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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委

發布時間: 2021-10-13 16:54:16

㈠ 反對美國民權運動的辯論 就是一些負面影響類似的 就是反對的!急求急求!美國歷史課的辯論賽 可以是中

誰是美國民權運動的推手
——讀《光輝歲月:美國民權英雄心靈史》

【題記】歷史不會忘記那些對社會進步作出卓越貢獻的英雄人物;而改寫歷史也需要每個人的參與和努力;誰也不要貪天之功,誰也不要置身局外。

先說幾句題外話:什麼叫「民權」?
說到美國上世紀五六十年代的「民權運動」,我一直感覺這個中譯有點怪怪的。在漢語里,「民」通常是與「官」相對而言的,可是所謂美國「民權」運動,並不是美國民眾要求與當官的人享有平等權利;孫中山「三民主義」之「民權主義」,英語表述是Principles of Democracy,即民主主義,是規定「主權在民」的政體設計。有人說「民權」就是「人的權利」,即美國《獨立宣言》開宗明義講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那為何不幹脆叫「人權(運動)」而叫「民權(運動)」呢?又不似唐朝柳宗元寫《捕蛇者說》,要避唐太宗李世民的諱,只能以「人」代「民」(「以俟夫觀人風者得焉」),而我們要故意反過來用,代柳宗元向李世民「復仇」?
查英漢詞典,人權是Human Rights;民權Civil Rights,正確的完整的翻譯應該是「公民的權利」、「公民權」。這就對了!人權與公民權有交集,但不是一回事,因此法國大革命的《人權宣言》,全譯應是《人權和公民權宣言》,英譯是: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公民權包括人權,人權不一定包括公民權,比如外國人在中國享有各項基本人權,卻不一定享有中國的公民權;重罪囚徒被剝奪了公民權,但仍應享有不受酷虐和羞辱的基本人權。
簡而言之,所謂美國「民權運動Civil Rights Movement」,應該稱「公民權運動」。「公民權運動」當然包括爭取基本人權,比如說黑人應該享有不被白人種族主義分子三K黨暴徒用私刑處死的權利——而這在法理上,美國社會早已解決,雖然現實又是一回事。


言歸正傳。東方出版社今年8月初剛剛上市的這本《光輝歲月:美國民權英雄心靈史》,編輯在網上的推薦語是:「本書以小馬丁•路德•金等五位民權英雄傳記的方式,還原了美國通往正義之路上不可或缺的一段歷史。他們的光輝歲月,為奧巴馬鋪平了通往白宮的路;他們的精神,鼓舞了曼德拉,也激勵著所有在風雨中抱緊自由的人。」這個簡介,應該說是非常平實而中肯的。

1955年12月1日,在亞拉巴馬州的首府(曾是南北戰爭期間南方邦聯的首都)蒙哥馬利市,在百貨公司上班的裁縫、黑人羅莎•帕克斯女士,下班回家時在公交大巴上拒絕給白人讓座,違反了種族隔離法而被逮捕。在一個新成立的黑人民權社團「蒙哥馬利進步協會」的運籌下,12月5日(星期一),這座城市的5萬名黑人同胞開始了拒乘公交車的抱團行動,向種族隔離的惡法發起挑戰。對此,種族主義極端組織「白人公民委員會」,公然在蒙哥馬利的集會上散發傳單,殺氣騰騰地寫道:

「在人類事務中,當清除黑人種族成為一種必要時,理應採取一些特定手段,包括槍支、弓箭,投石器,以及刀子。我們堅持以下真理是不言自明的,那就是所有白人生而平等,人人具有生存、自由和幹掉黑鬼的權利……如果我們不立即停止對這些非洲裔生番的幫助,我們的迷夢就會驚醒,我們會發現黑鬼們竟然想要入主白宮。」(見本書第48頁,以下引文不另注的即取自本書)

白人種族主義極端分子發布這個傳單在1956年1月,而53年後的2009年1月,不是「想要」而是在舉世矚目之下,民選的黑人總統奧巴馬在國會庄嚴宣誓,真的入主白宮了。

國會資深眾議員、黑人約翰•劉易斯應邀參加奧巴馬總統的就職大典,他請奧巴馬在一張照片上簽名留念。奧巴馬提筆寫道:
「因為有你——約翰
——貝拉克•奧巴馬」

奧巴馬的題詞雖然有修辭成分,但對美國民權運動前輩的尊敬和感激卻是由衷的。他當然明白,非洲裔美國人在法律上政治上能夠享有完整的公民權利,他作為黑人公民權實現的標志能夠當選美國總統,不是約翰一人之力。奧巴馬生於1961年,那一年21歲的大學生約翰•劉易斯正投身挑戰種族隔離制度的「自由乘客」行動。獻身民權運動,作為「學生非暴力協作委員會」的領袖人物,劉易斯曾30多次入獄,多次被打得昏倒在地。1986年他被《時代周刊》與德蘭修女等人並稱為「活著的聖徒」。但是,在黑人與白人中,還有許許多多為民權運動做出了重大奉獻的人,比如二戰退伍軍人、紫心勛章獲得者荷塞•威廉姆斯,投身民權運動,被捕達135次;更有一些人獻出了寶貴的生命。

這里忍不住要說到約翰•F•肯尼迪總統的一句名言:「不要問你的國家做了什麼,問問你自己為國家做了什麼!」他在總統就職典禮演講中的這句話,傳遍世界,在我國許多中小學教室的牆壁上我也看到過。這位美國有史以來最年輕的總統,憑借黑人的選票以極微弱的優勢,擊敗老牌政客尼克松而當選。他說這樣的話,不是號召人們要維護美國不公正的現狀,而是以理想主義的情懷激勵年輕一代美國人為推動社會進步而貢獻自己的力量。於是,「來自南方的黑人與部分北方白人大學生捫心自問的結果,是成批成批地投身『自由乘客』運動。這場運動,是『學(生)非(暴力)協(作委員會)』與「(種)族平(等代表大)會』發起,向種族隔離發起的下一波強勢沖擊。……實行種族融合的大巴士從首都華盛頓啟程,目標直指南方各州。在每個途經的重要車站,『自由乘客』成員都要下車,堂而皇之地進入餐廳和廁所,而無視任何『僅限白人』的警告……」(第二章第9節《問問你為國家做了什麼?自由!》)

小馬丁•路德•金和他領導的民權組織「南(方)基(督教領袖)聯(合會)」也參加了「自由乘客」行動。可以說,這位年輕的民權運動領袖遵循的是他從小領受的母訓:「只要努力去做,哪怕是一個人也會讓世界很不一樣。」(本書第80頁)他的母訓與肯尼迪的上述名句是一脈相通的;也就是中國古賢講的「自勝者強」和「反求諸己」。

