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汽車維修許可後的管理辦法
A. 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管理,保證汽車維修質量,根據交通部、原國家經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頒布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汽車修理、維護或專項維修的企業及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汽車維修業戶)和各級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汽車維修質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交通部有關質量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對汽車維修行業維修質量進行管理、監督、檢查;
(三)指導、監督檢查汽車維修業戶建立健全內部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檢驗制度,執行汽車維修技術標准和工藝規范;
(四)組織汽車維修行業質量檢查評比;
(五)收集交流汽車維修行業維修質量信息,開展技術咨詢和質量診斷工作;
(六)組織汽車維修業戶質量管理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
(七)受理汽車維修質量問題的申訴,負責進行調解處理。
第四條 各級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汽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體系,實行分級管理。建立汽車維修質量監督檢測站(中心),為汽車維修質量監督和汽車維修質量糾紛的調解或仲裁提供檢測依據。汽車維修質量監督檢測站必須是經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技術監督部門認定後頒發了《檢測許可證》的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
第五條 汽車維修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與其維修類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汽車維修個體業戶應有人負責質量管理工作,其管理機構和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認真執行質量管理法規和本辦法;
(二)貫徹執行國家和交通部頒布的有關汽車維修的技術標准、相關標准以及有關地方標准;
(三)制定維修工藝和操作規程;
(四)依據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地方標準的要求,制定汽車維修企業技術標准;
(五)建立健全汽車維修業戶內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質量檢驗,掌握質量動態,進行質量分析,推行全面質量管理;
(六)開展質量評優與獎懲工作。
第六條 汽車維修業戶必須有明確的質量負責人和質量檢驗員。質量檢驗員必須經過當地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培訓、考核並取得汽車維修檢驗員證,方可上崗。
第七條 汽車維修業戶必須做好質量管理的基礎工作,建立健全並嚴格遵守與企業維修類別相適應的技術管理、計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等規章制度。
第八條 汽車維修業戶在維修生產中必須遵守以下法規和標准:
(一)國務院發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國家標准局發布的各項汽車修理技術條件,以及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機動車允許雜訊及測量方法和汽、柴油車排放標准及測量方法等;
(三)交通部第13號令發布的《汽車運輸業車輛技術管理規定》;
(四)交通部頒發的有關汽車修理技術標准(技術條件);
(五)各地制定發布的有關汽車維修技術標准。
第九條 汽車維修業戶在維修沒有國標、部標、地方標準的車輛時,應參照原車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維修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十條 車輛進廠、維修及竣工出廠,必須由專人負責質量檢驗,並認真填寫檢驗單。一、二類維修業戶對進行汽車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的車輛必須建立《汽車維修技術檔案》。
第十一條 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實行出廠合格證制度(汽車小修和部分專項修理除外),維修質量不合格的車輛不準出廠。汽車維修業戶在車輛維修竣工出廠時必須按竣工出廠技術條件進行檢測並向托修單位提供由出廠檢驗員簽發的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汽車維修業戶使用的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和發放。
第十二條 汽車維修業戶必須執行車輛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質量保證期內,車輛發生故障或損壞,承修業戶和托修單位按下列規定劃分責任:
(一)因維修質量造成的車輛故障或損壞,維修業戶應負責及時返修,由於維修質量問題而造成的車輛異常損壞或車輛機件事故,由承修業戶負責。
(二)由於托修單位違反使用規定或駕駛員違反操作規程造成的車輛故障或損壞,不屬於維修質量問題,經濟責任由托修單位自負。
第十三條 各級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應根據本地區情況,制定汽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具體規定。
第十四條 各級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應制定並認真執行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制度,對維修車輛實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質量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做為評定維修業戶維修質量和年審《技術合格證》的主要依據之一。
第十五條 托修單位與承修業戶發生維修質量糾紛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應負責組織技術分析和鑒定,並進行調解,所發生的檢查、試驗分析、鑒定等費用均由責任方承擔。雙方經調解仍有爭議時,可向當地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訴或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對不按技術標准修車,維修質量不能達到規定技術標準的維修業戶,應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執行。
B.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號)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托修方有權自主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車生產廠家履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汽車質量『三包』責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維修經營者。」二、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相應工商登記執照後,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手續。」三、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修改為:「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後六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信息和工時定額。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有關部門關於汽車維修技術信息公開的規定執行。」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並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當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標准規范格式由交通運輸部制定。」五、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配件實行追溯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記錄配件采購、使用信息,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並按規定留存配件來源憑證。」新增一款,作為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內容為:「托修方、維修經營者可以使用同質配件維修機動車。同質配件是指,產品質量等同或者高於裝車零部件標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裝車性能的配件。」六、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並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維修檔案應當包括:維修合同(托修單)、維修項目、維修人員及維修結算清單等。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維修檔案還應當包括:質量檢驗單、質量檢驗人員、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報、及時上傳承修機動車的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國家有關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機動車生產廠家或者第三方開發、提供機動車維修服務管理系統的,應當向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開放相應數據介面。