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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4-04-02 09:25:54

汽车维修店的制度

上面是有效管理。下面是制度: 汽车维修管理制度
一、不准赤脚或穿拖鞋、高跟鞋和裙子上班。留长发者要带工作帽;
二、工作时禁止吸烟;
三、工作时要集中精神,不准说笑、打闹;
四、使用一切机工具及电气设备,必须遵守其安全操作规程,并要爱护使用;
五、工作时必须按规定穿戴劳保用品,不准光膀子进行工作;
六、严禁无驾驶证人员开始一切机动车辆;
七、严禁开努与驾驶证规定不相符的车辆;
八、未经领导批准,非操作者不得随便动用机床设备;
九、工作场所、车辆旁、工作台、通道应经常保持整洁,做到文明生产;
十、严禁一切低燃点的油、气、醇,与照明设施及带电的线路接触。
汽车维修竣工检查制度
一、按照维修协议合同内容检验;
二、按成都市汽车大修竣工技术标准检验;
三、检验所修项目的技术性能是否达到技术标准;
四、作外观检查应完好清洁;
五、整车外观检查和试车;
六、路试后要填写试车技术卡存档;
七、按维修协议内容和技术标准向用户交车。
汽车电工安全操作制度
一、装卸汽车发电机和起动机时,应将汽车电源总开关断开,切断电源后进行,未装电源总开关的,卸下的电线接头应包扎好;
二、需要起动机检查电路时,应注意车底有无他人在工作,预先打招呼、拉手刹、放空档,然后发动,不熟练人员及学员不得随便发动;
三、汽车内线路接头必须接牢并用胶布包扎好。穿孔而过的线路要加胶护套;
四、装换蓄电池时,应有用蓄电池攀带;
五、蓄电池架发现损坏时,应立即移工修理,不得凑合使用;
六、装蓄电池时,应在底部垫以橡皮胶料,蓄电池之间以及周围也应用木板塞紧;
七、电池头、导线夹应装可靠,不准用铁丝代用;
八、配制电液时,应将硫酸轻轻加入蒸溜不内,同时用玻璃棒不断搅拌达到散热迅速的目的。严禁将水注入硫酸内,人员应穿戴胶水鞋和橡胶手套,戴防护眼镜;
九、蓄电池维修、装配间应有良好的通风设备和防火设备,防止人员铅中毒及发生火警。充电池工作间空气要流通,室内及存放蓄电池地方4米内严禁烟火。
十、切实执行电池在新装及大修后的第一次充电。初充电的好坏直接影响蓄电池的寿命。初充电后至少应以相当于蓄电池容量的1/10的放电率放电一次,直至单电电压降至1.7V为止。再以初电的充电率充足,充足后安置24小时后方能使用。
十一、充电时应将电池盖打开,电液温度不得超过450C。
十二、蓄电池应用放电叉测量,不可用手钳或其它金属试验,防止发生爆炸。
十三、工作时,如不慎有电液落在皮肤或衣服上,应立即用5%苏打水擦洗,再用清水冲洗。
十四、清洗发电机、起动机及其他电器设备应使用不带添加剂的工业汽油,并注意防火。
销售管理制度
一、销售部人员必须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公司制
度。
二、销售部人员必须爱护公司财物,对公司配发的办公用品设备应爱惜
使用,损坏赔偿。
三、销售部人员必须随时无条件接受公司对其办公设施的检查。
四、销售部人员不得在业务过程中损害公司利益,如经发现,公司将给
予罚款、警告、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罚。
五、市场部销售管理:
1、销售业务授权:市场部人员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得到公司总经理的签字授权,未经授权签字的合同。该授权为一对一授权,即是按每一笔合同进行授权。
2、销售提成办法:
(1) 原则上按市场部人员的销售额比例进行提成。
(2) 销售部人员对外销售价格管理。
(3) 销售部人员在销售中,不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越权下浮销售价格或恶意上浮销售价格,一旦发生,如经核实,公司有权给予经办人员严处直至开除。
(4) 销售部人员在销售中,超出公司规定销售价格销售部分,公司按超出部分额度的30%(含税)给予奖励。
(5) 销售部人员按年度签订销售定额,市场部人员完成订额或超额完成订额,年终核算后由公司总经理给予红包奖励。市场部人员未完成销售订额,公司将视情况,给予扣罚一定比例的提成或直至解聘。
(6) 销售部人员领取销售提成的办法。按销售合同总额,回款率达到销售总金额的80%时,市场部人员可领取应提成金额的30%,回款率达到销售总金额的100%时,市场部人员可领取应提成金额的60%,余额10%到年终核算后领取。
销售部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图
详细记录事故投诉原因
相关领导批示处理意见及措施
通知客户处理结
果并向客户道歉
分析原因并进行相关调查
向客户解释清楚“否”的原因