正是因為有千千萬萬追求平等、自由和公正的人們,「努力去做」,為改變國家和社會的現狀而英勇奮斗,才有美國社會的進步。

金博士非常清楚地意識到了這一點。他深信黑格爾的這句話:「所謂領袖,其實只是體現公眾意願的工具」。他一再向神祈禱,向公眾表明心跡:「我只是一場運動的象徵」,假如世上沒有小馬丁•路德•金,這場波瀾壯闊的民權運動仍然會發生,「我只是正好在場而已。」

金博士的表白並非純屬謙虛。事實上,眾所周知的1963年8月28日25萬人「進軍華盛頓」的和平示威,既非他的創意,也不是他和他的「南基聯」一家組織實施。創意產生於民權運動的老前輩A•菲利普•倫道夫,二十多年前他就提出和組織過「向華盛頓進軍」,只是因為羅斯福總統的妥協,他半途叫停了。參加這場「進軍華盛頓」行動的有五大民權組織(NAACP即「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南基聯」,「族平會」、「學非協」和「城市聯盟」),操盤調度者是民權運動實戰老手「影武者」巴亞德•拉斯廷。五大組織的代表以及菲利普•倫道夫6大領袖都在集會上發表了演講,不過是小馬丁•路德•金的《我有一個夢想》傳播最廣,最有名。這一方面,是因為金博士獲得了諾貝爾和平獎,有名人效應;另一方面,也是因為這篇演講辭既感性,重在講願景,富於詩意,有打動人心的情感力量,又「理性」,有節制,更易於為各個種族和階層的人所接受,而不像「學非協」主席約翰•劉易斯的演說「激進」,側重講現實選擇而帶「威脅性」。


本書作者陳國平悉心研究美國民權運動史,他為什麼選擇這五個人的事跡來再現這段「光輝歲月」呢?

這五個傳主分別是女工羅莎•帕克斯,牧師小馬丁•路德•金,無職業的鼓動家馬爾科姆•X,律師瑟古德•馬歇爾,在校生約翰•劉易斯。這些職業和身分,可以構成或映射美國社會與民權運動主要成員的圖景。

從年齡構成來講,瑟古德•馬歇爾是老一輩,作為NAACP總部的「刺頭律師」,早在1951年他就參與劃時代的「布朗訴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員會案」,主挑教育領域「隔離但平等」的惡法,1954年在最高法院訴訟獲勝,吹響了結束種族隔離制度的號角;「當瑟古德開始在法庭上贏得一個個里程碑式的勝利時,小馬丁•路德•金還只是一名在校生而已,而馬爾科姆•X則在街頭與監獄之間茫然掙扎。」羅莎•帕克斯出場時是42歲,小馬丁•路德•金和長他3歲的馬爾科姆•X都是39歲盛年被刺身亡,這三人算是中年一代的代表;而約翰•劉易斯當選「學非協」第三任主席,出席白宮會談並參與「進軍華盛頓」時年僅23歲,無疑是年輕一代的代表。

從影響力(名聲)和歷史地位(貢獻)來講,這五個人都足夠大。其中,瑟古德•馬歇爾1993年去世時,《時代》周刊在報道中稱他是黑人民眾心目中的三大英雄之一,另外兩個人則是小馬丁•路德•金和馬爾科姆•X。金博士不用說了。瑟古德是聯邦最高法院空前絕後的黑人「勝訴大師」。在他的律師生涯中,一共向聯邦最高法院提交了32起訴訟案,贏了29起。這種上訴案操作起來比普通案子辯護要難得多。聯邦最高法院據以建立的新判例,為美國黑人的利益構築起個體權利的宏大框架;他給美國種族關系的演進帶來了極大影響。後來他又成為美國歷史上第一個黑人總檢察官、第一個黑人聯邦大法官。

馬爾科姆•X當時曾被稱為「美國頭號黑人怒漢」,以他的「源自(白人種族主義者對黑人解放的)仇恨的恨」,宣稱要「做任何值得一做之事」,為黑人的自衛權利吶喊,三K黨徒也對他退讓三分。拳王穆罕默德•阿里,本名卡修斯•克萊,他與馬爾科姆•X是至交,正是在馬爾科姆•X的影響下,信了伊斯蘭教並改了名字,拒絕應征參加越戰,理直氣壯地喊出「越南人從不叫我黑鬼」的心聲。6歲時馬爾科姆•X當牧師的父親死於種族分子謀殺;11歲母親承受不了生活重壓而進了精神病院,13歲他入了收容院。他當過侍者、店員,在黑幫里拉過皮條、干過武裝劫匪,吸毒;他是在監獄里博覽群書,體會「真切的(精神)自由」並完成學業。改邪歸正後,他「盡量做到最好」,專事民權運動的鼓動工作。在他被刺身亡43年後,奧巴馬說:「我從來不曾接受他的理論……我認為馬爾科姆的所作所為,是黑人社區漫長傳統的自然後果。在某些特殊的歷史時刻,對黑人而言,堅持他們的人格與價值觀,是壓倒一切的命題……有必要證實『我是一個人,我是有價值的,我是重要的』。我想馬爾科姆比他同時代的任何人都更好地抓住了這一點。」直面真相,對白人對全世界勇敢說出內心想法,這是馬爾科姆的最大貢獻。

㈡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是什麼意思 《法語助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是一件美國史上非常重要、具有指標意義的訴訟案。種族隔離的法律因為剝奪了黑人學童的入學權利而違反了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中所保障的同等保護權,學童不得基於種族因素被拒絕入學。因為本判決的緣故,終止了美國社會中存在已久白人和黑人必須分別就讀不同公立學校的種族隔離現象。從本判決後隔離但平等的法律原則被推翻,任何法律上的種族隔離隨後都可能因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同等保護權而被判決違憲;同時本案也開啟了接下來數年中美國開始廢止一切有關種族隔離的措施;美國的民權運動也因為本案邁進一大步。

㈢ 用案例解釋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區別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區別:

一、起源不一樣

大陸法系與羅馬法在精神上一脈相承;此為大陸法系由來,故大陸法系又稱羅馬法系;

英美法系起源於中世紀之英格蘭,主要來源於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與諾曼底封建法的融合,隨著十七到十八世紀大英帝國的擴張,傳播到世界各地,如今主要在英聯邦國家流行。

英美法系(Common Law)又稱普通法系,海洋法系。

二、傳承不一樣

大陸法系沿襲羅馬法,具有悠久的法典編纂傳統,重視編寫法典,具有詳盡的成文法,強調法典必須完整,以致每一個法律范疇的每一個細節,都在法典里有明文規定;

英美法系在處理過程中有很多問題並無成文法可供憑借,判案全靠依據當時風俗習慣,基督教道德也對審判結果有很大影響,此為今英美法系之濫觴。

三、依據不一樣

英美法系在司法審判原則上更遵循先例,即作為判例的先例對其後的案件具有法律約束力,成為日後法官審判的基本原則;