機動車托修方有權查閱機動車維修檔案。」七、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採用定期檢查、隨機抽樣檢測檢驗的方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質量進行監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單位,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八、第四十五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維修經營者所取得維修經營許可的監管職責,定期核對許可登記事項和許可條件。對許可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及時變更;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九、將第五十三條第(八)項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電子維修檔案,或者未及時上傳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國家有關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的;」十、將第六條、第四十七條中「交通部」改為「交通運輸部」,將條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門」統一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本決定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C. 交通部、國家經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頒發《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的聯合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維護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及用戶的正當權益,提高公路運輸及社會綜合效益,保證交通安全,以適應道路交通事業發展的需要,特製定本暫行辦法。第二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本著面向全行業管理的精神和精簡的原則,建立健全和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負責對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第三條凡是經營汽車(包括掛車、半掛車)修理、維護或專項維修的國營、集體企業和個體戶均應遵守本暫行辦法。第四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在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工作中,必須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促進行業內的橫向聯合,走專業化生產的道路,使各種類型汽車維修業協調發展。第二章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的開業和歇業第五條申請經營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批准,個人持戶籍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人民政府證明,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按開業技術條件進行技術審查,發給技術合格證,並持批件和技術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對已開辦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由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本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清理。經審查合格的發給技術合格證;對不合格者,應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應令其轉業或吊銷其營業執照。第六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變動維修項目,應經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復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動營業地點,需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向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第七條申請歇業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在一個月前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報告,並負責清理債權債務,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撤銷銀行帳戶。第八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變更、歇業時,有關稅務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第三章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技術條件第九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的技術條件應按經營項目分類制定。主要分為以下三類:
一、汽車大修、總成修理;
二、汽車維護;
三、汽車專項修理(指專門從事汽車車身修理和噴漆、電器設備修理、蓄電池修理、蓬布座墊修理、水箱修理、輪胎修理、更換汽車門窗玻璃、汽車空調器修理等業務)。第十條各類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具備與其經營范圍、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維修廠房和停車場地,且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要求。不準利用街道和公共場地停車和進行作業。第十一條經營第一類汽車維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級別的汽車維修工程技術人員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駕駛兩年以上,持有正式駕駛證的試車員),其技術負責人和質量檢驗人員應經專門培訓。其它類型的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配有一定比例的有正式級別的汽車維修技工。第十二條各類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具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必要的維修設備、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工具。對其中利用率較低的大型設備,可以委託外協作業,但雙方必須有固定的委託合同。第十三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技術條件的具體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中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則並結合當地情況制定。第四章汽車維修質量管理第十四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按國家標准局發布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頒發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JT-3101-81)的規定執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門根據上述標准會同各級標准部門制定的地方標准和企業標准執行,並必須符合車輛管理部門安全檢驗標準的要求。第十五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保證維修質量,健全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制度,配備專職檢驗人員和必要的檢驗設備。凡進行大修和解體維修的車輛出廠時,承修單位應向用戶提供全部技術檔案、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文件。車輛合格出廠後,要規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的機件事故和經濟損失,由承修單位負責。第十六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與用戶發生維修質量糾紛時,由當地標准質量管理部門負責仲裁。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委託負責組織技術分析和鑒定。
D. 四川省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維修管理,提高維修質量,保證車輛運行安全,適應公路運輸事業的發展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從事汽車 (包括特種汽車、專用汽車、掛車、半掛車、摩托車、簡易機動車)修理、維護的國營、集體企業和個體戶,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汽車維修行業管理。第四條 汽車維修行業管理必須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支持多家經營,保護合法競爭,有利於汽車維修業協調發展。第五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開業,必須具備與維修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作業廠房、場地,技術、質量管理人員,維修設備、質量檢測器具,流動資金。作業廠房、場地設置,必須符合環境保護、消防安全條件,不準佔用公路、街道、人行道和公共場所,具體開業標准由省標准計量局和省交通廳制定。第六條 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的單位須持主管部門的證明,個體維修戶須持鄉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證明,經當地交通部門審查合格,領取經營許可證。
