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辦法
⑴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5年8月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4月19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6月2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1年8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維修質量主體責任。
第四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托修方有權自主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車生產廠家履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汽車質量「三包」責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維修經營者。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路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優先選用具備機動車檢測維修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並加強技術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第六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⑵ 汕頭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的秩序,保障承修和托修雙方的合法權益,確保維修質量,保證機動車運行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維修業,是指對各類汽車(含工程車、專用運輸車、公共汽車,下同)、摩托車進行維護、修理、美容裝飾、清洗和零配件安裝的行業。第三條凡在本市范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維修業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機動車維修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機動車維修業的具體管理工作,按以下職責分工執行:
(一)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管理機構負責。
(二)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由所在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南澳縣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由縣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各級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環保、規劃與國土資源、物價、城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市機動車維修業的管理工作。第五條機動車維修業的管理,應貫徹「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原則,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
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合法經營,保證質量,公平交易,服務用戶。第六條維修業戶實行分類管理:
汽車維修業分戶為三類:
(一)一類汽車維修業戶:准予經營汽車大修、總成修理,兼營汽車維護、汽車小修與汽車專項修理。
(二)二類汽車維修業戶:准予經營汽車的維護,兼營汽車小修,符合條件的,經核准,可兼營汽車總成大修。
(三)三類汽車維修業戶:准予經營汽車專項維修(包括汽車車身修理,塗漆,篷布、座墊及內裝飾處理,電器、儀表修理,蓄電池修理,散熱器、油箱、變速箱修理,四輪定位、輪胎修補,安裝汽車門窗玻璃,空調器、暖風機修理,噴油泵、噴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軸修磨,氣缸鏜磨,車身清潔維護、汽車美容、洗車等);符合條件的,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可兼營多項專項維修業務。
摩托車維修業戶分為兩類:
(一)一類摩托車維修業戶:准予經營摩托車大修、總成大修,兼營摩托車維護、小修。
(二)二類摩托車維修業戶:准予經營摩托車維護、小修。第七條中外合資(合作)維修企業、特約維修中心(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事故機動車修理和政府公務車定點維修的企業,其經營類別必須達到一類汽車(摩托車)維修企業的經營類別。第八條維修業戶應擁有與其經營類別相適應的廠房、場地、維修設備、設施、人員、資金等條件。具體開業條件按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執行。第九條機動車維修業戶維修活動場地的設置,同時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類、二類汽車維修業戶和從事汽車車身修理,塗漆,噴油泵、噴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油箱修理項目的三類汽車維修業戶,應在工業用地或綜合用地上開辦。
(二)在封閉式居民住宅小區內和文教區、風景名勝區內不得開辦機動車維修業戶。
(三)嚴格控制在開放式居民住宅區內開辦機動車維修業戶。具體的控制指標和管理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第十條凡需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申請人)應按下列程序辦理機動車維修許可證件(以下簡稱許可證件)的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向所在地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籌建立項申請,並提供以下資料:
1、籌建立項申請報告書;
2、籌建立項申請表;
3、申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應有可行性報告;
4、合法有效的資信證明或資金擔保書;
5、土地或房產權屬及功能證明;
6、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提交立項批准書;
7、工商部門預先核准手續。
(二)申請人在提出立項申請的同時,應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經營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社會需求和規劃布局對籌建立項申請進行審核,並自正式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批復。符合條件的,發給籌建立項批准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申請人在接到籌建立項批准書後,應在三個月內完成經營項目建設,配齊開業條件規定的設備、人員,組織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培訓、考核、取得崗位證書,並建立各種制度、檔案,落實安全、環保措施等。
(五)申請人提供以下資料向所在地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業申請:
1、開業申請報告;
2、開業申請表;
3、工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4、作業場所的有效證件和廠區平面圖;
5、從業人員的名冊和職業資格證書、崗位證書;
6、流動資金證明;
7、有關的企業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的制度和採取措施的文件;