大陸法系崇尚法理上的邏輯推理,並以此為依據實行司法審判,要求法官嚴格按照法條審判。

四、發展不一樣

在實行英美法系的國家中,法律制度與理論的發展實質上靠的是一個個案例的推動,比如我們在看美國法制發展過程中,看到的往往都是一個個標志性的個案;

陸體系的諸多特徵看我國的法律體系就能略知一二。在實行大陸法系的國家中,法律的進步與完善的標志是一部部新法律的出台與實施。

舉個例子,比如美國著名的《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從地方法院一直打到最高法院,最終判定南方省份種族隔離政策違憲。從今往後,所有類似於種族歧視與種族隔離案子的判決均須遵循此案中高院的判決。

於是南方省份種族隔離政策終成為歷史,美利堅迎來了歷史上民權運動的一個偉大的勝利。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作為當今世界最重要的兩大法系,並不是對立的,現在也多有交流和融合。判例法在一些大陸法系的國家中也具有參考價值,而像美國這樣的海洋法系國家也開始積極編寫法典配合,而並非單依靠案例來發展法律。這種趨勢在世界各國都是越來越普遍。

(3)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委擴展閱讀:

英美法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法官在地方習慣法的基礎上,歸納總結形成一套適用於整個社會的法律體系,具有適應性和開放性的特點。在審判時,更注重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和陪審團制度。下級法庭必須遵從上級法庭以往的判例,同級的法官判例沒有必然約束力,但一般會互相參考。

由於歐陸法系在形式上具有體系化、概念化的特點,便於模仿和移植,因此容易成為中國、日本等後進國家效仿的對象。

㈣ 美國司法體系

美國的法院體系和司法原則

一、雙重的法律體系和司法體系

在美國打官司,首先得知道哪些案件應該向州法院起訴,哪些案件應該向聯邦法院起訴。美國是一個聯邦制國家,有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州憲法和州法律兩個法律體系,但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具有最高地位。法院同樣存在聯邦法院系統和州法院系統,聯邦有最高法院,各州也有州的最高法院(有的州稱為州最高上訴法院或上訴法院)。州法院是州政府的司法部門,聯邦法院則是聯邦政府的一個部門,這兩套法院之間沒有上下級關系,但在司法管轄的范圍上有所分工。絕大多數的案件,既可向州法院起訴,也可以向聯邦法院起訴。但州法院審判案件時,在適用法律方面不僅受州憲法和州法律的限制,也要受聯邦憲法和法律以及聯邦所簽定條約的約束,「即使州的憲法和法律的任何條款與之相抵觸」。

聯邦法院的管轄權受聯邦憲法和法律的限制,只能行使由聯邦憲法賦予和由國會立法規定的聯邦司法權力。根據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合眾國司法權適用於以下范圍的案件:①合眾國作為訴訟的一方的案件;②涉及到州的案件,具體包括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州之間的訴訟案件、一個州與另一個州的公民之間的爭執案件、不同州的公民之間的訴訟、同一個州的公民之間關於不同州的土地的所有權的訴訟;③涉及大使、公使和領事的一切案件;一州或其公民與外國或外國公民或屬民之間的訴訟;④所有涉及到聯邦憲法、國會通過的法律和根據聯邦權力締結的條約的一切案件,以及關於通航水域的法律一切案件。

憲法讓聯邦法院有權審理上述案件,但並沒有禁止州法院審理這些案件。但是,美國國會可以規定某些案件由聯邦法院獨自行使管轄權,如反對合眾國的犯罪所引起的案件,以州為訴訟當事人的案件,涉及大使和其他外交官員的案件等。這樣,在任何一個州里,都既有州法院系統,也有聯邦法院系統。對有些案件,兩種法院都可以受理;另一些案件,只有州法院才能受理;還有些案件,只有聯邦法院才能受理。事實上,聯邦法院審判涉及聯邦法律的一切案件,但憲法對初審管轄權和上訴管轄權作了區別,如聯邦最高法院只擁有有限的初審管轄權,但最高法院擁有廣泛的上訴管轄權。因此,在美國,一場官司可能從州法院開始,但如果涉及到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就可以從州最高法院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二、司法獨立原則

司法獨立是法治原則在司法領域的體現。司法機關的基本任務和職責,就是根據憲法和法律裁決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國家機關之間的各類糾紛和爭執,法官做出裁決,只服從憲法和法律,必須獨立進行審判。司法獨立,首先是指獨立於行政機關,法院和法官行使司法權,不受行政機關的干涉,不接受行政機關的領導和指示,行政機關不得因法官的判決不符合其意願而將法官撤職。但在美國,由於實行所謂「嚴格的」三權分立,司法獨立還強調法院獨立於立法機關。由於獨立後的13國普遍奉行「立法至上」的原則,一段時間里,議會任意侵佔侵佔行政和司法部門的權力,議會甚至宣布法院關於財產爭議的裁決無效。因此,制憲會議有意讓聯邦政府的三個部門相互獨立,相互平行,國會也不能幹涉和干擾法院的審判活動,法官如果認為國會制定的法律違反憲法,就可以拒絕執行。

為了保證司法獨立,保證法官不會因為做出某項裁決而受到政府或國會的報復,美國在憲法和法律上採取如下一些措施:

⒈法官如無過失得終身任職。第三條第一款中就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的法官在行為良好期間得繼續任職」,這就意味著聯邦法院的法官實行終身制。現在,美國聯邦法官在年滿70歲且任職滿十年的情況下可以退休。美國有些州法院的法官是由選舉產生並實行任期制,但在任期屆滿之前,除非經過彈劾不得被免職或令其提前退休。無論實行終身制還是任期制,在退休前或任期屆滿之前,法官的職務都是有保障的,是神聖不可侵犯的。但法官應受彈劾的監督,即法官如犯有「叛國、賄賂或其他重罪和輕罪」,經彈劾應被免職。不過,也有人主張對法官的彈劾與總統及其他文職官員應有所不同,如違反「行為良好」的原則也應受到彈劾。事實上美國歷史上對法官的彈劾也多一些。

⒉不相容原則和政治中立。不相容原則也適用於法官,即法官不得同時擔任政府職務,不得兼任議員,不得兼任其他盈利性職務。政治中立則要求法官不得以政黨身分從事政治活動。

⒊待遇保障。法官享有高薪待遇和退休保障,憲法第三條第一款還規定,聯邦法官「應在規定的時間得到服務報酬,此項報酬在他們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這條規定的目的,是使法官任職期間免遭報復和刁難。因此,法官任職時,他的薪金可以增加,但不能減少。現在,合眾國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的年薪與副總統相同。年滿70歲並擔任聯邦法官10年以上,或年滿65歲並擔任聯邦法官15年以上,可以領全薪退休。為了確定聯邦公職人員的薪金標准,建立了一個由九名「不擔任公職的人員」組成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人員薪金委員會」,由總統任命的三人(並指定一人擔任主席)和參議院議長、眾議院議長和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各任命二人組成。該委員會的職責是對包括國會議員在內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人員的薪金標准進行審查,並向總統提出報告和建議,總統再根據此報告向國會提出建議,建議在提出30天後自動生效,除非參眾兩院在30天期限內以聯合決議否決此建議。