把事故原因记录在案,避免有相同情况出现
销售合同管理制度
一、销售合同的签订应规范化、具体化,字迹清晰、工整。销售合同一式两份,用户一份,另一份公司存档。
二、销售合同中的每栏目均应填写清楚,牵涉到具体数据时必须用大写数字填写,对合同中的其它要求,应根据双方约定逐项填写清楚。
三、合同签订后,应按合同要求立即填写“生产任务通知单”送生产部门安排生产。
四、合同签订后应及时按片区归档整理。每半年装订成册,并一道编制索引。
五、对用户负责,对合同内容应作好保密工作,未经领导批准,非签约人无权查阅合同内容。
库存合格车管理
一、经总检合格交付销售部门的合格车辆应输交接车手续。
二、生产部门凭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随车交销售部门并同时生产,销售部门双方均作好登记。
三、对生产部门交付给销售部门的合格车辆,该两部门的人员应对车辆逐项进行复检,对复核不合格的车辆应及时返还生产部门复修,直到合格。
四、验收合格的车辆,应停放在指定位置,关闭总电源,关、锁好所有车门、窗及发动机和行李仓。
五、未经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动用库存合格车。
六、对未销售的库存合格车应定期清洗、发动,一定时间内以保证车容、车貌的整洁和车况的完好。
七、对库存合格车辆应指定专人保管。
销售部退换货物管理制度
一、分析顾客要求退换货原因。
二、如问题出在公司方,都应无条件满足。并且详细记录下整个事情的过程。
三、如问题出在客户方,应向客户解释清楚原因直至客户满意为止。
四、根据客户退换货的具体情况,按规定分别进行退换货。
市场部成品库管理制度
一、定期盘存库存总量,并记录每月销量及不同规格产品的销量,看库存是增加、减少还是稳定。
二、根据不同规格产品销量制定订货计划,避免库存过多或断货现象。
三、根据市场情况即使调整库存积压较多的产品。
四、根据不同时间段,保证客户的安全库存量。
门卫管理制度
一、 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展示企业文明,树立公司形象的窗口。
二、 把好公司物资出门关,确保各类物资安全,是门卫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 门卫管理主要内容如下:
⑴ 凡进入公司的车辆,门卫执勤人员应认真登记其车牌号。
⑵ 凡公司物资出门,无论是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完备财务手续,门卫执勤人员应严格检查。对手续不全、不符的,应拒绝放行。
⑶ 公司员工必须遵守门卫制度,进出大门时服从门卫人员管理,自行车进出大门时必须下车推行,严禁滑行。
⑷ 对来公司联系业务的人员应热情接待,问清来公司事由后,应做好向导工作。
⑸ 对来公司办事和提货的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并要求停放整齐。
⑹ 节假日期间,外单位车辆未经许可,不得在公司内停放。
⑺ 门卫值班室和公司大门应随时保持整洁,树立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
⑻ 做好值班和交接班记录。如当班发生较大问题,应及时报告直接上级,并做好值班记录。在交接班时,应将当班情况向下一班交待清楚。
四、 门卫管理的要求:
⑴ 门卫人员必须有高度的责任感,坚守岗位,认真负责,把好物资出门关。
⑵ 门卫人员必须熟悉当班治安状况,随时处理工作的各种问题,发现可疑现象必须认真对待,按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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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第八条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❸ 汽车维修门店如何做标准化管理方案