8、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⑶ 汽修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的重要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維護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及用戶的正當權益,提高公路運輸及社會綜合效益,保證交通安全,以適應道路交通事業發展的需要,特製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本著面向全行業管理的精神和精簡的原則,建立健全和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負責對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
第三條凡是經營汽車(包括掛車、半掛車)修理、維護或專項維修的國營、集體企業和個體戶均應遵守本暫行辦法。
第四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在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工作中,必須堅待「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促進行業內的橫向聯合,走專業化生產的道路,使各種類型汽車維修業協調發展。
第二章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的開業和歇業
第五條申請經營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批准,個人持戶籍所在街道辦事處或人民政府證明,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按開業技術條件進行技術審查,發給技術合格證,並持批件和技術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對已開辦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由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清理。經審查合格的發給技術合格證;對不合格者,應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應令其轉業或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變動維修項目,應經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復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動營業地點,需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向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申請歇業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在一個月前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報告,並負責清理債權債務,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撤銷銀行帳戶。
第八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變更、歇業時,有關稅務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技術條件
第九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的技術條件應按經營項目分類制定。主要分為以下三類:一、汽車大修、總成修理;二、汽車維護;三、汽車專項修理(指專門從事汽車車身修理和噴漆、電器設備修理、蓄電池修理、蓬布座墊修理、水箱修理、輪胎修理、更換汽車門窗玻璃、汽車空調器修理等業務)。
第十條各類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具備與其經營范圍、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維修廠房和停車場地,且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要求。不準利用街道和公共場地停車和進行作業。
第十一條經營第一類汽車維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級別的汽車維修工程技術人員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駕駛兩年以上,持有正式駕駛證的試車員),其技術負責檢驗人員應經專門培訓。其它類型的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配有一比例的有正式級別的汽車維修技工。
第十二條各類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具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的、必要的維修設備、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工具。對其中利用率較低的大型設備,可以委託外協作業,但雙方必須有固定的委託合同。
第十三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技術條件的具體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中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則並結合當地情況制定。第四章汽車維修質量管理。
第十四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按國家標准局發布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頒發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JT-3101-81)的規定執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門根據上述標准會同各級標准部門制定的地方標准和企業標准執行,並必須符合車輛管理部門安全檢驗標準的要求。
第十五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保證維修質量,健全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制度,配備專職檢驗人員和必要的檢驗設備。凡進行大修和解體維修的車輛出廠時,承修單位應向用戶提供全部技術檔案、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文件。車輛合格出廠後,要規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的機件事故和經濟損失,由承修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與用戶發生維修質量糾紛時,由當地標准質量管理部門負責仲裁。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委託負責組織技術分析和鑒定。
第五章汽車維修的收費管理
第十七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按統一的《汽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汽車維修收費標准》計算維修作業工時及收取汽車維修費。不得隨意加價,亂收費用;不準用給私人回扣等違反國家財務制度的不正當手段,搞非法經營。《汽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汽車維修收費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當地物價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使用的發票(包括各種結算憑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報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印製,或由使用者向稅務機關申請購賣。
第六章維修車輛的管理。
第十九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對維修車的路試,必須按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對發行交通事故的車輛的維修,必須由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後,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方可承接。
