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Ⅰ 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汽车(包括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专营、兼营汽车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和专项维修。第三条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可在市区设置管理所,负责所辖地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各县交通局设置县汽车维修管理所,负责本县辖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业务上受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领导。第四条经营汽车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
经营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技术人员、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
开业的技术条件,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制定。第五条凡申请开办汽车维修业,国营和集体企业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需持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外商投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第六条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对开业技术审查的申请,须在七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七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技术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其兼营项目。第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动维修项目,应在变更前一个月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需变动经营地点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的同时,应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备案。第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和交还技术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歇业手续。第十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照章纳税,并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汽车维修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缴纳。第十一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
(二)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
(四)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托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
(五)维修车辆出厂前,须经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并盖章。对大修或总成修理的车辆,承修者应在出厂后的三个月内和行驶里程一万公里以内负责保修;
(六)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须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维修车辆试车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七)严格执行市物价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工时费、材料费必须分项计算;
(八)必须使用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
(九)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第十二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用户因维修质量和费用发生争议时,由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处理。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市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发给的技术合格证,擅自专营或兼营汽车维修的,可责令其停止汽车维修业务,没收其非法所得(材料费除外,下同)并可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规定的维修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越维修范围,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不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维修质量低劣而造成用户损失的,承修者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项承修营业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之至五十的罚款;
(四)超出规定收取维修费用,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可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不按规定使用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的,可处以该项维修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不缴、少缴、漏缴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应督促其补缴,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七)不服从管理,不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给予批评,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Ⅱ 昆明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保证交通安全,保护汽车维修经营者和用户的正当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非农用拖拉机、摩托车)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的全民、集体、联营、个体、合资、外资企业,各汽车生产厂设在昆明的特约维修服务站,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对外承修的自备维修部门等(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第三条昆明市交通局是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并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汽车维修行业的归口管理。各县区交通(工交)局是各县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昆明市交通局的指导。
汽车维修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服从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第二章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第四条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的各项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标准规范和管理办法,协调维修网点布局。第五条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行业质量的监督、检查、评比、表彰;负责组织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开展技术咨询,交流信息,做好汽车维修机具设备和维修配件的技术协作等服务性工作。第六条积极组织维修行业职工的专业技术培训,负责职工技术等级的考核、有关证件的颁发以及职工道德教育。第七条承办汽车维修业的开业、停业、变更及维修经营者变动技术等级等事宜的审查;制作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大修合格证;监督维修经营者贯彻执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及汽车维修统一专用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第八条加强行业管理,积极推动行业的横向联合、专业协作,促进各类型汽车维修业的协调发展。第三章开业与歇业第九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批件,个体户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递交开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鉴定技术等级,凭行业主管部门发给的“开业技术条件审查申请表”、“汽车维修业技术合格证”和有关批准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十条申请开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地)、厂房、停车场地、专用机具、设备和资金;
2、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3、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备、检验制度和质检人员。第十一条汽车维修业务等级,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2、汽车维护(高级维护、低级维护);
3、汽车专项修理(指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进行电器设备、蓄电池、蓬布座垫、水箱、轮胎、空调品修理等业务)。第十二条禁止转让、转租、涂改、伪造“汽车维修业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第十三条申请歇业、停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前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撤销银行帐户。第四章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管理第十四条昆明市交通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并设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具体工作。
检测中心的职能是:负责监督检查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汽车维修经营者进行质量检验指导,进行质量事故分析;应用户要求,开展汽车修理质量检验有偿服务。
在监测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监督检测中心可以将监测项目委托给有资格进行检测的部门进行监测。第十五条汽车维修,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发布的GB3798-3803-83、GB5336-85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部颁发的JT-3101-81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或者执行省、市交通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地方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维修标准,按国家建设部的规定执行。各种车辆的维修质量,均应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安全检验标准。第十六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坚持信誉第一、用户第一、质量第一。凡是整车大修和总成修理的车辆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并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对因汽车维修质量而引起的质量纠纷,由责任方承担所需的监测费用。
Ⅲ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维修质量,保障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维护、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依法监督、优质服务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含郊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是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第二章维修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