汽车维修门店如何做标准化管理方案?
汽车维修管理制度
一、不准赤脚或穿拖鞋、高跟鞋和裙子上班。留长发者要带工作帽;
二、工作时禁止吸烟;
三、工作时要集中精神,不准说笑、打闹;
四、使用一切机工具及电气设备,必须遵守其安全操作规程,并要爱护使用;
五、工作时必须按规定穿戴劳保用品,不准光膀子进行工作;
六、严禁无驾驶证人员开始一切机动车辆;
七、严禁开努与驾驶证规定不相符的车辆;
八、未经领导批准,非操作者不得随便动用机床设备;
九、工作场所、车辆旁、工作台、通道应经常保持整洁,做到文明生产;
十、严禁一切低燃点的油、气、醇,与照明设施及带电的线路接触。
汽车维修竣工检查制度
一、按照维修协议合同内容检验;
二、按成都市汽车大修竣工技术标准检验;
三、检验所修项目的技术性能是否达到技术标准;
四、作外观检查应完好清洁;
五、整车外观检查和试车;
六、路试后要填写试车技术卡存档;
七、按维修协议内容和技术标准向用户交车。
汽车电工安全操作制度
一、装卸汽车发电机和起动机时,应将汽车电源总开关断开,切断电源后进行,未装电源总开关的,卸下的电线接头应包扎好;
二、需要起动机检查电路时,应注意车底有无他人在工作,预先打招呼、拉手刹、放空档,然后发动,不熟练人员及学员不得随便发动;
三、汽车内线路接头必须接牢并用胶布包扎好。穿孔而过的线路要加胶护套;
四、装换蓄电池时,应有用蓄电池攀带;
五、蓄电池架发现损坏时,应立即移工修理,不得凑合使用;
六、装蓄电池时,应在底部垫以橡皮胶料,蓄电池之间以及周围也应用木板塞紧;
七、电池头、导线夹应装可靠,不准用铁丝代用;
八、配制电液时,应将硫酸轻轻加入蒸溜不内,同时用玻璃棒不断搅拌达到散热迅速的目的。严禁将水注入硫酸内,人员应穿戴胶水鞋和橡胶手套,戴防护眼镜;
九、蓄电池维修、装配间应有良好的通风设备和防火设备,防止人员铅中毒及发生火警。充电池工作间空气要流通,室内及存放蓄电池地方4米内严禁烟火。
十、切实执行电池在新装及大修后的第一次充电。初充电的好坏直接影响蓄电池的寿命。初充电后至少应以相当于蓄电池容量的1/10的放电率放电一次,直至单电电压降至1.7V为止。再以初电的充电率充足,充足后安置24小时后方能使用。
十一、充电时应将电池盖打开,电液温度不得超过450C。
十二、蓄电池应用放电叉测量,不可用手钳或其它金属试验,防止发生爆炸。
十三、工作时,如不慎有电液落在皮肤或衣服上,应立即用5%苏打水擦洗,再用清水冲洗。
十四、清洗发电机、起动机及其他电器设备应使用不带添加剂的工业汽油,并注意防火。
销售管理制度
一、销售部人员必须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公司制
度。
二、销售部人员必须爱护公司财物,对公司配发的办公用品设备应爱惜
使用,损坏赔偿。
三、销售部人员必须随时无条件接受公司对其办公设施的检查。
四、销售部人员不得在业务过程中损害公司利益,如经发现,公司将给
予罚款、警告、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罚。
五、市场部销售管理:
1、销售业务授权:市场部人员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得到公司总经理的签字授权,未经授权签字的合同。该授权为一对一授权,即是按每一笔合同进行授权。
2、销售提成办法:
(1) 原则上按市场部人员的销售额比例进行提成。
(2) 销售部人员对外销售价格管理。
(3) 销售部人员在销售中,不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越权下浮销售价格或恶意上浮销售价格,一旦发生,如经核实,公司有权给予经办人员严处直至开除。
(4) 销售部人员在销售中,超出公司规定销售价格销售部分,公司按超出部分额度的30%(含税)给予奖励。
(5) 销售部人员按年度签订销售定额,市场部人员完成订额或超额完成订额,年终核算后由公司总经理给予红包奖励。市场部人员未完成销售订额,公司将视情况,给予扣罚一定比例的提成或直至解聘。
(6) 销售部人员领取销售提成的办法。按销售合同总额,回款率达到销售总金额的80%时,市场部人员可领取应提成金额的30%,回款率达到销售总金额的100%时,市场部人员可领取应提成金额的60%,余额10%到年终核算后领取。
销售部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图
详细记录事故投诉原因
相关领导批示处理意见及措施
通知客户处理结
果并向客户道歉
分析原因并进行相关调查
向客户解释清楚“否”的原因

