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汽車維修行業規定
㈠ 汽車維修標准有哪些
第六條汽車維修業戶必須有明確的質量負責人和質量檢驗員,質量檢驗員必須經過當地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培訓、考核並取得汽車維修檢驗員證,方可上崗。 第七條汽車維修業戶必須做好質量管理的基礎工作,建立健全並嚴格遵守與企業維修類別相適應的技術管理、計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等規章制度。 第八條汽車維修業戶在維修生產中必須遵守以下法規和標准: (一)國務院發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國家標准局發布的各項汽車修理技術條件,以及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機動車允許雜訊及測量方法和汽、柴油車排放標准及測量方法等; (三)交通部第13號令發布的《汽車運輸業車輛技術管理規定》; (四)交通部頒發的有關汽車修理技術標准
㈡ 汽車維修行業維修資質有哪些規定
汽車維修企業分成1、2、3類,1、2類可以從事整車維修,3類專項修理:如專修水箱、專修發動機、專修塗漆等。具體資質規定要看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及地方政府要求不一樣。國標、地標因地實施。
目前我國最新國標:GB/T16739.1-2014和GB/T16739.2-2014,您可以搜一下。
㈢ 汽車修理一類、二類、三類、是何標准
一類維修是指各種維修,包括發動機維修等全方位的維修企業 ;而二類維修是不能拆裝發動機的,只限於一般維維修保護養服務。
汽修企業按國家標準的規定分為三類:
一類汽車維修企業:即從事汽車大修和總成修理生產的企業。此類企業亦可從事汽車維護、汽車小修和汽車專項修理。
二類汽車維修企業:即從事汽車一級、二級維護和汽車小修的企業。
三類汽車維修企業:即專門從事汽車專項修理(或維護)生產的企業和個體戶,也就是人們常說的路邊店。專項修理指諸如:車身美容、輪胎修理和更換等。
對於這三類廠的設備、測試儀器和專用工具等也都有相應的規定。而且每年都進行一次年審,根據一年來各廠條件的變化和用戶的反應,進行相應的級別調整,甚至取消其資格
㈣ 2018年汽車維修行業法律法規有哪些
部分法規如下: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2005-7-18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 2005-7-18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2005-7-18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 2005-7-2汽車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 2005-7-2道路運輸車輛維護管理規定JT/T 639-2005汽車車體校正機 2006-5-29JT/T 635-2005輪胎拆裝機 2006-3-19汽車維修行業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技術規范 2006-1-4商用汽車發動機大修竣工出廠技術條件第1部分:柴油發動機 2005-12-29商用汽車發動機大修竣工出廠技術條件第1部分:汽油發動機 2005-12-29大客車車身修理技術條件 2005-9-23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 2005-9-11汽車鼓式制動器修理技術條件 2005-7-20汽車維護、檢測、診斷工藝規范 2005-7-20大客車車身修理技術條件 2005-7-20汽車修理質量檢查評定標准—車身大修 2005-7-19汽車修理質量檢查評定標准—發動機大修 2005-7-19汽車修理質量檢查評定標准—
㈤ 汽車維修的相關標准有那些
比較老的標准,將就看吧:車輛維修和技術管理工作規范
一.車輛維修管理
(一)按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1一16739.3一1997),審批各類維修企業或經營業戶,審定業戶技術類別,簽發技術合格證。
(二)維護車輛維修市場秩序,查處無證修車和違章行為。
(三)指導和監督車輛維修經營者實行明碼標價、按維修范圍掛牌經營。執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汽車維修結算工時定額標准;按規定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並使用交通部推薦的合同示範文本;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應當附有車輛維修統一結算憑證。
(四)指導和監督維修經營者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和質量管理體系,執行國家、交通行業和地方的維修技術標准和工藝規范。
(五)監督一、二類維修企業在承修二級維護、總成大修、整車大修、在用車改裝竣工出廠前應當按照竣工汽車的技術要求進行維修質量檢測,檢測合格的,實行竣工出廠合格證制度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應當由質量檢驗員簽發。汽車竣工出廠合格證由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各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負責發放和管理並要定期進行檢查。
(六)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可以指定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a級站或汽車性能質量檢測監督站)對汽車維修的承、托修雙方因維修質量發生糾紛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
(七)組織維修工和檢驗員進行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術培訓,考試合格的,發給上崗證。
1、培訓工作由經批准認定的培訓中心、技校或學術團體單位進行。
2、開辦汽車維修技工和檢驗員培訓班的單位必須由縣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報地級以上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批准。
3、縣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根據考試成績報地級以上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審核後發給《汽車維修技術工上崗證》和《汽車維修檢驗員證》。
二.綜合性能檢測站管理
(一)省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根據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和避免重復建設的原則,對申請籌建綜合性能檢測站的單位進行立項籌建審批。
審查申請書的內容應包括:初步設計方案(包括設任務書、場地總體布置圖、站房平面圖、工藝布置圖等),設備目錄及選型(包括提供設備廠家)、人員配備及培訓計劃等文件。
(二)對批准籌建的綜合性能檢測站,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綜合性能檢測站的開業技術條件,指導申請者配置符合車輛性能檢測工藝規程的場地、廠房、設備等技術裝備和有關安全、檢測工藝規程的各項管理制度。
(三)按有關規定對完成籌建的綜合性能檢測站進行審查和審批,認定合格的,發放相應檢測范圍類別的檢測許可證。
(四)組織綜合性能檢測站檢測人員的上崗培訓,培訓內容應包括技術、業務和職業道德等。檢測人員上崗培訓由地級以上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批准認定的培訓單位組織舉辦,檢測人員上崗證由地級以上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審核發放。
(五)監督、檢查檢測站的檢測行為,並要求其實行檢測項目收費明碼標價;指導、監督檢測站執行有關車輛檢測標准、規范;監控檢測站提供檢測結果證明;指導檢測站掌握車輛檢測技術評定標准和採用科學的檢測方法;規范檢測工藝規程,制定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的檢測結果報告的樣本,實行檢測站長負責提供檢測結果證明的制度。
(六)實行綜合性能檢測站檢測、診斷設備,計量儀器周期檢驗制度,不合格的,不準繼續使用。
三.車輛技術管理
(一)建立健全車輛技術檔案,一車一檔,並按要求和內容及時填寫,保證檔案內容齊全、完整。
(二)實行車輛定期檢測制度。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應結合道路運輸證的年度審驗對車輛進行一次綜合性能檢測,評定出車輛技術等級,並根據車輛技術等級確定其經營資格或經營線路。通過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全面掌握在用車輛的技術狀況。
推廣汽車檢測診斷技術,實行車輛維修前的狀況檢測,確定修理作業的范圍和程度。
(三)實行車輛強制維護制度,監督車輛按規定周期進行二級維護。對二級維護後的車輛應在道路運輸證「二級維護記錄」欄中進行簽章。