三、遵守先例原則

美國屬於英美法系,其重要特點就是存在判例法。所謂判例法,不是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而是產生於法官的判決,即可以從法官判決中推導出來的法律原則。法官判決不僅是根據制定法,也具有宣示法律原則、解釋制定法的作用。因此,在美國的司法制度中,實行「遵守先例」的原則。法官的判決不僅適用於所判決的案件本身,而且成為一種先例。法官們在判決時,都要考慮所有的判例,其中不僅包括遵守上級法院的所有判決,也要遵守他們自己法院先前的判決。因此,一個判決一旦做出,這個判決就對做出判決的法官本人也有了約束力。當然,先例並非絕對不能改變,但應該有「明顯的理由」。但是,在先例面前,法官們也仍然有他們的主動性,因為在同樣的問題上,總會存在可供法官挑選的許多相互沖突的先例。尤其是聯邦最高法院,可以根據社會情況的變化來撤消它不再願意遵循的先前的判例。如1954年,由沃倫擔任首席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委員會案中的判決,就推翻了普萊西訴弗格森案確立的「隔離但平等」的原則,裁決隔離使用教育設施的作法本身即為不平等。

四、法官的挑選和任命中的政治與法官的「政治中立」原則

由於聯邦法院的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兩黨主要是通過影響對法官的任命來影響司法過程。根據法治原則,司法系統應嚴守公正、中立的准則,超越於黨派政治之上,但「實際上在選擇最高法院或聯邦法院法官時,政黨傾向或司法哲學是其中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20世紀30年代,羅斯福總統曾經試圖通過任命有本黨背景的法官改變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黨派構成,目的就是使之更有利於「新政」的實施。後來,盡管對司法任命的非政治化作了努力,使司法決策更多來自法官個人而非黨派傾向,但是「法官並未完全擺脫政治性考慮,他們仍然和行政、立法機關中的重要政治人物保持著鬆散的聯系,他們必須依靠政黨的立法者為其制定預算」。

在各州,州法院法官的挑選辦法有較大差別,大多數州實行選舉產生的辦法,而選舉又有黨派選舉和超黨派選舉之分。

具體情況如下:在黨派選舉中產生法官的有13個州;實行超黨派選舉的10個州;有4個州由州議會選舉產生;由州長任命的有7個州;另外有16個州實行功績制。
但是,法官不論是選舉產生還是任命產生,也不論他在擔任法官之前有何黨派背景,不論曾經擔任過什麼公職,一旦成為法官,他就不得再參與黨派活動,而應保持「政治中立」。因此,行政首腦(總統和州長)實際上不可能控制由他們任命的法官。例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楊斯頓鋼鐵和鋼管公司訴索耶案」中拒絕了杜魯門總統接管鋼鐵廠的理由,裁決總統的接管違反憲法,而當時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中,五名是由羅斯福總統任命,四名是由杜魯門總統任命的。又如,尼克松總統在他的任期內有機會任命了四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其中包括首席法官沃倫·伯格,然而,正是這個包括四名由尼克松本人任命的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合眾國訴尼克松」案中全體一致通過,拒絕了尼克松所提出的理由,裁決尼克松總統應該交出水門事件特別檢察官賈沃斯基所要求的錄音帶。而播放這些錄音帶揭露了尼克松曾參與掩蓋水門事件,導致尼克松面臨必然被彈劾的結局,他因而只好選擇辭職。這一事件說明,「通過法官的任命來控制最高法院是極為困難的」。

美國的聯邦法院

一、1789年司法條例

美國憲法第三條規定,「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一個最高法院和國會隨時規定和設立的下級法院」,這意味著制憲會議共同同意的是要建立一個最高法院作為聯邦司法系統的最高審判庭,但對於聯邦司法系統如何組成,是由各州法院組成還是由聯邦下級法院組成,對於是否需要設立聯邦下級法院等問題,未能達成一致,因此把所個問題留給國會去決定。

第一屆國會開始工作不久就通過了1789年司法條例,建立了聯邦法院體系,確定了聯邦法院的組織和各類法院的管轄范圍。當時規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5名大法官共6人組成,建立的下級法院包括13個地區法院,每個州為一個聯邦司法區,每個地區法院設一名法官,三個巡迴法院,每個巡迴法院由兩名最高法院法官和一名地區法院法官組成,從而構成了聯邦法院體系。不過,自那以後,美國的司法條例經國會做過多次修訂,增設和撤消各類法院、改變各類法院的管轄權、制定和修改程序規則、為各類法院設置官員和雇員的職位等。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有兩次,一是1891年通過的司法條例,為減輕最高法院的負擔建立了上訴法院,在此之前各巡迴區的上訴案件是由最高法院法官承擔審理的。二是1925年的條例賦予最高法院調閱下級法院案卷的裁處權。

1789年的司法條例及後來的修訂,顯示了美國的國會擁有規定包括最高法院在內的聯邦法院的組織結構、管轄許可權和辦案程序的權力,體現了立法部門對司法部門的制衡。但反過來,最高法院是由憲法直接設立,它的存在不以國會的意願為轉移,並擁有憲法所規定的初審管轄權,正是最高法院在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中裁定1789年司法條例的某些條款違憲,確定了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

1789年司法條例第25條明確把州法院置於聯邦法院的上訴管轄權之下,規定州法院所判決的以下幾種案件可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合眾國憲法、法律和條約;州法院的判決所維護的州法律與合眾國憲法、條約、或法律相抵觸;州法院的判決否定了聯邦憲法和法律所肯定的權利和特權。這樣,就把聯邦至上條款所體現的原則貫徹到了司法制度中,使得凡是被認為違反了憲法第六條關於聯邦憲法、法律和條約為全國最高法原則的案件都可以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賦予了聯邦法院復審州法院判決的權力,並使聯邦最高法院對於各州成為憲法最後解釋者,從而「解決了州和聯邦權力的范圍之爭問題」。

二、聯邦法院的體制

現在,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由94個聯邦地區法院、13個聯邦上訴法院和一個最高法院組成。

