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的安全解读
❶ 求助!一个有关旅游法律案件分析!
北京某国际旅行社在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便组织出境游—泰港澳十四日游,张某16人报名参加。此旅行社因太过匆忙,未对地接社进行比较选择,就随便找了一家香港旅行社。因地接社组织不力,泰段没有地陪,许多景点不能游览。张某回北京后,便至北京这家旅行社提出索赔,该社辩解这不是我们的责任。张某等于是前往旅游质监局投诉,发现该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只有60万元。请问:
(1)旅行社辩解是否正确?
答:旅行社的辩解不正确,因为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旅行社组织旅行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旅行社如此草率,是为错误之一;因镜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的境内旅行社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的旅行社追偿,故该社详解纯属狡辩,是为错误之二。
(2)若旅行社无力赔偿,是否适用于质量保证金?
答: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者,需缴纳6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者,还需缴纳10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故该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不足,需补缴100万元,另外,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旅行社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适用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因此张某此次所投诉的旅游事故适用于质量保证金。
❷ 如何理解巜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虚假宣传和误导旅游者、第二十四条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第五十六条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法律责任规定
一、执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为“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作如下理解:一是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三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本法的具体规定。除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应由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依照本条规定对“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是根据《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向合格供应商订购商品和服务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的这两种违法行为具有执法权。
二、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旅行社虚假宣传的阶段主要是在包价旅游等合同的订立前,目的是促成旅游者与其交易。旅行社从业人员在旅游行程中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进行再次消费的行为,也包括在内。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判断标准:一是只要旅行社编造事实,虚假宣传,或者虽没有编造事实,但隐瞒重要事实,使用含糊的语言,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均构成违法行为。二是依法律、立法本意及通常理解困难时,应根据旅游者的一般理解为标准,而不是根据旅行社的理解。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实践中,旅行社在包价旅游合同中列明许多景点,但实际上有些景点只是路过,因未提前向旅游者明确告知,造成旅游者误以为是游览项目。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因此,判断该违法行为的重点是供应商是否合格,具体参照第三十四条的解读。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八条还对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的范围、限额等作出了规定。旅行社没有按照规定投保,包括没有投保、没有足额投保、投保范围不符合规定等情形。
三、法律责任
首先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机关部门责令旅行社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其次给予行政处罚。
1.对旅行社的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两档。第一档,根据违法所得的不同,给予不同的处罚:一是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裁量。二是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二档,情节严重的,再根据情节,适用以下两种不同种类的处罚:一是情节稍轻的,责令停业整顿;二是情节很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对违法旅行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只有一档,即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由作出处罚的部门根据情节裁量。
❸ 如何理解《旅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诱骗旅游者
1、《旅游法》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2、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诱导、欺骗旅游者消费,并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接待旅游者经营模式及其具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相当长一个时期以来,旅行社企业在经营团队包价旅游中,以不含或基本不含目的地接待费用的低报价招徕旅游者,然后,在行程中利用旅游者信息不对称、身处陌生环境、对旅行社信任和依赖的弱势地位,诱导、欺骗旅游者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再从为旅游者提供商品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方面获取不正当利益,来弥补成本、获取利润,形成广为社会诟病的“零负团费”经营模式。这种“低报价、高回扣”的经营,已给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旅游者、导游等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
一是严重扭曲了旅行社的正常经营模式。正常的团队报价应该由三部分费用构成:第一部分是交通、游览、餐饮和住宿等预定费用的采购成本,第二部分是财务管理、人工支出和广告费用等经营成本,第三部分是扣除成本后的合理利润。而“零负团费”的报价不仅不能涵盖必然发生的采购和经营成本费用,甚至是没有利润的零报价。由此,“堤外损失堤内补”,依靠导游垫付资金和旅游者消费获取回扣等来填补成本的利益补充机制,就成为旅行社“零负团费”经营模式的必然选项。在这种扭曲的经营模式下,旅行社不再关注服务质量、细分市场、线路产品设计和做强做大,而是把主要精力用在了通过何种方式和手段让旅游者在团费外更多的消费。
二是严重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旅行社依靠安排旅游者购物、参加自费项目,有意隐瞒商品和自费项目的真实信息,进而从其他经营者那里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旅游者消费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加的自费项目,经营者通常只获得票面价格的一小部分,大部分收入都返给了旅行社或导游;安排的购物商品价格往往远高于当地市场正常水平,有些更多达几倍、十几倍。当旅游者不愿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往往会发生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的现象,对旅游者的人身权直接构成侵害。现实中由此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的事例大量发生。
