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皮卡案
Ⅰ 反對美國民權運動的辯論 就是一些負面影響類似的 就是反對的!急求急求!美國歷史課的辯論賽 可以是中
誰是美國民權運動的推手
——讀《光輝歲月:美國民權英雄心靈史》
【題記】歷史不會忘記那些對社會進步作出卓越貢獻的英雄人物;而改寫歷史也需要每個人的參與和努力;誰也不要貪天之功,誰也不要置身局外。
先說幾句題外話:什麼叫「民權」?
說到美國上世紀五六十年代的「民權運動」,我一直感覺這個中譯有點怪怪的。在漢語里,「民」通常是與「官」相對而言的,可是所謂美國「民權」運動,並不是美國民眾要求與當官的人享有平等權利;孫中山「三民主義」之「民權主義」,英語表述是Principles of Democracy,即民主主義,是規定「主權在民」的政體設計。有人說「民權」就是「人的權利」,即美國《獨立宣言》開宗明義講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那為何不幹脆叫「人權(運動)」而叫「民權(運動)」呢?又不似唐朝柳宗元寫《捕蛇者說》,要避唐太宗李世民的諱,只能以「人」代「民」(「以俟夫觀人風者得焉」),而我們要故意反過來用,代柳宗元向李世民「復仇」?
查英漢詞典,人權是Human Rights;民權Civil Rights,正確的完整的翻譯應該是「公民的權利」、「公民權」。這就對了!人權與公民權有交集,但不是一回事,因此法國大革命的《人權宣言》,全譯應是《人權和公民權宣言》,英譯是: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公民權包括人權,人權不一定包括公民權,比如外國人在中國享有各項基本人權,卻不一定享有中國的公民權;重罪囚徒被剝奪了公民權,但仍應享有不受酷虐和羞辱的基本人權。
簡而言之,所謂美國「民權運動Civil Rights Movement」,應該稱「公民權運動」。「公民權運動」當然包括爭取基本人權,比如說黑人應該享有不被白人種族主義分子三K黨暴徒用私刑處死的權利——而這在法理上,美國社會早已解決,雖然現實又是一回事。
一
言歸正傳。東方出版社今年8月初剛剛上市的這本《光輝歲月:美國民權英雄心靈史》,編輯在網上的推薦語是:「本書以小馬丁•路德•金等五位民權英雄傳記的方式,還原了美國通往正義之路上不可或缺的一段歷史。他們的光輝歲月,為奧巴馬鋪平了通往白宮的路;他們的精神,鼓舞了曼德拉,也激勵著所有在風雨中抱緊自由的人。」這個簡介,應該說是非常平實而中肯的。
1955年12月1日,在亞拉巴馬州的首府(曾是南北戰爭期間南方邦聯的首都)蒙哥馬利市,在百貨公司上班的裁縫、黑人羅莎•帕克斯女士,下班回家時在公交大巴上拒絕給白人讓座,違反了種族隔離法而被逮捕。在一個新成立的黑人民權社團「蒙哥馬利進步協會」的運籌下,12月5日(星期一),這座城市的5萬名黑人同胞開始了拒乘公交車的抱團行動,向種族隔離的惡法發起挑戰。對此,種族主義極端組織「白人公民委員會」,公然在蒙哥馬利的集會上散發傳單,殺氣騰騰地寫道:
「在人類事務中,當清除黑人種族成為一種必要時,理應採取一些特定手段,包括槍支、弓箭,投石器,以及刀子。我們堅持以下真理是不言自明的,那就是所有白人生而平等,人人具有生存、自由和幹掉黑鬼的權利……如果我們不立即停止對這些非洲裔生番的幫助,我們的迷夢就會驚醒,我們會發現黑鬼們竟然想要入主白宮。」(見本書第48頁,以下引文不另注的即取自本書)
白人種族主義極端分子發布這個傳單在1956年1月,而53年後的2009年1月,不是「想要」而是在舉世矚目之下,民選的黑人總統奧巴馬在國會庄嚴宣誓,真的入主白宮了。
國會資深眾議員、黑人約翰•劉易斯應邀參加奧巴馬總統的就職大典,他請奧巴馬在一張照片上簽名留念。奧巴馬提筆寫道:
「因為有你——約翰
——貝拉克•奧巴馬」
奧巴馬的題詞雖然有修辭成分,但對美國民權運動前輩的尊敬和感激卻是由衷的。他當然明白,非洲裔美國人在法律上政治上能夠享有完整的公民權利,他作為黑人公民權實現的標志能夠當選美國總統,不是約翰一人之力。奧巴馬生於1961年,那一年21歲的大學生約翰•劉易斯正投身挑戰種族隔離制度的「自由乘客」行動。獻身民權運動,作為「學生非暴力協作委員會」的領袖人物,劉易斯曾30多次入獄,多次被打得昏倒在地。1986年他被《時代周刊》與德蘭修女等人並稱為「活著的聖徒」。但是,在黑人與白人中,還有許許多多為民權運動做出了重大奉獻的人,比如二戰退伍軍人、紫心勛章獲得者荷塞•威廉姆斯,投身民權運動,被捕達135次;更有一些人獻出了寶貴的生命。
這里忍不住要說到約翰•F•肯尼迪總統的一句名言:「不要問你的國家做了什麼,問問你自己為國家做了什麼!」他在總統就職典禮演講中的這句話,傳遍世界,在我國許多中小學教室的牆壁上我也看到過。這位美國有史以來最年輕的總統,憑借黑人的選票以極微弱的優勢,擊敗老牌政客尼克松而當選。他說這樣的話,不是號召人們要維護美國不公正的現狀,而是以理想主義的情懷激勵年輕一代美國人為推動社會進步而貢獻自己的力量。於是,「來自南方的黑人與部分北方白人大學生捫心自問的結果,是成批成批地投身『自由乘客』運動。這場運動,是『學(生)非(暴力)協(作委員會)』與「(種)族平(等代表大)會』發起,向種族隔離發起的下一波強勢沖擊。……實行種族融合的大巴士從首都華盛頓啟程,目標直指南方各州。在每個途經的重要車站,『自由乘客』成員都要下車,堂而皇之地進入餐廳和廁所,而無視任何『僅限白人』的警告……」(第二章第9節《問問你為國家做了什麼?自由!》)
小馬丁•路德•金和他領導的民權組織「南(方)基(督教領袖)聯(合會)」也參加了「自由乘客」行動。可以說,這位年輕的民權運動領袖遵循的是他從小領受的母訓:「只要努力去做,哪怕是一個人也會讓世界很不一樣。」(本書第80頁)他的母訓與肯尼迪的上述名句是一脈相通的;也就是中國古賢講的「自勝者強」和「反求諸己」。
正是因為有千千萬萬追求平等、自由和公正的人們,「努力去做」,為改變國家和社會的現狀而英勇奮斗,才有美國社會的進步。
金博士非常清楚地意識到了這一點。他深信黑格爾的這句話:「所謂領袖,其實只是體現公眾意願的工具」。他一再向神祈禱,向公眾表明心跡:「我只是一場運動的象徵」,假如世上沒有小馬丁•路德•金,這場波瀾壯闊的民權運動仍然會發生,「我只是正好在場而已。」
金博士的表白並非純屬謙虛。事實上,眾所周知的1963年8月28日25萬人「進軍華盛頓」的和平示威,既非他的創意,也不是他和他的「南基聯」一家組織實施。創意產生於民權運動的老前輩A•菲利普•倫道夫,二十多年前他就提出和組織過「向華盛頓進軍」,只是因為羅斯福總統的妥協,他半途叫停了。參加這場「進軍華盛頓」行動的有五大民權組織(NAACP即「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南基聯」,「族平會」、「學非協」和「城市聯盟」),操盤調度者是民權運動實戰老手「影武者」巴亞德•拉斯廷。五大組織的代表以及菲利普•倫道夫6大領袖都在集會上發表了演講,不過是小馬丁•路德•金的《我有一個夢想》傳播最廣,最有名。這一方面,是因為金博士獲得了諾貝爾和平獎,有名人效應;另一方面,也是因為這篇演講辭既感性,重在講願景,富於詩意,有打動人心的情感力量,又「理性」,有節制,更易於為各個種族和階層的人所接受,而不像「學非協」主席約翰•劉易斯的演說「激進」,側重講現實選擇而帶「威脅性」。
二
本書作者陳國平悉心研究美國民權運動史,他為什麼選擇這五個人的事跡來再現這段「光輝歲月」呢?
