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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所

发布时间: 2022-12-12 22:13:07

1. 定陶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所是哪个局的

属于交通局管理。
负责全市道路营业性运输站、点、场建设的规划;
负责全市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客货运出租、旅游客运、汽车租赁、联运、集装箱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机动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

2. 什么部门监管汽车修理厂

交通运输管理处。

由于汽修厂是归交通运输管理处进行管理的,因此当出现汽车维修纠纷的时候就可以拨打交通运输管理处投诉热线进行投诉。

交通运输管理处投诉热线为12328,也可以直接致电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处电话。其次如果汽修厂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话,也可以拨打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进行举报。

其次如果所指的修理厂包含4S店的话,当需要维权的时候也可以拨打汽车厂商的服务电话,汽车厂商对于旗下4S店会进行监督,如果旗下4S店出现违规行为,汽车厂商也会对其进行处罚。

(2)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所扩展阅读:

12328电话为交通运输行业统一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监督电话,主要功能包括交通运输行业服务监督、投诉举报、咨询服务等,业务领域主要覆盖道路运输、公路、水路等行业。

1、市级业务流程。

(1)属于能直接处理的,由话务员回答。

(2)属于本级的投诉举报,由话务员工单记录,通过工单流转系统自动流转到业务部门处理。业务部门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并在电话管理系统予以记录;需要马上处理的,由电话处理中心同时告知交通运输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3)属于非本级、非本区域业务的,由话务员告知相应区域电话或者工单记录,并由本级电话处理中心流转至上级电话处理中心。

(4)属于铁路、民航、邮政等行业服务监督、投诉举报、咨询服务的,由话务员直接告知相应的服务监督电话号码。

2、省级业务流程。

省级电话处理中心收到流转工单,应当分送给交通运输厅相关业务部门或职能局处理,并由相关业务部门或职能局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电话呼叫人,并在电话管理系统予以记录。省级呼叫中心的业务流程参照市级业务流程办理。

3、部级业务流程。

交通运输部收到电话流转工单后,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各有关司局,由各司局将电话投诉处理纳入日常工作,安排专人及时处理并反馈。

参考资料来源:12328 交通运输服务监督——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服

3.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维修质量,保障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维护、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依法监督、优质服务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含郊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是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第二章维修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
从事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到所在地的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机动车维修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分厂(站、部、点等)进行经营性维修业务。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等设施和流动资金;
(二)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试验与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以及主要手工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定价结算人员等;
(四)有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必须配备防爆、防燃、防污设施以及专用修理间。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业的技术类别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机动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业务的企业。
(二)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个别机动车总成大修,机动车一级、二级维护和小修业务的企业。
(三)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是指专门从事机动车车身钣金和涂漆,车内装饰、美容,空调器修理,轮胎修补和动平衡检测,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新以及调整等专项修理或者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第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有效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者变更维修范围、类别、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原受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准,并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者的资质等实行年度审验。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维修业务。第三章维修行为管理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范围进行维修,并对承修的车辆建立登记台帐。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范围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者不得超越核定的作业场所,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维修车辆确需上路试车的,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4. 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业的行业管理,维护经营者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保障交通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含挂车、半挂车和轮式工程机械车辆,下同)修理、维护、专项维修和改装(列入国家民用改装车产品目录的汽车改装除外)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交通局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机关,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和远郊区的区、县交通局所属汽车维修管理所(以下统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管理机关,分别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汽车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技术条件:
一、有相应的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工程师、技术人员、合格的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经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汽车维修按维修技术条件,分为四个技术级别。具体开业技术条件和技术级别标准,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制定。第五条汽车维修行业实行技术合格证制度。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应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领技术合格证。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对申领技术合格证的申请,应在30日内做出决定。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六条申请人取得技术合格证6个月后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或进行税务登记的,由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收回技术合格证。第七条汽车维修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济性质发生变更时,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外,应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备案。第八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后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外,须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缴销技术合格证及汽车维修行业专用发票。第九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物价、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本市的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第十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经营,不得越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须报汽车维修管理机关重新审定技术级别。
二、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制度,使用合格的汽车维修配件,保证维修质量。
三、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在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不准使用在修车辆上路行驶。
四、车辆维修后出厂,须按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的规定出具符合规范的合格凭证,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财务人员。
六、严格按规定收取修理费,结算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工时费,材料费必须分项计算,并将工时,材料明细清单交用户。
七、禁止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或三类汽车底盘,禁止承修报废车辆。
八、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业务的,必须查验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承修。
九、在修车辆试车,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路段进行,并悬挂试车牌照。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车辆。
十、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第十一条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有权查阅汽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资料和各种票证,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涉及汽车维修经营者经营秘密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二条汽车维修经营者与车辆送修人因维修质量、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申请汽车维修管理机关调解。调解和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负担。第十三条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汽车维修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技术合格证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二、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济性质,未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备案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元罚款。
三、不执行维修行业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对出厂的车辆不按规定出具合格凭证的,处该项营业收入5%至10%的罚款。
因使用不合格汽车配件或维修质量低劣,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四、没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证明,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技术合格证。
五、超过核定技术级别承接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额20%至50%的罚款。
六、超越核定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技术合格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七、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三类汽车底盘或者承修报废车辆的,吊销技术合格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 汽修厂归哪个部门管理