(四)實行車輛視情修理制度。車輛修理內容和項目應是由汽車運輸企業或個體業戶根據車輛檢測後技術狀況視情而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不準作任何硬性干預,但有責任協助技術鑒定,以免造成不適和浪費。縣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要將每季度發生的各種車輛各級修理作業記錄匯總上報。
(五)車輛更新和報廢。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應每年有計劃地對車輛進行一次技術檔案統計和實際調查。對長期使用、車型老舊、性能低劣、物料超耗嚴重,不經濟不安全的車輛,要分類登記造冊,匯總於《應報廢的老舊車輛尚在使用統計表》,並提出具體意見報當地政府,促使其報廢更新。
(六)車輛技術經濟定額由省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制定與修改。
(七)地、縣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要定期對各項技術經濟定額、指標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查並上報。
四.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一)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作用。
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是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汽車維修企業維修質量和售後服務質量及處理汽車維修質量糾紛的依據。
(二)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填寫。
1、「托修方」欄填寫送修車輛的單位或個人的全稱。
2、「車牌號碼」按交警部門發放的車輛牌照號填寫。
3、「車型」欄填寫車輛型號,如「東風141」等。
4、「發動機型號、底盤(車身)號」欄按生產廠家編號填寫。
5、「維修類別」欄按實際維修所達到類別填寫。
6、「維修合同編號」欄填寫本次維修所簽定的維修合同的文本編號。
7、「接車人」欄填寫具體領取修竣車輛的人員姓名及身份證號。
8、「質量檢驗員」欄加蓋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核發的質量檢驗員專用證號章。
9、「出廠日期」欄填寫修竣車輛交付託修方的時間(年、月、日)。
10、「竣工日期」欄填寫修竣車輛的時間(年、月、日)。
11、「進廠日期」欄填寫承修方承接車輛的時間(年、月、日)。
12、「維修專用發票編號」欄填寫由承修方開具的統一維修專用發票的編號。
13、「次數」欄填寫按修竣車輛自出廠之日起,在質量保證期之內,依次發生的車輛返修序次。
五.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員證
(一)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員證的作用和種類。
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員證是企業質量檢驗員進行維修車輛質檢工作的上崗資格證。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員證分為正證和副證,由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發放和管理。
(二)企業質量檢驗員的分類。
企業質量檢驗員分為總質量檢驗員及質量檢驗員兩類。
(三)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員證的填寫。
1、「證號」由省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和地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核定。前二位數為地域代號,後四位數為自然序號。
2、「工作單位」欄填寫申報質量檢驗員證的單位全稱。
3、「審驗」欄加蓋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審驗章。
㈥ 汽車維修行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1、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並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2、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3、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4、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5、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6、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6)陝西省汽車維修行業規定擴展閱讀: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准規范和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公開的維修技術信息進行維修。尚無標准或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通過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等維修作業,使機動車通過排放檢驗。
㈦ 省頒汽車維修行業的規定標準是什麼
第六條汽車維修業戶必須有明確的質量負責人和質量檢驗員,質量檢驗員必須經回過當地汽車答維修行業管理部門培訓、考核並取得汽車維修檢驗員證,方可上崗。 第七條汽車維修業戶必須做好質量管理的基礎工作,建立健全並嚴格遵守與企業維修類別相適應的技術管理、計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等規章制度。 第八條汽車維修業戶在維修生產中必須遵守以下法規和標准: (一)國務院發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國家標准局發布的各項汽車修理技術條件,以及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機動車允許雜訊及測量方法和汽、柴油車排放標准及測量方法等; (三)交通部第13號令發布的《汽車運輸業車輛技術管理規定》; (四)交通部頒發的有關汽車修理技術標准
㈧ 汽車維修標准有哪些類
第六條汽車維修業戶必須有明確的質量負責人和質量檢驗員,質量檢驗員必須經過當地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培訓、考核並取得汽車維修檢驗員證,方可上崗。
第七條汽車維修業戶必須做好質量管理的基礎工作,建立健全並嚴格遵守與企業維修類別相適應的技術管理、計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等規章制度。
第八條汽車維修業戶在維修生產中必須遵守以下法規和標准: (一)國務院發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國家標准局發布的各項汽車修理技術條件,以及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機動車允許雜訊及測量方法和汽、柴油車排放標准及測量方法等; (三)交通部第13號令發布的《汽車運輸業車輛技術管理規定》; (四)交通部頒發的有關汽車修理技術標准
㈨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有哪些內容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已於2005年6月3日經第11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張春賢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路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第六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八條 獲得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一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二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和專項修理工作;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發動機、車身、電氣系統、自動變速器維修及車身清潔維護、塗漆、輪胎動平衡和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供油系統維護和油品更換、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水箱)、空調維修、車輛裝潢(蓬布、坐墊及內裝飾)、車輛玻璃安裝等專項工作。
