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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交通事故维修更换标准

发布时间: 2021-05-16 04:23:25

⑴ 交通事故·对方全责·我的车是新车·维修可以要求车辆被撞坏的地方换新的吗 对方保险是全险。

一般的保险公司都是这样,受损的车子在能维修的原则上先是维修,不能维修的只能更换。有些零部件没办法维修只能更换,我估计你车受损的是保险杠吧?如果受损不严重肯定是给你修的,如果是撞碎了就只能换!

⑵ 交通事故全责情况下保险公司给修不给换,车主要求换,该怎么办

1、车辆出险后,需要保险公司与客户协商维修方式,不能达成协议的时候可以要求第三方核定损失,比如公估公司、物价部门。
2、不要去扩大损失或者故意去制造第二次事故,这样属于故意行为,如果导致损失无法核定的话,最终受损的还是被保险人。
3、一般情况下应当先与保险公司协调解决,如果无法协商,就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公估公司或者物价部门的损失核定,保险公司不参加的话,可以以公估公司或者物价部门的损失为据起诉保险公司。

⑶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去修理厂修理后不满意可以要求重新换配件么

如果在维修过程中或者维修好了后,是属于维修或配件的问题,可以要求维修站或者保险公司进行更换

⑷ 单方面交通事故,如果送去4s店修,是该换原件还是维修,修出来和新车有区别吗区别多大

别的修都可以,大顶和引擎盖最好不要钣金,要不了多久就会漆面裂纹

⑸ 请问交通事故车辆维修,以修理为主,换新为辅的赔偿办法,由什么法律规定的,谢谢

没有你说的规定,如果通过修理,达不到原来的效果就更换,不赔偿可以去起诉,如果车辆在修理后还有贬值,可以要求赔偿贬值损失。

⑹ 交通事故,车辆受伤部位保险公司认为未达到更换新件的标准不给予更换只能维修但车主强烈要求更换怎么办

保险车损以修复为原则,如果确实无法修复可以更换;主要看损失部位是否达到更换标准,如果客户强烈要求更换,认为修复影响外观,有些保险公司也可以考虑更换;前提是客户的更换要有合理的理由;

⑺ 车祸一定小伤车主要求必须换新,有过度维修这种说法吗。国家有标准说什么程度

这个属于。是过度维修。但是国在国家层面上。没有具体的要求。我们也知道这位车主非常的。过分。最好和他协商。

⑻ 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定损(修复和更换)标准

各为其主,4S店说换,那时因为它们能拿到不菲的维修费,而保险公司则是最大补偿原则,达不到换的标准是不会比准换的,即使换对客户而言也不一定是最佳选择,因为理赔金额的增加会直接导致次年保费的增加,无论是去哪家公司购买都是一样的,所以本着安全原则,该换的保险公司会帮你换,不该换的保险公司的定损员也没有那个权限,相信公司不会损害客户的利益。

当然如果楼主实在觉得不爽,可以去保监会或者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投诉。

⑼ 交通事故 车辆报废标准是什么

车辆报废由三个标准,使用年限、行驶里程、安全性能。交通事故通常报废的是因为其无法正常使用了,安全性能上,无法修复。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机动车使用年限及行驶里程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拓展资料:

车辆报废年限就是指汽车在使用期间根据车座的数量和使用时期规定的一项安检制度。规定称,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⑽ 交通事故修车费如何认定

