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旅游安全事故追责
① 导游在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的一般步骤
旅游事故发生后,一定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依照《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体过程中,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1、组织紧急救援
在场的导游人员应冷静、沉着地协同有关部门抢救重伤员和扼止事态的继续发展。
2、立即报告
导游人员应立即向所在旅行社和有关消防、公安、交通部门报告,旅行社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报告组团旅行社。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要同时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即在24小时内写内书面报告,报上述部门)。
3、保护事故现场
在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人员尚未进入事故现场前,如因抢救工作需移动物证时,应做好标记,并尽量保护事故现场的客观、完整。
4、妥善地做好旅游安全事故的善后工作
(1)确认伤亡人员
事故报告单位在组织救授的同时,应检查伤亡人员的团队名称、国籍、姓名、性别、年龄、护照号码及国内外保险情况,作书面记录。
(2)通知外国使、领馆及伤亡者家属、海外组团社
如有死亡事故发生,伤亡者中有来自海外的旅游者,有关单位应迅速通过外事部门通知伤亡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和死难者家属;同时通过国内组团社通知有关海外组团社。
慰问伤者及接待伤亡者家属
事故发生后,接待社、组团社及有关部门应派人前往医院慰问伤员;海外伤亡者家属抵达后,有关部门、接待社或组团社要向其提供必要的食宿和交通条件,并前往住地表示慰问。
向伤残者或伤亡家属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责任方及主管部门负责联系有关部门向伤残者或伤亡者家属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向伤残人员出具“伤残证明”;
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向伤亡者家属出具“死亡证明书”、抢救经过“诊断书”或“病历摘要”,若死者家属或其所有国驻华使、领馆提出解剖要求,则应向其出具“解剖结果证明书”;对于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须注意的是以上证明必须与死因相符。
尸体处理
对死因尚未明确的伤亡者的尸体要做好防腐、冷冻处理,妥善保存。对死因明确的伤亡者尸体的处理,应尊重其家属的意见,可在当地火化,也可同意将尸体运送出境。但对严重腐败的尸体或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若尸体在当地火化,应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请求并签字,再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或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到民政部门开具“火化证明书”后进行,骨灰盒交签字者带回或运送出境。
若遗体遣返回国,则除了具备“死亡证明书”或“死亡鉴定书”外,还必须由医院出具“尸体防腐证明书”,及防疫部门检疫后出具的“棺柩出境许可证”。
(6)死者遗物的清理
对死者的遗物,应由死者同行人员及其所属国在华使、领馆人员和我方人员共同清点。若无同行人员及使、领馆人员在场,可请公证人员到场。清点完毕,列出清单,由清点人员逐一签字,并办理公证手续,一式数份。遗物移交时,请接受遗物者出具收据,并注明接受地点、时间、在场人员等。若死者有遗嘱,应将遗嘱拍照或复印留存,原件交死者家属或所有国驻华使、领馆。
(7)事故的调查
事故调查的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事故的性质和责任等内容。
( 8 )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书面总结报告应包括:事故调查结果;事故处理经过;善后工作的进行及伤者、死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反映;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建议;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检查事故的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等内容。
5、理赔
根据《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外国旅游者的赔偿,按照国家有关保险规定妥善处理。”有关理赔问题这里不作详细叙述,本书将在本章第四节内容专门阐述。
② 旅游安全事故的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
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导游人员与有关人员应全力以赴,进行救援,采取一系列不可能的手段,尽最大的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务损失,把事故造成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保护旅游者的基本权益,维护我国旅游业的声誉。 在旅游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中,应恪守保护旅游者的基本权利和利益为第一位的原则,在具体工作中,要遵循下述基本原则:
(1)、迅速处理原则。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报告单位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2)、属地处理原则。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地区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及事故责任方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可成立事故处理领导小组。
(3)、妥善处理善后原则。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要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尽量避免事故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1)、立即报告。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带团的导游人员应立即向所属旅行社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事故报告后,要及时上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2)、保护现场。一旦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一定要配合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方面,严格保护事故发生地现场。
(3)、协同有关部门进行抢救、侦查。当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地方旅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经营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救护等方面,查清事故原因,组织对旅游者进行紧急救援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4)、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及时赶赴现场处理。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旅游经营单位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并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和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导游人员必须立即报告,尽力保护事故现场并在领导指导下做力所能及的事。