這五個傳主分別是女工羅莎•帕克斯,牧師小馬丁•路德•金,無職業的鼓動家馬爾科姆•X,律師瑟古德•馬歇爾,在校生約翰•劉易斯。這些職業和身分,可以構成或映射美國社會與民權運動主要成員的圖景。
從年齡構成來講,瑟古德•馬歇爾是老一輩,作為NAACP總部的「刺頭律師」,早在1951年他就參與劃時代的「布朗訴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員會案」,主挑教育領域「隔離但平等」的惡法,1954年在最高法院訴訟獲勝,吹響了結束種族隔離制度的號角;「當瑟古德開始在法庭上贏得一個個里程碑式的勝利時,小馬丁•路德•金還只是一名在校生而已,而馬爾科姆•X則在街頭與監獄之間茫然掙扎。」羅莎•帕克斯出場時是42歲,小馬丁•路德•金和長他3歲的馬爾科姆•X都是39歲盛年被刺身亡,這三人算是中年一代的代表;而約翰•劉易斯當選「學非協」第三任主席,出席白宮會談並參與「進軍華盛頓」時年僅23歲,無疑是年輕一代的代表。
從影響力(名聲)和歷史地位(貢獻)來講,這五個人都足夠大。其中,瑟古德•馬歇爾1993年去世時,《時代》周刊在報道中稱他是黑人民眾心目中的三大英雄之一,另外兩個人則是小馬丁•路德•金和馬爾科姆•X。金博士不用說了。瑟古德是聯邦最高法院空前絕後的黑人「勝訴大師」。在他的律師生涯中,一共向聯邦最高法院提交了32起訴訟案,贏了29起。這種上訴案操作起來比普通案子辯護要難得多。聯邦最高法院據以建立的新判例,為美國黑人的利益構築起個體權利的宏大框架;他給美國種族關系的演進帶來了極大影響。後來他又成為美國歷史上第一個黑人總檢察官、第一個黑人聯邦大法官。
馬爾科姆•X當時曾被稱為「美國頭號黑人怒漢」,以他的「源自(白人種族主義者對黑人解放的)仇恨的恨」,宣稱要「做任何值得一做之事」,為黑人的自衛權利吶喊,三K黨徒也對他退讓三分。拳王穆罕默德•阿里,本名卡修斯•克萊,他與馬爾科姆•X是至交,正是在馬爾科姆•X的影響下,信了伊斯蘭教並改了名字,拒絕應征參加越戰,理直氣壯地喊出「越南人從不叫我黑鬼」的心聲。6歲時馬爾科姆•X當牧師的父親死於種族分子謀殺;11歲母親承受不了生活重壓而進了精神病院,13歲他入了收容院。他當過侍者、店員,在黑幫里拉過皮條、干過武裝劫匪,吸毒;他是在監獄里博覽群書,體會「真切的(精神)自由」並完成學業。改邪歸正後,他「盡量做到最好」,專事民權運動的鼓動工作。在他被刺身亡43年後,奧巴馬說:「我從來不曾接受他的理論……我認為馬爾科姆的所作所為,是黑人社區漫長傳統的自然後果。在某些特殊的歷史時刻,對黑人而言,堅持他們的人格與價值觀,是壓倒一切的命題……有必要證實『我是一個人,我是有價值的,我是重要的』。我想馬爾科姆比他同時代的任何人都更好地抓住了這一點。」直面真相,對白人對全世界勇敢說出內心想法,這是馬爾科姆的最大貢獻。
Ⅱ 普萊西訴弗格森案的影響
該案的裁決事實上確認了種族隔離政策的合法性,直到1954年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委員會案(Brown v. Board of Ecation)後,這一政策方才失去其合法地位。
Ⅲ 恩格爾訴瓦伊塔爾案(1962)
這是一個關於美國「政教分離」原則的案件。
案件起因:1951年,出於「教化學生道德」的目的,紐約州教育委員會建議各地方教育委員會,可以要求公立學校的學生,在每天上課前,誦讀以下祈禱詞—「萬能的上帝,我們承認您是我們的依靠,祈求您賜福於我們、我們的父母、老師和國家」。1958年,拿騷縣教育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並在全縣公立中小學校中推行。該縣新海德公園第9聯合自由校區,以史蒂文·恩格爾(Steven Engel)為首的5名學生家長強烈抗議縣教委的這一做法,因為他們並非基督徒,而是分別信奉猶太教、惟一神教和無神論。他們認為,這種校園禱告是政府試圖向所有學生強制灌輸基督教教義,從而極大地侵害了非基督教家庭孩子們的信仰自由權,混淆了他們的思想,破壞了他們的信仰。因此,它不僅危害了學童的身心健康,而且也嚴重違反了《權利法案》所確立的「政教分離」原則,理應予以取締。1959年,恩格爾等人把縣教育委員會主任小威廉·J.瓦伊塔爾告上紐約州地方法院,但他們的訴訟請求先後被州初審和上訴法院駁回。恩格爾等人又將該案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案件經過:1961年12月4日,最高法院舉行了訴訟調審會議,最終接受了本案。在隨後的4個月里,幾乎整個美國都卷人了這場是要上帝還是要權利的爭論。美國公眾自由聯盟、美國道德聯盟、美國猶太人委員會和美國猶太教委員會等社會團體聲援恩格爾等家長,而紐約州教委等20個州的有關政府部門則支持拿騷縣教委。一場勢均力敵的司法較量開始了。
案件結果:1962年4月3日,聯邦最高法院開庭審理恩格爾案。6月25日,代表最高法院,雨果·布萊克(Hugo. L. Black,1937一1971年任職)大法官宣讀了由他執筆撰寫的多數意見。布萊克在判決中支持恩格爾等學生家長的上訴請求,要求紐約州法院必須按照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精神重審該案,禁止在公立中小學中繼續推行課前宗教祈禱。
Ⅳ 美國哪個案件是最著名的廢除種族歧視案
《解放黑人奴隸宣言》是合眾國總統亞伯拉罕·林肯於1862年9月22日頒布的
Ⅳ 求有關肯尼迪的政治事件,做PPT。急,急,急!!!
內政策
肯尼迪在國內政策方面提出了眾多計劃,如:改善城市住房條件、發展教育事業、改革稅收制度、修改農業計劃、保
護和發展天然資源、為老年人提供良好的醫療保健、反對種族歧視、給黑人以公平權利等。但這些計劃在實施過程中大都遭到了來自各方的重重阻礙,尤其是國會。到1963年7月,美國媒體在評論肯尼迪的內政計劃實施情況時指出:政府開支已經達到940億美圓,1963年的財政赤字將達到70億美圓,黃金儲備量下降到了自1939年來的最低點。大規模減稅的議案和給予黑人公平權利的議案被拖延再三,直到1964年肯尼迪遇刺身亡後才獲得通過。修改農業計劃、援助公立學校法案和其他一些議案,也紛紛擱淺或被迫放棄。 經濟政策 肯尼迪在其任期內廢止了一些苛刻的財政方針,放鬆了貨幣政策以保持低利率,從而鼓勵經濟增長。這個舉措之後被當做20世紀70年代經濟問題的組成部分而受到批評,因為政府龐大的開銷助長了通貨膨脹。在1962年,肯尼迪提出了總額為1000億美圓的年度財政預算,在1961年,肯尼迪任期內的第一個年度預算導致產生了美國歷史上的第一次非戰爭、非經濟衰退引起的財政赤字。 聯邦與軍事死刑 作為總統,肯尼迪審查了之前針對死刑政策的聯邦決議案和軍事決議案。艾奧瓦州州長哈羅德·休斯(Harold Hughes)是一名死刑反對者,他以個人名義聯系肯尼迪,請求他寬待維克多·費戈爾(Victor Feguer)——一名曾經在艾奧瓦州法院被判處死刑的罪犯,但肯尼迪最終拒絕了這個請求,最後費戈爾於1963年3月15日被處以死刑。1962年2月12日,肯尼迪對一名被軍事法庭判處死刑的海軍士兵吉米·漢德森(Jimmie Henderson)予以減刑,把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民權 在美國,國家默許的種族歧視造成的動盪是肯尼迪時代最大的國內問題之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已經於1954年在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中規定,在公立學校實行種族隔離制度是違背憲法的。然而,在很多學校,特別是在美國南部的學校,並沒有服從最高法院的相關規定。種族隔離在公車上、餐廳里、電影院里、廁所里和其他一些公共場所都在繼續著。肯尼迪支持種族融合與公民權益,在1960年的一次活動中他致電給科麗塔·斯科特·金(Coretta Scott King)——被判刑入獄的牧師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 Jr.)的夫人,肯尼迪認為馬丁·路德·金可以為他帶來一些額外的來自於黑人的支持。肯尼迪和他的弟弟,司法部長羅伯特·肯尼迪的介入為提前釋放馬丁·路德·金奠定好了基礎。 1962年,詹姆斯·莫瑞德斯(James Meredith)嘗試去密西西比州大學(University of Mississippi)上課,但白人大學生對其百般阻撓。肯尼迪之後派了400名法警以及3000名士兵以確保莫瑞德斯可以順利的去上他的第一節課。肯尼迪還派遣了一些法警去保護主張自由的人士。 作為一名總統,肯尼迪最初認為民權的草根運動只會激怒那些南部的白人,從而使得民權法案更難在國會通過,因為國會主要被南部民主黨人士占據,所以肯尼迪自己也對他們和這件事敬而遠之。最後的結果就是,許多民權領袖認為肯尼迪不支持他們以及他們所作的努力。 在1963年11月6日,阿拉巴馬州州長喬治·華萊士(George Wallace)堵住了亞拉巴馬大學教室的門以阻止兩個非洲裔學生,薇薇安·馬龍·瓊斯(Vivian Malone Jones)和詹姆斯·霍德(James Hood)去上課,肯尼迪總統對此進行了干預。喬治·華萊士在法警、副總檢察長尼古拉斯·卡岑巴赫(Nicholas Katzenbach)和亞拉巴馬州國民警衛隊到來之後站到了一旁。在那一晚肯尼迪通過國家電視及廣播作了著名的講話。