第九條 獲得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
第十條 獲得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當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於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面積按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准要求,並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從事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執行,但所配備設施、設備應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並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准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從事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並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3.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及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車輛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准《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汽車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經營一類維修經營業務的開業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並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二)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摩托車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摩托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於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的面積按照國家標准《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准要求,並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准《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准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並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3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摩托車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准《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准《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經營場地、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復印件;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及相應職業資格證明;
(四)維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復印件;
(五)按照汽車、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可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並對材料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復印件;
(二)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三)連鎖經營的作業標准和管理手冊;
(四)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查驗申請資料齊全有效後,應當場或在5日內予以許可,並發給相應許可證件。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經營許可項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許可項目的范圍內。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3年。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並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事宜。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章 維修經營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維修服務。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見附件1)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統一式樣和要求自行製作。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和車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查看相關手續後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准,合理收取費用。
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可按各省機動車維修協會等行業中介組織統一制定的標准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後的標准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生產廠家公布的標准執行。當上述標准不一致時,優先適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的標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准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後一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資料和工時定額。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並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格式和內容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按照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經營方針、統一服務規范和價格的要求,建立連鎖經營的作業標准和管理手冊,加強對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經營行為的監管和約束,杜絕不規范的商業行為。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准和規范進行維修。尚無標准或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配件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等,並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於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託修方自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准並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設備,按照有關標准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並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見附件2);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和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禁止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主要內容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結算清單等。