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后,自然需要对之进行维修才能恢复其事故前原本的适用性能及状态,这属于恢复原状的责任类型之一。由于机动车的维修需要专业技术,是一种特定行业,因此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当事人自己是无法完成的,必须要委托专业的机动车维修单位来进行,由此也就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即修车费。这就使恢复原状责任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即通过对修车费的赔偿,最终实现了对机动车的恢复原状。所以,修车费体现的是被损坏的机动车本身恢复原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它属于因机动车被损坏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修车费是争议很多的一个问题。案例一:原告的汽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二千余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还有受损车辆的照片;被告认为原告修车花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在审判实践中,修车费属于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由于汽车修理基本都是专业维修公司进行,因此维修单位出具的费用发票及维修清单就成为确定修车费的重要证据,它们能直接证明修理支出费用。在该案中,原告提供了发票和维修清单,还提供了受损车辆照片作为旁证,应该说是比较充分地证明了修车费用;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只是主观认为费用过高,这种没有证据支撑的当事人个人意见是很难被采信的。案例二: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用三万余元。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但该发票是在车辆修理完成后两个月才开具。法院考虑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与维修时间存在差距,不能完全反映原告车辆维修真正损失,根据车辆受损的实际状况酌情判断修车费为一万元。 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虽然是能直接证明修车费的重要证据,但如果它们存在无法消除的瑕疵,那它们的证明力将大打折扣。在该案中,由于发票本身存在的瑕疵,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能够消除这种瑕疵,所以发票所证明的金额就不能被采信。当然原告可以通过举证来消除发票存在的瑕疵。案例三:原告的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四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两者数额虽然一致但费用项目有差别,经法院调查,维修单位认可维修费已经实际收取;被告认为发票为虚假并进行了举报。法院根据调查结果认定原告货车已经实际进行了修理,发票问题不影响原告修车的实际支出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为准来确定损失状况。 在案例二的说明中已经提到,如果维修费发票或维修清单存在瑕疵,那其证明力将受到一定影响。由于针对的是同一个维修事实,所以修车发票与维修清单应当能够对应,不仅数额上而且在收费项目上也应当基本一致。但在该案中,原告提供的发票和维修清单的收费项目却有差别,因此需要进一步的取证来消除这个瑕疵。该案通过法院的调查取证,消除了该瑕疵的影响,最终确定了车辆修理实际支出费用。案例四: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七千余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被告则认为原告修车费过高不合理,提供了受损车的照片。法院认定照片只能说明受损车辆当时的外观情况,说明不了哪些部分应当修理以及相应的合理费用,也就不足以推翻由发票以及维修结算单所证实的实际修车花费。 修车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受损机动车的照片只能说明车辆外观,不能决定车辆修理情况,因此对修车费而然车辆照片只是一个旁证,它是对抗不了维修发票和清单这种直接证据的。案例五: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五千余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发票证明维修费用为五千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行找单位修车妨害被告获取保险理赔,还认为原告修车时间过长和费用过高。经价格鉴定确定原告车辆维修为五千元。法院根据发票和鉴定结论认定了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并认为在没有规定或约定禁止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找单位修车并无不妥,是否存在延误修车时间的情况不足以否定修车费用数额的合理性,被告是否能获取保险理赔不妨碍其对原告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通过发票和维修清单就可以证实修车费,但有时也可以通过价格鉴定来确定。不过除非双方争议较大的或者车辆维修情况比较复杂,一般不需要通过价格鉴定。该案通过价格鉴定,更进一步佐证了原告的修车费。这也说明了发票和维修清单是证明修车费的重要证据,但它们不能取代修车费事实本身,即使没有发票或维修清单,也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证实修车费;在有发票或维修清单的情况下,必要时可以通过价格鉴定程序来对修车费的实际数额进行核实。此外,车辆受损害后自然需要维修,受害人自行选择修车单位并没有任何不妥之处,而且似乎也没有必须让侵权人选择修车单位的过硬理由。即使客观上因此造成了侵权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这也是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问题,不能妨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修车时间的长短一般取决于修车单位而不是受害人,而且也决定不了修车费的数额,因此不能影响对修车费的认定。案例六: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二万余元。原告车辆先被托运至被告选定的修理单位,准备修车,但原告又自行改变修车单位,将受损车辆托至另一家修车单位。因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车辆修理前,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及拍照,定损全额为八千元。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其实际修车花费二万余元。法院依据维修清单,结合定损清单和照片,认定了一万余元的修车费。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时,受害人是有权选择维修单位的,但在侵权人已经选定了修理单位并且受损车辆也已运至该维修单位的前提下,如果没有特殊理由,一般没有必要更换维修单位。不过即使这时受害人仍坚持更换维修单位,也是无可非议的,不能因此而否定修车费本身,最多让受害人自行负担更换维修单位所发生的运送等相关费用即可。保险公司的定损只是对车辆损坏情况的一种专业性意见,但它取代不了车辆的实际修车费用。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决定修车费具体数额的法定职权,如果单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来确定修车费,是不符合重证据司法原则的。然而,虽然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不能绝对的作为认定修车费的唯一根据,但其作为能够反映车辆损坏情况的专业意见,是可以作为认定修车费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的。因此在该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和维修清单能够证明其实际花费两万余元,但由于事故当日保险公司定损仅为八千元,两者差距较大,这就可以从侧面印证实际修车花费确有不合理之处。该案法院综合考虑全部证据情况确定了一万余元的修车费,很好地体现了重证据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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