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交通事故維修更換標准
⑴ 交通事故·對方全責·我的車是新車·維修可以要求車輛被撞壞的地方換新的嗎 對方保險是全險。
一般的保險公司都是這樣,受損的車子在能維修的原則上先是維修,不能維修的只能更換。有些零部件沒辦法維修只能更換,我估計你車受損的是保險杠吧?如果受損不嚴重肯定是給你修的,如果是撞碎了就只能換!
⑵ 交通事故全責情況下保險公司給修不給換,車主要求換,該怎麼辦
1、車輛出險後,需要保險公司與客戶協商維修方式,不能達成協議的時候可以要求第三方核定損失,比如公估公司、物價部門。
2、不要去擴大損失或者故意去製造第二次事故,這樣屬於故意行為,如果導致損失無法核定的話,最終受損的還是被保險人。
3、一般情況下應當先與保險公司協調解決,如果無法協商,就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參加公估公司或者物價部門的損失核定,保險公司不參加的話,可以以公估公司或者物價部門的損失為據起訴保險公司。
⑶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去修理廠修理後不滿意可以要求重新換配件么
如果在維修過程中或者維修好了後,是屬於維修或配件的問題,可以要求維修站或者保險公司進行更換
⑷ 單方面交通事故,如果送去4s店修,是該換原件還是維修,修出來和新車有區別嗎區別多大
別的修都可以,大頂和引擎蓋最好不要鈑金,要不了多久就會漆面裂紋
⑸ 請問交通事故車輛維修,以修理為主,換新為輔的賠償辦法,由什麼法律規定的,謝謝
沒有你說的規定,如果通過修理,達不到原來的效果就更換,不賠償可以去起訴,如果車輛在修理後還有貶值,可以要求賠償貶值損失。
⑹ 交通事故,車輛受傷部位保險公司認為未達到更換新件的標准不給予更換只能維修但車主強烈要求更換怎麼辦
保險車損以修復為原則,如果確實無法修復可以更換;主要看損失部位是否達到更換標准,如果客戶強烈要求更換,認為修復影響外觀,有些保險公司也可以考慮更換;前提是客戶的更換要有合理的理由;
⑺ 車禍一定小傷車主要求必須換新,有過度維修這種說法嗎。國家有標准說什麼程度
這個屬於。是過度維修。但是國在國家層面上。沒有具體的要求。我們也知道這位車主非常的。過分。最好和他協商。
⑻ 發生交通事故後保險公司定損(修復和更換)標准
各為其主,4S店說換,那時因為它們能拿到不菲的維修費,而保險公司則是最大補償原則,達不到換的標準是不會比准換的,即使換對客戶而言也不一定是最佳選擇,因為理賠金額的增加會直接導致次年保費的增加,無論是去哪家公司購買都是一樣的,所以本著安全原則,該換的保險公司會幫你換,不該換的保險公司的定損員也沒有那個許可權,相信公司不會損害客戶的利益。
當然如果樓主實在覺得不爽,可以去保監會或者當地保險行業協會投訴。
⑼ 交通事故 車輛報廢標準是什麼
車輛報廢由三個標准,使用年限、行駛里程、安全性能。交通事故通常報廢的是因為其無法正常使用了,安全性能上,無法修復。
第四條 已注冊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機動車使用年限及行駛里程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並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
(一)達到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准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雜訊仍不符合國家標准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
拓展資料:
車輛報廢年限就是指汽車在使用期間根據車座的數量和使用時期規定的一項安檢制度。規定稱,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轎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使用年限限制。
⑽ 交通事故修車費如何認定
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損壞後,自然需要對之進行維修才能恢復其事故前原本的適用性能及狀態,這屬於恢復原狀的責任類型之一。由於機動車的維修需要專業技術,是一種特定行業,因此一般情況下交通事故當事人自己是無法完成的,必須要委託專業的機動車維修單位來進行,由此也就會產生相應的費用即修車費。這就使恢復原狀責任轉化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通過對修車費的賠償,最終實現了對機動車的恢復原狀。所以,修車費體現的是被損壞的機動車本身恢復原狀所產生的經濟損失,它屬於因機動車被損壞而發生的財產損失之一。在司法實踐中,修車費是爭議很多的一個問題。案例一:原告的汽車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要求被告賠償修車費二千餘元。庭審中原告提供了維修費發票以及維修清單,還有受損車輛的照片;被告認為原告修車花費過高,但未提供證據。法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支持了原告的請求。 在審判實踐中,修車費屬於事實問題,需要通過證據來確定。由於汽車修理基本都是專業維修公司進行,因此維修單位出具的費用發票及維修清單就成為確定修車費的重要證據,它們能直接證明修理支出費用。在該案中,原告提供了發票和維修清單,還提供了受損車輛照片作為旁證,應該說是比較充分地證明了修車費用;而被告沒有提供任何相反證據,只是主觀認為費用過高,這種沒有證據支撐的當事人個人意見是很難被採信的。