属于交通局运管所管理,他们有个部门叫做维修行业管理科,希望能帮到你。

在中国,全国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由交通部主管,各行政区域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6. 淄博市张店区交通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所在哪啊,有谁知道具体的地址还是说就在张店区交通运输局里面

张店区交通运输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所 电话2908527地址新村西路140号

7. 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证车辆运行安全,适应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从事汽车 (包括特种汽车、专用汽车、挂车、半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修理、维护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第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支持多家经营,保护合法竞争,有利于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第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开业,必须具备与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作业厂房、场地,技术、质量管理人员,维修设备、质量检测器具,流动资金。作业厂房、场地设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条件,不准占用公路、街道、人行道和公共场所,具体开业标准由省标准计量局和省交通厅制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体维修户须持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当地交通部门审查合格,领取经营许可证。
经营对外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还应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由交通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补办开业手续,不符合开业标准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限制维修范围或令其停业。第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点,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当地交通部门备案。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部门申请注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缴销营业执照,清理债权债务。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汽车修理、安全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车辆维修后必须由检验人员检验,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车辆出厂出户保修期为三个月或行程一万公里。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对维修车辆进行路试,应按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发生质量纠纷,由当地标准计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交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和处理。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在用车辆的改装。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省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使用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带税务监印的《汽车维修专用发票》。第十五条 营业性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应向当地交通部门缴纳营业收入百分之零点三的管理费。管理费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业务开支,专款专用,不准乱收乱支。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应当接受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收入或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修车质量低劣,或在保修期内发生行车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视其情节,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直接责任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裁决。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 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市场秩序,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保障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修理、维护、专项修配和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第三条苏州市和各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工商、物资、标准计量等部门对本市的汽车配件经营实行规划、协调、监督等管理工作。苏州市和各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四条工商、税务、公安、物价、标准计量、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务用户,保证维修后车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第二章开业与歇业第六条开办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申请领取《汽车维修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开办配件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申领《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第七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根据审核的类别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说明理由。第八条开办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
(一)一类: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二类:可以从事汽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三类:可以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车身、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汽车空调机、暖风机、水箱、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汽车清洗、高压油泵、喷油嘴、曲轴修磨、气缸镗磨等)、摩托车修理。第九条凡开办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资金;
(二)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质量检验制度、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交通、安全等要求。第十条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一个月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提出报告,缴销《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申请临时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报告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第十二条已开业的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补办《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第三章技术和质量管理第十三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会同标准计量主管部门加强对汽车维修、配件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配件质量和维修质量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对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颁发有关技术证书。第十五条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标准计量部门或者由标准计量部门批准的计量鉴定机构进行周期鉴定,并取得相应的检验合格证。第十六条汽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检测等工艺规程,严格执行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第十七条汽车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以上的车辆(含二级维护),必须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点)检测合格,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和车辆技术状况记录证才能出厂。同时应当随时向用户提供所需的技术咨询。第十八条经大修和维护出厂的车辆,必须分别达到三个月(或行驶一万公里)和十天(或行驶一千公里)的质量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确属维修质量原因的,由承修方无偿修复;因承修方提供材料、配件造成的质量问题,返修工时费、材料配件费由承修方承担;属用户使用不当而发生早期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9. 徐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车辆和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轮式专用工程机械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维修、专项修理及汽车检测、调修的单位、个体业户均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其所属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负有下列职责:
(一)审核颁发《汽车维修许可证》,并组织年度审验工作;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职工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考核;
(三)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