經營對外汽車維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戶,還應持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本辦法發布前已開辦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由交通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定進行清理,補辦開業手續,不符合開業標準的,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限制維修范圍或令其停業。第七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變動維修項目,應經當地交通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營業地點,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向當地交通部門備案。第八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歇業,應在一個月前向當地交通部門申請注銷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繳銷營業執照,清理債權債務。第九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開業、變更、歇業時,有關稅務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第十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發布的汽車修理、安全技術標准,保證維修質量。
車輛維修後必須由檢驗人員檢驗,簽發合格證。不合格的一律不準使用。
車輛出廠出戶保修期為三個月或行程一萬公里。第十一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對維修車輛進行路試,應按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汽車維修發生質量糾紛,由當地標准計量監督部門或其委託的交通部門進行質量鑒定和處理。第十三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不得利用維修配件拼裝車輛,不得承接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的在用車輛的改裝。第十四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必須嚴格執行省交通、物價部門制定的《汽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汽車維修收費標准》,使用由交通主管部門制發的帶稅務監印的《汽車維修專用發票》。第十五條 營業性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應向當地交通部門繳納營業收入百分之零點三的管理費。管理費用於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業務開支,專款專用,不準亂收亂支。第十六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應當接受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財政、物價、稅務、標准計量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收入或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交通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收入,並處兩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修車質量低劣,或在保修期內發生行車機械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經濟損失的,視其情節,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停業整頓、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直接責任人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罰沒收入全部上交財政。第十八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後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上級機關應在接到申請復議書後十五日內作出裁決。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 天津市汽車維修管理辦法(98修正)
第一條為適應交通運輸發展的需要,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管理,維護汽車維修市場秩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汽車維修要堅持實行多家經營、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充分調動各部門、各單位發展汽車維修的積極性;發揮大型汽車維修企業的技術優勢和中小型汽車維修企業服務靈活、及時方便的特點。第三條凡在本市范圍內從事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戶;均執行本辦法。第四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市汽車維修行業的主管機關。市汽車維修管理處負責本辦法的具體組織實施。各區、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領導。第五條從事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分營業性和非營業性兩種。凡承接汽車維修業務,對外發生汽車維修費用結算,取得營業收入的,為營業性汽車維修,其他均為非營業性汽車維修。第六條汽車維修包括汽車大修、總成大修、汽車保養、汽車小修、在用汽車的技術改造和改裝、汽車專項修理等。
各類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的開辦條件,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第七條為保證汽車維修質量和社會效益,汽車維修行業實行技術合格證制度。汽車維修技術合格證由所在區、縣交通(運管)局核發。第八條凡申請開辦營業性汽車維修的國營和集體單位,需持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批准文件副本(或證明文件);中外合資企業需持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准文件副本;個體戶需持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證明信,到所在區、縣交通(運管)局申請核發汽車維修技術合格證,持批准文件副本(或證明信)和技術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歇業時,應在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批准後30日內向所在區、縣交通(運管)局提出報告,清理債權債務,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第九條凡從事汽車大修、總成大修、三級保養的非營業性汽車維修單位,亦應參照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取得所在區、縣交通(運管)局核發的汽車維修技術合格證。如撤銷上述廠點,也應在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批准後30日內向所在區、縣交通(運管)局備案。第十條汽車維修收費標准,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市物價部門批准後實行。凡營業性汽車維修,均須執行統一的收費標准。第十一條營業性汽車維修費用的結算和報銷,均須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憑證,並附工料明細表。各級財務部門,應嚴格監督執行。憑證的印製、發放和使用等具體問題,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市財政部門共同確定。第十二條汽車維修單位和個體戶可以本著提高經濟效益和自願互利的原則,打破部門和地區界限,按有關規定實行聯合和協作。第十三條凡領取汽車維修技術合格證的企業和個體戶,均須按照統計部門的規定,定期向所在區、縣交通(運管)局報送統計報表。第十四條汽車維修,須執行汽車維修技術標准(包括國家標准、專業《部頒》標准和地方標准)。地方汽車維修技術標准,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經市技術監督部門批准後發布實行。
在用汽車的改裝和技術改造,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嚴禁拼裝汽車及各類汽車底盤。第十五條汽車維修企業必須建立嚴格的檢驗制度,確保維修質量。
凡汽車大修、總成大修竣工出廠,均須簽發出廠合格證。其中:汽車大修、總成大修,均須向托修單位提供有關的修理技術資料,並實行保修期制度。
