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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配件的经营管理

发布时间: 2022-10-11 19:23:04

『壹』 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摩托车、电瓶车、专用机械车。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按照《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执行。第四条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农机、物价、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劳动、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工作。第五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是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其章程为经营者提供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其行业发展计划和规定的开业条件。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禁止涂改、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第八条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收缴其经营许可证。第九条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到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歇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特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到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类别标志牌,并按照核准的类别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参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有关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取得合格证。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第十五条维修机动车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尚无标准的,应当执行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或有关技术资料以及承、托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在用机动车改装业务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需增加维修项目或延长维修期限的,应当与托修方协商一致。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在用机动车改装业务的,应当在机动车修竣后到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进行修竣车辆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提供修竣出厂合格证及有关维修技术资料。其中,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业务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技术状况记录表。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按承、托修双方合同约定执行。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机动车维修业务。第二十条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进货、入库、仓储、出库和安全、价格、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销售的机动车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销售机动车旧配件应当达到有关质量标准,并有明确标识。

『贰』 如何对汽车配件的条理化管理

汽车配件管理:

一、 自觉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积极学习业务知识, 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坚守岗位, 上班时间不准外出做私活, 中午星期日要安排人员值班,仓库严禁闲杂人员入内。

二、 配件部要及时保证修理厂维修所用各种配件, 同时还要及时组织对外销售, 和对外的各种订货。 中心内修理部所用的配件, 市内采购的必须在半天内完成, 附近地区的当天要完成, 超期一天, 扣罚 50元。

三、 配件部要设立计划员, 做好材料的计划工作, 仓库的库存要合理。采购要有计划性, 防止库存积压。 工具采购, 批量进货, 总成件的采购要经经理副总经理审批。凡是盲目采购, 造成积压的, 要追究责任。

四、 配件采购要有固定进货网点, 因固定网点无货, 需到其它点进货的, 价格不能偏高。 价格高于固定网点的, 需先请示报价, 经同意后方能购买。

五、 严格进货检验手续, 所有采购回来的配件, 进库时必须核对数量、价格、 质量, 特别防止假货入库。

将所经营的产品分为三大类:

一类产品有利无量,这类产品属于朝阳产品。经营这类产品是准备着赚明天的钱。

二类产品是有量而利薄。这类产品属于夕阳产品。经营这类产品目的是稳住自己的客户。

三类产品是有量而有利。这类产品属于黄金产品。尽可能保持现有利润基础上,把量做大。

这三类产品在经销商经营产品中应分别控制在30%、30%、40%的比例范围内。对一类产品,重在培育;对二类产品适当控制销量;对三类产品不轻易减价。

总之,一个成功的经销商,应该学会把握时机,赚一切可赚的钱。

『叁』 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市场秩序,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保障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修理、维护、专项修配和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第三条苏州市和各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工商、物资、标准计量等部门对本市的汽车配件经营实行规划、协调、监督等管理工作。苏州市和各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四条工商、税务、公安、物价、标准计量、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务用户,保证维修后车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第二章开业与歇业第六条开办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申请领取《汽车维修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开办配件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申领《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第七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根据审核的类别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说明理由。第八条开办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
(一)一类: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二类:可以从事汽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三类:可以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车身、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汽车空调机、暖风机、水箱、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汽车清洗、高压油泵、喷油嘴、曲轴修磨、气缸镗磨等)、摩托车修理。第九条凡开办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资金;
(二)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质量检验制度、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交通、安全等要求。第十条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一个月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提出报告,缴销《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申请临时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报告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第十二条已开业的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补办《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第三章技术和质量管理第十三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会同标准计量主管部门加强对汽车维修、配件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配件质量和维修质量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对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颁发有关技术证书。第十五条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标准计量部门或者由标准计量部门批准的计量鉴定机构进行周期鉴定,并取得相应的检验合格证。第十六条汽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检测等工艺规程,严格执行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第十七条汽车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以上的车辆(含二级维护),必须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点)检测合格,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和车辆技术状况记录证才能出厂。同时应当随时向用户提供所需的技术咨询。第十八条经大修和维护出厂的车辆,必须分别达到三个月(或行驶一万公里)和十天(或行驶一千公里)的质量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确属维修质量原因的,由承修方无偿修复;因承修方提供材料、配件造成的质量问题,返修工时费、材料配件费由承修方承担;属用户使用不当而发生早期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肆』 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促进机动车配件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企业(包括配件公司、配件经销部、配件门市部、配件商店等,以下简称配件经销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凡配件经销企业所经营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配件,均属配件管理范围。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对行业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第二章 开业条件第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按其经营规模、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其类别由市交通局划定。第六条 一类企业可经营包括汽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下同)的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
(三)有具有专业工程师职称的技术人员,有专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第七条 二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零售兼批发业务,同时可经营六大总成件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二十万元;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第八条 三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不包括汽车六大总成)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二十五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八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五万元;
(三)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器具。第九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销企业,其兼营部分须按第八条规定执行。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申报程序第十条 配件经销企业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填报经营资格审批登记表,领取机动车配件经销资格合格证(以下简称资格合格证)。
(二)持资格合格证及相关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第十一条 配件经销企业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的,经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的,除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外,要同时抄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第十二条 配件经销企业申请停业或歇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并交回资合格证,同时向所在地工商和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遵守以下准则:
(一)经销的配件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本市实行生产许可证的配件,其产品标牌、说明书和包装箱上应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批准日期等标记。经销外埠配件,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二)文明经商,优质服务,对售出的配件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三)健全各类明细台账、财务账目,遵守统计和财务制度。
(四)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使用统一的价格标签,明码标价,并标明配件名称、规格、产地和厂家。
(五)严格遵守物价政策,不得随意抬价或层层加价。
(六)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
(七)不得夹带销售日用品。
(八)不得将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第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在经销活动中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专用票据由税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管理。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资格合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第五章 罚则第十六条 配件经销企业应认真接受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监督和检查。第十七条 凡未办理资格合格证,擅自营业的,除令其停业,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罚款。