把事故原因记录在案,避免有相同情况出现

❹ 汽车维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法律分析: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

法律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二、在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五款:“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

❺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枯团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没指橘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逗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❻ 汽车维修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有哪些

汽修管理制度

一、汽车维修质保及服务承诺制度

1
、在车辆维修作业中,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三级检验制度。

2
、认真填写、整理车辆技术档案和维修档案,按规定签发汽车竣工合格证。

3
、维修中坚决杜绝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4
、对维修车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自竣工出厂之日起;

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
2000
公里或者
10
日;

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
5000
公里或者
30
日;
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休息质量
保证期为汽车行驶
20000
公里或
100
日;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
者为准。

二、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为提高车辆的维修质量,加强全厂职工的质量意识,杜绝质量事故的发生,制定如
下制度。

1
、质量管理机构

本厂成立质量管理领导小组,由售后经理负责。具体质量管理工作由生产技术部门
负责。

2
、质量机构职责

全面负责全厂质量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汽车维护工艺规
范》、《汽车维护出厂技术条件》、交通部《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贯
彻执行有关汽车维修质量的规章制度,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目标,对全厂维修车辆
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维修技术、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整改方案。


1
)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进行质量分析。


2
)收集保管汽车维修技术资料及工艺文件,确保完整有效,及时更新。


3
)制定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


4
)负责车辆档案管理工作。


5
)负责标准计量工作。


6
)负责设备管理维修工作。

❼ 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车辆运行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维修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专营城市公交车辆维修的单位除外。
拖拉机及其他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执行。第三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局所属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第四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健康、协调发展。第五条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分为专项修理、维护、大修三类。
专项修理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车身局部修理、电气焊加工、电器修理、高压油泵及喷油器调试与修理、装潢、篷套座垫制修、水箱修理、轮胎修理、空调器修理、汽车性能检测业务。
维护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汽车各级维护、总成大修、小修及专项修理类业务。
大修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汽车维修的全部业务。第六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维修许可证。其中,在崂山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设立大修类维修单位,须经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审批并发给维修许可证。
(二)持维修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持有关文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第七条汽车维修经营单位要求变更维修范围,应按前条规定报经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八条汽车维修经营单位要求终止维修业务,应向原批准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回维修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汽车维修经营单位承修车辆,应同用户订立维修合同。除即时清结的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第十条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凡国家有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的,必须符合有关标准;无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的,应按车辆出厂时的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或合同的规定进行修理。第十一条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当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凡进行大修的车辆竣工后,应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认可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厂、线)进行检测,合格的,方准出厂。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全部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第十二条汽车大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返修的,由原承修单位负责无偿修复。第十三条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同用户因维修质量发生经济纠纷时,可申请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进行调解,也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第十四条汽车维修经营单位不得利用假冒伪劣配件修理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组装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第十五条汽车维修经营单位承修交通事故车辆,应在维修方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订立保险合同的,还应经保险公司估价)后方可承接,并应按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维修记录。第十六条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青岛市机动车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第十七条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应有计划地组织本行业维修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对关键工种的维修人员,实行培训或考核后持证上岗制度。第十九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维修许可证等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申领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二)超越维修许可证核定的技术级别承修车辆的;
(三)不按国家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或车辆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四)大修车辆竣工时,不按规定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和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的;
(五)利用维修配件组装车辆的;
(六)承修报废车辆的;
(七)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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