从事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到所在地的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机动车维修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分厂(站、部、点等)进行经营性维修业务。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等设施和流动资金;
(二)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试验与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以及主要手工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定价结算人员等;
(四)有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必须配备防爆、防燃、防污设施以及专用修理间。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业的技术类别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机动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业务的企业。
(二)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个别机动车总成大修,机动车一级、二级维护和小修业务的企业。
(三)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是指专门从事机动车车身钣金和涂漆,车内装饰、美容,空调器修理,轮胎修补和动平衡检测,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新以及调整等专项修理或者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第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有效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者变更维修范围、类别、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原受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准,并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者的资质等实行年度审验。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维修业务。第三章维修行为管理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范围进行维修,并对承修的车辆建立登记台帐。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范围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者不得超越核定的作业场所,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维修车辆确需上路试车的,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Ⅳ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统一管理,确保维修质量和行驶安全,提高社会综合效益,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汽车、摩托车、非农用拖拉机营业性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以及各汽车生产厂在我市的特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交通局是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下设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日常工作。各县(郊区)交通局是所在县(郊区)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部门,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的行业管理,要贯彻“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积极推动企业的横向联合,促进各类机动车维修业的协调发展。第五条市工商、税务、交通、公安、城建、银行等部门及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第二章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开办和停业第六条凡在我市新办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须提出申请,由其主管部门审核(个体维修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请当地交通行业管理部门,按开业条件进行技术鉴定,签注意见,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七条对已开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整顿,合格者,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对不合格者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须经当地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复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点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外,还须到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第九条申请停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务,由交通主管部门收回《机动车维修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停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国家有关税收征收规定执行。第三章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条件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按经营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一、大修(包括三级保养)、总成修理;
二、维修(包括一、二级保养);
三、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机动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蓬布座垫、水箱、轮胎等修理以及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等)。第十二条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企业(包括三级保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汽车大修或机加的专用设备和相适应的质量检测仪器;
二、有一定数量经过专门培训的技术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
三、厂房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厂区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四、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
五、流动资金不少于五万元;
六、备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原材料和配件。第十三条机动车小修(包括一、二级保养企业),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维修技术人员和专职、兼职的质量检验员;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生产设备、机具、检测仪器和工具;
三、厂房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厂区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五千元,并备有一定数量的配件。第十四条机动车专项维修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四级以上的专业技术工人;
二、有必要的机具设备、工具;
三、有二十平方米的厂房(喷漆车间要有四十平方米的厂房);
四、有五百元至一千元的流动资金。第十五条摩托车维修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摩托车维修的专用设备和机加设备,以及相应的检测仪器;
二、要有一名四级以上的专业修理工;
三、厂房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四、有一千元至二千元的流动资金。第十六条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健全计划统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操作规程,配备消防设备。对易燃、易爆、易污物品,有符合规定的专用库房,确保安全。
Ⅳ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汽车、摩托车修理质量,维护用户和经营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省交通厅印发的《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的保养、专项维修、小修、总成修理、大修经营的国营、集体、联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办法。
汽车、摩托车专项修理是指专门从事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车篷、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第三条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由广州市交通局(下称市交通局)归口管理。市属各区、县的交通局(科)是该地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交通局领导。第四条开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检测设备和合格的计量器具;配备一定数量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健全的技术标准、工艺规程,必要的资金。具体条件由交通局拟定,报广州市交通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第五条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方准开业。
(一)持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如个体开业者居住在城镇的,应持有当地户籍和待业证明;居住在农村的,应持有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市属企业(含省、外地、部队驻穗单位或联营单位)应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区、县属企业和个体户应向当地区、县交通局(科)提出申请,并均应填写《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申请表》。
(三)各级交通局(科)根据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技术条件,生产经营能力及社会需要等情况,确定维修项目,并发给《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以下称《技术合格证》)。
(四)持《技术合格证》在三十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第六条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重新登记。
(二)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各级交通局(科)按审批权限审定维修项目,补发《技术合格证》。
(三)凡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限期在三个月内进行整顿,经整顿合格的,由交通局(科)按审批权限核准其维修项目,可补发《技术合格证》;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经整顿合格补领《技术合格证》的维修者,须持证到原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七条变更经营范围、维修项目、场地或歇业、停业的,均应提前三十天向所属交通局(科)提出申请,交通局(科)应在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凭审核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停业手续。第八条汽车、摩托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交通部颁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和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地方标准。
汽车的安全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58—87和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凡对汽车、摩托车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的,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摩托车,禁止承修报废车辆。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书。