1、聯邦地區法院

每個州至少有一個地區法院,較大的州可能設立2至4個地區法院。現加利福尼亞州設有四個地區法院,辦公地點分別在舊金山、薩克拉門托、洛杉磯和聖迭戈。紐約州和得克薩斯州也有四個地區法院。美國全國50州共設有89個地區法院,另外哥倫比亞特區和波多黎各領地各有一個地區法院。每個地區法院至少有一名法官,共有576名地區法官。設在紐約市的紐約州南部地區法院法官最多,有27名法官。聯邦地區法院法官都是由總統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終身任職。地區法院是初審管轄法院,也是聯邦司法系統中「工作最重的」的法院。這91個聯邦地區法院只有聯邦的司法管轄權。但聯邦地區法官審理的案件可能涉及不同州的公民,這時,他們也要應用有關州的法律。經聯邦地區法院判決的案件,大多數可以上訴到聯邦上訴法院,有少數幾種可以直接上訴到最高法院。

地區法官可以任命書記官、法警、法律書記員、法庭報告發布官、法庭記錄員等協助他的工作。但最重要的角色是聯邦執法官。聯邦執法官分專職和兼職兩種,全國現共有287名專職執法官和168名兼職執法官。他們也是由地區法官任命,但需要經聯邦司法地區的居民組成的陪審員小組審查。執法官任期八年,其職責是發布逮捕狀、決定被捕者是否應由大陪審團起訴。每個地區法院還有一名聯邦執行官,他由總統任命並受聯邦司法部長的監督,他的主要職責是維持法庭秩序、實施逮捕、執行法院命令,傳喚證人等。

2、聯邦上訴法院

美國全國50州劃分為11個司法巡迴區,此外,首都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作為一個巡迴區,每個巡迴區設立一個聯邦上訴法院,共12個上訴法院。每個巡迴區所管轄的范圍大小不同,如第二巡迴區只轄紐約和康涅狄格兩州,第九巡迴區則轄加利福尼亞等太平洋沿岸及夏威夷、阿拉斯加九個州並加上關島和北馬里亞納群島。

另外還有一個特別的「聯邦巡迴區」,其上訴法院稱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由12名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任命的法官組成,辦公地點也設在哥倫比亞特區。該上訴法院與其他12個上訴法院地位相同,但其管轄的地理范圍涉及全國,而管轄的案件限於審理由各聯邦地區法院及有關聯邦獨立管理機構轉來的涉及專利、商標、版權、合同、國內稅收的案件,以及索賠法院和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因此,在哥倫比亞特區有兩個上訴法院,一個為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一個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兩者是不同的。

每個聯邦上訴法院有6至28名法官,也都是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皆為終身職。上訴法院審理案件,一般由三名法官組成法庭,但特別重要和有爭議的案件要求全體法官出席。上訴法院只有上訴管轄權,受理經轄區內聯邦地區法院判決的案件的上訴,也審查聯邦貿易委員會之類的獨立管理機構的行動。

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聯邦地區法院是根據憲法第三條設立的,因此被稱為「憲法性法院」,又稱「憲法第三條法院」,但它們都屬於一般管轄權的法院。另外,還有國會設立的特別憲法性法院,如合眾國國際貿易法院、合眾國索賠法院。

此外,還有一類不是根據憲法的第三條設立而是由國會為某些特別的目的而設立的法院,或者說是由國會為行使憲法第一條所賦予的立法權而設立的法院,被稱為「立法性法院」,或者「憲法第一條法院」。立法性法院的法官一般由國會規定了明確的任期,並被授予非司法的職能,其挑選和任命程序也與憲法性法院的法官不同。如合眾國軍事上訴法院審判案件應用軍事法,由三名文職法官組成,由總統經參議院同意任命,但任期為15年;破產法院專門審理有關破產的案件,法官由聯邦上訴法院任命,作為聯邦地區法院的附屬機構。

㈤ 美國哪個案件是最著名的廢除種族歧視案

《解放黑人奴隸宣言》是合眾國總統亞伯拉罕·林肯於1862年9月22日頒布的

㈥ 美國的司法體系

美國的司法體系和司法原則

一、雙重的法律體系和司法體系

在美國打官司,首先得知道哪些案件應該向州法院起訴,哪些案件應該向聯邦法院起訴。美國是一個聯邦制國家,有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州憲法和州法律兩個法律體系,但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具有最高地位。法院同樣存在聯邦法院系統和州法院系統,聯邦有最高法院,各州也有州的最高法院(有的州稱為州最高上訴法院或上訴法院)。州法院是州政府的司法部門,聯邦法院則是聯邦政府的一個部門,這兩套法院之間沒有上下級關系,但在司法管轄的范圍上有所分工。絕大多數的案件,既可向州法院起訴,也可以向聯邦法院起訴。但州法院審判案件時,在適用法律方面不僅受州憲法和州法律的限制,也要受聯邦憲法和法律以及聯邦所簽定條約的約束,「即使州的憲法和法律的任何條款與之相抵觸」。

聯邦法院的管轄權受聯邦憲法和法律的限制,只能行使由聯邦憲法賦予和由國會立法規定的聯邦司法權力。根據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合眾國司法權適用於以下范圍的案件:①合眾國作為訴訟的一方的案件;②涉及到州的案件,具體包括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州之間的訴訟案件、一個州與另一個州的公民之間的爭執案件、不同州的公民之間的訴訟、同一個州的公民之間關於不同州的土地的所有權的訴訟;③涉及大使、公使和領事的一切案件;一州或其公民與外國或外國公民或屬民之間的訴訟;④所有涉及到聯邦憲法、國會通過的法律和根據聯邦權力締結的條約的一切案件,以及關於通航水域的法律一切案件。

憲法讓聯邦法院有權審理上述案件,但並沒有禁止州法院審理這些案件。但是,美國國會可以規定某些案件由聯邦法院獨自行使管轄權,如反對合眾國的犯罪所引起的案件,以州為訴訟當事人的案件,涉及大使和其他外交官員的案件等。這樣,在任何一個州里,都既有州法院系統,也有聯邦法院系統。對有些案件,兩種法院都可以受理;另一些案件,只有州法院才能受理;還有些案件,只有聯邦法院才能受理。事實上,聯邦法院審判涉及聯邦法律的一切案件,但憲法對初審管轄權和上訴管轄權作了區別,如聯邦最高法院只擁有有限的初審管轄權,但最高法院擁有廣泛的上訴管轄權。因此,在美國,一場官司可能從州法院開始,但如果涉及到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就可以從州最高法院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二、司法獨立原則

司法獨立是法治原則在司法領域的體現。司法機關的基本任務和職責,就是根據憲法和法律裁決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國家機關之間的各類糾紛和爭執,法官做出裁決,只服從憲法和法律,必須獨立進行審判。司法獨立,首先是指獨立於行政機關,法院和法官行使司法權,不受行政機關的干涉,不接受行政機關的領導和指示,行政機關不得因法官的判決不符合其意願而將法官撤職。但在美國,由於實行所謂「嚴格的」三權分立,司法獨立還強調法院獨立於立法機關。由於獨立後的13國普遍奉行「立法至上」的原則,一段時間里,議會任意侵佔侵佔行政和司法部門的權力,議會甚至宣布法院關於財產爭議的裁決無效。因此,制憲會議有意讓聯邦政府的三個部門相互獨立,相互平行,國會也不能幹涉和干擾法院的審判活動,法官如果認為國會制定的法律違反憲法,就可以拒絕執行。