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為二年。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嚴格執行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和管理制度。
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及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工作,可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7000公里或者8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6000公里或者6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700公里或者7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准。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並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於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託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 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檔案。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機動車維修誠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的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台帳、票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及相關機具的有關情況。
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並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相關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於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或者不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
(三)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的;
(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和報送統計資料的;
(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形式投資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等相關證件工本費收費標准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核定。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經商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國家經委、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頒布的《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㈩ 陝西省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管理條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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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月14日陝西省第九屆人大會常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
二十二、陝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1.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2.第十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經營實行分級審批。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責道路運輸經營的審批。」
3.刪去第十四條關於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的從業資格認定和駕駛證取得的前置條件的規定。
4.刪去第十五條關於道路運輸經營資格的定期審驗制度的規定。
5.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危險貨物的運輸必須使用專用工具和防護設備。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書。」
6.第五十二條中「並處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7.刪去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
8.第九條、第十三條中「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陝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2000年1月14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8月1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按照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和道路運輸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非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非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是指為本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照本條例行使道路運輸行政管理職權。
公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道路運輸業應遵循統一開放、公平競爭、規范有序的原則,鼓勵規模化、集約化經營,禁止地區封鎖和市場分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道路運輸資源,條件具備的地方可以實行道路運輸經營權招標投標制度。
第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運輸任務,服從交通主管部門的組織調度。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
第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具備行業規定的與其經營種類、范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和專業人員等開業條件。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開業條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批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和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
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核批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申請,屬省境內經營的,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跨省經營的,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門對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的車輛發給道路運輸證和營運標志牌。
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實行分級審批。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批下列事項:
(一)高速公路客運;