肯尼迪的倡導最後變成了1964年公民權益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1961年,肯尼迪簽署了行政命令,建立了婦女地位總統委員會(Presidential Commission on the Status of Women)。委員會統計顯示婦女仍然在經受著歧視。該委員會有關指出法律和文化障礙的最終報告於1963年10月,肯尼迪被暗殺前的一個月發表。 公民自由 面對對共產主義者馬丁·路德·金的指控,肯尼迪政府同意讓聯邦調查局對一些人實行竊聽,其中包括馬丁·路德·金。提出原始指控的除了J·埃德加·胡佛之外別無他人,他十分憎恨金,因為他認為金是個「經常製造麻煩的暴發戶」。盡管羅伯特·肯尼迪作為司法部長,只書面允許有限度的竊聽,但是在胡佛勢力控制下的聯邦調查局,將權力擴大到可以監控任何和金的生活有關的事,他們認為有必要這樣做。林登·約翰遜1967年在國家聯盟(State of the Union address)上的演說中,引用了「窺視」和「竊聽」來形容肯尼迪政府,而其實約翰遜自己還繼續默許對金和其他人的竊聽。 肯尼迪還使用了聯邦機構的權力去阻止美國鋼鐵的價格升勢。《華爾街日報》撰文寫到:政府利用「赤裸裸的權力、威脅和國家安全警察」控制了鋼鐵的價格。耶魯大學法學教授查爾斯·瑞克(Charles Reich)在《新共和》刊物上寫到:「行政當局利用大陪審團非常快的控制了美國鋼鐵,這個行為已經侵犯了公民自由。」 移民問題 約翰·肯尼迪最初提出了一個全面的美國移民政策,後來成為了《1965年美國移民和國籍法案》(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of 1965),由肯尼迪的參議員兄弟愛德華·肯尼迪發起。這個政策戲劇性地指出,移民的來源地從北歐和西歐國家轉移到拉丁美洲和亞洲國家,並且把挑選移民的條件轉移到「促進家庭團聚」。肯尼迪希望可以突破原先以移民原居住國家為重點的挑選條件,他也把這項政策看做對民權政策的延伸。
對外政策
肯尼迪總統的對外政策主要圍繞以下幾個方面:「不對有可能會傷害美國的那些
約翰·肯尼迪照片集(12張)國家的武裝力量進行支持和幫助,不提供武器給共產主義國家,不提供核武器給中東國家。」 古巴問題和豬灣事件 在肯尼迪當選總統之前,德懷特·艾森豪威爾內閣建立了一個關於推翻古巴菲德爾·卡斯特羅政權的計劃。這個計劃是由中央情報局和一小部分政府官員負責起草的,目的在於為古巴的反卡斯特羅反革命抵抗者提供武器,然後讓這些受過美國訓練的抵抗者入侵古巴,並煽動古巴民眾,從而削弱菲德爾·卡斯特羅在古巴的力量。 1961年4月17日,肯尼迪命令這些先前被訓練的抵抗者開始入侵古巴。在這次被稱為「豬灣事件」的入侵古巴行動中,在中央情報局的支援下,1500名來自美國訓練營的古巴反動軍「2506突擊旅」,帶著推翻菲德爾·卡斯特羅的夢想,回到了那片土地。然而,肯尼迪在下命令的時候,要求「2506突擊旅」在沒有美軍的空軍支援情況下對古巴進行襲擊。1961年4月19日,古巴政府就已經逮捕或者擊斃了這群反動者,肯尼迪也被迫要去為釋放被俘的1189名生還者而進行談判。 這次計劃的失敗被歸咎於軍方高層之間缺乏溝通,其中所導致的最嚴重的問題就是讓反動軍在登陸時完全沒有得到海上的任何支援,使得他們在登陸之時就已經潰不成軍。20個月之後,古巴以價值五千三百萬美元的食品和葯品為交換條件,釋放了被捕的反動者。更嚴重的是,這次行動讓菲德爾·卡斯特羅開始提防美國,並且堅信類似的攻擊會再一次發生。 古巴導彈危機 古巴導彈危機始於1962年10月14日,美軍U-2間諜偵查機拍到了正在古巴建設中的蘇聯制中程導彈發射井的照片。這張照片在1962年10月16日被提交給肯尼迪。照片預示美國很快就會被陷於嚴峻的核彈威脅中,肯尼迪也因此陷於進退兩難:如果美國攻擊這個導彈發射井,可能會直接導致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的核戰爭;但是如果美國不採取任何行動,則要一直忍受近距離的核彈威脅。由於距離太過接近,如果對方在毫無警告的情況下發射核彈,美國很可能會在未還擊之前就被擊垮。另一個方面的考慮則是,美國會在它所在的西半球內成為弱者。 許多軍事專家和內閣成員希望對核彈發射井進行空襲,但肯尼迪則派遣海軍監視所有抵達古巴的船隻並做好封港准備。他開始與蘇聯談判並要求蘇方撤回一切在古巴的防禦武器及器械。如果不這么做的話,蘇聯和古巴人民則要面臨封港。 一周後,他和蘇聯部長會議主席尼基塔·赫魯曉夫達成了一個基本的共識——一個長期的協議。赫魯曉夫同意在聯合國的監督下撤出導彈,只要美國保證永遠不會攻擊古巴並且悄悄的移除美國在土耳其境內的導彈發射井。在這次把整個世界向核戰爭拉近的危機是前所未有的,但所幸被兩個領袖的人性所阻擋下來。 拉丁美洲和共產主義 伴隨著「那些讓和平革命變成不可能的人,終究會讓暴力革命變成必然」的爭論,肯尼迪決定採取「進步結盟」的方式來處理拉丁美洲的共產主義,其中包括對困難國家所在的地區進行外交援助以及在該地區建立更強大的人權體制。 他與波多黎各官員劉易斯·莫諾茲·馬瑞林(Luis Muñoz Marín)進行了緊密的合作以致力於發展「進步結盟」,對波多黎各聯邦自治區內發展的支持就是其中一個重要項目。 和平部隊 作為肯尼迪早期的幾個行動之一,他請求國會建立一支和平隊(Peace Corps)。在這個計劃中,美國志願者將在教育,農業,醫療和建設幾個方面對不發達國家進行幫助。 越南 肯尼迪在越南方面所涉及的內容一直都被歸為機密檔案,直到「五角文件」(Pentagon Papers)在1971年被公開後才被解密。在東南亞,肯尼迪早在1961年就受德懷特·艾森豪威爾總統的影響開始在越南利用有限的武力對付當地由胡志明為首的共產黨力量。在宣布要與蔓延的共產主義做斗爭之後,肯尼迪制定了一系列政策。 在政治,經濟以及軍事上對尚不穩定的南越政府給予扶持,其中包括運送16000名軍事顧問以及美軍特種部隊至該區域。肯尼迪還默許使用凝固汽油彈、枯葉劑、噴氣式飛機對所有區域進行攻擊。美國持續對這一地區進行各種干涉,直到之後直接參與到越南戰爭當中。 1963年7月,肯尼迪在越南面臨了一個危機。當時行政部門的決定是去幫助推翻南越天主教會教主吳廷琰的政權。在1963年,南越軍官們推翻了吳廷琰的政權,逮捕並最終殺害了吳廷琰(他的具體死因尚且不明)。肯尼迪肯定了對吳廷琰政權的推翻,其中一個原因就是他擔心吳廷琰可能會和中立政府(包括共產主義者在內)談判,類似的事曾經在1962年在寮國發生過。國務卿迪安·臘斯克曾經說過,「對中立的妥協……就等於投降。」 肯尼迪把美軍在越南的數量從800人增加至16300人,然而有歷史學家認為,肯尼迪絕非越戰的積極支持者。肯尼迪的以及後來林登·約翰遜總統的國防部長羅伯特·麥克納馬拉陳述過,肯尼迪曾經非常想在1964年的選舉後從越南抽身出來。在電影《戰爭迷霧》(The Fog of War)中,不僅是羅伯特·麥克納馬拉提到過這個,一盤由林登·約翰遜錄制的磁帶也證實了肯尼迪確實計劃過從越南撤軍——一個約翰遜並不贊成的計劃。還有另一個證據就是在肯尼迪的國家安全措施備忘錄(Kennedy's National Security Action Memoranm,NSAM)第263號文件(1963年10月11日)中下達了在1963年年底前撤軍1000人的命令。不過,由於需要推翻吳廷琰的政權,可能實際發生的事情正好相反,但是,自從肯尼迪在美國大學(American University)做了關於世界和平的演說後(1963年6月10日),他在冷戰中總體上確實走了弱鷹派的路線。 在肯尼迪遇刺之後,新任總統林登·約翰遜在1963年11月26日立即用他自己的NASM第273號文件推翻了肯尼迪之前關於在1963年年底前撤軍1000人的決定。 西柏林演講 二戰之後,在蘇聯和盟軍同時施加的壓力之下,德國被分裂成立兩部分——柏林牆把德國分成了東德和西德,而前者在蘇聯的控制之下。在1963年6月26日,肯尼迪訪問了西柏林並做了一次公開批評共產主義的演講。肯尼迪把柏林牆的建成當成了一個共產主義失敗的例子:「自由十分不易,民主也並不完美,但是我們從沒有把我們的人民用牆圍起來。」這次演講因為用到了一句非常有名的短語「Ich bin ein Berliner」(「我是柏林人」)而家喻戶曉。在肯尼迪說出這句話時有將近六分之五的西柏林市民站在街上聆聽。他在日後還補充到:「我們再也不會有像那天的一天了。」 禁止核試驗條約 由於長時間受到放射性污染和核武器擴散的威脅,肯尼迪推動了一項「部分禁止核試驗條約」。條約中禁止在地面、大氣層以及水下進行核試驗,但是並不禁止在地下進行試驗。美國、英國和蘇聯是最初的簽約國。肯尼迪於1963年將這份條約寫入法案。 伊拉克 在1963年,肯尼迪管理處支持了一場由阿比德·阿爾·卡里姆·卡希姆(Abd al-Karim Qasim)將軍領導的針對伊拉克政府的政變,他曾經在5年前推翻了伊拉克的君主制度。中央情報局幫助新的阿卜杜勒·薩拉姆·阿里夫復興黨政府鏟除左派及共產主義人士。在薩達姆·海珊統治時期復興黨的屠殺中,伊拉克政府使用了由中情局提供的左派及共產主義人士清單,系統性的暗殺了無數知識分子,其中包括上百名的醫生,教師,技術人員,律師和其他專業人員。美國和英國的石油公司,包括美孚,貝克特爾,英國石油在這之後開始在伊拉克得到發展壯大。
支持太空計劃