為了保證司法獨立,保證法官不會因為做出某項裁決而受到政府或國會的報復,美國在憲法和法律上採取如下一些措施:

⒈法官如無過失得終身任職。第三條第一款中就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的法官在行為良好期間得繼續任職」,這就意味著聯邦法院的法官實行終身制。現在,美國聯邦法官在年滿70歲且任職滿十年的情況下可以退休。美國有些州法院的法官是由選舉產生並實行任期制,但在任期屆滿之前,除非經過彈劾不得被免職或令其提前退休。無論實行終身制還是任期制,在退休前或任期屆滿之前,法官的職務都是有保障的,是神聖不可侵犯的。但法官應受彈劾的監督,即法官如犯有「叛國、賄賂或其他重罪和輕罪」,經彈劾應被免職。不過,也有人主張對法官的彈劾與總統及其他文職官員應有所不同,如違反「行為良好」的原則也應受到彈劾。事實上美國歷史上對法官的彈劾也多一些。

⒉不相容原則和政治中立。不相容原則也適用於法官,即法官不得同時擔任政府職務,不得兼任議員,不得兼任其他盈利性職務。政治中立則要求法官不得以政黨身分從事政治活動。

⒊待遇保障。法官享有高薪待遇和退休保障,憲法第三條第一款還規定,聯邦法官「應在規定的時間得到服務報酬,此項報酬在他們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這條規定的目的,是使法官任職期間免遭報復和刁難。因此,法官任職時,他的薪金可以增加,但不能減少。現在,合眾國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的年薪與副總統相同。年滿70歲並擔任聯邦法官10年以上,或年滿65歲並擔任聯邦法官15年以上,可以領全薪退休。為了確定聯邦公職人員的薪金標准,建立了一個由九名「不擔任公職的人員」組成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人員薪金委員會」,由總統任命的三人(並指定一人擔任主席)和參議院議長、眾議院議長和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各任命二人組成。該委員會的職責是對包括國會議員在內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人員的薪金標准進行審查,並向總統提出報告和建議,總統再根據此報告向國會提出建議,建議在提出30天後自動生效,除非參眾兩院在30天期限內以聯合決議否決此建議。

三、遵守先例原則

美國屬於英美法系,其重要特點就是存在判例法。所謂判例法,不是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而是產生於法官的判決,即可以從法官判決中推導出來的法律原則。法官判決不僅是根據制定法,也具有宣示法律原則、解釋制定法的作用。因此,在美國的司法制度中,實行「遵守先例」的原則。法官的判決不僅適用於所判決的案件本身,而且成為一種先例。法官們在判決時,都要考慮所有的判例,其中不僅包括遵守上級法院的所有判決,也要遵守他們自己法院先前的判決。因此,一個判決一旦做出,這個判決就對做出判決的法官本人也有了約束力。當然,先例並非絕對不能改變,但應該有「明顯的理由」。但是,在先例面前,法官們也仍然有他們的主動性,因為在同樣的問題上,總會存在可供法官挑選的許多相互沖突的先例。尤其是聯邦最高法院,可以根據社會情況的變化來撤消它不再願意遵循的先前的判例。如1954年,由沃倫擔任首席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委員會案中的判決,就推翻了普萊西訴弗格森案確立的「隔離但平等」的原則,裁決隔離使用教育設施的作法本身即為不平等。

四、法官的挑選和任命中的政治與法官的「政治中立」原則

由於聯邦法院的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兩黨主要是通過影響對法官的任命來影響司法過程。根據法治原則,司法系統應嚴守公正、中立的准則,超越於黨派政治之上,但「實際上在選擇最高法院或聯邦法院法官時,政黨傾向或司法哲學是其中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20世紀30年代,羅斯福總統曾經試圖通過任命有本黨背景的法官改變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黨派構成,目的就是使之更有利於「新政」的實施。後來,盡管對司法任命的非政治化作了努力,使司法決策更多來自法官個人而非黨派傾向,但是「法官並未完全擺脫政治性考慮,他們仍然和行政、立法機關中的重要政治人物保持著鬆散的聯系,他們必須依靠政黨的立法者為其制定預算」。

在各州,州法院法官的挑選辦法有較大差別,大多數州實行選舉產生的辦法,而選舉又有黨派選舉和超黨派選舉之分。

具體情況如下:在黨派選舉中產生法官的有13個州;實行超黨派選舉的10個州;有4個州由州議會選舉產生;由州長任命的有7個州;另外有16個州實行功績制。
但是,法官不論是選舉產生還是任命產生,也不論他在擔任法官之前有何黨派背景,不論曾經擔任過什麼公職,一旦成為法官,他就不得再參與黨派活動,而應保持「政治中立」。因此,行政首腦(總統和州長)實際上不可能控制由他們任命的法官。例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楊斯頓鋼鐵和鋼管公司訴索耶案」中拒絕了杜魯門總統接管鋼鐵廠的理由,裁決總統的接管違反憲法,而當時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中,五名是由羅斯福總統任命,四名是由杜魯門總統任命的。又如,尼克松總統在他的任期內有機會任命了四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其中包括首席法官沃倫·伯格,然而,正是這個包括四名由尼克松本人任命的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合眾國訴尼克松」案中全體一致通過,拒絕了尼克松所提出的理由,裁決尼克松總統應該交出水門事件特別檢察官賈沃斯基所要求的錄音帶。而播放這些錄音帶揭露了尼克松曾參與掩蓋水門事件,導致尼克松面臨必然被彈劾的結局,他因而只好選擇辭職。這一事件說明,「通過法官的任命來控制最高法院是極為困難的」。