三是扭曲了导游等从业人员获取报酬的正常机制。在现实生活中,旅行社聘用导游不但“不支付工资报酬、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承担社保费用”,而且经常要求导游垫付应由旅行社支付的接待费用,甚至一些旅游大巴司机也得不到旅行社应支付的费用,其结果导致依靠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成为导游等从业人员收入的主要来源,严重影响了这呰从业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及个人利益。
多年来,旅游主管部门从立法到执法,为打击“零负团费”作出了不懈努力,但收效仍不明显,甚至出现了“谁能拿到的回扣多,谁的团队报价低,谁的产品有吸引力,谁的客源份额大”的状况,企业失去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以致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因此,需要从更治本、更有效的角度进行制度设计和规范。
为了扭转旅行社业扭曲的经营模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等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的外在表现,到“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方式、手段,再到“诱骗旅游者”的实质和“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最终目的,对“零负团费”经营的内涵作了界定,并明确禁止旅行社以这种模式从事经营活动。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即旅行社经营包价旅游等服务的招徕报价,除正当、合理的情形外,不得低于其经营、接待和服务成本。这里的“正当、合理的”情形,主要包括批量采购机票的总成本在销售后期已经收回并产生盈利之后,旅行社采取团费报价降低对剩余的名额进行促销,或者旅行社将景区、住宿经营者向其集中支付的奖励性款项作为促销补贴面降低团费等。
(二)旅行社不得诱导、欺骗旅游者。诱导、欺骗旅游者的情形包括:一是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诱导旅游者报名参团;二是隐瞒不合理低价的事实真相,不向旅游者明示团费低于经背、接待和服务成本费用;三是隐瞒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的真实情况,如该购物场所所售商品价格与当地社会平均水平的真实差异等;四是不向旅游者披露旅行社将因其消费而获取利益的事实。
(三)不得通过旅游者的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回扣、“人头费”等形式的货币利益,也包括非货币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特别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是诱骗旅游者和不正当利益的性质,旅行社因此获取的货币或非货币利益,不论公开或私下收取、不论是否入账,均属非法所得。
❹ 对新旅游法的解读
新旅游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其解读是逐条理解说明,网络文库里很多的。
但如果说见解,《旅游法》的出台实施将为进一步加强旅游监督管理、维护旅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证。
新旅游法规范旅行社行业发展,《旅行社条例》有细化和高要求,有利于旅行社稳定和明白经营,扭转旅游行业形象。对以往存在的重点问题如:“承包挂靠”、“零负团费”、“人头费”在法律层面给出了严格的规定。
新旅行法规范导游人员,提高导游入职门槛和鼓励专职导游,规定导游底薪和社保,给出升级方向。
新旅行法建立了价格相对平等的竞争环境,提升了旅游经营者对服务质量的关注和游客对服务价值的认同,其中有8条专门阐述了游客的权利和业务行为规范。用规范旅行合同的形式确保游客的利益。
❺ 旅游法第102条理解和运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无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以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私自承揽业务、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禁止性规定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包括:一是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二是导游、领队。
二、执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为旅游主管部门。
三、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
(一)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
本法第三十七条确立了导游执业许可制度,第三十九条确立了领队执业许可制度。同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由此可见,从事导游活动应当取得导游证,从事领队活动应当取得领队证,未取得相关证件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即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
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因此,没有经过旅行社委派带团的,即属违法。目前,旅行社在委派导游或领队带团时,都会开具正式的带团任务单,任务单上会标明团号、行程等内容。一方面可以规范和约束导游、领队的带团行为,另一方面也为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了依据。因此,可以通过导游或领队是否持有旅行社开具的正式带团任务单等方式来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私自承揽”。
(三)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导游和领队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认定该违法行为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索取;二是小费。具体见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解读。
四、法律责任
首先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违法人员改正相关违法行为;索取小费的,责令其退还小费;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人员的处罚结果予以公告。其次给予行政处罚。
1.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人员的处罚。给予两种不同种类的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直接以其提供服务的收入计算;二是同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裁量。
2.对私自承揽业务的导游、领队的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以私自承揽业务提供导游、领队服务的全部收入计算。二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旅游主管部门裁量。三是根据情节轻重,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由旅游主管部门裁量。
3.对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导游、领队的处罚。根据情节共分为两档:第一档是情节较轻的,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由旅游主管部门裁量。第二档是情节严重的,再根据情节的不同,在罚款的基础上,并处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❻ 最新《旅游法》对旅游业有哪些规定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❼ 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
一、与旅游法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标准