肯尼迪急切的希望美國在太空競賽中保持領先。謝爾蓋·赫魯曉夫回憶說肯尼迪分別在1961年6月和1963年秋兩度與他父親尼基塔·赫魯曉夫商討在太空計劃方面的合資事宜。在早先,蘇聯在太空探索方面遙遙領先於美國。肯尼迪於1961年5月25日在議會發表了演說: 「首先,我深信我們的國家將在這個十年結束前完成一個目標,即讓宇航員登陸月球並安全反回。沒有任何單一的航天計劃會比這個更能是人類振奮,也沒有任何計劃比此對遠程宇宙探索更重要。也沒有任何計劃像登月一樣昂貴且充滿挑戰。」 遲些時候肯尼迪於1962年9月12日在萊斯大學發表了演說: 「沒有一個期望成為其他國家領跑者的國家會在太空競賽上甘於落後。」 「我們現在選擇登月或做任何別的事情不是因為他們容易,而是因為他們充滿挑戰。」 在與尼基塔·赫魯曉夫的第二次會談中,他勸說蘇聯人進行成本分攤是有益的,美國人在太空項目上穩步前進。美國發射了一顆同步地球衛星並在議會通過了超過250億的預算給阿波羅計劃。 尼基塔·赫魯曉夫在1963年晚期同意了合作,但肯尼迪在協定付諸實施前遇刺。1969年7月20日,肯尼迪遇刺差不多六年後,美國人最終登上了月球。
編輯本段七、肯尼迪遇刺
1963年11月22日,肯尼迪在副總統約翰遜陪同下到得克薩斯州的達拉斯市訪問。12時30分,肯尼迪乘坐一輛敞蓬汽車遊街拜會市民,行至一個拐彎處時(美茵街,Main Street),埋伏的槍手向他開了槍,子彈命中頭部,他的妻子很驚慌的抱住他,全身都沾滿鮮血,送往醫院後很快不治而亡。數小時後,李·奧斯瓦爾德被警方抓獲,初步認定為刺殺總統的嫌疑犯;但此人僅兩天後亦被槍殺,使案情趨於復雜化。林登·約翰遜宣誓就任總統後下令組成以最高法院院長沃倫為首的調查組。一年後,調查組提交報告(即著名的《沃倫報告》)認為整個事件全是李·奧斯瓦爾德一人作案。美國民眾普遍表示不相信這個結論。 在肯尼迪被刺殺後短短三年中,18名關鍵證人相繼死亡。其中6人被槍殺,3人死於車禍,2人自殺,1人被割喉,1人被擰斷了脖子,5人「自然」死亡,這種巧合的概率為10萬萬億分之一。從1963年到1993年,115名相關證人在各種離奇的事件中「自殺」或被殺。 此後數年,民間有很多人士嘗試調查此案,並出版了相當數量的暢銷書。在層出不窮的結論中,古巴政府、中央情報局甚至副總統約翰遜都曾被列為主要懷疑對象。按照當局的說法,《沃倫報告》將會保密至公元2047年。當局表示要待所有當事人也過世後才公開。 據絕密文件披露,此次刺殺肯尼迪總統的行為其實是共濟會聖殿騎士團的一個陰謀,目的是防止肯尼迪泄露共濟會的驚天陰謀「新世界秩序」。(美國歷史上只有林肯與肯尼迪不是共濟會員,林肯於1865年被刺殺,因為林肯的解放黑奴行為違反了共濟會消除有色人種的計劃)
編輯本段八、葬禮
在貝蒂斯海軍醫院驗屍之後,肯尼迪的遺體為了准備葬禮而運回了白宮的東大廳並放置了24小時。在刺殺事件後的星期日,被美國國旗掩蓋住的靈柩被送到國會大廈以供公眾悼念。從早上一直到深夜,成千上萬的公眾前來悼念這被嚴密看守著的棺材。 來自超過90個國家的代表(包括蘇聯),參加了在11月25日(當天是他兒子小約翰·肯尼迪三歲的生日)舉行的葬禮,其中包括8位國家元首、10位總理(首相)以及大批各國政府要員。 11月25日當天,美國國會圓形大廳,前來向肯尼迪致以最後敬意的人超過25萬。上午11:00,覆蓋著星條旗的靈柩從大廳中移出,放置在由4匹馬拉的靈車上,首先前往白宮,然後前往聖馬修斯大教堂(St.Matthew'sCathedral),最後被送到了阿靈頓國家公墓並被安葬在一個特製的地下墓穴里。當天全球在電視機前收看葬禮現場直播的人有數億之多。
Ⅵ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是什麼意思 《法語助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是一件美國史上非常重要、具有指標意義的訴訟案。種族隔離的法律因為剝奪了黑人學童的入學權利而違反了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中所保障的同等保護權,學童不得基於種族因素被拒絕入學。因為本判決的緣故,終止了美國社會中存在已久白人和黑人必須分別就讀不同公立學校的種族隔離現象。從本判決後隔離但平等的法律原則被推翻,任何法律上的種族隔離隨後都可能因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同等保護權而被判決違憲;同時本案也開啟了接下來數年中美國開始廢止一切有關種族隔離的措施;美國的民權運動也因為本案邁進一大步。
Ⅶ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的批評與贊賞
威廉·倫奎斯特在1952年他還是大法官羅伯特·傑克遜的助理時寫了一則標題為《種族隔離案件的一個隨意想法》的備忘錄。他寫道:
我知道我這么寫顯然非常的不人道,我一直被我『自由』的同事們痛責,但我認為普萊西案是對的。對於多數族群不應剝奪少數族群的依憲法保障的權利這樣的論述,這個論述的答案只能存在於理論中。事實上長時期下來,在一個社會里本來就是由多數族群決定什麼樣的權利是憲法所保障的權利……
雖然威廉·倫奎斯特本人後來在他1971年成為大法官的國會備詢以及1986年成為首席大法官的國會聽證上,否認那份備忘錄是他寫的[51][52]。而他本人在大法官任期內也沒有任何要把布朗案推翻的意思。
布朗案的判決到今日仍然仍是充滿爭論的。黑人大法官克拉倫斯·湯瑪斯在密蘇里州訴詹金斯案[54]寫下意見,指出布朗案事實上被法院所誤解了:
…布朗案並沒有指出『種族孤立』的學校本質上是不平等的;判決中所指出的傷害原因只有出自於『法律上的隔離』,而沒有『事實上的隔離』。事實上,布朗案判決的做成並不需要依賴任何心理學上或社會科學上研究而得的知識。一個基本的原理事實是政府不能依據種族的不同而有任何對公民的歧視……種族隔離並不是因為會對人產生心理上次等的自我認同而違憲。真正使種族隔離制度違憲的原因是因為這些公立學校提供了不平等的教育設施而違反了憲法第14條修正案,就算情況倒過來換成白人小孩因為得到較差的資源而對自我產生恥辱感也是一樣。心理上的傷害或利益在是沒有關連性的。……就如同我們所見的一樣,廢除種族隔離措施並沒有如預期一般大幅促進黑人學生的學習成就,因此我們沒有理由認為黑人學生在周遭環境的成員全與自己同種族時──與周遭是一個種族融合的環境的相較情況下──就會學習的比較差。黑人學校因為特殊的『歷史與傳統』,可以有不同的功能。例如學校象徵黑人社區的中心,或者提供黑人自己獨立不同的領導才能、成就等教育榜樣。
某些注重解釋憲法原文意涵的人,例如有名的勞爾·伯格在他1977年所出版的書《用司法統治國家》中,解釋布朗根據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意涵原本無法受到保護。他引用1875年民權法案制訂時同樣並沒有禁止學校種族隔離佐證這樣的論述[56]。然而同樣注重解釋憲法原文意涵的人如聯邦第十巡迴法院的法官麥克·麥康奈爾在他的文章「文本主義與廢除種族隔離的判決」卻主張當時制訂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立法者,在試圖重新塑造美國種族現狀的情況下,會支持南方的公立學校廢除種族隔離措施[57]。
布朗案同時也招來了一些自由派作家的批評,有些人認為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依賴心理學知識確立種族隔離帶給黑人學童傷害是不必要的。舉例來說,德魯·戴茲寫道:
過去我們早已經建立一套衡量種族分類法律是否違憲的方法,這些方法並沒有使用任何心理上的傷害或者是社會科學實證的證據作為衡量基準。這樣的方法是建立在平林訴合眾國案中所指出的原則:『對於所有自由人來說,僅僅因為祖先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這樣的差別待遇就其本質而言是可憎的,因為身為自由人的可貴之處就在於他與其他人相比時皆有平等原則的適用,以作為他存在的前提。』
羅伯特·伯克在他的書《美國的迷人處》中這樣贊美布朗案:
1954年布朗案出現判決結果之前,種族隔離明顯的很少創造過任何真正的平等。撇開心理上的因素不談,單就硬體設施而言,黑人所能享有資源的遠遠不及白人。這些事實都在幾次的法院判決中顯示出來……因此,最高法院現實中可以有的選擇,不是維持種族隔離、廢棄要求實踐平等的主張,就是禁止種族隔離以達成實現平等的目標,沒有第三種選擇。每一種選擇都會違反憲法本文的意涵,但違反憲法已是不可避免的,因為種族隔離與平等本質上就不能相容,制憲者在當時不可能想到這一點,因此兩者不能兼得。當所有人認清這一點的時候,最高法院很明顯的會選擇平等,而禁止州法進行的種族隔離。賦予憲法第14條修正案生命的正是平等,而非隔離,這是在法律尚未成文之前就已存在的事實了。
美國官方當局今日則是毫無異議的給予布朗案掌聲。2004年5月布朗案屆滿五十周年時,美國總統喬治·布希在慶祝「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國家歷史遺址」成立的場合中,稱呼布朗案「一個使美國永遠更好的判決」。大部分的參議員及眾議員都對這件案子大聲歡呼。
Ⅷ 誰有哈佛法律評論之經典合輯及影響美國司法程序的案例
在美國法的發展史上,《哈佛法律評論》作用之重要無容置疑,在各個領域,它都為後人留下了值得反復誦讀的經典文獻。憲法學領域又何嘗不是如此。賽爾教授的「美國憲政理論的淵源與范圍」一直是憲法學必讀的經典,即使是司法審查最積極的擁護者也迴避不了他對這項制度的謹慎質疑。威克斯勒教授的「走向憲法的中立原則」在法學論文引用率上一直排行第一,超過了霍姆斯1897年的絕世經典「法律的道路」。這對於法理學「排行老大」的中國來說,也許是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