第二十一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認真執行不準利用維修配件拼裝車輛的規定。在用車輛的改裝,須由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承接。
第七章汽車維修行業的業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認真貫徹黨的方針政策和政府的有關規定,抓好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做好本行業的規劃、服務和維修新技術、新標準的推廣工作。
第二十三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積級組織汽車維修職工的技術培訓的技術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積極組織汽車維修的技術經濟信息交流和配件調劑工作。
第八章檢查監督和違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及財政、公安、物價、稅務、標准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上述規定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按照有關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經濟制裁、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具體處罰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製定並執行。
第九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本暫行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⑷ 深圳經濟特區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的管理,維護維修企業及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確保維修質量和交通安全,根據交通部、國家經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及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廣東省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結合特區具體情況,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特區范圍內從事經營汽車、摩托車維修的企業和個人。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是指從事經營(主營或兼營)汽車、摩托車大修、總成大修、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業務的企業和個體維修業戶。
前款所稱專項修理是指專門從事汽車、摩托車車身修理、噴漆、電器設備修理、蓄電池修理、蓬布、座墊修理、水箱修理、輪胎修理、更換汽車門窗、汽車空調器修理以及有關汽車、摩托車的單項性維修業務。第四條深圳市運輸局是特區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依據本規定對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實施管理。第二章維修業戶的設立、開業、變更及年審第五條申請經營汽車、摩托車維修業務應先向市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後,向主管部門申領《技術審查合格證》,然後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第六條領取《技術審查合格證》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基本條件
1、具備與經營汽車、摩托車維修項目相適應的場地、作業廠房,並提供紅線圖、《房地產權證》或租地合同書。屬待建的廠房應提供建設規劃部門核發的建築許可證;
2、作業場地及建築物必須符合城管、公安消防、環境保護部門的有關規定要求,不準佔用道路及公用場所、不許妨礙交通,影響市容,同時必須符合城市噪音、排污管理規定的要求;
3、具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資金;
4、在本市開設獨立的銀行帳戶。
(二)技術條件
1、具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檢測設備和符合標準的計量工具;
2、具備與維修類別相適應的工程技術人員(必須具備汽車維修專業大專以上專業知識並取得符合任職條件的助理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者或從事汽車修理技術工作三年以上的機械工程師),一類汽車維修業戶技術人員數應不少於生產人員的3%;
3、《廣東省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其「補充規定」中規定的其它技術條件。第七條個體維修業戶除具備前條的有關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須持有當地有效的戶口證明和我市勞動部門頒發的待業證書。
(二)申請人必須具有相應(或一定)的技術能力並能直接從事汽車、摩托車維修業務。第八條維修業戶變更營業地點,應報主管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向原登記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報公安部門備案。第九條企業變更名稱,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向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行業內經營范圍的變更,參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程序辦理。第十一條維修業戶應在工商執照年審前,到主管機關或管理部門履行一年一度的技術條件審查。年審合格者,方可繼續經營;不合格的,視其情況給予整改、降級、直至取消其經營資格。第十二條維修業戶需停業或歇業的,應向原批准機關申報,並在獲准後的一個月內向交通、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繳銷《技術審查合格證》和《營業執照》,清理債權債務並公告。第三章維修質量管理第十三條汽車維修業戶必須按照國家標准局發布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頒發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JT3101-81)的規定以及主管機關與標准部門制定的有關標准執行。
摩托車維修的質量標准,可參照上述有關技術標准執行。
汽車的安全技術要求按國家標准局發布的GB7258-87、公安部頒發的《機動車輛安全檢驗標准》及廣東省公路運輸管理局制定的《汽車維護規程》執行。第十四條維修業戶必須保證維修質量,建立健全質量檢驗和車輛維修登記制度(所有登記資料必須保留三年或以上),配備專職檢驗人員。凡進行大修和解體維修的車輛出廠時,承修單位應向用戶提供全部技術檔案、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文件。車輛合格出廠後,要按《廣東省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中第六條規定的保修期內的責任保障期限和車輛質量保障里程執行。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的機械事故和經濟損失,由承修單位負責。
⑸ 汽車維修廠質量管理制度
車庫質量管理系統
為提高車輛維修質量,加強全廠員工的質量意識,防止質量事故的發生,特製定以下制度。
一、質量管理組織
本部門成立了質量管理領導小組,由吳明負責。具體質量管理由常負責。
二、質量機構的職責
負責全面質量管理,貫徹執行國家和行業主管部門《汽車維護工藝規范》、交通部《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汽車維修質量規章制度,確定質量方針,制定質量目標,監督、檢查、考核維修車輛,分析維修技術和質量問題,提出整改方案。
(1)建立健全內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質量檢查和質量分析。
(2)收集汽車維修的技術資料和工藝文件,確保其完整、有效並及時更新。
(3)制定維修工藝和操作規程。
(4)負責車輛檔案管理。
(5)負責標准計量。
(6)負責設備管理和維護。
(7)負責汽車的檢驗。提高汽車維修質量。