③ 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是怎样的
旅游事故发生后,一定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依照《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体过程中,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1、组织紧急救援
在场的导游人员应冷静、沉着地协同有关部门抢救重伤员和扼止事态的继续发展。
2、立即报告
导游人员应立即向所在旅行社和有关消防、公安、交通部门报告,旅行社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报告组团旅行社。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要同时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即在24小时内写内书面报告,报上述部门)。
④ 68.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1)“人身安全第一”原则
(2)“处事不慌”原则
(3)“尽心尽责”原则
(4)“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原则
(5)“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原则
⑤ 导游在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的一般步骤是什么
旅游事故发生后,一定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依照《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体过程中,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1、组织紧急救援
在场的导游人员应冷静、沉着地协同有关部门抢救重伤员和扼止事态的继续发展。
2、立即报告
导游人员应立即向所在旅行社和有关消防、公安、交通部门报告,旅行社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报告组团旅行社。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要同时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即在24小时内写内书面报告,报上述部门)。
3、保护事故现场
在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人员尚未进入事故现场前,如因抢救工作需移动物证时,应做好标记,并尽量保护事故现场的客观、完整。
4、妥善地做好旅游安全事故的善后工作
(1)确认伤亡人员
事故报告单位在组织救授的同时,应检查伤亡人员的团队名称、国籍、姓名、性别、年龄、护照号码及国内外保险情况,作书面记录。
(2)通知外国使、领馆及伤亡者家属、海外组团社
如有死亡事故发生,伤亡者中有来自海外的旅游者,有关单位应迅速通过外事部门通知伤亡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和死难者家属;同时通过国内组团社通知有关海外组团社。
慰问伤者及接待伤亡者家属
事故发生后,接待社、组团社及有关部门应派人前往医院慰问伤员;海外伤亡者家属抵达后,有关部门、接待社或组团社要向其提供必要的食宿和交通条件,并前往住地表示慰问。
向伤残者或伤亡家属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责任方及主管部门负责联系有关部门向伤残者或伤亡者家属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向伤残人员出具“伤残证明”;
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向伤亡者家属出具“死亡证明书”、抢救经过“诊断书”或“病历摘要”,若死者家属或其所有国驻华使、领馆提出解剖要求,则应向其出具“解剖结果证明书”;对于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须注意的是以上证明必须与死因相符。
尸体处理
对死因尚未明确的伤亡者的尸体要做好防腐、冷冻处理,妥善保存。对死因明确的伤亡者尸体的处理,应尊重其家属的意见,可在当地火化,也可同意将尸体运送出境。但对严重腐败的尸体或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若尸体在当地火化,应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请求并签字,再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或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到民政部门开具“火化证明书”后进行,骨灰盒交签字者带回或运送出境。
若遗体遣返回国,则除了具备“死亡证明书”或“死亡鉴定书”外,还必须由医院出具“尸体防腐证明书”,及防疫部门检疫后出具的“棺柩出境许可证”。
(6)死者遗物的清理
对死者的遗物,应由死者同行人员及其所属国在华使、领馆人员和我方人员共同清点。若无同行人员及使、领馆人员在场,可请公证人员到场。清点完毕,列出清单,由清点人员逐一签字,并办理公证手续,一式数份。遗物移交时,请接受遗物者出具收据,并注明接受地点、时间、在场人员等。若死者有遗嘱,应将遗嘱拍照或复印留存,原件交死者家属或所有国驻华使、领馆。
(7)事故的调查
事故调查的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事故的性质和责任等内容。
( 8 )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书面总结报告应包括:事故调查结果;事故处理经过;善后工作的进行及伤者、死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反映;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建议;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检查事故的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等内容。
5、理赔
根据《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外国旅游者的赔偿,按照国家有关保险规定妥善处理。”有关理赔问题这里不作详细叙述,本书将在本章第四节内容专门阐述。
⑥ 旅游安全事故纠纷该如何处理
可以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旅游主管部门(一般是旅游局)投诉,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诉求
⑦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
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当征求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事故,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二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
第五章事故赔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的伤害程度,给予受害者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赔偿。
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小学校校长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⑧ 安全事故死亡多少人以上领导会被追责
36人以上,含36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有“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等八种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县级旅游安全事故追责扩展阅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⑨ 女副区长倪红旅游因事故身亡,该起事故的责任人是谁
其实该负责任的人应该是他们自己。
疲劳驾驶真的是要不得的,还有不要酒驾,总之开车的司机一定要10分注意安全,不然,很可能就会变成一张茶几——上面摆满了“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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