㈦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的案件背景

美國種族隔離的歷史
美國的種族隔離問題是從1781年開國之初就存在的重大具爭議性議題,對於舊英國殖民時期所帶來的黑人,新的國家究竟要在他們的奴隸地位問題上采何種態度,每個人都有不同的看法。1808年國會雖通過法案禁止從海外輸入奴隸,但仍然容許各州自行決定是否蓄奴。而自從工業革命以來,以工業為主的北方各州對於人力的需求降低,因此和以農業為主、人力需求仍多的南方各蓄奴州在奴隸問題上的沖突越來越大[4]。
1820年密蘇里協議在國會通過,允許密蘇里州與緬因州各以蓄奴州及自由州的身份加入聯邦,使得自由州與蓄奴州的數量相等,在參議院力量達成平衡,但該協議禁止緯度36°30'以北的其他路易斯安那購地地區蓄奴,也就是說位於密蘇里州外的其他路易斯安那購地地區的西部准州(尚未正式具有聯邦一州身份的州)未來若加入聯邦時將不能制訂允許奴隸制度的州法。這個協議短暫解決了當時有關蓄奴的紛爭,但是隨後最高法院在德雷德斯科特訴桑福德案[5]中判決此協議案違反憲法,理由是因為該協議因為禁止了美國公民的可自由蓄奴的權利,侵害了公民的「財產權」。黑人──不論是否已獲得自由──永遠無法成為美國公民,他們的地位只能相當於白人的財產。本判決原本用意在於要一勞永逸的解決國內關於奴隸的爭論,但判決內容同時也動搖了當時美國的政治平衡,因為「禁止蓄奴的法律違憲」意味著將來美國拓展領土的同時可能伴隨而來更多的蓄奴州,因此本判決因此相反地未解決爭論,反而更激起了自由州人民與反奴人士的情緒,雙方對抗越來越激烈,因此本判決反而成為了南北戰爭的導火線之一。
隨著1861年亞伯拉罕·林肯就職美國總統後,南方各州開始擔心傳統的產業以及奴隸市場遭到沖擊,南北戰爭於是爆發。美國盡管在經歷了四年戰火後的重建期的國會中,新增了憲法第13,14,15條修正案以廢止奴隸制度並賦予黑人選舉權,黑人的地位從此被解放,擁有了公民的身份,然而在重建期結束後至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做成判決之前的期間,南方各州一直被南方白人掌控[6]。這些南方白人在不能蓄奴的情況下,轉而通過了許多對黑人不利的法律,如祖父條款及吉姆·克勞法等。祖父條款對投票者進行教育程度、財產狀況或納稅與否的審查,限制只有「條件」較好的選民有投票權,然而因為黑人實際上擁有的社經資源往往較差,祖父條款形同剝奪了黑人的投票權,即使仍有部分黑人通過審查而擁有投票權,人數也相當的少而微不足道,且有投票權的黑人要投票時又往往會面對來自白人的私人暴力威脅[7],因此黑人在政治上無法與白人相抗衡;吉姆·克勞法設立層出不窮的種族隔離措施,規定各種公共設施如旅館、學校、廁所、公共汽車、火車、飛機、餐廳、運動設施、俱樂部、醫院等都要根據種族的不同而隔離使用。在種族隔離制度下黑人往往受到歧視,只能使用次等設施,缺乏社會資源,卻又不能透過選舉權改變不平等的現狀。美國因此之故(特別是南方)在這九十年間一直是一個嚴守種族隔離政策的國家。
種族隔離的政策,特別又因為1896年普萊西訴弗格森案創立的「隔離但平等」法律原則的背書而加強其正當性。該案認為,種族隔離的政策雖然強迫黑人與白人不得共享同一設施,但是並未造成白人與黑人間不平等的現象,未剝奪黑人依憲法第14條修正案所保障的同等保護權,因此種族隔離的法律並不違反憲法。法院的理由指出,種族隔離政策是否造成不平等一直只是社會上的問題(social equality)而已,司法系統並無法控制社會上是否實質平等,司法系統在乎的只有法律上是否平等(legal equality)而已。由有甚者,法院指出,「如果一個種族相較於其他種族在社會上就是比較低劣,美國憲法當然無法將不同的種族放在同樣的標准上比較」[8]。由於普萊西訴弗格森案所創立的「隔離但平等」原則,美國一系列的種族隔離措施從普萊西訴弗格森案起至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為止,其間長達五十多年的時間(1896~1954)難以撼動,種族隔離措施一直有法律上的正當地位。
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准備
創設於1909年的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對於本訴訟案的演變早已根據長期的策略而有所准備。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是美國最早成立的民間民權團體之一,致力於促進並改善美國黑人的生活條件,替黑人爭取權利。早在1935年,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就已經開始在法院上對於種族隔離措施有所攻擊,並且贏了其中幾個案子,其中特別可歸功於查理斯·漢彌爾頓·休士頓及瑟古德·馬歇爾共同所設計的一套訴訟策略。這套策略主要有賴於馬歇爾與全國各地社區與個人建立緊密合作,使得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後來在幾次法學院、專業學校、中小學的種族隔離教育訴訟中都獲勝訴[9]。在大學、法學院及專業學校的訴訟案中,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能夠勝訴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南方各州的大學大部分都只給白人學生就讀[10],黑人學生和白人學生相比顯著缺乏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因此法院無法依「隔離但平等」的原則判決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敗訴;而在中小學中則是因為師資與設備等因素黑人學校有顯著的缺乏而獲得勝訴。這些勝訴迫使州政府將大學種族隔離的措施廢除,以及改善了中小學的設備及師資薪水。然而從整個南方來看,種族隔離學校的數量驚人,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在訴訟上的勝利仍然改變不了黑人學生明顯缺乏公立教育資源的事實。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策略便是利用這些先前的勝訴,在改善黑人的就學權利的同時,逐步建構一套理論體系,藉以在將來的訴訟案中能夠說服最高法院完全廢除(而非部分領域廢除)種族隔離措施。布朗案便是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策略之下的第一個大勝利。
原告與被告的背景事實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其實是由發生於各地的多件訴訟共同組成的一個廣泛稱呼(原因下述於章節「上訴至最高法院」),這里介紹各案件的事實。
3.1布理格斯案
布理格斯訴伊利奧特案[11]的發生是從1947年當地的家長們要求學校提供接送學童上下學的校車開始的[12]。當地的黑人學校不僅校舍差,和白人學校相比還少了接駁車,黑人學童必須走路上學。黑人學校的校長約瑟夫·德蘭接觸白人學校的管理者要求他們提供校車以幫助黑人學童們,但白人學校的管理人提出反駁,認為黑人繳的稅不夠多,無法支付接駁車的開銷,因此要求白人納稅者提供接駁服務並不公平。約瑟夫·德蘭寫信請求州政府教育當局的協助也沒有發揮作用,最後黑人學童家長聯合募了一筆錢買了一台二手車充作接駁車用,然而後續的維修及燃料費用仍然是一個大問題。