(8)負責質量糾紛的質量分析。
三是所有待修車輛都要進行三級檢驗,嚴格執行蒸汽檢修前、中、竣工檢驗,嚴格執行竣工交付技術標准。不符合標準的不準出廠,並認真執行汽車維修質量抽查監督制度。
四、材料倉庫應嚴格控制配件質量,並嚴格進行外購配件的入庫驗收。
五、嚴禁泄露作業項目。一經發現,將嚴懲不貸。
安全生產管理體系
1.為了保證生產的正常進行,保證員工的身體健康和家庭幸福,所有員工都必須遵守本制度。
2.全廠職工必須按規定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嚴格遵守各工種的安全操作規程和機器操作規程。不允許任何人違反它們。
3.工作時不要打架、追逐或大聲喧嘩。
4、必須按規定穿戴勞動保護用品,不得穿拖鞋上班。
5.不要將任何車輛用於非工作需要。廠內車速不得超過8km/h,廠內不準試剎車,嚴禁無證駕駛。
6.加強對好用物品的管理,不要隨意亂放。
7、在車間、材料室等場所應配備足夠的滅火器材,並加強維護,保持其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所有員工都會正確使用滅火器材。
8、進入油庫,禁止吸煙,嚴禁攜帶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油庫。
9.工作燈應使用低壓(36V以下)安全燈。工作燈不應在雨中或水上使用,電線和插座應定期檢查。
10.手濕的時候不要拉電源開關或插電源插座。電源線的保險絲應按規定安裝,不得用銅線或鐵絲代替。
1.下班前,必須切斷所有電氣設備的電源開關。雨天嚴禁電器和電機受潮。
12.作業結束後,及時清理現場油污和雜物,將設備和工具整齊地擺放在指定位置,保持施工現場整潔。
13、定期安全檢查。
⑹ 廣州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維護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的維修質量和運行安全,促進機動車維修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廣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以及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包括機動車的維護(含車身清潔維護)、修理等相關經營活動。
拖拉機等農業機械的維修經營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管理。第三條市、區(縣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規劃行業發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區(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定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第四條工商、環保、公安、水務、安全監管、質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的營業執照監督管理;
(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三)公安機關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四)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排水管理;
(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六)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維修、檢測的計量器具依法進行檢定或者校準。第二章經營許可第五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有關經營場所、設備、設施、技術人員、管理制度和環境保護措施,應當符合機動車維修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准、地方標準的要求。第六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應當向所在區(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滿足經營業務需要的生產廠房和停車場的合法使用證;
(三)經營場所平面和工藝布置圖;
(四)經營場所符合消防要求的相關材料;
(五)經營場所符合環保要求的相關材料;
(六)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登記的證明材料或者營業執照副本;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身份證件;
(八)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崗位人員名冊和崗位資質材料;
(九)維修檢測設備的合格證明及相關計量器具的檢定合格證書或者校準證書;
(十)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基本制度,包括機具設備管理和維修制度,安全生產和文明衛生制度,服務承諾,維修質量保證制度,質量檢驗制度,接車、交車、服務、配件、返工處理、客戶跟蹤服務制度等。
外商投資機動車維修經營,按照《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區(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機動車維修經營行政許可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第八條區(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規定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政許可,並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許可情況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第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變更有關經營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門樓號牌重新編列的,應當在15日內到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二)變更經營范圍、遷移或者變更其他許可事項的,應當提前30日到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變更許可手續;
(三)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20日到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交回許可證件。第三章維修經營第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第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服務公開:
(一)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營業執照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
(二)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實行明碼標價,公開維修項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和配件價格;
(三)公開服務承諾、維修質量保證期;
(四)公開管理部門監督電話;
(五)公開技術負責人、質量檢驗員、價格結算員(物價員)等關鍵崗位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
(六)公開接車、維修作業、交車、投訴處理、索賠、跟蹤服務等服務制度;
(七)公開其他與消費者權益密切相關的服務制度。
⑺ 汕頭經濟特區機動車維修業管理規定(2016修正)