(二)跨省和跨市(地區)的道路客運、零擔貨運、集裝箱運輸、配載貨運線路專營;
(三)一類汽車維修企業,二、三級客運站,貨運站和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
(四)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
(五)外省籍車輛經營者在本省從事道路運輸。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和一級客運站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履行道路運輸經營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經批准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必須按照核定的經營類別、范圍、區域進行經營。道路運輸證、營運標志牌必須隨車攜帶。
第十二條 經營者變更經營類別、范圍、區域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變更經營許可手續。
經營者停業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停業手續。
第十三條 以招標投標方式取得道路運輸經營權的經營者,在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運營。
道路運輸經營權招標投標活動由具有相應審批許可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
道路運輸經營權招標投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從業資格培訓,經考核合格,持有證件,方可上崗。
汽車駕駛人員經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培訓合格或者自學駕駛經汽車駕駛培訓學校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請報考駕駛證。
第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對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實行定期審驗制度。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道路運輸。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十六條 道路旅客運輸,是指運用符合規定的車輛在道路上運載旅客的活動。
第十七條 固定班線客運車輛必須按照批準的營運線路、班次、站點運行,不得擅自變更和脫班。非固定班線的客運車輛應當按照旅客需求,選擇經濟合理的線路運行。
第十八條 客運車輛應當在規定位置放置營運標志牌,公布票價,標明經營單位和監督舉報電話。
旅遊車輛應當在規定位置放置旅遊運輸標志牌。
第十九條 班線客運車輛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站經營,不得擅自在站外停放。
客運車輛途經城區需要設立路邊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與公安、城建部門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 載貨車輛及其他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車輛不得經營旅客運輸。
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員、超載;
(二)兜圈繞行,招攬旅客;
(三)以欺騙、強迫、威脅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旅客;
(四)無故終止運輸或者中途更換車輛,將旅客轉由其他經營者運送;
(五)偽造、倒賣、轉讓、塗改道路運輸證、營運標志牌。
第二十二條 因承運人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承運人應當按照旅客意願,安排改乘其他車輛或者雙倍退還票款。因行車事故和其他責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害、行包滅失的,承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乘務員應當維護車內秩序,並採取措施,保護旅客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二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及司乘人員應當遵守交通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及操作規程,保障行車安全。
客運經營者及司乘人員應當文明經營、規范服務、禮貌待客
第二十五條 汽車客運站應當配備安全檢查設施,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乘客不得攜帶危險品和違禁品進入汽車客運站候車、乘車。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六條 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和特種貨物運輸。
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根據貨物的種類,提供二級以上技術等級的車輛。不得超載運輸。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壟斷貨源,強行代辦運輸業務。
第二十八條 承運人承運貨物時,必須簽寫貨物運單並隨車攜帶。承運人運輸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承運人不得承運國家明令禁運的物品。
第二十九條 零擔貨運班車實行定線、定點、定班運行,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
第三十條 從事危險品、大件等特種貨物運輸的,應當按照國家特種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承運危險品,承運危險品的車輛應當安裝危險品運輸標志。
第三十一條 貨物運輸期間,因承運人的責任而發生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章 車輛維修及檢測
第三十二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主管部門核準的技術類別掛牌經營,不得超出核定的經營范圍承修車輛。
第三十三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和本省地方的維修技術標准、工藝規范,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配件、材料維修車輛,不得承修報廢車輛或者利用維修配件拼裝汽車。
第三十四條 車輛維修實行維修合同制度、竣工出廠合格證制度、竣工質量保證期制度和竣工質量檢測制度。維修的車輛在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發生故障的,承修人應當無償返修;造成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營業性車輛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二級維護、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和綜合性能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營運。
第三十六條 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技術級別和檢測技術標准,對運輸車輛進行綜合性能檢測,提供檢測報告。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的檢測儀器、設備進行定期計量檢定,確保檢測結果准確。
第六章 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
第三十七條 搬運裝卸人員應當按照搬運裝卸操作規程作業。搬運裝卸的貨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須按照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作業。
搬運裝卸人員作業不當造成貨差、貨損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危險品、大件等特種貨物搬運裝卸必須使用專用工具和防護設備。專用工具和防護設備的操作人員應當取得專用設備操作證。
第三十九條 客運、貨運站(場)的設置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道路運輸網路建設規劃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安排設立。
客運、貨運站(場)應當規范服務,文明經營,不得拒絕經核準的營業性車輛進站經營。
汽車客運站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檢查設施,對旅客攜帶的危禁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旅客應當接受汽車客運站對危禁物品的安全檢查。
