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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旅游安全管理

发布时间: 2021-07-08 18:24:01

Ⅰ 水上乐园安全注意事项

为了避免水上乐园游乐设备对人们造成伤害事故,水上乐园管理者应注意以下几点:
(1)水上乐园游乐设施管理者应为水上游乐设施应配备足够的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对于在水面宽阔不易观察到的设施,还应配制高位近乎哨。救生人员着装应统一并易于识别,并应配置相应的联络器材,通讯设备和救生工具。
(2)水上游乐设施管理者应在设备或者设施的适当部位设置醒目的游客须知和警示标志。游乐池周围及池内水深变化地点,应设置醒目的水深标志,游乐设施在运行中超过预定位置有可能发生危险时,应有限位控制和极限位置控制装置,控制装置应安全可靠。

(3)水上游乐设施设备管理者应当选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水上娱乐设备,水上娱乐游乐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影响所在地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应当建立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
(4)水上游乐场设备必须在每天运行前进行必要的检查,经检查无问题并试运转后方能正式运营,还应做好运营记录。
(5)水上游乐场设施应每半年进行一次较全面的检查维护,检修内容及处理结果应记录存档。对于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应设专人专库看管,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6)大型水上娱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7)当游客人数达到园区更高接待人数时,应关闭园区入口,禁止园区外游客进入园区,待园内游客数量降低后再开放园区入口。
(8)当天气恶劣,水上娱乐设施发生故障及停电等紧急情况或有可能发生上述情况时,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和停止运营。

Ⅱ 求景区游船管理条例

常熟市昆承湖景区游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昆承湖景区水域游船管理,保障水上安全,防治游船污染,确保水生态环境良好,规范游船经营秩序,维护游客和经营者的利益,促进游船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苏州市旅游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昆承湖景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昆承湖景区水域是指昆承湖主体湖面的18平方公里的范围。

第三条 在昆承湖景区水域经营游船等水上游览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在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安监等相关部门,可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常熟市昆承湖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负责配合、协助相关部门对昆承湖景区游船及水上活动安全实施管理;必要时,接受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委托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昆承湖游船的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昆承湖景区水域的具体条件和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订每年度游船投放调整计划,对昆承湖景区游船的类型、数量实行有效控制。

第六条 昆承湖景区的游船实行公司化管理。

拟参与从事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和条件,并参加管理处按照昆承湖景区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原则及年度游船投放调整计划组织的游船经营资格公开竞争。通过公开竞争取得经营资格,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管理处签定有偿使用合同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船舶,纳入由管理处设立的游船经营管理公司实施统一管理、统一对外经营。

未取得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景区游船营运。

第七条 在昆承湖景区营运的游船应具备与航行水域相适应的安全结构、强度、稳性,配备相应的航行、通信(载客超过12人以上的安装GPS)、信号、救生、消防、防污染等设施、设备,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环境的要求。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2)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3)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船名;

(4)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签证簿》;

(5)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6)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八条 游船配套的各类基础设施(如码头、管理用房等)由管理处根据景区规划,会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规划、水利等部门划定建设范围,经相关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

游船码头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海事管理机构通航安全评估,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 各类游船的经营资格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确需转让的,报管理处备案并提交书面申请、转让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船检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昆承湖景区水域内经营的游船产权所有人,应当与管理处签订安全责任书,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在昆承湖景区水域内运营的游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运营活动的水域范围,必须在管理处会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昆承湖实际情况划定的区域内,不得超越规定的水域界限范围。

(2)游船应当在规定的停泊区、码头停泊或者上下乘客。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上下游客的,应当保证游客安全,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船停泊,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3)游船航行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保持了望、注意观察,采用安全航速,并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航行。严禁超载航行。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艇不得夜航。严禁驾驶员无证、酒后、疲劳驾船。严禁船只在存在安全隐患或浓雾、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的情况下航行。

(4)运营船舶的技术性能、安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规定配备齐全的救生、消防、航行、环保、急救等设施,并保持良好状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5)船舶各种牌证必须固定在指定部位,并在船舶明显处标明船名、核定载客、载重线标志和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识别标志。

(6)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环保要求安装油水分离器、设置废弃物收集装置。严控油污、生活污水等液废的跑、冒、滴、漏;杜绝垃圾等固废的随意倾倒或者抛扔。