(四)凡经大修或总成大修出厂的汽车、摩托车,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签发大修出厂合格证,方准出厂。
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汽车大修出厂合格证可作为处理修理质量纠纷的依据。
(五)维修者应按国家规定,对经维修出厂的车辆实行保修期制度,在保修期内负责返工、返修的不得另行收费。
(六)在修车辆进行试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段行驶,并悬挂试车牌照。
(七)每月应向当地交通局(科)报送经营统计表。第九条经营维修者与用户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标准计量部门进行裁决;交通局(科)也可接受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承担。
Ⅵ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根据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和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三)指导、监督检查汽车维修业户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
(四)组织汽车维修行业质量检查评比;
(五)收集交流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信息,开展技术咨询和质量诊断工作;
(六)组织汽车维修业户质量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受理汽车维修质量问题的申诉,负责进行调解处理。第四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中心),为汽车维修质量监督和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或仲裁提供检测依据。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必须是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后颁发了《检测许可证》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第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汽车维修个体业户应有人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其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质量管理法规和本办法;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汽车维修的技术标准、相关标准以及有关地方标准;
(三)制定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
(四)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制定汽车维修企业技术标准;
(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业户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掌握质量动态,进行质量分析,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六)开展质量评优与奖惩工作。第六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有明确的质量负责人和质量检验员。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汽车维修检验员证,方可上岗。第七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做好质量管理的基础工资,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与企业维修类别相适应的技术管理、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规章制度。第八条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生产中必须遵守以下法规和标准:
(一)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各项汽车修理技术条件,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允许噪声及测量方法和汽、柴油车排放标准及测量方法等;
(三)交通部第13号令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四)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技术条件);
(五)各地制定发布的有关汽车维修技术标准。第九条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没有国标、部标、地方标准的车辆时,应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第十条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必须由专人负责质量检验,并认真填写检验单。一、二类维修业户对进行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汽车维修技术档案》。第十一条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汽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除外),维修质量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出厂。汽车维修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出厂时必须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并向托修单位提供由出厂检验员签发的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维修业户使用的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第十二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承修业户和托修单位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因维修质量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维修业户应负责及时返修,由于维修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车辆异常损坏或车辆机件事故,由承修业户负责。
(二)由于托修单位违反使用规定或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不属于维修质量问题,经济责任由托修单位自负。第十三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规定。
Ⅶ 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市场秩序,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保障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修理、维护、专项修配和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第三条苏州市和各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工商、物资、标准计量等部门对本市的汽车配件经营实行规划、协调、监督等管理工作。苏州市和各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四条工商、税务、公安、物价、标准计量、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务用户,保证维修后车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第二章开业与歇业第六条开办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申请领取《汽车维修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开办配件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申领《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第七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根据审核的类别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说明理由。第八条开办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
(一)一类: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二类:可以从事汽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三类:可以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车身、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汽车空调机、暖风机、水箱、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汽车清洗、高压油泵、喷油嘴、曲轴修磨、气缸镗磨等)、摩托车修理。第九条凡开办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资金;
(二)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质量检验制度、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交通、安全等要求。第十条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一个月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提出报告,缴销《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申请临时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报告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第十二条已开业的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补办《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第三章技术和质量管理第十三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会同标准计量主管部门加强对汽车维修、配件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配件质量和维修质量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对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颁发有关技术证书。第十五条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标准计量部门或者由标准计量部门批准的计量鉴定机构进行周期鉴定,并取得相应的检验合格证。第十六条汽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检测等工艺规程,严格执行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第十七条汽车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以上的车辆(含二级维护),必须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点)检测合格,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和车辆技术状况记录证才能出厂。同时应当随时向用户提供所需的技术咨询。第十八条经大修和维护出厂的车辆,必须分别达到三个月(或行驶一万公里)和十天(或行驶一千公里)的质量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确属维修质量原因的,由承修方无偿修复;因承修方提供材料、配件造成的质量问题,返修工时费、材料配件费由承修方承担;属用户使用不当而发生早期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Ⅷ 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证车辆运行安全,适应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从事汽车 (包括特种汽车、专用汽车、挂车、半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修理、维护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第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支持多家经营,保护合法竞争,有利于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第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开业,必须具备与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作业厂房、场地,技术、质量管理人员,维修设备、质量检测器具,流动资金。作业厂房、场地设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条件,不准占用公路、街道、人行道和公共场所,具体开业标准由省标准计量局和省交通厅制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体维修户须持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当地交通部门审查合格,领取经营许可证。
