具備與其經營范圍、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維修廠房和停車場地,且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要求。不準利用街道和公共場地停車和進行作業。
第十一條經營第一類汽車維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級別的汽車維修工程技術人員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駕駛兩年以上,持有正式駕駛證的試車員),其技術負責檢驗人員應經專門培訓。其它類型的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配有一比例的有正式級別的汽車維修技工。
第十二條各類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具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的、必要的維修設備、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工具。對其中利用率較低的大型設備,可以委託外協作業,但雙方必須有固定的委託合同。
第十三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技術條件的具體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中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則並結合當地情況制定。第四章汽車維修質量管理。
第十四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按國家標准局發布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頒發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JT-3101-81)的規定執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門根據上述標准會同各級標准部門制定的地方標准和企業標准執行,並必須符合車輛管理部門安全檢驗標準的要求。
第十五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保證維修質量,健全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制度,配備專職檢驗人員和必要的檢驗設備。凡進行大修和解體維修的車輛出廠時,承修單位應向用戶提供全部技術檔案、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文件。車輛合格出廠後,要規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的機件事故和經濟損失,由承修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與用戶發生維修質量糾紛時,由當地標准質量管理部門負責仲裁。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委託負責組織技術分析和鑒定。
第五章汽車維修的收費管理
第十七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按統一的《汽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汽車維修收費標准》計算維修作業工時及收取汽車維修費。不得隨意加價,亂收費用;不準用給私人回扣等違反國家財務制度的不正當手段,搞非法經營。《汽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汽車維修收費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當地物價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使用的發票(包括各種結算憑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報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印製,或由使用者向稅務機關申請購賣。
第六章維修車輛的管理。
第十九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對維修車的路試,必須按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對發行交通事故的車輛的維修,必須由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後,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方可承接。
第二十一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認真執行不準利用維修配件拼裝車輛的規定。在用車輛的改裝,須由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承接。
第七章汽車維修行業的業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認真貫徹黨的方針政策和政府的有關規定,抓好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做好本行業的規劃、服務和維修新技術、新標準的推廣工作。
第二十三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積級組織汽車維修職工的技術培訓的技術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積極組織汽車維修的技術經濟信息交流和配件調劑工作。
第八章檢查監督和違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及財政、公安、物價、稅務、標准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上述規定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按照有關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經濟制裁、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具體處罰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製定並執行。
第九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本暫行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