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维修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A.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在城乡道路和公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第四条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依法实行年度检测制度。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和经交通部门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经省环保部门委托后,可承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工作。第六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检测部门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检测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经法定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间内使用。第七条机动车检测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维修治理期间和维修治理后经检测仍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发现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环保部门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中止机动车行驶,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八条各汽车大修、汽车总成修理维修单位从事汽车发动机大修作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车辆维修质量,污染物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出厂。第九条按照国家标准报废车辆的处理,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第十条环保部门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测,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经抽测发现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环保部门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每车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可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行使。第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车辆进行检举的权利。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对举报属实的,应对举报人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六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相应规定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有关规定》(大政发〔1996〕90号)同时废止。
B. 汽车维修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重点和难点是什么
汽车维修企业环境保护制度及措施
1、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方针,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应有废油、废液、废气、废蓄电池, 废轮胎及垃圾等有害物质集中收集、有效处理和保持环境整洁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8、有害物质存储区域应界定清楚,必要时应有隔离、控制措施
4、涂漆车间应设有专用的废水排放及处理设施, 采用干打磨工艺的,应有粉尘收集装量和除尘设备,应设有通风设备。
5、调试车间和调试工位应设置汽车尾气收集净化装置
6、应定期进行环境保护教育和环保常识培训,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种工艺流程,工艺规范和环境保护制度。
7、严格执行汽车排放标准,全面实施在用车辆的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控制在用车辆的排放污染,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消声装置
8、车辆竣工出厂前,要严格检查车辆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对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出厂。
什邡市师古镇鑫隆汽车润滑油养护部
C. 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在道路上行驶和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烧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销售机动车燃料,以及从事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生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应当将排气污染物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标准,并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生产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的排气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等新产品鉴定时,必须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第七条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产品质量在保证期内出现问题的,由生产或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排气污染物进行定期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第九条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和维修,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使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第十条机动车年检中排气污染物的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排放超过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公安机关不得予以年检。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路检。第十二条拖拉机、农用车未经批准,不得在市政府限制行驶的区域内行驶。第十三条外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入市区。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汽车一、二类维修业户、摩托车一类维修业户,应当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所用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检测,并建立机动加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中不得弄虚作假。第十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费及有关证件收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时必须持《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第十八条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加油站不得销售含铅汽油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其他燃料。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测的,责令改正;经教育仍拒绝接受监督检测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含铅汽油的,没收全部含铅汽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D. 长沙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辆尾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改装、维修、使用机动车辆及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设立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办公室,协调处理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辖区内的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农机、工商行政、财政、计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机动车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允许排放标准。对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车主单位或个人应主动采取维修、安装尾气净化装置等尾气净化措施予以治理。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第五条机动车辆的拥有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维修人员防治尾气污染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定期对机动车辆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机动车不超标排放尾气。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环保部门举报超标排放机动车尾气污染环境的行为。环保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表扬奖励。第七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辆年检、厂检、路(抽)检以及尾气净化产品供应、车辆维修、尾气污染治理等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八条机动车辆年检时,对尾气排放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证》和年检合格标识后方可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对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必须进行治理,治理合格后,凭环保部门发给的检测证和年检合格标识办理年检手续。