第四十條 客運、貨運站(場),未經投資者同意和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任何人不得轉讓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第四十一條 運輸信息經營者應當提供及時、准確的信息。因信息誤差造成的車輛空駛、貨物延滯運輸等經濟損失,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因保管不當而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並提供合同約定的車輛及輔助工具。
第四十四條 客貨運輸代理、聯運服務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業務交由具有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在發生運輸商務事故賠償時,應當先行賠償,再向承運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 汽車清洗、裝飾的經營者,應當有專用場地和專用設施。
第四十六條 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應當執行省交通主管部門規定使用的教學大綱、培訓標准,並按核定的教學范圍培訓駕駛員。對未經培訓和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發給培訓結業證。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維護道路運輸經營秩序,保障運輸生產安全。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應當主要在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經營活動場站(點)進行。
根據查處非法營運車輛的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上路巡查,但是不得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上路巡查的具體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人員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進行檢查時,應當佩戴執法標志,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
用於道路運輸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車身標志。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阻撓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五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拒不接受處理的,可以扣押營運車輛,並將其停放到指定地點。
(一) 無《道路運輸證》從事道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活動的;
(二) 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運輸危險貨物的;
(三) 有重大安全隱患的。
扣押當事人車輛,必須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具扣押證並及時通知當事人在七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接受處理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於當日退還扣押的車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扣押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幫助承運人聯系車輛,對被扣押的車輛的乘客和貨物及時轉運;承運貨物屬於易腐爛、變質的,應當妥善處理;屬於危險物品的,應當會同公安部門處理。扣押車輛後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因道路輸運管理機構違法扣押車輛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當事人在九十日內不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處理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拍賣被扣押的車輛。拍賣所得,抵交罰款後有剩餘的,應當返還當事人;不足抵交罰款的,應當予以追繳。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經營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舉報和投訴。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查處並在十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一)道路運輸證、營運標志牌未隨車攜帶的;
(二)客運車輛不按核定的班次、站點運行的;
(三)承運人不簽寫貨物運單或者不隨車攜帶的;
(四)客運車輛未在指定位置放置營運線路標志牌、張貼票價表和未標明經營單位、舉報監督電話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維修經營者超出核定的經營范圍承修車輛、不按規定與托修人簽訂合同或者不按技術標准維修車輛的;
(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無證上崗或者持無效從業資格證上崗的;
(三)客運車輛超員、超載,兜圈繞行或者以欺騙、強迫、威脅等手段招攬旅客;
(四)未經審驗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五)營業性車輛不按規定進行二級維護或者技術等級評定的;
(六)客運經營者無故終止運輸或者將旅客轉由其他經營者運送的;
(七)不如實提供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報告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道路運輸證或者責令停業一至三個月:
(一)變更經營或者停業而不辦理變更、停業手續的;
(二)經營者擅自改變核定的經營線路、類別的;
(三)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從事客貨運輸的;
(四)擅自改變客運、貨運站(場)使用性質或者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偽造、倒賣、轉讓、塗改道路運輸證、營運標志牌、貨物運單的;
(六)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培訓班對未經培訓和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發給培訓結業證的;
(七)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配件、材料維修車輛或者利用維修配件拼裝汽車的;
(八)危險品運輸不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技術條件的車輛的;
(九)經營者壟斷貨源,強行代辦運輸業務的;
(十)客貨運輸代理、聯運經營者,將其受理的業務交由無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造成較大損失的;
(十一)汽車客運站點不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可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二)使用不符合技術等級的車輛或者報廢車輛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的;
(三)承修報廢車輛的。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實施。
違法行為已作處罰的,其他部門或者機構不得對同一違法行為重復處罰。
對責令停業、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罰款三千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道路運輸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人身、財產權利的;
(二)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擅自許可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道路運輸的;
(三)違法設站、設卡、攔截車輛濫施處罰和處罰明顯失當的;
(四)無法律法規依據收費、罰款或者罰款不上繳的;
(五)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