1、《旅游法》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与星级酒店、绿色饭店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3、《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
4、《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
5、《绿色饭店等级评定规定》
6、《绿色旅游饭店评定标准(附附录A、附录B)》
三、与美丽乡村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7、《美丽乡村建设指南》
8、《民族民俗文化旅游示范区认定》
9、《农家乐经营服务规范》
四、福建省和旅游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10、《福建省旅游条例》
(7)旅游法的安全解读扩展阅读:
在法律层级上,除了《旅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我国规范旅游活动的法律主要集中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方面,其中还有:
1、规范旅游者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
2、规范旅行社旅游经营活动的有《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等。
3、规范导游和领队旅游活动的有《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等。
4、规范旅游安全的有《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
5、规范旅游纠纷处理的有《旅游投诉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等。
6、现行有效调整旅游活动的一般性法律还包括《合同法》、《环境保护法》、《公司法》、《刑法》等。
❽ 谈谈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一些认识、看法或建议。
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对于《草案》,各界争议颇多,近期媒体关注的焦点集中于对其缺陷的讨论,比如《草案》中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中“低于成本价”如何界定和由谁来鉴定成为争论的一个焦点;“不得指定购物场所”也被指实际操作中难以实现;针对旅行社的违法行为,最重的处罚是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责为只规定行政处罚,缺少刑事处罚等。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出台旅游法到底对于游客、从业者和旅游企业有哪些意义,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各方讨论的最终目的是推动《草案》趋向完善并早日得以通过。为此,记者采访了这部法律的参与起草者。在几位资深行业研究者眼中,《草案》的出台意义重大,亮点众多。
中国旅游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主任魏小安认为,《草案》,是中国旅游人30多年的期盼,是全国旅游业6000万人的心愿,更是人民群众生活权利的保障和权益的保护,是每年上亿人次入境旅游者旅游质量提升的保障。没有法律的规定,旅游的地位得不到落实,旅游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旅游企业始终在歧视性的环境中成长。“如果说制造业解决了短缺,服务业提升了便利,那么,旅游业就是幸福的载体。幸福需要保障,从旅游角度看,就格外需要旅游法出台。”魏小安说。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韩玉灵教授也认为,旅游是关乎我国人民福祉的大事。要让这个行业健康发展,必须要用法律作保障,“现阶段推出旅游法意义重大”。
亮点之一:综合立法模式是目前最好的选择
“公布的《草案》,尽管还有不解渴之处,作为研究旅游业发展法律问题20多年的学者,还希望这个法律能够规定更多的内容,解决更多的问题,但客观地说,无论是采用的立法模式、框架结构、规定的主要内容都是很精彩的。”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韩玉灵教授说。
综合立法模式是目前最好的选择。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约有60个国家颁布了旅游法,其立法模式包括综合立法模式、组织法模式、合同法模式、促进法模式等不尽相同。综合立法模式,通常法律规定的内容比较全面,涵盖发展原则、促进、旅游主管部门的职权、旅游服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行为、旅游市场监管等。韩玉灵认为,其优点表现在“在同一部法律中,可以将一国旅游业发展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囊括其中,立法成本小、效力高。鉴于我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系、法律环境等现实情况,选择综合立法模式为最佳。”
亮点之二: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是主线
“在研究《最新境外旅游法律汇编》中收录的旅游业较为发达、旅游立法也相应具有代表性的30个国家、地区的旅游法律、法规时我们发现,进入21世纪以来,各国在立法或者修改法律中,对于旅游者的规定呈增加态势。”韩玉灵说。例如,2005年出台的越南、老挝《旅游法》,对旅游者的问题有专章规定。2009年修订的《俄罗斯旅游法》,第三章规定了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实施的《墨西哥旅游法》也有专节规定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包括2007年生效的《美国旅游促进法》、2006年修订出台的《日本观光立国推进基本法》等,都将旅游业的发展提高到为国民创造幸福生活环境、满足国民日益增长的需要的高度。此次《草案》在章节中设专章规范,而且在整部法律中从规范市场、规范经营行为和从业资格、规定旅游安全等都体现了对旅游者权益的保护。
与此同时,还规定了旅游者的义务和经营者的权利,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消费有其特殊性,不仅应当规范经营者行为,规定旅游者权利,也需要规定旅游者的义务。因为实现参加旅游活动的目的,常常需要旅游者的配合,旅游者不履行相应的义务、不理智消费、不适度维权,最终其权利还会受到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旅游者的义务,一方面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所以,旅游法不仅规范了广泛关注的零负团费、低成本销售等问题,也规范了具有特殊性的旅游服务合同;还规定了旅游市场监管和权利救济,这些都体现了立法者希望营造良好的市场范围,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思路。
亮点之三:规划入法
魏小安认为,长远来看,中国旅游面临着大发展的局面。发展涉及总量增长、结构优化和水平提高。据预测,未来5年中国旅游投资总量将达到5万亿元,反映了各地对旅游发展的实实在在的决心和力度。“钱怎么来,钱怎么花,钱怎么赚,必然成为未来的突出问题,这就更加需要旅游规划的指导和推进,旅游规划成为发展的龙头。”魏小安说。
魏小安指出:“规划入法,而且单独作为一章,极具中国特色,是创新,也会引发争论。”从实践角度看,中国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基本是同步的,在发展过程中积累经验,锻炼人才,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大作用,很多地方都提出“无规划,不建设”。在这个过程中,大量外国专家介入,先后有7个省级旅游规划由世界旅游组织安排专家团队编制,“在实践的相互交流中,我深切地感觉到,这样的模式是个好模式。从发展的角度看,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对于旅游规划、策划、设计等各个方面,仍然会有长期的需求,也有必要进行规范。约束和规范的主体主要是各级政府,这是通过法律的方式,使地方在发展旅游中,减少盲目性,避免投资冲动,取得更好的结果。而且会起到较好的示范效应,体现科学发展。因此,虽然具有中国特色,但也是普适经验。”魏小安说。
“毫无疑问,旅游业对于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消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如果不注意有序开发,不在保护的前提下利用资源,就可能吃了祖宗饭、断了子孙路。”韩玉灵说,即将出台的旅游法,有利于规范资源的开发利用,《草案》在我国已经有28个资源相关法律的前提下,进一步提出资源的开发要有在统一编制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地体现了上述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