凡維修質量達不到技術標准或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承修單位應負責返修,並承擔返修費用。第十六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立汽車維修檢測機構,由市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文件要求,審定委託為市級質量監督檢驗站,對全市汽車維修質量進行有效地監督,對因汽車維修質量而發生的糾紛進行檢驗鑒定。第十七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同工商、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加強汽車維修市場的管理和檢查,保護合法經營,取締非法活動。對遵章守法或檢舉揭發非法活動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獎勵。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按照許可權分工,視具體情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應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F. 汽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已經取消了現在申請細則沒下來可以維修嗎
細則已經下來了因此你可以繼續辦理汽車維修僅有許可證了等許可證下來你才能開始營業
G.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介紹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於2005年6月24日由交通部發布,根據2015年8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17號《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該《規定》分總則、經營許可、維修經營、質量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57條,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國家經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予以廢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頒布的《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H. 北京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汽車維修業的行業管理,維護經營者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保障交通安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汽車(含掛車、半掛車和輪式工程機械車輛,下同)修理、維護、專項維修和改裝(列入國家民用改裝車產品目錄的汽車改裝除外)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汽車維修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市交通局是本市汽車維修行業的主管機關,市汽車維修管理處和遠郊區的區、縣交通局所屬汽車維修管理所(以下統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具體負責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物價、財政、稅務、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管理機關,分別按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對汽車行業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汽車維修經營者應具備以下技術條件:
一、有相應的廠房、停車場地和維修設備。
二、有相應的專業工程師、技術人員、合格的技術工人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質量檢驗設備、健全的質量檢驗制度和經培訓合格的質量檢驗人員。
汽車維修按維修技術條件,分為四個技術級別。具體開業技術條件和技術級別標准,由市汽車維修管理處制定。第五條汽車維修行業實行技術合格證制度。從事汽車維修業務的,應向當地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申領技術合格證。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對申領技術合格證的申請,應在30日內做出決定。合格的,發給技術合格證;不合格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六條申請人取得技術合格證6個月後沒有取得營業執照或進行稅務登記的,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收回技術合格證。第七條汽車維修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項目、經濟性質發生變更時,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應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備案。第八條汽車維修經營者開業後滿六個月未開展經營活動或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外,須向當地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繳銷技術合格證及汽車維修行業專用發票。第九條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的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物價、財政、稅務、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按本市的規定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第十條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技術級別經營,不得越級經營,技術條件發生變化,須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重新審定技術級別。
二、嚴格執行汽車維修技術標准、技術規范和質量管理制度,使用合格的汽車維修配件,保證維修質量。
三、實行車輛承修登記制度和在修車輛牌照管理制度,不準使用在修車輛上路行駛。
四、車輛維修後出廠,須按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的規定出具符合規范的合格憑證,執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五、按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置相應的財務人員。
六、嚴格按規定收取修理費,結算時使用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專用發票,工時費,材料費必須分項計算,並將工時,材料明細清單交用戶。
七、禁止利用維修配件拼裝汽車或三類汽車底盤,禁止承修報廢車輛。
八、承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承接改變車身顏色、車型或更換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改變車輛原設計性能、用途、結構業務的,必須查驗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出具的批准證明;沒有證明的,不得承修。
九、在修車輛試車,須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路段進行,並懸掛試車牌照。不得佔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維修作業或停放車輛。
十、按規定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報送統計報表等資料。第十一條汽車維修管理機關有權查閱汽車維修經營者的經營資料和各種票證,汽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拒絕和阻撓。涉及汽車維修經營者經營秘密的,汽車維修管理機關應當予以保密。第十二條汽車維修經營者與車輛送修人因維修質量、費用等問題發生糾紛時,可以申請汽車維修管理機關調解。調解和鑒定等費用由責任方負擔。第十三條汽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無技術合格證經營汽車維修業務的,沒收非法收入,責令停止經營活動。
二、變更企業名稱、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項目、經濟性質,未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備案的,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100元罰款。
三、不執行維修行業技術標准和質量檢驗制度,對出廠的車輛不按規定出具合格憑證的,處該項營業收入5%至10%的罰款。
因使用不合格汽車配件或維修質量低劣,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汽車維修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
四、沒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證明,承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承接改變車身顏色、車型或更換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改變車輛原設計性能、用途、結構業務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技術合格證。
五、超過核定技術級別承接業務的,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非法收額20%至50%的罰款。
六、超越核定技術級別維修車輛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技術合格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七、利用維修配件拼裝汽車、三類汽車底盤或者承修報廢車輛的,吊銷技術合格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I. 汽車維修交通運輸營業許可證到期後怎麼辦
你好,目前我國的機動車維修已經取消了許可,因此,原持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到期後,按照當地的要求,攜帶人員、設備、場地等相關材料到交通運輸局申請備案就可以了。