案例二:原告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要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三萬余元。原告提交了維修費發票,但該發票是在車輛修理完成後兩個月才開具。法院考慮到原告提供的發票與維修時間存在差距,不能完全反映原告車輛維修真正損失,根據車輛受損的實際狀況酌情判斷修車費為一萬元。 維修費發票和維修清單雖然是能直接證明修車費的重要證據,但如果它們存在無法消除的瑕疵,那它們的證明力將大打折扣。在該案中,由於發票本身存在的瑕疵,而且原告沒有證據能夠消除這種瑕疵,所以發票所證明的金額就不能被採信。當然原告可以通過舉證來消除發票存在的瑕疵。案例三:原告的貨車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要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四萬元。庭審中原告提供了維修費發票和維修清單,兩者數額雖然一致但費用項目有差別,經法院調查,維修單位認可維修費已經實際收取;被告認為發票為虛假並進行了舉報。法院根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貨車已經實際進行了修理,發票問題不影響原告修車的實際支出費用,應當以實際發生的修車費為准來確定損失狀況。 在案例二的說明中已經提到,如果維修費發票或維修清單存在瑕疵,那其證明力將受到一定影響。由於針對的是同一個維修事實,所以修車發票與維修清單應當能夠對應,不僅數額上而且在收費項目上也應當基本一致。但在該案中,原告提供的發票和維修清單的收費項目卻有差別,因此需要進一步的取證來消除這個瑕疵。該案通過法院的調查取證,消除了該瑕疵的影響,最終確定了車輛修理實際支出費用。案例四:原告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要求被告賠償修車費七千餘元。庭審中原告提供了維修結算清單和維修費發票;被告則認為原告修車費過高不合理,提供了受損車的照片。法院認定照片只能說明受損車輛當時的外觀情況,說明不了哪些部分應當修理以及相應的合理費用,也就不足以推翻由發票以及維修結算單所證實的實際修車花費。 修車費是實際發生的費用,受損機動車的照片只能說明車輛外觀,不能決定車輛修理情況,因此對修車費而然車輛照片只是一個旁證,它是對抗不了維修發票和清單這種直接證據的。案例五:原告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要求被告賠償修車費五千餘元。訴訟中,原告提供發票證明維修費用為五千元;被告認為原告自行找單位修車妨害被告獲取保險理賠,還認為原告修車時間過長和費用過高。經價格鑒定確定原告車輛維修為五千元。法院根據發票和鑒定結論認定了原告主張的修車費,並認為在沒有規定或約定禁止的情況下原告自行找單位修車並無不妥,是否存在延誤修車時間的情況不足以否定修車費用數額的合理性,被告是否能獲取保險理賠不妨礙其對原告所應承擔的賠償義務。 在通常情況下,通過發票和維修清單就可以證實修車費,但有時也可以通過價格鑒定來確定。不過除非雙方爭議較大的或者車輛維修情況比較復雜,一般不需要通過價格鑒定。該案通過價格鑒定,更進一步佐證了原告的修車費。這也說明了發票和維修清單是證明修車費的重要證據,但它們不能取代修車費事實本身,即使沒有發票或維修清單,也可以通過其他證據來證實修車費;在有發票或維修清單的情況下,必要時可以通過價格鑒定程序來對修車費的實際數額進行核實。此外,車輛受損害後自然需要維修,受害人自行選擇修車單位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而且似乎也沒有必須讓侵權人選擇修車單位的過硬理由。即使客觀上因此造成了侵權人無法獲得保險理賠,這也是侵權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問題,不能妨害受害人要求賠償損失。修車時間的長短一般取決於修車單位而不是受害人,而且也決定不了修車費的數額,因此不能影響對修車費的認定。案例六:原告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要求被告賠償修車費二萬余元。原告車輛先被托運至被告選定的修理單位,准備修車,但原告又自行改變修車單位,將受損車輛托至另一家修車單位。因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在原告車輛修理前,保險公司對原告車輛進行了定損及拍照,定損全額為八千元。但原告提供的發票及維修清單證實其實際修車花費二萬余元。法院依據維修清單,結合定損清單和照片,認定了一萬余元的修車費。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時,受害人是有權選擇維修單位的,但在侵權人已經選定了修理單位並且受損車輛也已運至該維修單位的前提下,如果沒有特殊理由,一般沒有必要更換維修單位。不過即使這時受害人仍堅持更換維修單位,也是無可非議的,不能因此而否定修車費本身,最多讓受害人自行負擔更換維修單位所發生的運送等相關費用即可。保險公司的定損只是對車輛損壞情況的一種專業性意見,但它取代不了車輛的實際修車費用。因此保險公司沒有決定修車費具體數額的法定職權,如果單純以保險公司的定損意見來確定修車費,是不符合重證據司法原則的。然而,雖然保險公司的定損意見不能絕對的作為認定修車費的唯一根據,但其作為能夠反映車輛損壞情況的專業意見,是可以作為認定修車費的重要參考因素之一的。因此在該案中,雖然原告提供的發票和維修清單能夠證明其實際花費兩萬余元,但由於事故當日保險公司定損僅為八千元,兩者差距較大,這就可以從側面印證實際修車花費確有不合理之處。該案法院綜合考慮全部證據情況確定了一萬余元的修車費,很好地體現了重證據的司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