翻譯《哈佛法律評論》的經典論文,對幫助中國讀者理解美國憲法的意義也是顯而易見的,我無須贅言。事實上,這正是這本文集的主要目的所在,也是選擇文獻的主要標准。畢竟,它所面向的是中國讀者,因而要為中國讀者服務,幫助中國讀者理解美國憲政的淵源、歷史和現狀。入選這本文集的文章主要有兩類。一類是歷史地位不可動搖的、對美國憲法發展產生持久影響的經典名作,譬如上述兩篇以及切菲教授對言論自由的評論;另一類則是活躍在當今舞台的知名學者對美國憲法(學)發展的相當晚近的概括,其中有的雖然可能僅反映了一家之言,但人們仍然能從中了解到美國憲法在某個方面的最新概況。總的來說,對前者的標准更高一些。時光對人的記憶來說宛如大浪淘沙,不斷銷蝕著思想的影響。對於一般的論文,年代越久遠,影響力越微弱;只有真正的經典才能像一壇陳年老酒那樣,藉助時間發揮出越來越濃郁的醇香。更晚近的作品究竟屬於哪一類,要看我們的眼力和造化了。在我們現在看來,它們代表了這個階段憲法學說的里程碑,盡管以後也許會被更高的豐碑所遮蓋。
哈佛法律評論協會曾在1967年出版過一個憲法的集子,收集了當時比較有代表性的十餘篇論文。我們採用了其中四篇。其餘的盡管是某個領域的階段性總結,但似乎對今天的意義已經不那麼大了,因而必須為更新的綜合(synthesis)所替代。我們主要從Lexis-Nexis網上搜索了憲法幾個主要領域的論文,將我們認為有潛力成為經典的(畢竟這是需要時間檢驗的事情)放到現在的這本文集,構成了目前的八篇文章。
一
這幾篇文章都和司法審查有關系。美國是第一個探討這個問題的國家,其歷史至少從1803年的馬伯里訴麥迪遜開始。在這個里程碑的判例中,馬歇爾(C.J. Marshall)領導的聯邦最高法院在沒有憲法明確授權的情況下為自己建立了司法審查權。這種做法立刻引發了幾乎所有「法律人」參與的爭論,這場爭論延續至今。賽爾教授在判決90年後發表的「美國憲政理論的淵源與范圍」顯然不是第一篇質疑和界定這項權力的論文,但無疑是最有權威性和代表性的一篇。事實上,或許是因為司法審查已經成為既成事實,賽爾並不質疑這項權力的憲法依據,而是在勉強承認其存在的基礎上限制這項權力的范圍。這也是現代絕大多數懷疑者所採取的思路。畢竟,這項制度已經存在兩個世紀之久;除了某些「極端分子」之外,今天已很少有人會斷然否認司法審查的正當性。爭論的焦點一直是法官應如何並在什麼范圍內行使這項非同尋常的權力。賽爾的這篇論文系統闡述了憲法的嚴格解釋主義,並使之成為美國司法哲學的一個重要流派。雖然有些判決未必明確引用他的文章,但是從判決思路上顯然可以看到這篇論文幾乎無處不在的影子。
威克斯勒教授則多少站在另外一邊,至少看上去是如此。一開始,他先論證司法審查實際上是有條文依據的。這也和大多數人的信仰不同。大多數人都像漢德法官(J. Hand)那樣認為,司法審查是憲法沒有規定但對於維護憲法權威來說確實是必要的權力。威克斯勒卻相當令人信服地證明,雖然憲法沒有明確提到司法審查,但是從憲法規定的結構上能邏輯地讀出這項內在權力。這么說來,威氏是司法審查的積極擁護者了。其實不然,他接著筆鋒一轉,轉而主張司法審查必須依照某種「中立原則」。憲法授權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但這並不表明法院可以任意行使這項權力,隨便將自己的價值、理念和政治主張摻合到憲法文本中去;假如這樣做,法官就「越界」了,且威克斯勒舉出了美國法官在判決過程中「越界」的許多實例,包括像「校區種族隔離案」(Brown v. Board of Ecation)這樣的社會影響巨大且至今為民眾所稱頌的判例。可以不誇張地說,這是一篇迄今為止討論這個主題的最具建設性的論文,也是這個領域的難以逾越的里程碑。它一方面代表著自馬伯里決定以來的學術論辯之總結,另一方面又清晰指明了一個新的起點、新的方向、新的思路。此後,人們對司法審查和司法職能的學術探討多建立在這篇論文的基礎上,因而其引用率那麼高,也就不足為奇了。
司法審查這個潘多拉的盒子首先是由首席大法官馬歇爾打開的,因而本書如果沒有一篇關於他的文章將是不妥當的。法蘭克福特大法官的論文專門是為了紀念馬歇爾誕辰200周年而作,也是本書惟一的一篇來自司法實務界的文章。對於中國讀者來說,法蘭克福特並不是一個聽起來那麼熟悉的名字。如果說馬歇爾、霍姆斯、布萊克或道格拉斯等人都是因為標新立異而聞名,那麼法蘭克福特則是一位以嚴謹和中庸著稱的大法官,嚴格保持著一位法官所應有的中立和低調。在這個意義上,他比那些家喻戶曉的政治化人物更能代表美國法官共同體,他對同行馬歇爾的評價也因此而更為公允。盡管在美國的憲政文化之下,司法審查或許是一項遲早都要出現的憲政制度,但是說馬歇爾通過馬伯里決定改變了美國憲法的歷史,應該並不算過譽之詞。當然,馬伯里案只是一個起點;通過詮釋其後的一系列憲法判例史上的里程碑,法蘭克福特法官進一步探討了司法職能的本質,並再次對司法超越界限的可能性發出警告,而這種警告和前面兩篇論文的主旋律是相當和諧的。
二
如果以上三篇是專門關於司法審查的論文,本書的其它論文則是從更具體的視角探討同樣的問題。阿克曼教授的文章是要「超越」1938年的卡羅琳產品案,更准確地說是其中的一個腳注——大名鼎鼎的「第四腳注」(Footnote 4)。可別小看它只是一個腳注,它對美國憲法的影響力實在是非同小可。即使美國憲法如此簡練,你也可以不知道其中某些不那麼重要的條文,但是卻不可以不知道這個腳注;如果美國法學院的學生不知道這個腳注意味著什麼,那麼可以肯定他通不過憲法學的期末考試。為什麼?因為在這個腳注中,首席大法官斯通(C.J. Stone)闡明了法院在什麼時候可以或應該對立法加大審查力度。什麼時候?在民主和法治「失靈」的時候。斯通法官在「第四腳注」中列舉了幾種情況,其中一種是「分散和孤立的少數族群」 的利益受到法律上的歧視。我們知道,民主在程序上就意味著多數主義規則:如果民主程序正常進行,那麼社會中的多數選民將最能代表自己利益或觀點的候選人選入議會;議會代表中的多數通過法律,使之最有效地反映多數人的利益和觀點。但是如果多數人的某些利益或觀點並不那麼無辜——如果他們侵犯了少數人的基本利益,那又該如何呢?在民主和法治國家,除非你能喚起多數人的支持或同情,你是沒有希望的;譬如你和你的同類只佔這個社會的十分之一,你很可能會發現多數人壓在你頭上,對你們進行任意的歧視,而且是以神聖的「法律」的名義!在美國歷史上,種族歧視正是以法律的形式強加在黑人等有色人種身上,而這些法律都是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
在這種情況下,既然民主幫不了你的忙,你只有靠法院了,也就是希望由法院宣判這種法律違反了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對所有人的平等保護;當然,如果這個社會就是清一色的歧視,法院也不見得幫得了你,但多一個依靠總沒有壞處。斯通大法官指的就是這個意思:正是在民主和尋常的法治不能可靠地得到憲法所要求的結果時,法院應該也可以發揮其獨特的作用——應該,是因為歧視的受害者不能依靠議會或總統這類通過民主選舉產生的政治機構,因而法院在憲法面前責無旁貸;可以,是因為反正民選機構不能有效發揮其憲法職能,因而法院代行其職並無越位之嫌。注意到卡羅琳產品案宣判於1938年,正值羅斯福總統新政之後,法院的威信跌落到僅次於「蓄奴案」(Dred Scott)的最低點。事實上,最高法院在這個案例的判決中明確信奉司法節制主義,全面退出對立法和行政的司法干預。然而,「第四腳注」為司法復興埋下了伏筆:畢竟,在某些情況下,這個國家還是需要司法干預的。通過這個腳注,斯通法官界定了現代法院在民主社會中的司法職能,進一步發展了美國的政治制衡理論,並為法院日後對取消美國的政治與法律歧視發揮巨大作用做好了理論准備。種族最終被宣判為「嫌疑歸類」(suspect classification),法院將以「理論上嚴格,實際上致命」的眼光來審視涉及種族的立法:一旦涉及任何種族歧視,這部法律就面臨「死刑」了。在美國歷史上,起到這種作用的判例屈指可數,足見「第四腳注」舉足輕重的地位。
當然,「第四腳注」畢竟只是一個腳注,斯通法官不可能在此將所有問題說清楚。這也就引發了阿克曼教授的挑戰。他並不質疑「第四腳注」的出發點:司法機構可以在民主政治機構「失靈」的情況下發揮更大的作用,但他質疑腳注表述的准確性:「顯明和孤立」的少數群體是否真的在民主社會中無能為力?如果諸如種族等群體在今天並非如此,那麼司法繼續給予其特殊保護就等於「弄錯對象」了,而其他真正需要得到司法保護的群體卻受到忽視。通過逐個澄清概念誤區,阿克曼指出「第四腳注」的措辭具有誤導性:需要特殊保護的其實不是「顯明和孤立」的少數群體,而是「隱性與分散」的少數群體,譬如婦女、窮人和同性戀者——有時甚至是多數群體,因為他們的集體行動面臨著組織成本的巨大障礙。通過這篇論文,阿克曼與其說是挑戰或「超越」卡羅琳產品案,不如說是更新了「第四腳注」在現代社會的意義。
三
