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旅游区安全规范
㈠ 目前我国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
国家有关旅游业部分法律法规规范及标准一览表
一、与旅游法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标准
1.《旅游法》
二、与旅游景区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标准
2.《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 3.《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4.《景区等级评定标准(评分细则)》 5.《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 6.《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 7.《旅游景区游客中心设置与服务规范》 8.《生态旅游区管理暂行办法》
三、与旅游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标准
9.《旅游规划通则》实施细则 10.《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 11.《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12.《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 13.《旅游扶贫试点村规划导则》
四、与旅游资源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标准
14.《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 15.《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五、与星级酒店、绿色饭店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16.《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 17.《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 18.《绿色饭店等级评定规定》
19.《绿色旅游饭店评定标准(附附录A、附录B)》
六、与旅游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20.《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1部分:通用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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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2部分:旅游设施与服务符号 )》 22.《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 23.《旅游购物场所服务质量要求》 24.《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划分及其评定》 25.《旅游景区公共信息导向系统设置规范》 26.《绿道旅游设施与服务规范》 27.《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28.《无障碍设计规范》
七、与美丽乡村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29.《美丽乡村建设指南》
30.《民族民俗文化旅游示范区认定》 31.《农家乐经营服务规范》
八、其他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5.《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 36.《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
37.《中国旅游强县标准(试_行)国家旅游局》 38.《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
㈡ 旅游景区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是什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旅游景区景点环境管理工作,提高旅游景区景点环境质量,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环保局、国家旅游局、建设部、林业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环法[1995]462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古迹所在地、生态功能保护区等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对景区环境质量负责,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环境管理工作人员,较大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拨出资金用于旅游景区景点的环境保护。旅游景区景点也应积极争取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国外有关机构的捐助,并将旅游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环境保护,用于环境保护资金不得低于景区门票收入10%,环保投入比例随着旅游区收入增长逐步提高。
第六条 实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保一票否决制度。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制订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有专项环境保护内容,或制订专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环境功能区划分,明确环境保护目标。不允许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以及其他需要绝对保护的区域开发旅游活动。规划应报县以上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环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规划的论证审查。
第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设施和防止流失、植被破坏、景观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资源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生态环境有害的项目。建设其他设施和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现有的上述项目或设施,其污染物排入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依法关闭、搬迁。
㈢ 景点管理条例有哪些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健康、安全、文明、优质的旅游环境,规范景区景点的经营活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资源为基础,为旅游者提供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及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宗教寺庙、游乐园、旅游主题公园、园林、森林公园、水库和湖泊划定的游览区、温泉疗养地、海滨浴场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经营、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旅游景区景点实施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公安、工商、国土、民政、建设、规划、计划、文化、宗教、文物、环保、农业、林业、海洋、园林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遵守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人造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应执行经济效益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应提供客源市场分析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再按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禁止修建带封建迷信色彩的景区景点。未经宗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景区景点内建设宗教寺庙和其它宗教性质的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峻工时应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抚育管理好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不得随意砍伐。 应做好区内的植树绿化、花草美化、护林防火工作。古树名木应有中英文铭牌标示。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或建筑物, 严禁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垃圾,乱丢杂物、排放污水、烟尘、狩猎,放牧或墓葬。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详细规划区内的旅游线路,树立路牌标志。 要编写景区景点的导游词,培训本单位的导游员,为旅客提供规范的导游服务。提供导游服务的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配备足够的洗手间和垃圾箱。及时清除区内的杂草、杂物、果皮、烟头、纸屑等。
第十四条 景区景点应加大对宣传的投入,通过刊物、音像制品、互联网等多种媒体进行宣传,提高知名度。
第十五条 景区景点内的经营单位,应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经营配套娱乐餐饮服务,服务人员应有健康证并定期进行体检。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旅游景区景点内服务性经营单位的数量,经批准的小卖部、小食店,应按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规模,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摆乱设小摊挡,不得妨碍游客观光。 商品要有地方特色,明码标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强买强卖。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要充分利用资源特点,开发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经营恐怖刺激等低级趣味的娱乐项目。
第十八条 景区景点应做好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经营登山、狩猎、探险等旅游项目的,应制订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景区景点要切实加强防火安全工作,对部分危险地段要有栏杆围护,并配足告示牌,对各种旅游设备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配足消防、救护设备、人员及紧急通道指示牌。
第二十条 大中型的旅游景区,应设立卫生室,配备医务人员,具备处理一般事故或简易救护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景区景点应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时清除乞丐和精神病人。防止敲诈、勒索、围堵旅游者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根据规划,积极开发建设,不断改善交通、安全、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有计划地组织、接待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和所属主管单位要对辖属范围内的卫生、安全、防火、经营负总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旅客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应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㈣ 如何编写景区安全管理实施方案
XX景区安全管理实施方案 一、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景区安全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的职责范围,实行安全工作领导负责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把安全工作任务落实到各部门、责任落实到每个员工,与岗位职责挂钩,使景区上下形成合力,把各种安全工作制度、防范措施落到实处,努力创建平安景区。 二、景区各位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旅游总局制定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人员道德规范》、《旅游管理条例》。 三、经常开展安全教育,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同时,要加强对员工的文明卫生习惯教育和纪律教育,使他们能自觉遵守景区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景区安定。 四、切实加强景区员工的生活、卫生、安全的管理,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制度。要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做到防火、防盗、防毒、防破坏,责任落实到人。值日人员要具体、全面负责当天景区的生活、卫生、安全的管理和教育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教育,提高游客的防范意识,为旅客提供安全、舒适的环境。严禁外来人员随意进出景区,以防事故发生。 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确保食堂、餐厅等生活场所的饮水、饮食的卫生安全。饮食安全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责任到人、奖罚分明。总务处对食堂、餐厅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六、景区卫生管理要制订《景区卫生工作条例》执行。管理部门要按规定定期对员工进行体验,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要定期对员工进行健康知识教育。 七、各景区按计划确需组织员工定期集中学习。对安全措施不到位、不落实的场所要禁止游客前往。一定提高安全意识,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以防万一。 八、景区设施维护及公共设施的维修与管理由总务处负责实施,要求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安全。