设置卫生间的游船必须安装粪便收集设备,设置厨房的游船必须安装餐饮污水收集设备,船上收集的垃圾、粪便和餐饮污水必须送指定码头集中收集处理。

(7)应当在船舶醒目的位置悬挂游船总体示意图、游客须知、导游图、价目表、游客意见簿和旅游咨询、投诉电话的中英文标识;诚信经营,不得有强行拉客、欺客、拒载、甩客、宰客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游客合法权益和违法经营的行为。

(8)操作游船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船员、服务人员从事游船营运服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标志。

船检证、营运证、船员适任证、船舶适航证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全有效并随船携带,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船员证书、证件。

第十二条 昆承湖游船船员应尽到的义务:

(1)开航前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指导、督促游客正确使用或者穿着救生衣,防止游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没有成年人监护的儿童上船;

(2)航行途中,劝阻游客站立船头、嬉水等不安全举动;

(3)驾驶游船时穿戴不得有碍视线;

(4)驾驶快速船时禁止全速回转、大舵角转向及其它惊险动作;

(5)敞开舱室的快速船航行时应当正确使用停车保险装置;

(6)敞开舱室的游船,必须督促船上的所有人员穿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游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游船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

(2)在游船或者码头上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知牌,维护码头秩序,确保游客上、下船安全;

(3)加强对游客的安全宣传和环保宣传,防止游客向湖中倾倒垃圾;

(4)加强对游船的维护保养,确保其良好的技术状态。凡不符合船机设备技术性能要求的船舶,必须停运维修。经修理并检验后才能使用;

(5)不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6)不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7)根据游船乘客定额有序安排游客乘坐;

(8)遇有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时,应当主动停止航行或者活动,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管制;

(9)承担游船相互救援的义务;

(10)游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第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理处对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停止活动、禁止进出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十五条 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艇,如遇表演、竞赛等活动需要夜航的,要事前报管理处备案,办理安全、治安、消防等有关报批手续,落实好相关措施,并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监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交运局、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施行。

