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局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
A. 安全生产 “三同时”是指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安全设施必须坚持“三同时”的原则。
所谓“三同时”,即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坚持“三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才能更好地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三同时”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六章第五十三条明确要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人建设项目概算。”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要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根据我国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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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时”制度从源头上消除各类项目可能造成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危险因素,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保障新工程项目正常投产使用,防止事故损失,避免因安全问题引起返工或采取弥补措施造成不必要的投入。
“三同时”制度的建立,是防止新工程项目带病投产运行,确保物的本质安全的有效的法律制度。
“三同时”制度和安全卫生预评价制度结合起来实行,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两者结合起来实施可使新项目做到更合理,最大限度地消除和减少潜在的危害,真正作到防患于未然。
B. 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时,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六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二)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
C. 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制度
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我公司安全生产,使安全设施能够及时有效地投入使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安全设施“三同时”主管领导及管理部门
第三条 安全设施“三同时”由主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负责。
第四条 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由设备动力部负责管理。
第三章 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职责
第五条 新、改、扩、技改、革新项目,在编制方案、设计、施工、验收时都必须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害因素的设施,这些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六条 凡引进先进的工艺装置和技术,必须同时引进先进的安全、工业卫生、环保、消防设施和技术或在国内配套相应水平的设施和技术。
第四章 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要求
第七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技改、革新等项目的设计,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消防等设计规范和标准。
(二)设计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时,必须有鉴定报告。
第八条 新产品生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用成熟的工艺方法;
(二)工艺条件的送取应符合安全要求;
(三)具备可靠的安全措施;
(四)设备造型和建筑等,应符合防火、防爆、工业卫生等标准和规定要求;
(五)设计文件要有安全可行性评价。
第九条 审查初步设计或方案时,应有安全、工业卫生、环保、消防部门及工会参加评审工作,凡未经上述部门签署同意的,财务部门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条 施工过程中,应有人负责安全、卫生、环保、消防设施的施工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施工中缺陷。
第十一条 在竣工验收工作中,要有安全、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参加,凡安全、卫生、环保、消防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试车或经考核达不到原设计要求时,均不能验收,直到达到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单位.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D. 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在中国出台最早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它是中国的独创,是在中国社会主义制度和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是具有中国特色并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4)旅游局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扩展阅读
建设项目正式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章节。在环境保护一章中,要落实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设施投资估算。
环境保护章经审批后,方可纳入施工计划并投入施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便竣工验收。建设项目需要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E. 安全生产三同时是什么啊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为了提高“三同时”的执行率,国务院在1981年5月颁发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中又作出具体规定:
(1) 基本建设项目的确定,必须充分注意布局的合理性,使其对环境的有害影响缩小到最低程度。现有大城市和污染严重地区,一般不新建扩建大型项目;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
(2) 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对基建项目的环境保护负责。
(5)旅游局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扩展阅读
“三同时”原则涉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矿山安全,所谓“三同时”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中国在环境管理中防止出现新污染源污染环境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为“三同时”原则。
中国原有的工业企业一般都没有防治污染的设施,这不仅污染环境、造成经济损失和危害人民健康,而且为了消除污染和危害后果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如果新建企业仍不采取防治措施,随着建设事业的发展,环境污染势必加剧。
为此,中国在1973年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中提出,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企业中的防治污染项目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又重申了这一原则。
为了使这一原则得到切实有效地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1981年 5月颁发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又具体规定:
①基本建设项目的确定,必须充分注意布局的合理性,使其对环境的有害影响缩小到最低程度。现有大城市和污染严重地区,一般不新建扩建大型项目,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
②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对基建项目的环境保护负责。从基建的选址报告、项目设计、施工安排到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都必须有环境保护内容,并将环境保护的投资、设备、材料等与主体工程同时安排。环境保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这是在总结近几年实践经验基础上,对“三同时”原则的发展。“三同时”原则的推行,对于控制基本建设中产生的新污染源起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