『伍』 如何对汽车配件的条理化管理

汽车配件管理:

一、 自觉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积极学习业务知识, 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坚守岗位, 上班时间不准外出做私活, 中午星期日要安排人员值班,仓库严禁闲杂人员入内。

二、 配件部要及时保证修理厂维修所用各种配件, 同时还要及时组织对外销售, 和对外的各种订货。 中心内修理部所用的配件, 市内采购的必须在半天内完成, 附近地区的当天要完成, 超期一天, 扣罚 50元。

三、 配件部要设立计划员, 做好材料的计划工作, 仓库的库存要合理。采购要有计划性, 防止库存积压。 工具采购, 批量进货, 总成件的采购要经经理副总经理审批。凡是盲目采购, 造成积压的, 要追究责任。

四、 配件采购要有固定进货网点, 因固定网点无货, 需到其它点进货的, 价格不能偏高。 价格高于固定网点的, 需先请示报价, 经同意后方能购买。

五、 严格进货检验手续, 所有采购回来的配件, 进库时必须核对数量、价格、 质量, 特别防止假货入库。

将所经营的产品分为三大类:

一类产品有利无量,这类产品属于朝阳产品。经营这类产品是准备着赚明天的钱。

二类产品是有量而利薄。这类产品属于夕阳产品。经营这类产品目的是稳住自己的客户。

三类产品是有量而有利。这类产品属于黄金产品。尽可能保持现有利润基础上,把量做大。

这三类产品在经销商经营产品中应分别控制在30%、30%、40%的比例范围内。对一类产品,重在培育;对二类产品适当控制销量;对三类产品不轻易减价。

总之,一个成功的经销商,应该学会把握时机,赚一切可赚的钱。

『陆』 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管理,保障机动车配件经销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配件是指用于机动车维修的零件、部件、组件、总成和维修检测设备等辅助材料。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配件经销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工商、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企业类别与开业审批第六条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按其经营规模和技术条件实行分类管理。

(一)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分为四类:

一类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及其他机动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二类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及其他机动车的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身和车架等总成的零售及其他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三类业户,可以从事除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身和车架等总成以外的汽车及其他机动车配件的零售。

专项业户,可以从事轮胎、电器、电器仪表、蓄电池、散热器、油箱、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润滑油、篷布座垫及内饰材料等专项产品的批发和零售。

(二)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分为两类:

一类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二类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配件的零售。第七条一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

(三)汽车及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专职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2人。

(四)备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等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第八条二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

(三)汽车及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等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第九条三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兼职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第十条专项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

(三)兼职质量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相关的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第十一条一类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分别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第十二条二类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

(三)兼职质量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第十三条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的作业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消防等有关规定。

『柒』 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确保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不含拖拉机)与配件经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含顺城区,下同)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县交通局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开业与歇业第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修理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资金;
(二)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不在市区主要街路两侧)、配件仓库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相应的配件质量检测工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配件经销和管理人员;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凡具备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经销的,应向市、县交通局提出申请。市、县交通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经销的,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以下三类: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机动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专项修理。第八条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以下三类:
(一)经销机动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前桥、后桥、驾驶室、车架、变速器)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二)经销除机动车六大总成以外的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三)经销除六大总成以外的配件零售业务。第九条市、县交通局应当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定期进行资格审验。第十条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必须经原批准经营的市、县交通局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申请歇业的,必须提前30天报市、县交通局批准。第三章质量与经营管理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经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考核合格后,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有关技术等级证书,持证上岗。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与客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进行协商,也可以由市、县交通局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依法申请仲裁。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不得采取帐外暗中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或采购人员虚报修理费用或配件价格。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
签订合同,应使用维修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六条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肇事车辆必须由省交通厅和省人民保险公司审核批准的肇事车辆修理厂修理,并使用肇事车辆维修专用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肇事车辆定点修理厂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第十八条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步道)、绿地和居民小区进行机动车维修活动。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第十九条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所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的合格产品。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不准开展机动车维修和零配件更换业务。

『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汽车(摩托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配件及辅助材料经销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二、第七条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二款:“质检员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持证上岗。”三、第八条修改为:“经销汽车配件及辅助材料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向汽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四、删除第十三条的内容。五、第十六条修改为:“违犯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汽车(摩托车)配件经销行业登记证》从事汽车配件及辅助材料经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汽车配件经销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质量检验员无《上岗证》,每人次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汽车配件经销企业无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配件换装等汽车维修作业的,按《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五) 汽车配件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
款。”六、题目修改为:“西安市汽车(摩托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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