常熟市旅游局

常熟市交通运输局

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Ⅲ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解读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叶红军局长助理解读《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发布了《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办法的有关内容,记者就相关内容采访了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叶红军局长助理。 《规定》出台的背景: 游艇业在国际上有着巨大的市场份额,全球每年的游艇经济收入超过500亿美元,发达国家平均每171人就拥有一艘游艇,挪威、新西兰等地更高达每8人拥有一艘。专业人士认为,当地区人均GDP达到5000美元时,游艇经济就开始萌芽了,这也印证了我国游艇业的发展状况。据统计,目前我国已经有200多家游艇制造企业,产值超过1000万的企业就有30多家,这些企业主要集中在深圳、上海、青岛、天津、厦门、珠海等城市。沿海有游艇100多艘,主要集中在青岛、深圳等地。游艇业作为新兴产业受到很多地方领导的高度重视,纷纷对游艇业的发展寄予厚望,把她作为城市品牌。辽宁、河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沿海和内陆水上旅游资源丰富且经济相对发达的省市游艇业已有所发展,其中以深圳、上海、青岛、日照等地发展较快。青岛、日照由于有2008年奥帆赛和世帆赛的因素,游艇业发展非常迅猛。深圳毗邻香港,且四季如春,发展游艇业具有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上海加快发展游艇经济,要将奉贤区打造为游艇城。与发达国家平均每171人拥有一艘游艇相比,我国游艇的人均占有量仍有巨大提升空间。可以预计,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生活观念的逐步转变,游艇业将会在我国得到迅猛发展。目前我国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的法规主要是针对营运船舶来制定的,很多规定对游艇安全监管不适用。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按照游艇的特性,制定包括游艇的登记、检验、航行规则和游艇驾驶员的培训、考试以及游艇俱乐部的运作模式等内容的管理制度。 游艇安全监管和立法的原则: 游艇作为一种私人性质的、非营运用途的休闲船舶,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接待,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建造风格上追求个性化,不参与公共交通运输,如果完全套用营运船舶的管理理念来管理游艇,会阻碍其健康发展。游艇不同于营运船舶,除了遵守国际避碰规则外,其他国际海事公约,如《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大多对它不适用,属于非公约船,因此国际上缺少一致的标准和规范。在登记和检验制度上,有的国家不需要检验,有的需要检验但不需要登记,甚至有的完全不需要登记和检验;在游艇驾驶员的配备要求上,有的由主管机关主导培训、考试、发证,有的完全由行业协会承担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各国的要求和做法各不相同,但共同的一点都是实行较宽松的管理。因此对游艇的管理,一方面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在现行海事法律、法规框架下,借鉴国外游艇发达地区的管理经验,除必须严格遵守航行规则外,应当简化游艇的登记、检验手续,对游艇驾驶员不能按照《船员条例》的要求进行注册管理,不实行船舶签证、安全检查和安全配员制度,建立一个宽松的、有利于游艇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结合国外游艇管理经验,审视我国游艇管理现状,游艇安全监管和立法坚持以下原则:(一)保障游艇安全与促进游艇业健康发展相结合;(二)游艇自身安全与公共安全兼顾;(三)实施有利于保障游艇安全的特殊管理制度的;(四)实行海事管理机构监管、游艇业主自主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 游艇的定义和《规定》的适用范围: 明确游艇的内涵十分重要。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我们对加拿大、新西兰、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游艇定义进行了研究。加拿大航运条例规定,游艇系指仅用于个人娱乐而非商业目的船艇。新西兰有关法律规定,游艇系指仅用于船东娱乐或作为船东住所的,且不被用于出租或取得报酬的船舶。香港商船(游艇)规例规定,游艇系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小轮、私人游艇、充气式船只、中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其他船只:1、已装备或者载有引擎,或设计为可装设或载有引擎,藉以使该船只能靠机械设备推进;2、纯为游乐而拥有或使用的;3、并非为收取租金或报酬而出租(根据租船协议和租购协议的条款租出者除外)。结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对游艇的定义,《规定》将游艇定义为:“本规定所称的‘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考虑到游艇俱乐部所有提供给会员使用的船艇,游艇使用人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非盈利活动,也属于《办法》所称的“游艇”。在起草《规定》过程中,曾经有一种观点,建议将游艇界定在长度20米以下、乘员定额12人以下的范围,超过这一范围的一律按照营业性客船进行管理。因游艇在检验、登记、签证、船舶配员等安全管理上较营业性客船宽松,采取这一限制措施有利于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但是大多数游艇业主、游艇制造商、销售商以及有些主管部门对这一限制措施表示了不同意见,因为这样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大家都不会生产和购买超过限定长度的游艇,导致游艇向中小型规模发展,这与促进游艇业健康发展的立法初衷不协调。同时,考虑到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容易导致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所以《规定》规定,“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游艇的检验和登记: 游艇作为非公约船舶,没有专门针对它的统一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其检验管理由各国国内法规定。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游艇管理比较严格,如欧盟和英国。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游艇管理比较宽松,如加拿大、新西兰和香港。在欧盟,2003年出台了2003/44/EC指令,要求无论是本地制造还是进口欧盟的游艇(主要对98年以后制造或进入欧盟的船舶),长度在2。5-24米之间的,其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指令要求。经检验符合指令标准的贴CE标志。在英国,其《大型游艇法》出台后,要求新大型游艇从设计阶段就将如何符合该法考虑在内。对于已建成的游艇,通过改造也要符合该法要求。在加拿大,游艇作为小船的一种,主要由《小船法规》规定,其他法规如《碰撞法》及《运输法》中也有涉及。《小船法规》第3、4、5、6条,要求游艇配备救生、安全设备、航行设备等。对这些设备的检验不是强制的,游艇主可自愿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贴标。该标不具有法律效力,仅能证明在检查时,船舶的安全设备符合相关要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游艇管理法规仅要求150GT以上,载客60人以上及形态比较怪异的游艇必须申请检验,检验内容主要是安全设备。新西兰不对游艇进行检验。不难看出,游艇检验的宽严是各国对本国游艇业管理方针的体现,游艇检验的项目和程度应与本国国情相适应,也取决于各国游艇管理的方针。我国游艇检验管理立法也应立足国情。我国游艇业尚在起步阶段,无论是游艇制造还是使用都不够成熟,现阶段对游艇检验管理不宜过于宽松,以免影响游艇自身及公共安全;同时,也不能过于严苛,以免影响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所以《规定》在游艇检验方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二是游艇应当申请附加检验。关于游艇的登记。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对游艇的登记采取不同的态度,有的要求登记,有的不要求登记,即便是要求登记的,一般情况下也不要求提供游艇检验证书。在香港船舶注册登记与牌照申请是可以分开进行的。领取牌照是法定要求:无论营业性质还是非营业性质的船舶,只要在香港水域活动而非临时靠港都需要取得牌照,但只有具有香港身份证的个人或香港公司方可申请。申领牌照手续比较简单,只需填写“游乐船只牌照申请书”,提供船长、颜色、厂商名称等船舶概况即可,无需提供技术证明。对特殊游艇,即150GT以上,载客60人以上及形态比较怪异的游艇必须申请检验后方可发牌照。船舶注册登记是自愿的:经过注册登记确认所有权的船舶可挂香港旗航行,同时有物权证明的性质,注册对申请人没有限制。在新西兰,政府不要求游艇进行登记,一艘新的游艇应有一份Coastguard与船舶工业协会签发的安全证书,而所谓的安全证书实质上相当于游艇出厂时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通常游艇主均会参加一个游艇俱乐部,并自觉到Coastguard或找验船师对游艇及其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我国对游艇登记,采用基本等同于商船的管理制度。 游艇操作人员的管理: 不同的国家对游艇操作人员的要求也不一样。加拿大1999年《游艇操作人员适任管理法规》颁布之后,新出现的游艇操作人员均须通过考试取得证书。加拿大游艇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均由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机构要经过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对其授课、考试及发证过程进行评估。在香港,游艇操作员由香港海事处认可的机构进行培训,相关人员可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考试也可参加海事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后,向海事处申请签发《游艇船长(轮机员)证书》。新西兰海事局未对操作员证书做法定要求,仅要求艇上有一人履行船长职责并具有良好“船艺”即可。 英国按船舶大小对游艇操作人员职位作了分类要求。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视为客船,要求按照商船配备船员。乘员定额12人以下的游艇,若长度在24米以上且80GT以上3000GT以下,要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分别配备甲板部和轮机部的人员;对小于24米或者80GT的船舶在配员上没有强制要求。《规定》对游艇操作人员实行了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一方面,游艇操作人员不是职业船员,不需按照《船员条例》的规定进行注册管理,只需要取得操作证书(类似于船员管理中的适任证书)。 另一方面,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培训、考试,取得游艇操作人员证书,方可上船。在培训、考试科目上,有别于营运船舶,特别是不需要掌握货物配载等方面的要求。 游艇俱乐部的管理: 游艇俱乐部是实施游艇业自主管理的主要组织。对游艇俱乐部管理的如何,直接影响游艇水上交通安全。《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了规定,第一,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具备一定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二,游艇业主与其加入的游艇俱乐部之间通过协议,明确游艇俱乐部对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责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第三,除了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责任可以由游艇俱乐部与游艇业主协商明确责任外,以下责任和义务,必须由游艇俱乐部承担: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Ⅳ 海上旅游项目有哪些注意事项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增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海上旅游项目因其较强的观赏性、娱乐性和刺激性而深受广大游客欢迎。然而随之而来的涉海旅游安全事故也迅速增加,需要广大游客高度警惕。