经营对外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还应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由交通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补办开业手续,不符合开业标准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限制维修范围或令其停业。第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点,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当地交通部门备案。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部门申请注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缴销营业执照,清理债权债务。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汽车修理、安全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车辆维修后必须由检验人员检验,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车辆出厂出户保修期为三个月或行程一万公里。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对维修车辆进行路试,应按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发生质量纠纷,由当地标准计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交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和处理。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在用车辆的改装。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省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使用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带税务监印的《汽车维修专用发票》。第十五条 营业性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应向当地交通部门缴纳营业收入百分之零点三的管理费。管理费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业务开支,专款专用,不准乱收乱支。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应当接受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收入或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修车质量低劣,或在保修期内发生行车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视其情节,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直接责任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裁决。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Ⅸ 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经委、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修理、维护和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联营、中外合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按《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管理。第三条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营业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专业工程师、技术人员(或技师)、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经培训的质量检验人员。
具体技术条件和标准,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制定。第四条 开办汽车维修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开办中外合营企业的,同时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含个人合伙,下同)须持本人或合伙负责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身份证明,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申请技术审查。审查合格后,发给技术合格证。
(二)开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合格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接受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管理和公安交通、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物价管理等机关的监督检查,照章纳税。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营业额的5‰征收,专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经营汽车维修业的个体户,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管理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二)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须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攒)汽车,禁止承修报废车辆。
(三)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在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证明。
(四)维修车辆出厂前,须经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并签章。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必须实行保修期制度。
(五)在修车辆试车,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路段进行,并悬挂试车牌照。不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修理作业或停放车辆。
(六)严格执行本市统一的《汽车维修行业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使用统一印制的“汽车修理专用结算凭证”。材料费、工时费不得混列结算。
(七)变动经营范围或维修项目,须先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申请,经技术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八)按规定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报送经营统计报表。第七条 因汽车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会同标准计量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努力提高维修质量,检举违章行为等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无照经营或擅自超越营业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质量低劣的,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限期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无改进的,吊销技术合格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行车安全事故的,由承修者承担责任。
(三)不按规定收费、结算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乱收费、乱涨价论处。
(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则和车辆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利用维修配件拼(攒)汽车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发牌照,并严肃查处;出售拼(攒)汽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Ⅹ 汽修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重要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待“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
第五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第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
第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类: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二、汽车维护;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
第十条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且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准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经营第一类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其技术负责检验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其它类型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配有一比例的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技工。
第十二条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的、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对其中利用率较低的大型设备,可以委托外协作业,但双方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第四章汽车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各级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执行,并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健全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车辆合格出厂后,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标准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仲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统一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汽车维修费。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准用给私人回扣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搞非法经营。《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使用的发票(包括各种结算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由使用者向税务机关申请购卖。
第六章维修车辆的管理。
第十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维修车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发行交通事故的车辆的维修,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方可承接。
第二十一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认真执行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规定。在用车辆的改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承接。
第七章汽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有关规定,抓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做好本行业的规划、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级组织汽车维修职工的技术培训的技术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的技术经济信息交流和配件调剂工作。
第八章检查监督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经济制裁、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