J. 汽修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的重要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維護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及用戶的正當權益,提高公路運輸及社會綜合效益,保證交通安全,以適應道路交通事業發展的需要,特製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本著面向全行業管理的精神和精簡的原則,建立健全和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負責對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
第三條凡是經營汽車(包括掛車、半掛車)修理、維護或專項維修的國營、集體企業和個體戶均應遵守本暫行辦法。
第四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在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工作中,必須堅待「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促進行業內的橫向聯合,走專業化生產的道路,使各種類型汽車維修業協調發展。
第二章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的開業和歇業
第五條申請經營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批准,個人持戶籍所在街道辦事處或人民政府證明,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按開業技術條件進行技術審查,發給技術合格證,並持批件和技術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對已開辦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由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清理。經審查合格的發給技術合格證;對不合格者,應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應令其轉業或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變動維修項目,應經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復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動營業地點,需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向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申請歇業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在一個月前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報告,並負責清理債權債務,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撤銷銀行帳戶。
第八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變更、歇業時,有關稅務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技術條件
第九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的技術條件應按經營項目分類制定。主要分為以下三類:一、汽車大修、總成修理;二、汽車維護;三、汽車專項修理(指專門從事汽車車身修理和噴漆、電器設備修理、蓄電池修理、蓬布座墊修理、水箱修理、輪胎修理、更換汽車門窗玻璃、汽車空調器修理等業務)。
第十條各類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具備與其經營范圍、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維修廠房和停車場地,且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要求。不準利用街道和公共場地停車和進行作業。
第十一條經營第一類汽車維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級別的汽車維修工程技術人員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駕駛兩年以上,持有正式駕駛證的試車員),其技術負責檢驗人員應經專門培訓。其它類型的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配有一比例的有正式級別的汽車維修技工。
第十二條各類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具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的、必要的維修設備、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工具。對其中利用率較低的大型設備,可以委託外協作業,但雙方必須有固定的委託合同。
第十三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技術條件的具體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中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則並結合當地情況制定。第四章汽車維修質量管理。
第十四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按國家標准局發布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頒發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JT-3101-81)的規定執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門根據上述標准會同各級標准部門制定的地方標准和企業標准執行,並必須符合車輛管理部門安全檢驗標準的要求。
第十五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保證維修質量,健全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制度,配備專職檢驗人員和必要的檢驗設備。凡進行大修和解體維修的車輛出廠時,承修單位應向用戶提供全部技術檔案、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文件。車輛合格出廠後,要規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的機件事故和經濟損失,由承修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與用戶發生維修質量糾紛時,由當地標准質量管理部門負責仲裁。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委託負責組織技術分析和鑒定。
第五章汽車維修的收費管理
第十七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按統一的《汽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汽車維修收費標准》計算維修作業工時及收取汽車維修費。不得隨意加價,亂收費用;不準用給私人回扣等違反國家財務制度的不正當手段,搞非法經營。《汽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汽車維修收費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當地物價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使用的發票(包括各種結算憑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報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印製,或由使用者向稅務機關申請購賣。
第六章維修車輛的管理。
第十九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對維修車的路試,必須按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對發行交通事故的車輛的維修,必須由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後,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方可承接。
第二十一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認真執行不準利用維修配件拼裝車輛的規定。在用車輛的改裝,須由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承接。
第七章汽車維修行業的業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認真貫徹黨的方針政策和政府的有關規定,抓好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做好本行業的規劃、服務和維修新技術、新標準的推廣工作。
第二十三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積級組織汽車維修職工的技術培訓的技術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積極組織汽車維修的技術經濟信息交流和配件調劑工作。
第八章檢查監督和違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及財政、公安、物價、稅務、標准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上述規定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按照有關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經濟制裁、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具體處罰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製定並執行。
第九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本暫行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