海上旅游安全风险较高,部分游船公司经营管理松懈、一些涉水项目安全设施建设不足、安全管理不到位等情况仍然存在,为此,文化和旅游部特别提醒广大游客参加海上旅游项目时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警惕各类风险,平安出游,理性出游。

三是正规商家,精心选择。选择正规旅行团组,签订正式旅游合同,并留意合同中有关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理赔范围和要求;出境游建议出行前购买合适的境外旅行意外保险,谨慎选择旅行项目;搭乘水上交通工具,务必选择正规经营、报价合理的承运方,谨防低价陷阱。

四是遇险冷静,科学求助。如遇紧急情况,请保持镇定,及时寻找工作人员或报警求助;境外遇险,可及时报警并向当地使领馆或外交部全球领事保护中心寻求帮助。

内容来源:网易新闻

Ⅳ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还适用吗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还适用的,这一点很确定的!

Ⅵ 预防水上游乐设备发生危险的防范措施有哪些

为了避免水上游乐设备对人们造成伤害事故,有关游乐设备的管理单位应注意以下几点:

1.水上乐园设备的管理单位应为水上游乐设备配备足够的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在水面宽阔不易观察到的设施还应设置高位监护哨。救生人员着装应统一并易于识别,并应配置相应的联络器材、通讯设备和救生工具。

2.水上乐园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在设备或者设施的适当部位设置醒目的游客须知和警示标志。水上乐园设备在运行中超过预定位置有可能发生危险时,应有限位控制和极限位置控制装置,控制装置应安全可靠。

3.水上乐园装置的管理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游乐设施设备,游乐设备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向所在地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应当建立游乐设施技术档案。