车辆行驶时应将检测证随车携带。检测证遗失的,应申请补办。第九条环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随机性尾气路(抽)检。尾气排放经检测合格的,签发合格标识,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合格的车辆必须治理并交纳检测费。第十条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车辆,必须经当年度尾气年检合格,否则应先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经检测合格并取得市环保部门认可证明的方可进行交易。第十一条新购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超标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入户登记手续。第十二条机动车尾气净化装置应经国家环保总局或省环保局认证,与整车进行技术匹配,并通过我市适应性检测,方可在我市应用。第十三条我市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对所有进厂维修车辆免费进行尾气测试,并将测试结果告知车辆单位或车主。对二级维护以上进厂维修车辆应保证出厂时尾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第十四条凡用于本市机动车尾气治理的净化产品,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由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的销售单位提供,公开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机动车尾气治理应当定点进行。尾气治理点由市、县(市)环保、交通部门审定。第十六条机动车尾气净化产品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标准等,由市物价部门审定。第十七条机动车尾气净化产品实行销售单位承诺责任制。销售单位在经销其尾气净化产品时,必须给治理的车辆用户配发跟踪卡和承诺书。承诺治理后,车辆尾气排放在一定期限或一定公里数内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标准时,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八条机动车在路(抽)检时尾气排放超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扣驾驶员驾驶证一个月;由环保部门责令车主限期治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外地过往车辆,尾气排放超标的,责令就地治理,否则,不得进入本市。第十九条对己经检测超标、在限期内未予治理合格而继续行驶的机动车辆,责令就地治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销售未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认定的尾气净化产品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一3倍的罚款。第二十一条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从事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检测、监督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 济南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经委、农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在本市办理初次注册登记的车辆必须达到国家机动车相应时段排放标准限值(现阶段相当于欧Ⅱ排放标准);在本市办理变更、转移登记的车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时段的排放标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号牌,不予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第五条除市政府规定的绿色通道外,市区二环路(含二环路)以内禁止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通行。第六条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物年度检测制度。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办理合格签章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机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排放污染物年度检测应当与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同时进行。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确保检测数据准确。第七条环保部门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合格的,出具合格标识。取得合格标识的车辆,本年度内不再抽测。第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情况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必须按照规定配备尾气检测设备。
经过二级维护或者发动机等相关部位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九条本市范围内销售的车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鼓励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等优质燃料。
本市范围内加油站所销售的车用汽油必须按照国家GWKBⅠ-1999《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和山东省DB37/380-2003《含清净剂车用无铅汽油》的规定添加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净剂。第十条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治理机动车排放污染的产品、燃料和添加剂,不得指定承担治理机动车排放污染的维修单位。第十一条在机动车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检测单位,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第十二条经抽检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复测。经复测仍不合格或者拒不参加复测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下达禁止上路决定书,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相关证件。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F. 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改装、使用、维修机动车辆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第三条市政府成立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对全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
各级公安、环保、交通、公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的防治工作。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机动车辆驾驶、维修人员防治尾气污染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对超标排放机动车尾气污染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公安、环保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扬奖励。第五条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内容:
(一)初次检验、年度检验;
(二)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强制报废及监督拆解;
(三)道路行驶抽检及巡回检验;
(四)城市入口处外地机动车辆的尾气监督检查;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后出厂时的尾气抽检;
(六)机动车辆尾气检测单位的认证和检测人员的培训;
(七)进入市场交易车辆《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检查;
(八)将机动车辆尾气排放指标列入车辆维修厂质量考核内容;
(九)公交客运交通车辆、营运客货车辆和交通专业运输车辆以及垃圾车、排土车、工程车尾气污染的防治管理。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机动车辆尾气防治内容,由各有关部门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市公安局负责第(一)项、第(二)项;市公安局、环保局共同负责第(三)项、第(四)项;市环保局负责第(五)项、第(六)项;市工商局负责第(七)项;市交通局负责第(八)项;市公用局、交通局、城建局、建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第(九)项。第七条防止机动车辆尾气污染,应严格执行国家根据《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1 ̄14761.7-93)。第八条机动车辆制造厂、维修厂,应配置尾气测试仪器,保证车辆尾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第九条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定期对车辆尾气进行自检,发现超标及时治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抽检。没有条件自检的,可以委托检测单位检测。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应加强车辆维修、保养,保证车辆尾气不超标排放。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初检达不到尾气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发牌证,尾气年检不合格的不准其继续行驶。第十二条公共交通车辆尾气超标,属于能够治理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治理,确属无法治理的,应尽快淘汰更新。第十三条公安、环保部门在路检、巡检时发现尾气超标车辆,应立即扣留有关证件,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对车辆尾气超标的罚款由环保部门实施。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6〕179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G. 汽车尾气污染的治理措施
汽车尾气污染的治理措施:
1、改善现有的汽车动力装置和燃油质量。尽量采用柴油机,单纯从污染的角度看,柴油车、汽油车都有污染,但在不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汽油车的污染更严重。
2、发动机机外尾气净化措施。目前,广泛采用一些先进的机外净化技术对汽车产生的废气进行净化以减少污染。此途径可以达到较好的效果。机外净化技术就是在汽车的排气系统中安装各种净化装置,采用物理的、化学的方法减少排气中的污染物。
3、通过法规对汽车尾气排放加以限制。
4、加强对在用车的管理,可减少和消除汽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加强对在用车的维护保养。在用车检查和维护制度(I/M制度)对于减少汽车污染非常重要。应通过制定严格合理的I/M制度、改进检测与维修设备、明确管理部门职权、加强人员技术培训等方面的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国的I/M制度,使其发挥出应有的功效。
5、减少汽车使用量可减少汽车尾气的污染。鼓励发展公共交通,减少汽车使用量是控制汽车尾气的污染的途径之一。因此,要大力发展包括公共汽车、地铁、城铁在内的公共交通,并且提高公交的运行速度,以减少尾气的污染。
6、车辆节能减排的使用技巧:慢行热车减少损耗、怠速超一分钟要熄火、时速超过60 km/h时关闭车窗、下车后要关闭电器、胎压正常能省油、缓加油。
(7)汽车维修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扩展阅读
汽车尾气的污染严重性:
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中国机动车环境管理年报(2018)》显示,我国已连续九年成为世界机动车产销第一大国,机动车污染已成为我国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是造成环境空气污染的重要原因,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紧迫性日益凸显。
大气环境管理司负责人表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加,我国部分城市空气开始呈现出煤烟和机动车尾气复合污染的特点,直接影响群众健康。
2017年,全国机动车四项污染物排放总量初步核算为4359.7万吨,比2016年削减2.5%。其中,一氧化碳(CO)3327.3万吨,碳氢化合物(HC)407.1万吨,氮氧化物(NOx)574.3万吨,颗粒物(PM)50.9万吨。
汽车是机动车大气污染排放的主要贡献者,其排放的CO和HC超过80%,NOx和PM超过90%,其中占汽车保有量7.8%的柴油货车,排放了57.3%的NOx和77.8%的PM,是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重中之重。
H. 阐述汽车维修企业生产中应采取环保的措施有哪些
汽车维修企业环境保护的防护措施:
1、维修车辆进店保养时,先要进行清洗,清洗应在规定的固定地点进行,杜绝室外进行,每天应对汽车清洗地点进行清扫,保持下水疏通,场地整洁。
2、换下的机油滤清器以及滤清器,单独用桶储存,带油的废旧棉纱单独用桶储存,换下的废旧物品单独存放,并贴上警示标识。
3、保持场地清洁,汽车拆卸维修时,应做到油、水不落地,拆下的零件应放置在零件盆中,废油接入抽接油机中,拆修完毕后,立即清扫场地。
4、废旧料应分类放置在规定的收集地点,废机油倒入收集桶几,定期处理废旧料和废机油。
5、禁止任何人将垃圾、废油、废渣、有毒废弃物一切含油废液严禁倒入下水道。
6、定期进行各工位监督检查,落实奖惩措施。为了搞好环保工作,设兼职环保员一名,在店长指导下负责全店的环境保护工作,认真学习宣传环保放针政策法令及有关规定,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