第一條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特區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以及對機動車維修業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拖拉機等農業機械的維修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第四條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特區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物價、城市綜合管理、環境保護、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機動車維修業管理,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則,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合法經營,保證質量,公平交易,服務用戶。第六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第七條申請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身份證件;
(三)工商營業執照;
(四)經營場所符合消防安全、環境保護要求的證明材料;
(五)維修檢測設施、設備的照片及合格證明材料;
(六)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的名冊、身份證復印件及從業資格證明材料;
(七)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生產廠房和維修車輛停車場的場地合法使用證明材料,廠區平面圖;
(八)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制度的證明材料;
(九)符合經營業務許可條件的其他證明材料。
外商投資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申請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在辦公場所和本機構公眾信息網站公示。第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申請的,應當在辦公場所和本機構公眾信息網站公示五日,並組織對申請材料中關於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設施設備等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並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經營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備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經營者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標志牌。第十一條經營者合並、分立、改名、終止經營、變更經營場所或者經營項目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第十二條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范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和機動車維修經營標志牌。第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實行明碼標價,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開標示主要維修項目收費標准、維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材料和配件價格、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服務承諾、業務受理程序以及投訴電話等事項。第十四條經營者應當按照公開標示的主要維修項目收費標准、維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材料和配件價格合理收取費用,不得虛報維修項目、維修工時及材料和配件費用。
經營者與托修人結算維修費用時,工時費用與材料和配件費用應當分項計算,並出具稅務機關監制的普通發票或者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結算清單等相關憑證。經營者未出具發票或者結算清單的,托修人有權拒絕支付維修費用。第十五條經營者從事二級維護、總成大修、整車修理等經營活動的,應當與托修人簽訂機動車維修合同。第十六條經營者應當為承修機動車建立台賬,台賬應當登記承修機動車的下列項目:
(一)與機動車行駛證相一致的號牌、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廠牌型號、車身顏色;
(二)車主名稱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證號碼或機動車駕駛證號碼;
(三)修理項目(事故車輛應詳細登記修理部位);
(四)送修時間、接車人姓名。
經大修、總成大修、改裝、二級維護的機動車出廠時,經營者應當向托修人提供記載維修情況的全部技術檔案。
⑻ 廣東省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根據交通部、國家經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對外經營汽車、摩托車大修、總成修理、小修、保養和專項修理的國營、集體企業和個體維修戶(以下統稱維修者)。
汽車、摩托車專項修理,是指專門從事汽車、摩托車車身修理、噴漆、電器設備修理、蓄電池修理、篷布坐墊修理、水箱修理、輪胎修理、更換汽車門窗、汽車空調器修理等單項業務。第三條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由各級人民政府的交通廳、局管理。第四條企業或個人申請經營汽車、摩托車維修業務,應辦理下列手續:
(一)填寫申請表;
(二)國營、集體企業報業務主管部門批准(聯營企業報聯營各方主管部門批准),個體維修者報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人民政府批准;
(三)持批准證件向當地市(地)、縣交通局申請辦理技術條件審查;
(四)持批准證件、技術審查合格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五)持營業執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第五條具備下列條件者,可向市(地)交通局申請經營汽車、摩托車大修和總成修理業務:
(一)廠房佔地面積不少於一百五十平方米,設有消防設施;
(二)技術人員不少於:機械工程師或技師一人,技術員一人,專職檢驗員一人(有正式駕駛執照,符合檢工四級要求),五級汽車修理工二人,四級電工一人,五級鈑金工一人,四級鐵工一人,四級鉗工一人,三級焊工一人;
(三)流動資金二萬元以上;
(四)配備的設備:鏜、磨汽缸設備,車床,鑽床,蓄電池充電機,制動鼓鏜削機,發動機冷磨設備,傳動軸動平衡試驗機,後軸套管拆裝設備,工字梁專用測量校正設備,磁力探傷設備,鉗工用平台,偏心軸磨床,檢測儀器。第六條具備下列條件者,可向縣以上交通局申請經營汽車、摩托車小修或保養業務:
(一)廠房佔地面積不少於五十平方米,設有消防設備;
(二)技術人員不少於:四級汽車修理工一人;焊工、鉗工、電工、鈑金工各一人;
(三)流動資金五千元以上;
(四)配備的設備:鏜、磨汽缸設備、車床、鑽床、蓄電池充電機,制動鼓鏜削機,磁力探傷設備,鉗工用平台,磨汽門設備,以及相應的檢測儀器。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者,可向縣以上交通局申請經營汽車專項修理業務:
(一)與修理項目適應的場地;
(二)三級汽車修理工一人以上;
(三)流動資金二千元以上;
(四)配備與修理項目相適應的設備、檢測儀器。第八條汽車、摩托車維修場所必須符合勞動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不得利用街道、公路和公共場地停放車輛和進行維修作業。第九條從事汽車、摩托車維修業務的各類技術人員,由交通局負責進行技術級別考核,合格者發給合格證。第十條維修者變更經營范圍,應經縣以上交通局審查同意,再向原登記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變更營業地點的,應向原登記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報交通局備案。第十一條維修者需轉業、歇業或停業的,應向原批准機關申請,獲批准後的一個月內向交通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並發表公告。第十二條汽車維修質量按國家標准局發布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GB3798~3803-83、GB5336-85)、交通部頒發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JT-3101-81)和廣東省交通廳、廣東省標准計量局制定的地方標准執行。
汽車的安全技術要求按國家標准局發布的GB7285-87、公安部頒發的《機動車輛安全檢驗標准》執行。