Ⅶ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是干什么的

宁波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部

宁波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23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水域:
(一)宁波港区水域,即:灵桥、新江桥以下,蟹浦山(亭)与太平山灯塔连线以南、金塘岛东南端宫山与涂泥嘴灯桩连线以西水域。甬江口北导流堤堤头灯桩与长跳嘴灯桩的连线为内外港区的分界线,该线以西为内港区,以东为外港区。
(二)大榭岛沿岸水域。
(三)虾峙门航道及相关锚地水域。
虾峙门航道系指桃花岛灯桩与虾峙雷达站连线至上溜网重岛灯桩与点灯山连线之间的可航水域。
(四)交通部授权主管机关管辖的海区水域。
第三条 内港区水域及虾峙门航道为狭水道。
第四条 凡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船员、设施人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港务监督(交通部宁波海上安全监督局)是依据本规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船员管理
第六条 船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具有有关证书。
第七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及作业安全的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八条 船舶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乘客定额证书方可载客,并不得超额。未经核准的船舶,不得擅自搭客。
客渡轮应采用规定的专用信号标志。
第九条 船舶应按标准定额配足合格船员。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十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持有合格的有效适任证书。
船员必须持有《船员服务簿》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合格证书以及特殊培训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营运的个体或联户船舶,必须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有效的船员证书和船舶执照,并按规定办理各种保险手续。

第三章 船舶进出港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船舶所有人或其在港代理人办理进出港口申报手续,并接受检查,经许可后方可进出港口。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通过虾峙门航道和在港内航行、移泊时,必须由主管机关核准的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航行国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进出港必须办理进出口签证。
第十五条 船舶、设施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以下简称VHF),必须遵守通话纪律。
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内航行移泊或在外港区锚地锚泊,必须在VHF6频道(156.300MHZ)上保持守听,向主管机关的航行控制台报告船舶动态。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正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外国籍船舶进入我国港口,也应按规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七条 机动船在进出港或在港内移泊时,应及时显示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规定的号旗、号灯、号型。200总吨以上机动船在进出港或在港内移泊时,还应悬挂船名旗。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不得使用无线电发报机,但当遇险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时可以临时使用。事后须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船舶可以使用VHF13频道(156.650MHZ)与主管机关通话。
第十九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情况。