注意上文的全部討論有一個前提:「如果民主程序正常進行」,但這個前提顯然不是自動成立的。如果這個前提不成立又如何?我們知道,在當今世界上,幾乎所有國家都宣稱自己是「民主」的,但民主程序運行良好的國家並不多,不少國家賄選、舞弊現象相當嚴重。如果徒有紙上的規定,實際上「選」出的議員並不能代表社會上多數人的利益和立場,那麼其所制定的法律在社會效果上如何,便可想而知了。如何防止這種情況發生,保證民主程序依法進行?這又是民主本身無能為力的事情了,因為在選舉的那一刻,被選舉的那個政治機構其實已經解體了,所以根本無法保證新的人選符合憲法要求。民主過程必須得到法治的保證,否則就註定是虛假的民主;為了保證民主過程的法治化,法院又必須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事實上,這是「第四腳注」命題的延續。「第四腳注」也確實提到了這種情況:限制政治程序的立法應受到更嚴格的司法審查。如果法律禁止某個人群參與選舉過程,那麼他們肯定不能指望通過選舉和立法來保護自己的權益了。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有理由對此類立法進行更嚴格的審查;法院這么做非但不和民主原則相沖突,反而恰恰是在制度上幫助民主「運轉起來」。
皮德斯教授的論文涉及范圍更廣。選舉過程不僅可能受到法律限制(例如美國在大約半個世紀以前對種族的限制),而且還可能受到種種因素的扭曲,例如選區人口分布的不均衡、選區形狀的不規則以及法律對競選資金的規制等等。另外,盡管法律規定本身沒有什麼問題,實際操作過程卻可能會出現形形色色的問題,如自動識別選票的機器可能誤讀或忽略某些有效選票等高度技術性問題。2000年的美國總統大選是一個最貼切的例子。如果某個關鍵的選區在統計選票中有爭議,法院應有何作為呢?選舉是一個政治過程,但並不是法院所不能插手的「政治問題」(political question)。對於這樣的問題,法院可以說是最有資格管了:相對於其它機構(如國會——總統自己顯然是不能插手的,尤其是如果他像在2000年大選中那樣作為候選人捲入爭議的話),法院的獨立和公正受到更可靠的保障。問題是法院在處理這類問題過程中應尊重什麼限度,遵循什麼原則。如果司法審查的標准不妥當,那麼沒有什麼能保證法官比平常人更公正或客觀,所謂的司法判決也就不過是少數幾個人按照自己主觀意念的投票結果而已。(在2000年總統大選所引發的「戈爾訴布希」判決中,這種情況可能真的發生了。)皮德斯教授對這類問題有深入的研究,早先曾和他人一起主編《民主之法》(The Law of Democracy: Legal Structure of the Political Process)一書,可以說是集這個領域的各種判例與理論之大成。在最近的「民主政治的憲法化」這篇文章中,他梳理、總結和評判了最高法院近年來的判例,進一步闡述了民主通過司法而憲法化(judicial constitutionalization)這個新鮮的主題,並發展了一套鑒別司法審查正當性的標准,讀來令人耳目一新。
當然,民主依賴一系列制度保障,只有司法保障是遠遠不夠的。司法是對民主以及所有憲法權利的最直接也是最後的一道屏障,但如果沒有言論和新聞自由,沒有充分和自由的辯論與交流,沒有選民與候選人的准確信息,我們能指望這樣的「民主」能產生什麼政府呢?如果等到選舉那一天再來關心整個過程的合法性,只恐怕專制的生米要煮成熟飯了。這是為什麼言論與新聞自由對於民主如此重要,同時也是為什麼政治言論的自由是如此重要。兩者其實反映了同一個命題:言論自由之所以重要,之所以不能受到政府的隨意控制和干預,正是因為它對於民主社會發揮著一種不可替代的作用。這就是霍姆斯和布蘭代斯(J. Brandeis)法官在兩次世界大戰之間的一系列反對意見中所闡述的偉大思想。聯邦憲法第一條規定:「國會不得剝奪言論和新聞自由。」這么簡短的一句話意味著什麼?他們將其理解為,言論在一般情況下是不受控制的,除非言論將產生「清楚與現存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法院應當嚴格審查限制言論的法律,防止其對言論自由構成過重的負擔。這一思想在切菲教授那裡獲得了系統化。在1941年的《美國的言論自由》一書中,他為「清楚與現存危險」的憲法標准提供了理論依據,並促使這一標准作為少數意見逐步為多數意見所接受。
然而,「清楚與現存的危險」標准本身就存在著至少兩種截然不同的解讀。一種解釋認為它要求法院平衡言論的種種社會後果,然後決定政府是否可以限制言論。另一種解釋則認為「平衡」路徑太主觀、太不確定、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太大,以至於不可能為這項至關重要的自由提供有效保障;事實上,在兩次大戰之間及之後一段時期,最高法院的多數意見正是基於霍姆斯法官的「清楚與現存危險」標准,將被告發表反戰言論的自由給「平衡」掉了。因此,為了保證言論自由不受政府的控制或剝奪,法院應該採取「絕對」(categorical)保護路徑:凡是屬於憲法保護范圍內的言論,一律不受政府幹涉,就這么簡單。雖然只有少數人採取看上去極端的第二種路徑,其中亦不乏傑出者。法官中有布萊克(J. Black),學者中則有切菲的老師邁克爾約翰教授。後者將言論自由和民主自治緊密相連,系統發展了言論自由的絕對保護理論。但是「吾愛吾師,吾尤愛真理」。在此收入的這篇短評中,切菲教授為自己和霍姆斯法官辯護,並責怪其師「劍走偏鋒」。這是關於言論自由兩大門派的交鋒。孰是孰非,讀者讀後自有公斷。
四
和皮德斯教授的文章一樣,普斯特教授的論文也是對聯邦最高法院最近一屆開庭期的評判和總結。《哈佛法律評論》每年都會請一位知名學者(一般是憲法學領域)寫一篇繼往開來的「前言」(Foreword),回顧和梳理過去一年的判例進展,展望新的一年的司法成就。2002年是非同尋常的一年,因為最高法院在這一年以出人意料的方式判決了好幾個意義重點的案例,從根本上改變了以往對州政府侵犯同性戀袖手旁觀的態度,並明確肯定了大學校園里的「糾偏行動」(affirmative action)的合憲性。「糾偏行動」有時也被稱為「反向歧視」(reverse discrimination):它是一種法律上的「歧視」,不過和一般的歧視正好相反,它「歧視」的不是少數群體或政治上的弱勢群體,而正是制定法律政策的強勢群體自己,其目的是補償少數或弱勢群體在歷史上受到的歧視和不公待遇,並促使他們早日強大起來,足以通過民主政治過程保護自己的利益。譬如加州大學醫學院曾明確為非裔或西裔等少數族群保留錄取名額,這種做法當然照顧了少數族群的需要,但其顯然的後果是損害了部分白人考生的利益。如何對待這種「歧視」?最高法院相當部分的法官至今仍然認為,「反向歧視」和一般歧視沒有區別,都屬於「嫌疑歸類」,因而都適用於嚴格審查標准。斯通法官假如在世,很可能會反駁這種不分青紅皂白的做法,因為「反向歧視」的對象並不是「分散和孤立」的,因而並不需要特別的司法保護。不過在實際適用過程中,多數法官對糾偏行動的審查標准似乎並不那麼嚴格,一般允許大學為了校園的「多樣化」(diversity)而規定有利於少數族群的錄取政策,只是不得明確規定限額。但從1970年代中期最高法院首次接觸這個問題之後,「多樣化」是否能為糾偏行動提供憲法依據,一直是一個未決懸案。2002年,密西根大學的錄取政策又惹其社會風波,辯論雙方都通過媒體積極造勢。最高法院下達了折中判決,繼續否定限額制度等糾偏行動的合憲性,但明確肯定「多樣化」可以作為糾偏行動的憲法依據。保守派人士沒有覺得太「吃虧」,自由派人士則宣稱這是一個劃時代的「勝利」。
初看起來,這個判決似乎有點意外,因為美國最高法院現在是由保守主義者佔多數,年邁的首席大法官倫奎斯特(C.J. Rehnquist)是其代表。2000年總統大選案中5:4的判決,清晰顯示了共和黨略占優勢的法院構成。盡管在理論上人們都贊同威克斯勒教授的「中立原則」,因而法官究竟信奉什麼意識形態應該是不相關的,但是「應該」歸應該,實際上所有人都明白法官是不可能絕對中立的。尤其在涉及政治和政策立場的案例中,法官的判決必然受到其意識形態的影響。這樣一來,如何理解2002年自由派在糾偏行動和同性戀訴訟中的重大「勝利」?普斯特教授試圖從文化的角度來解釋這些看上去不好理解的判決。他認為,法官的解釋過程並不是像一般想像的那樣獨立,而是受到社會文化的影響和約束。事實上,法官的任務正是詮釋社會主流意識形態對憲法的理解。正是通過法院的文化解釋,抽象的憲法在具體案例中獲得了實定法的權威。或許也正是通過文化對法官個人的約束,「中立原則」才成為可能。
最後,卻伯教授的論文多少代表了法學領域的「另類」。具有數理功底的他試圖用相對論和量子力學等近代物理學原理,來昭示司法過程的性質及其社會作用。不錯,法院是受社會約束的,但反過來司法活動也積極地改變甚至塑造社會。就和傳統物理學割裂了物體和觀察者之間的聯系那樣,傳統的法理學也割裂了法院作為審判者和被審判的那部分社會之間的聯系。現代量子力學揭示,觀察過程將改變被觀察的對象,盡管這種變化在宏觀是微小的。同樣的,司法判決也改變著有待判決的事實本身。法官必須理解,在「彎曲」(而不是像傳統認為的那樣筆直)的憲法空間中,他的判決將影響他對待決案件本身的認知,並將改變受判決影響的社會。法官必須清楚地意識到自己和社會「交織於一個復雜的意義網路」,意識到判決不只是一種被動的「觀察」,而是主動塑造社會的「行為」。惟有如此,司法過程才能獲得其應有的責任感。
美國憲政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
本書主要作者簡介
序言
前言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略論
第一章
保守的美國革命產生了長壽的聯邦憲法
第二章
美國憲政法治的捍衛者:最高法院的九尊護法神
第三章
美國憲法的英國普通法淵源
第四章
最高法院至高無上的權力是誰給的?