㈤ 求园林景区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规范游览秩序,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景区,是指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地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规划、开发、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坚持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活动的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土资源、水利、环保、规划、建设、林业、民族宗教、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文明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旅游景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增加旅游投入,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鼓励和扶持旅游景区发展。
第八条 旅游景区必须编制发展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
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的编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要遵守国家旅游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要求。
旅游景区发展规划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重点旅游景区和项目的规划应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对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旅游项目,依据有关政策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旅游景区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占用增量土地的,国土资源部门要适当安排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国内外大企业来我市投资兴建大型旅游景区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旅游规划的前提下,按有关政策要求供地。对列入省、市旅游业发展规划的旅游业聚集区、重点项目要合理安排用地指标。
第十条 旅游景区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金可按年度缴纳。旅游企业有形场所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建设选址必须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前,必须将旅游景区项目规划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和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转让、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各类资本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征求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开发建设投资额在5000 万元以上或对全市旅游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旅游景区要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及配套设施,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50 万元以上的旅游建筑设施项目工程,要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旅游新景区,应按照景区内游览、景区外食宿的原则划分游览区和生活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做到与旅游景区整体环境协调一致。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以及景区风貌;
(二)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
景区;
(三)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开山、开荒、采石、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盲目、重复建设,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旅游景区项目及配套设施;
(五)在核心旅游景区内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旅游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应将开发建设情况及时报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开发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保护建设地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的主题景观相协调;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美观、安全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游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攀折树木和采摘花卉等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的行为;
(二)乱扔垃圾、污物;
(三)携带兽类宠物进入旅游景区;
(四)机动车辆擅自进入旅游景区;
(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六)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七)未经批准,在旅游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 规范旅游景区管理制度,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受理并妥善处理旅游者投诉,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实施旅游景区发展规划;
(二)制定、落实旅游景区管理制度;
(三)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中心;
(四)完善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识;
(五)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六)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物、人文景观、文物古迹和历史遗址,落实保护责任;
(八)加强旅游景区环境卫生管理;
(九)向社会公布投诉、咨询电话和电子信箱;
(十)旅游景区经营者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消除安全隐患;制定突发事件处理应急预案,迅速合理处置突发事件,并及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禁止擅自设置景中景门票。门票价格应当公开。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三个月进行公示。调整国家、省、市级重点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持证上岗。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须经旅游景区经营者同意,按照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税务、卫生等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要经营特色工艺品、旅游纪念品、特色副食品、土特产品、照相摄影器材、医疗服务及游客生活必需品等项目。
第三十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尾追游客强行推销,哄抬物价、欺诈游客等行为;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或者容易产生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
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等级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景区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旅游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 千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省级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达不到建设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旅游条例》的规定,建议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以国家旅游度假区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称谓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旅游条例》的规定,建议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 千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涉及宗教场所的,对宗教场所的管理按照宗教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 年7 月7 日起施行。
㈥ 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相关法规!!
你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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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风景名胜区策划中管理利用和管理有哪些明确规定
风景名胜区策划中管理利用和管理有哪些明确规定?我在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的网站上看到是这样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第三十七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风景名胜区策划:绿维创景】
㈧ 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有哪些 site:cnki.net
国家有关旅游业部分法律法规规范及标准一览表
一、与旅游法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标准
1.《旅游法》
二、与旅游景区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标准
2.《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
3.《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4.《景区等级评定标准(评分细则)》
5.《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
6.《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
7.《旅游景区游客中心设置与服务规范》
8.《生态旅游区管理暂行办法》
三、与旅游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标准
9.《旅游规划通则》实施细则
10.《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
11.《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12.《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
13.《旅游扶贫试点村规划导则》
四、与旅游资源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标准
14.《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
15.《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五、与星级酒店、绿色饭店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16.《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
17.《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
18.《绿色饭店等级评定规定》
19.《绿色旅游饭店评定标准(附附录A、附录B)》
六、与旅游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20.《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1部分:通用符号)》
21.《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2部分:旅游设施与服务符号 )》
22.《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
23.《旅游购物场所服务质量要求》
24.《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划分及其评定》
25.《旅游景区公共信息导向系统设置规范》
26.《绿道旅游设施与服务规范》
27.《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28.《无障碍设计规范》
七、与美丽乡村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29.《美丽乡村建设指南》
30.《民族民俗文化旅游示范区认定》
31.《农家乐经营服务规范》
八、其他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5.《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
36.《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
37.《中国旅游强县标准(试_行)国家旅游局》
38.《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