第四章 水上交通秩序管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在港内航行的船舶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机动船在港内航行时,应在航标所指示许可通航的水域靠右航行。在安全可行情况下,应尽量靠航道的外缘行驶。情况特殊而需要从来船的右舷通过,应先鸣放声号,或用VHF通话,征得来船同意后,方可采取行动。
200总吨以下的机动船,在内港区航行时,应主动让出深水航槽。
非机动船应靠边行驶,并注意附近机动船的信号;夜间必须在易见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第二十二条 机动船在港内航行时,应控制航速,备车行驶。
船舶在内港区航行时,实际速度顺流不得超过八节,逆流不得超过六节,鼓浪较大的船艇,还应适当减低速度。
慢车航行仍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应以本船允许的最低速度为限。
船舶通过渡口和显示慢车信号处以及遇有干舷较低的小船时,应尽可能减速或淌航,在弯道和低潮位时,也应减速或淌航。
慢车信号只能在船舶、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时显示,并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内港区横越航道的船舶(含对江渡轮)有义务避让上下行驶的船舶。横越航道时,与直航船船首间距不得小于200米。
直航船要注意横越船动态,谨慎驾驶,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造成紧迫局面。
第二十四条 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或大型船队,禁止在内港区下列航段追越:
(一)正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的航道及附近水域;
(二)镇海江南三航四公司预制品码头至镇海客渡码头之间;
(三)梅墟渡口至三官堂油库码头之间。
在上述航段,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之间,大型船队之间以及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和大型船队之间禁止交会;顺水船应鸣放规定的避免交会声号,要求逆水船等候和避让,并采取有助于避让的措施,逆水船应等候顺水船。
航经其他弯曲航段和水上交通环境复杂航段禁止追越。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同向航行时,应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尽量避免追越;如需追越,应按照规定的声号或用VHF联系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动。追越船在追越中负有避让责任,被追越船应积极协同追越船安全通过。
第二十六条 船舶装载货物应装载得当,符合稳性要求,并不得超载。舱面货物不得遮蔽驾驶员视线和航行灯光,并留足人行通道。装载货物不准伸出舷外,大件货物确需伸出,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载重吨位小于5吨的农、副、渔业船,不得进入甬江航行,有关船闸、堰坝应严格管理。
港内航行的小型农、副、渔业船,应船体坚固,属具齐全,并配备固定的船员;载货不得超高、超重,浮力舱不得他用;内河船舶进入内港区还须适当减少载重量,夜航必须点灯。
第二十八条 船舶靠、离码头或系、离浮筒时,应注意来往船舶,避免妨碍他船航行安全。过往船舶应加强了望,协同避让。
第二十九条 200总吨以上的船舶和拖轮船队如在港内掉头,应在掉头前10分钟显示掉头信号,同时加强了望,待周围环境允许后再行掉头。掉头完毕应即停止显示掉头信号。
船舶遇有他船显示掉头信号并掉头时,应避免驶过。如必须驶过掉头船时,应先用声号联系,征得掉头船同意方能行动,并应主动避让。
第三十条 在主管机关管辖海域内,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非拖轮拖带船舶或竹木排等物体,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但进行海难救助的除外。
船舶拖航时应具有避让他船的控制能力,在逆流航行时,实际航速不小于1.5节。
在内港区,拖带长度(拖轮船尾至最后一艘被拖船船尾间的距离)不得超过100米;并排拖的以两艘为限。
超过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三十一条 港内航行的机动船失去控制时,应立即显示相应信号,并就近靠边停泊,在排除故障或招请拖轮协助后,方可继续航行。
拖带失控船在港内航行或移泊,必须显示有关信号,停泊后应停止显示。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能见度不良情形时,必须遵守主管机关有关船舶能见度不良时航行及锚泊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热带气旋期间,船舶在港内航行或避风,应遵守主管机关有关水上防台风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港内禁止随意抛锚。船舶需在港内或港口附近锚泊,应在主管机关公布的锚地范围。锚泊期间,须保持值班了望,注意来往船舶和风向、潮流,防止走锚。
任何船舶不准在弯道处和航道上锚泊。
第三十五条 在设有禁止抛锚和水下管线标志处上下游各100米距离水域内禁止船舶抛锚。
第三十六条 船舶需要活车时,事先必须注意和警告船尾附近的船舶、竹木排,在不危及他船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在活车期间应加强了望,警告来船。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应留有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员,遇有风情警报等紧急情况时,全体船员必须在岗,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停航或修理的船舶,应有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船员留守。如遇恶劣天气,必须增加值班船员,并采取措施,保障安全。
港内停泊的船舶,如需检修主机、辅机、锅炉、锚机、舵机、电台,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核准。试鸣声号的,应按照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使用专用声号。
第三十九条 停泊在港内码头或锚地的船舶,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进行作业,并应遵守主管机关有关船舶明火作业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通航环境管理
第四十条 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工程选址,应事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的,还应附图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遵守主管机关有关规定。
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立即停工,补办相应手续。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条 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的船舶,应配备VHF等通讯设施。在航道上作业时应有专人值班,保持与过往船舶联系。
第四十二条 系泊浮筒的船舶,每档应以两艘为限,并不得有碍航行;夜间按规定显示号灯。
系船浮筒在没有系带船舶时,夜间应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第四十三条 码头应设码头管理人员。凡专营货物装卸及旅客运送的500吨级以上码头,其所有人必须按规定配备合格的码头监督员或码头长,并按主管机关有关规定负责督促、检查本单位码头靠离泊条件及船舶靠离的现场安全。
靠船码头应有保障船舶安全靠离操纵的泊位。对200总吨以上的船舶,档位应不少于该船总长度的120%。码头上应显示规定的泊位信号。
未经指泊的船舶,不得在码头停靠或在他船外档并靠。船舶不得在码头横档停靠或作业。
第四十四条 在内港区码头靠泊的船舶,并靠宽度不得超过30米;在弯道处深水侧的泊位,船舶并靠宽度应不超过20米。夜间按规定显示信号。
高架设施高出主甲板15米以上的工程船,夜间还应在高架顶部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
在港内停泊的竹木排,应加强管理,防止漂散。夜间应在高出排面1.5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第四十五条 姚江大闸等■闸排水泄洪,应事先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为将妨碍正在进行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时,可通知■闸管理部门调整排水时间■和排水量,■闸管理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遮挡助航标志、导航设施及航道疏浚标志。
因建设或施工确需拆建或改建航标的,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承担有关拆建或改建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船舶发现助航标志、导航设施变异、失常,或发现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以及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十八条 船舶遇有沉没危险时,应尽力驶离航道,防止碍航;如已沉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要尽快设置临时标志,并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船舶、货物、船用属具在港区内及主管机关管辖的其他水域沉没或灭失,所有人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如妨碍航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经营人限期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进出船坞、上下船排的船舶,必须显示有关信号,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对通航秩序有影响的,还须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五十条 港内、虾峙门航道及相关锚地禁止张网及从事其他捕捞作业。
第五十一条 凡在港内及主管机关管辖海域抛放废弃泥沙、石料的,均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区域进行。
第五十二条 在港内开展水上体育活动、军事演习、船舶放艇操练等,须经主管机关同意,方能进行。
港内不准进行实弹射击。甬江内禁止游泳。
第五十三条 水下管线的所有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和主管机关的要求在两岸设置昼夜醒目的标志。
第五十四条 沿岸单位、码头和船舶射向航道的强光、弧光应予以遮蔽。
甬江两岸单位和船舶的高音喇叭只能在必要时使用,且不得播放文娱节目。