——馬伯里訴麥迪遜案(1803)
第五章
契約神聖原則與大學自治傳統
——達特茅斯學院訴伍德沃德案(1819)
第六章
聯邦至上原則和憲法默許的權力
——馬卡洛訴馬里蘭州案(1819)
第七章
打破地方保護主義
——吉本斯訴奧格登案(1824)
第八章
引發美國內戰的司法判決
——斯科特訴桑弗特案(1857)
第九章
總統大還是最高法院大?
——從梅里曼訴訟案到米利根訴訟案
第十章
從受害者到勝利者:華人官司對美國法律的貢獻
——益和訴霍普金斯案(1886)
第十一章
20世紀美國反托拉斯壟斷的第一槍
——北方證券公司訴美國案(1904)
第十二章
爭取勞工權益的漫漫長路
——有關勞工權益的幾個案子
第十三章
當愛國主義碰上宗教和言論自由
——有關國旗致敬和《效忠誓詞》的三個案子
第十四章
戰時的公眾自由和種族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日裔美國人被拘留案
第十五章
吹響結束種族隔離制度的號角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員會案(1954)
第十六章
校園祈禱與「分離之牆」
——恩格爾訴瓦伊塔爾案(1962)
第十七章
「政治棘叢」中的平等選舉權
——貝克訴卡爾案(1962)
第十八章
公正審判與對窮人的司法援助
——吉迪恩訴溫賴特案(1963)
第十九章
對新聞自由的挑戰:誹謗還是輿論監督
——《紐約時報》公司訴薩利文案(1964)
第二十章
不厭其煩的告誡與刑事被告的權利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1966)
第二十一章
選擇權與生命權的漫長較量
——羅訴韋德案(1973)
第二十二章
「帝王總統」的自我彈劾
——美國訴尼克松案(1974)
第二十三章
如今在美國究竟誰歧視誰?
——加州大學董事會訴巴基案(1978)
第二十四章
星條旗保護焚燒它的人
——得克薩斯州訴約翰遜案(1989)
第二十五章
新聞自由與公正審判的兩難抉擇
——羅德尼?金訴洛杉磯市警察局案(1992)
第二十六章
程序公正與「世紀審判」
——橄欖球明星辛普森涉嫌殺人案(1995)
第二十七章
總統難產引發的司法大戰
——布希訴戈爾案(2000)
第二十八章
美國政府為何總跟微軟過不去?
Ⅸ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的案件背景
美國種族隔離的歷史
美國的種族隔離問題是從1781年開國之初就存在的重大具爭議性議題,對於舊英國殖民時期所帶來的黑人,新的國家究竟要在他們的奴隸地位問題上采何種態度,每個人都有不同的看法。1808年國會雖通過法案禁止從海外輸入奴隸,但仍然容許各州自行決定是否蓄奴。而自從工業革命以來,以工業為主的北方各州對於人力的需求降低,因此和以農業為主、人力需求仍多的南方各蓄奴州在奴隸問題上的沖突越來越大[4]。
1820年密蘇里協議在國會通過,允許密蘇里州與緬因州各以蓄奴州及自由州的身份加入聯邦,使得自由州與蓄奴州的數量相等,在參議院力量達成平衡,但該協議禁止緯度36°30'以北的其他路易斯安那購地地區蓄奴,也就是說位於密蘇里州外的其他路易斯安那購地地區的西部准州(尚未正式具有聯邦一州身份的州)未來若加入聯邦時將不能制訂允許奴隸制度的州法。這個協議短暫解決了當時有關蓄奴的紛爭,但是隨後最高法院在德雷德斯科特訴桑福德案[5]中判決此協議案違反憲法,理由是因為該協議因為禁止了美國公民的可自由蓄奴的權利,侵害了公民的「財產權」。黑人──不論是否已獲得自由──永遠無法成為美國公民,他們的地位只能相當於白人的財產。本判決原本用意在於要一勞永逸的解決國內關於奴隸的爭論,但判決內容同時也動搖了當時美國的政治平衡,因為「禁止蓄奴的法律違憲」意味著將來美國拓展領土的同時可能伴隨而來更多的蓄奴州,因此本判決因此相反地未解決爭論,反而更激起了自由州人民與反奴人士的情緒,雙方對抗越來越激烈,因此本判決反而成為了南北戰爭的導火線之一。
隨著1861年亞伯拉罕·林肯就職美國總統後,南方各州開始擔心傳統的產業以及奴隸市場遭到沖擊,南北戰爭於是爆發。美國盡管在經歷了四年戰火後的重建期的國會中,新增了憲法第13,14,15條修正案以廢止奴隸制度並賦予黑人選舉權,黑人的地位從此被解放,擁有了公民的身份,然而在重建期結束後至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做成判決之前的期間,南方各州一直被南方白人掌控[6]。這些南方白人在不能蓄奴的情況下,轉而通過了許多對黑人不利的法律,如祖父條款及吉姆·克勞法等。祖父條款對投票者進行教育程度、財產狀況或納稅與否的審查,限制只有「條件」較好的選民有投票權,然而因為黑人實際上擁有的社經資源往往較差,祖父條款形同剝奪了黑人的投票權,即使仍有部分黑人通過審查而擁有投票權,人數也相當的少而微不足道,且有投票權的黑人要投票時又往往會面對來自白人的私人暴力威脅[7],因此黑人在政治上無法與白人相抗衡;吉姆·克勞法設立層出不窮的種族隔離措施,規定各種公共設施如旅館、學校、廁所、公共汽車、火車、飛機、餐廳、運動設施、俱樂部、醫院等都要根據種族的不同而隔離使用。在種族隔離制度下黑人往往受到歧視,只能使用次等設施,缺乏社會資源,卻又不能透過選舉權改變不平等的現狀。美國因此之故(特別是南方)在這九十年間一直是一個嚴守種族隔離政策的國家。
種族隔離的政策,特別又因為1896年普萊西訴弗格森案創立的「隔離但平等」法律原則的背書而加強其正當性。該案認為,種族隔離的政策雖然強迫黑人與白人不得共享同一設施,但是並未造成白人與黑人間不平等的現象,未剝奪黑人依憲法第14條修正案所保障的同等保護權,因此種族隔離的法律並不違反憲法。法院的理由指出,種族隔離政策是否造成不平等一直只是社會上的問題(social equality)而已,司法系統並無法控制社會上是否實質平等,司法系統在乎的只有法律上是否平等(legal equality)而已。由有甚者,法院指出,「如果一個種族相較於其他種族在社會上就是比較低劣,美國憲法當然無法將不同的種族放在同樣的標准上比較」[8]。由於普萊西訴弗格森案所創立的「隔離但平等」原則,美國一系列的種族隔離措施從普萊西訴弗格森案起至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為止,其間長達五十多年的時間(1896~1954)難以撼動,種族隔離措施一直有法律上的正當地位。
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准備
創設於1909年的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對於本訴訟案的演變早已根據長期的策略而有所准備。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是美國最早成立的民間民權團體之一,致力於促進並改善美國黑人的生活條件,替黑人爭取權利。早在1935年,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就已經開始在法院上對於種族隔離措施有所攻擊,並且贏了其中幾個案子,其中特別可歸功於查理斯·漢彌爾頓·休士頓及瑟古德·馬歇爾共同所設計的一套訴訟策略。這套策略主要有賴於馬歇爾與全國各地社區與個人建立緊密合作,使得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後來在幾次法學院、專業學校、中小學的種族隔離教育訴訟中都獲勝訴[9]。在大學、法學院及專業學校的訴訟案中,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能夠勝訴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南方各州的大學大部分都只給白人學生就讀[10],黑人學生和白人學生相比顯著缺乏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因此法院無法依「隔離但平等」的原則判決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敗訴;而在中小學中則是因為師資與設備等因素黑人學校有顯著的缺乏而獲得勝訴。這些勝訴迫使州政府將大學種族隔離的措施廢除,以及改善了中小學的設備及師資薪水。然而從整個南方來看,種族隔離學校的數量驚人,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在訴訟上的勝利仍然改變不了黑人學生明顯缺乏公立教育資源的事實。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策略便是利用這些先前的勝訴,在改善黑人的就學權利的同時,逐步建構一套理論體系,藉以在將來的訴訟案中能夠說服最高法院完全廢除(而非部分領域廢除)種族隔離措施。布朗案便是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策略之下的第一個大勝利。
原告與被告的背景事實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其實是由發生於各地的多件訴訟共同組成的一個廣泛稱呼(原因下述於章節「上訴至最高法院」),這里介紹各案件的事實。
3.1布理格斯案
布理格斯訴伊利奧特案[11]的發生是從1947年當地的家長們要求學校提供接送學童上下學的校車開始的[12]。當地的黑人學校不僅校舍差,和白人學校相比還少了接駁車,黑人學童必須走路上學。黑人學校的校長約瑟夫·德蘭接觸白人學校的管理者要求他們提供校車以幫助黑人學童們,但白人學校的管理人提出反駁,認為黑人繳的稅不夠多,無法支付接駁車的開銷,因此要求白人納稅者提供接駁服務並不公平。約瑟夫·德蘭寫信請求州政府教育當局的協助也沒有發揮作用,最後黑人學童家長聯合募了一筆錢買了一台二手車充作接駁車用,然而後續的維修及燃料費用仍然是一個大問題。