汽車經維修出廠後的保修期按國家標准執行。
摩托車維修的質量標准參照上述規定執行。第十三條大修、小修、改裝、保養維修的車輛出廠時,維修者應向用戶提供出廠合格證及全部技術檔案(技術檔案格式由廣東省交通廳統一制定)。技術檔案必須如實記載車輛維修的情況。
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機件事故、交通事故的,維修者應負相應的責任。第十四條維修車輛的試車路線和試車方法,按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規定執行。
⑼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2)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和車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查看相關手續後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准,合理收取費用。
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可按各省機動車維修協會等行業中介組織統一制定的標准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後的標准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生產廠家公布的標准執行。當上述標准不一致時,優先適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的標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准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後一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資料和工時定額。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並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格式和內容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按照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經營方針、統一服務規范和價格的要求,建立連鎖經營的作業標准和管理手冊,加強對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經營行為的監管和約束,杜絕不規范的商業行為。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准和規范進行維修。尚無標准或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配件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等,並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於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託修方自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准並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設備,按照有關標准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並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見附件2);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和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禁止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主要內容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結算清單等。
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為二年。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嚴格執行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和管理制度。
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及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工作,可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7000公里或者8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6000公里或者6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700公里或者7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准。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並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於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託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 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檔案。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機動車維修誠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的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台帳、票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及相關機具的有關情況。
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並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相關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於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或者不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
(三)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的;
(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和報送統計資料的;
(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形式投資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等相關證件工本費收費標准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核定。
⑽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維修質量主體責任。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托修方有權自主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車生產廠家履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汽車質量「三包」責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維修經營者。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路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優先選用具備機動車檢測維修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並加強技術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