第六章 防止船舶污染管理
第五十五条 船舶应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相应的防污文书。
国际航行船舶应配备《船上油污应急计划》,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均应备有“油类记录簿”,化学品液货船应备有“货物记录簿”,进行有关作业后,应及时准确填写。
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第五十六条 船舶在港内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有毒害污水和油类、油性混合物、船上垃圾、废弃物,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船舶装载有毒害货物或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不得冲洗甲板和舱室。确需进行上述作业的,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并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第五十七条 在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厂(点),应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核准意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五十八条 建造、修理、拆解和打捞船舶单位,均应备有防止污染的器材和设备,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水域。
油漆船舶必须防止油漆滴落水中造成污染,需在港内油漆船舶外舷船壳的,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十九条 从事油舱清洗、船舶残油(油泥)和油污水接收处理的单位,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认可后,方可从事该类作业。
船舶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十条 从事液态化学品和油类散装运输的码头、泊位,应设有相应的污水接收处理装置。
船舶、码头的输货管线,必须经过规定的压力试验,并处于良好状态。管路连接处应备有残液接受容器,作业时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发生“跑、冒、滴、漏”事故。
第六十一条 在港区及管辖水域内,禁止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消除油污和使用剧毒性药品进行熏蒸。如确需使用,须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七章 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或进行装卸作业,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并应严格遵守国家和主管机关有关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的规定。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主管机关管辖海域内的港外装卸站。
第六十三条 船舶或设施储存、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备有相应的证书和资料。
槽管轮或其他船舶载运散装液态化学品、液化气体或散装油类物质,均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证明其布置、构造和设备符合安全以及防污染要求的相应证书或文件。
槽管轮船员必须通过槽管轮专业训练,并经主管机关签证。
第六十四条 油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油轮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港内不得设置水上油库。油轮或油驳作临时性水上储油库,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六十五条 小型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遵守主管机关对小型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客船、客货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或捎带危险货物。
第六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装运危险货物,发货人应按规定事先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手续,并附送下列证书或资料:
(一)包装危险货物,应提交主管机关认可的包装检验合格证明;
(二)危险货物集装箱,应持有由主管机关认可的装箱现场检查人员和装箱部门签发的“集装箱装箱证明”;
(三)放射性货物,应具有省、市、自治区卫生检疫部门核发的“放射性货物剂量检查证明书”;
(四)载运《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规则中尚未列名的危险货物,应提供相应的“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
(五)限量内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具有“限量内运输危险货物合格证书”;
(六)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单据。
第六十八条 危险货物必须具有合适的包装和明显、正确的标志。承运单位和船舶应做好验收工作,不合格的不得装船。
对需改变《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包装形式规格的,应事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六十九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按其性质选择安全处所予以堆装,并进行必要的衬垫和加固。性质不相容的货物应按规定进行分隔。
第七十条 主管机关在必要时可按规定对船舶的装卸或航行实施监装(卸)及护航,其费用由被监护船舶承担。
第七十一条 港区水域内的码头、泊位及水上作业点,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均须经主管机关核准。有关单位应按主管机关核定的种类、数量、装卸作业方式进行作业。
船舶和作业部门应严格遵守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七十二条 拖轮拖运易燃、易爆危险货物,须在烟囱上装置火星熄灭器。被拖船驳禁止搭载旅客,并应遵守明火管理规定。
第七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装卸或运输危险货物时,船方及作业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破损、撒漏、入水。如发生事故或危及港口安全,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八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船舶、设施在进港前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在到达本港48小时内,由船长或正驾驶填具“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递交主管机关。船舶、设施在港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用VHF报告主管机关,并在24小时内递交书面报告。
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也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七十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主管机关有权依照国家规定对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查阅资料,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并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事故有关资料。
第七十六条 凡要求主管机关调解由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必要的保全措施。
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九章 海 难 救 助
第七十七条 船舶、设施在遇险或发生海难需要救助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以最迅速的方式将遇险原因、地点和本船船名、船舶所有人、吨位、吃水、载客、货及受损情况以及需要何种救助等报告主管机关或事故现场附近的港务监督机构。
船舶在主管机关管辖海区遇险,也可在VHF4频道(156.200MHz)上通过主管机关下属的各灯塔、导航台、站,报告上述内容并保持联系。
第七十八条 遇险船现场附近的过往船舶,收到呼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有义务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难人员或现场监守,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本船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保持联系,续报营救工作的进展和结果。
第七十九条 在主管机关组织对遇险或发生海难船舶、人员实施救助时,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听从统一指挥。
第八十条 船舶、设施发生火灾、漏水等重大事故,应尽力自救,减少损失;发生污染事故的,应尽力回收,防止污染物扩散。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十一条 对积极协助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水域污染、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送交捞获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港内的军用船舶应遵守本规定中有关港内航行和锚泊的要求,特殊情况例外。
渔业船舶除其登记、检验、船员考试、发证等内部管理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上述船舶参加营业运输时,还须持有相应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到主管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拖轮船队”是指拖轮和拖带的船舶或竹木排组成的队形。
(二)“大型船队”是指拖轮及其拖带1艘以上1000吨或拖带2艘以上500吨船舶、或大型工程船舶所组成的队形。
(三)“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捕鱼的船、渔业冰鲜运销船、以及为渔业服务的供应船、工程船、指挥船等。
(四)“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港务监督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规定制订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宁波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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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水上游玩时有哪些安全注意事项