(四)调解维修质量纠纷和经济纠纷,组织技术鉴定;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第五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下列证明和资料,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开业申请:
(一)申办业户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履历表;
(三)从业人员登记表;
(四)经营场所权属证明;
(五)资金及其来源证明。第六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户开业条件》;
(二)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维修业户符合《江苏省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技术条件》。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单位名称、经营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维修范围)、歇业、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歇业、停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缴销许可证和有关票据。第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按经营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即一类汽车维修业户、二类汽车维修业户、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各类汽车维修业户的从业范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专项修理的范围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第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执行国家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制订执行车辆进厂、竣工出厂和过程检验制度;维修车辆自检、互检和专业检验制度;机具设备的检测计量仪具的检验和管理制度。第十条 汽车维修业户的机具设备和检测计量仪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严禁在汽车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以及无商标、无厂牌、无厂址的零部件产品。第十一条 凡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和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和修理技术资料,修竣车辆必须符合竣工出厂技术条件,承修业户须签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厂合格证,并将修理技术资料和合格证交付送修方。第十二条 车辆竣工出厂后的质保期,大修或发动机总成大修行驶10000公里或3个月;二级维护行驶1500公里或10天,在质保期内发生维修质量问题,由承修业户免费修理。第十三条 送修方与承修业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的,可以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组织技术鉴定和调解,所需的检验、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送修方应当将车辆送至经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核准的维修业户维修,承修业户必须按许可证确定的类别范围承修车辆;送、承修双方应当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加价或乱收费用,严禁采用给送修方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严禁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使用合法票据,依法纳税,并按月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纳行业管理费。第十七条 任何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接无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的车辆的维修。非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进行车辆改装或为车辆变更颜色、更换发动机、车架总成件。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提出上述维修要求的,汽车维修业户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协助。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汽车维修业户大修、改装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禁止私自拼装汽车及各类汽车底盘。

10. 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汽车(包括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专营、兼营汽车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和专项维修。第三条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可在市区设置管理所,负责所辖地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各县交通局设置县汽车维修管理所,负责本县辖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业务上受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领导。第四条经营汽车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
经营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技术人员、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
开业的技术条件,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制定。第五条凡申请开办汽车维修业,国营和集体企业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需持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外商投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第六条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对开业技术审查的申请,须在七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七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技术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其兼营项目。第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动维修项目,应在变更前一个月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需变动经营地点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的同时,应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备案。第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和交还技术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歇业手续。第十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照章纳税,并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汽车维修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缴纳。第十一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
(二)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
(四)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托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
(五)维修车辆出厂前,须经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并盖章。对大修或总成修理的车辆,承修者应在出厂后的三个月内和行驶里程一万公里以内负责保修;
(六)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须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维修车辆试车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七)严格执行市物价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工时费、材料费必须分项计算;
(八)必须使用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
(九)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第十二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用户因维修质量和费用发生争议时,由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处理。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市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发给的技术合格证,擅自专营或兼营汽车维修的,可责令其停止汽车维修业务,没收其非法所得(材料费除外,下同)并可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规定的维修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越维修范围,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不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维修质量低劣而造成用户损失的,承修者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项承修营业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之至五十的罚款;
(四)超出规定收取维修费用,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可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不按规定使用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的,可处以该项维修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不缴、少缴、漏缴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应督促其补缴,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七)不服从管理,不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给予批评,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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