隔年約瑟夫·德蘭決定採取法律行動,雖然因為一些技術細節遭法院駁回,但在1949年,約瑟夫·德蘭收集到足夠量的簽名,再次提起集體訴訟,同時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也決定支助他們的訴訟費用。這次的訴訟不只要求校車,另外還積極要求州政府提供平等的教育設施。兩個月後,訴訟的目標從要求改善設施轉為攻擊種族隔離設施。
法院引用了「隔離但平等」的原則,判決原告敗訴,但是要求教育當局改善黑人學校的設施。
布理格斯案在地方引起了很大的反彈,幾個原告分別被老闆解僱,而校長約瑟夫·德蘭也被撤職,他的房子更是被仇視者燒了。在判決中提出不同意見支持原告的法官華特·華林也被南卡羅萊那州眾議院和議罷免。
3.2戴維斯案
戴維斯訴普林斯·愛德華郡教育局案[13]是從一群黑人學生的罷課活動開始的[14]。在當時黑人學生獲得高中文憑的唯一方式是前往私立學校就讀,這些學校通常是當地的教會所經營的。而中小學則是因為當地人口較少而由郡教育局所設立,而非由市教育局或鎮教育局主導。
罷課事件發生所在的普林斯·愛德華郡的羅伯特·魯薩·摩頓高中提供的學制比一般高中少了一年,只要讀到十一年級即可畢業,因此吸引了鄰近地區的許多黑人學生就讀。由於校舍狹小加上學生眾多,上課品質自然非常的差,當地黑人社區因此討論是否要向教育當局要求改善,然而因為當地黑人的生活很大一部分無法脫離白人而獨立,有些人深怕提起訴訟會招來白人的反感而報復,因此意見分成了兩派。最後在法蘭西斯·葛瑞芬(當地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律師兼羅伯特·魯薩·摩頓高中學生會長)的促使下,和校長博伊德·瓊斯向教育當局提出訴願請求改善學校措施。
訴願提交後的幾個月,教育當局沒有做出任何回應,不滿升到最高點,由於學生長期累積的不滿,加上當地黑人有杯葛種族隔離措施的經驗,罷課行動於是展開。當時十六歲的芭芭拉·羅斯·約翰斯及其他的學生領導人在羅伯特·魯薩·摩頓高中組織了一個共450個黑人學生參與的罷課運動,一直持續了十天,直到學生們尋求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法律諮詢,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決定提供協助提出訴訟為止,罷課活動才告結束。
法院在本案中判決教育當局必須改善黑人學校的設施,但是引用了「隔離但平等」的原則拒絕原告黑人學生進入白人學校就讀。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不滿此判決而提出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此成為後來布朗案的一部分。
3.3格布哈特案
貝爾頓訴格布哈特案(布拉訴格布哈特案)[15]是由兩件被告相同的案子合並而成的[16]。本案中牽涉兩所學校── 威爾明頓的霍華德高中以及只有一間教室的霍克辛小學。
霍華德高中的許多黑人學生必須搭車近一小時才能到達學校,校舍相當擁擠且座落於工業區,缺乏適合的教育環境,師資不良且課程缺乏,對於職業訓練課程有興趣的學生還必須自行走路離校修習。他們自己的社區中有設備非常優良的學校,卻基於種族的因素不能就讀。八位學生家長們基於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法律諮詢向教育提出訴願未果之後,1951年在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律師路易斯·瑞丁協助下提出了訴訟。
在霍克辛的鄉村地區,莎拉·布拉不要求平等的教育環境,而只要求平等的上下學接駁機會。他的女兒雪莉·芭芭拉每天都必須要由自己接送上下學。雖然家門前每天都會經過一班校車,但是那是白人學校的校車,因此不能搭乘。莎拉·布拉向州政府教育當局表達想要搭乘那班校車的希望,卻基於種族不同的因素而遭拒絕。莎拉·布拉不死心,而繼續向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律師路易斯·瑞丁尋求法律協助。
在這兩件案件中,路易斯·瑞丁皆決定要挑戰州政府不允許設立種族融合學校的法律,連同兩件案子的家長們都認為不應該只挑戰州政府建設「不平等」校舍的作為,因此將州政府教育局官員列為被告。
和其他布朗案不同的是,本案中的法官柯林·賽茲判決黑人學生──基於種族隔離所造成的實質傷害,以及兩間學校上確實存在有「隔離但不平等」的差異──得以立即進入白人學校就讀,也就是「隔離但平等」的原則在這里並不適用。教育當局不滿此判決而提出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此成為後來布朗案的一部分。
3.4布朗案
1950年代早期,琳達·布朗是一位住在堪薩斯州托皮卡的學生。她和她的姊姊泰瑞·琳每天都要沿著石島鐵路調車廠走一英里的距離到公共汽車車站,然後搭車到距離家裡有五英里之遠的黑人學校蒙羅小學。琳達·布朗嘗試取得離她家較近的薩姆納小學的入學許可(該學校離家裡只有幾個街區的距離),以免通勤之苦,卻遭到托皮卡教育局案基於種族的因素駁回入學申請,原因是薩姆納小學是一個只給白人小孩子讀的學校。在當時堪薩斯州的法律允許(但非強制要求)人口大於 15,000 的城市可以依據種族的不同而設置種族隔離的學校。基於這樣的法律規定,托皮卡教育局案設立了種族隔離的公立中小學,然而相對於堪薩斯州內,當時其他附近社區的許多公立學校並無此種設立種族隔離學校的制度。
奧利弗·布朗是琳達·布朗的父親,同時也是一位當地服務於聖大非鐵路的焊工,另外也是當地教堂的助理牧師[17]。最初奧利弗·布朗與托皮卡當地的律師威廉·艾弗雷特·格倫討論「隔離但平等」的種族隔離教育措施,威廉·艾弗雷特·格倫因此向他推薦當地的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也許可以幫助他,而他隨後則被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律師同時也是他的兒時好友查理斯·斯科特說服提出救濟。於是,在初步的救濟──也就是訴願──失敗之後,他們開始著手提起訴訟。
在托皮卡地區的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托皮卡地區有名的領導如律師麥金利·伯內特,查理斯·斯科特,以及魯辛達·陶德)帶領之下,當地有相同背景的家長們也一起參加訴訟,訴訟參加者持續的增加。1951年秋天,在社區里白人的強烈敵意下,終於達成了集體訴訟所要求的人數門檻,以爸爸奧利弗·布朗作為第一原告對托皮卡教育局提起集體訴訟[18],該訴訟由其他有同樣背景的家庭(合奧利弗·布朗共有十三位家長及他們的二十位小孩子[19][20])一同參加,要求校區停止種族隔離的政策,主張種族隔離的學校已經侵害了琳達·布朗依據憲法第14條修正案所保障的同等保護權。他們的理由中指出,盡管教育當局設置了隔離但「平等」的學校,但是這些措施實際上的目的,是對黑人實施永久的次等待遇,只提供次等的設備與服務,以達成壓迫黑人的效果。
布朗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對於種族隔離學校是否造成設備、課程以及教職員是否對於黑人學生實質劣等並無爭論──雖然實際上黑人學校在課程與教科書的提供方面仍然有所缺乏。法院認為這些可見因素(tangible factor)的比較結果實質上平等,並無不平等的情況。地方法院引用了「隔離但平等」的原則,認為教育局的種族隔離措施不違反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同等保護權[21]。雖然地方法院發現(根據原告一方所請的證人指出)在公立中小學實施種族隔離的措施確實對於黑人學生有不良、負面的影響,但是基於黑人學校和白人學校在建築物、交通措施、課程以及教職員等方面有「實質」(substantially)的平等[22],因此認為此影響仍不足以構成不平等的因素。
上訴至最高法院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上訴到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將幾個同樣具有種族隔離教育背景事實的案子合並一起交由最高法院審理,分別是: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即本案,堪薩斯州的案子)、布理格斯訴伊利奧特案南卡羅萊那州的案子)、戴維斯訴普林斯·愛德華郡教育局案(維吉尼亞州的案子)、貝爾頓訴格布哈特案(布拉訴格布哈特案)(德拉瓦州的案子)、以及波林訴夏普案(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的案子)。除了波林案外,這些全部都是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從旁協助訴訟的案子。鑒於這些案子本質上背景相似,都是爭取黑人學生有權進入白人學校的案子,因此後來在提到本案時,其實不僅限於發生在堪薩斯州的本案,尚包括了這些案子。且法院本身的判決也是合並判決(除波林案之外)。因此,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其實是一個廣泛對這些所有合並審理的案子以及隨後的布朗第二案的稱呼。
Ⅹ 為什麼美國人因為有一個黑人總統而感到驕傲
因為美國人一直都相信一個真理,據說以前有一個美國人,他的家被敵人燒掉了,他的父母親也被敵人殺了,這個美國人也被打傷了,後來敵人把這個美國人扔進大海里,這個美國人就在大海上一直漂流,漂流到了非洲,一個黑人救了他,還照顧他,從此以後,這個美國人就相信非洲的黑人是善良的,這個美國人,就是美國的第一位總統,所以,美國人因為有一個黑人總統而感到驕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