1、进入场所要仔细阅读安全注意事项,特别是对身高、年龄、体重及身体健康状况有要求的水上游乐设施,要对照自己确定是否可以游玩;听从工作人员的安排,穿好救生衣;带小孩的旅客,请管好自己的孩子。

2、严禁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场所。

3、游乐前了解各水池池水深浅,量力而行,请勿奔跑、严禁跳水、潜水,以免滑倒摔伤、碰伤。

4、游玩时不要奔跑打闹,严禁脱鞋、光脚游玩,以免铁丝或水内杂物将脚划伤。

5、参与一些会发生碰撞、激烈的项目时,必须身着合适的泳装,并摘去眼镜、发夹、手表、玉镯、戒指、项链、耳环等硬性物品,以免脱落或造成人身伤害。

6、乘搭水上娱乐船时,不要集中在船的一侧,不要摇晃船只,以免船失去平衡。严禁在船舱内走动,头、手不要放在船的边缘外,以免被碰撞及发生其它意外。

7、参与水上娱乐船活动者在途中未经许可不得离船下水;即使游泳也应按照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平静的水面游,不得远离船体独立行动。

8、游玩滑梯时,严禁逆向爬行,同一滑梯严禁两人同时或前后紧接下滑;滑行时严禁将手、脚伸出滑梯外;严禁松开滑具把手或改变滑行姿势,以免发生意外。

9、严禁在回水口、吸水口逗留、游玩,谨防发生溺水事故。

10、遇强风、暴雨、闪电、打雷等天气时,应尽快到室内躲避,不要游玩水上游乐设施。

Ⅸ 水上乐园管理者必须要重视哪些安全问题

一、设备的安全,必须建立相关的设备维护、保养、巡视制度和标准,定期维护、检查、巡视水上乐园设备,坚决将设备出现问题的几率降到最低,尤其是大型的游乐设备,本身就充满危险与刺激,一旦出现问题与故障,那将是经营者与消费者都承受不起的。
二、人员的安全,水上乐园场所必须配备安全员,以保障特殊情况出现,具体安全员人数视经营规模而定,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知识素质培训,提高员工的整体安全防范与抢救意识。
三、消防的安全,经常检查消防设备的可靠性,如灭火器、消防栓、应急指示灯、消防通道、防火门等,在景区显眼位置标注消防设施位置及紧急疏散路线,并且制定紧急情况预案。
四、水电安全,水上乐园的水质问题,经常检查水质是否达标,过滤、杀菌、消毒设备的可靠性,避免出现水质浑浊或大规模皮肤细菌感染的情况;电的安全问题,因为水上乐园有水的地方比较多,大部分地方比较潮湿,所以必须定期检查供电线路的可靠性,是否出现绝缘、发热、短路、接触不良等问题,杜绝出现触电、漏电灯危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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