隔年約瑟夫·德蘭決定採取法律行動,雖然因為一些技術細節遭法院駁回,但在1949年,約瑟夫·德蘭收集到足夠量的簽名,再次提起集體訴訟,同時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也決定支助他們的訴訟費用。這次的訴訟不只要求校車,另外還積極要求州政府提供平等的教育設施。兩個月後,訴訟的目標從要求改善設施轉為攻擊種族隔離設施。
法院引用了「隔離但平等」的原則,判決原告敗訴,但是要求教育當局改善黑人學校的設施。
布理格斯案在地方引起了很大的反彈,幾個原告分別被老闆解僱,而校長約瑟夫·德蘭也被撤職,他的房子更是被仇視者燒了。在判決中提出不同意見支持原告的法官華特·華林也被南卡羅萊那州眾議院和議罷免。
3.2戴維斯案
戴維斯訴普林斯·愛德華郡教育局案[13]是從一群黑人學生的罷課活動開始的[14]。在當時黑人學生獲得高中文憑的唯一方式是前往私立學校就讀,這些學校通常是當地的教會所經營的。而中小學則是因為當地人口較少而由郡教育局所設立,而非由市教育局或鎮教育局主導。
罷課事件發生所在的普林斯·愛德華郡的羅伯特·魯薩·摩頓高中提供的學制比一般高中少了一年,只要讀到十一年級即可畢業,因此吸引了鄰近地區的許多黑人學生就讀。由於校舍狹小加上學生眾多,上課品質自然非常的差,當地黑人社區因此討論是否要向教育當局要求改善,然而因為當地黑人的生活很大一部分無法脫離白人而獨立,有些人深怕提起訴訟會招來白人的反感而報復,因此意見分成了兩派。最後在法蘭西斯·葛瑞芬(當地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律師兼羅伯特·魯薩·摩頓高中學生會長)的促使下,和校長博伊德·瓊斯向教育當局提出訴願請求改善學校措施。
訴願提交後的幾個月,教育當局沒有做出任何回應,不滿升到最高點,由於學生長期累積的不滿,加上當地黑人有杯葛種族隔離措施的經驗,罷課行動於是展開。當時十六歲的芭芭拉·羅斯·約翰斯及其他的學生領導人在羅伯特·魯薩·摩頓高中組織了一個共450個黑人學生參與的罷課運動,一直持續了十天,直到學生們尋求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法律諮詢,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決定提供協助提出訴訟為止,罷課活動才告結束。
法院在本案中判決教育當局必須改善黑人學校的設施,但是引用了「隔離但平等」的原則拒絕原告黑人學生進入白人學校就讀。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不滿此判決而提出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此成為後來布朗案的一部分。
3.3格布哈特案
貝爾頓訴格布哈特案(布拉訴格布哈特案)[15]是由兩件被告相同的案子合並而成的[16]。本案中牽涉兩所學校── 威爾明頓的霍華德高中以及只有一間教室的霍克辛小學。
霍華德高中的許多黑人學生必須搭車近一小時才能到達學校,校舍相當擁擠且座落於工業區,缺乏適合的教育環境,師資不良且課程缺乏,對於職業訓練課程有興趣的學生還必須自行走路離校修習。他們自己的社區中有設備非常優良的學校,卻基於種族的因素不能就讀。八位學生家長們基於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法律諮詢向教育提出訴願未果之後,1951年在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律師路易斯·瑞丁協助下提出了訴訟。
在霍克辛的鄉村地區,莎拉·布拉不要求平等的教育環境,而只要求平等的上下學接駁機會。他的女兒雪莉·芭芭拉每天都必須要由自己接送上下學。雖然家門前每天都會經過一班校車,但是那是白人學校的校車,因此不能搭乘。莎拉·布拉向州政府教育當局表達想要搭乘那班校車的希望,卻基於種族不同的因素而遭拒絕。莎拉·布拉不死心,而繼續向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律師路易斯·瑞丁尋求法律協助。
在這兩件案件中,路易斯·瑞丁皆決定要挑戰州政府不允許設立種族融合學校的法律,連同兩件案子的家長們都認為不應該只挑戰州政府建設「不平等」校舍的作為,因此將州政府教育局官員列為被告。
和其他布朗案不同的是,本案中的法官柯林·賽茲判決黑人學生──基於種族隔離所造成的實質傷害,以及兩間學校上確實存在有「隔離但不平等」的差異──得以立即進入白人學校就讀,也就是「隔離但平等」的原則在這里並不適用。教育當局不滿此判決而提出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此成為後來布朗案的一部分。
3.4布朗案
1950年代早期,琳達·布朗是一位住在堪薩斯州托皮卡的學生。她和她的姊姊泰瑞·琳每天都要沿著石島鐵路調車廠走一英里的距離到公共汽車車站,然後搭車到距離家裡有五英里之遠的黑人學校蒙羅小學。琳達·布朗嘗試取得離她家較近的薩姆納小學的入學許可(該學校離家裡只有幾個街區的距離),以免通勤之苦,卻遭到托皮卡教育局案基於種族的因素駁回入學申請,原因是薩姆納小學是一個只給白人小孩子讀的學校。在當時堪薩斯州的法律允許(但非強制要求)人口大於 15,000 的城市可以依據種族的不同而設置種族隔離的學校。基於這樣的法律規定,托皮卡教育局案設立了種族隔離的公立中小學,然而相對於堪薩斯州內,當時其他附近社區的許多公立學校並無此種設立種族隔離學校的制度。
奧利弗·布朗是琳達·布朗的父親,同時也是一位當地服務於聖大非鐵路的焊工,另外也是當地教堂的助理牧師[17]。最初奧利弗·布朗與托皮卡當地的律師威廉·艾弗雷特·格倫討論「隔離但平等」的種族隔離教育措施,威廉·艾弗雷特·格倫因此向他推薦當地的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也許可以幫助他,而他隨後則被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律師同時也是他的兒時好友查理斯·斯科特說服提出救濟。於是,在初步的救濟──也就是訴願──失敗之後,他們開始著手提起訴訟。
在托皮卡地區的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托皮卡地區有名的領導如律師麥金利·伯內特,查理斯·斯科特,以及魯辛達·陶德)帶領之下,當地有相同背景的家長們也一起參加訴訟,訴訟參加者持續的增加。1951年秋天,在社區里白人的強烈敵意下,終於達成了集體訴訟所要求的人數門檻,以爸爸奧利弗·布朗作為第一原告對托皮卡教育局提起集體訴訟[18],該訴訟由其他有同樣背景的家庭(合奧利弗·布朗共有十三位家長及他們的二十位小孩子[19][20])一同參加,要求校區停止種族隔離的政策,主張種族隔離的學校已經侵害了琳達·布朗依據憲法第14條修正案所保障的同等保護權。他們的理由中指出,盡管教育當局設置了隔離但「平等」的學校,但是這些措施實際上的目的,是對黑人實施永久的次等待遇,只提供次等的設備與服務,以達成壓迫黑人的效果。
布朗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對於種族隔離學校是否造成設備、課程以及教職員是否對於黑人學生實質劣等並無爭論──雖然實際上黑人學校在課程與教科書的提供方面仍然有所缺乏。法院認為這些可見因素(tangible factor)的比較結果實質上平等,並無不平等的情況。地方法院引用了「隔離但平等」的原則,認為教育局的種族隔離措施不違反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同等保護權[21]。雖然地方法院發現(根據原告一方所請的證人指出)在公立中小學實施種族隔離的措施確實對於黑人學生有不良、負面的影響,但是基於黑人學校和白人學校在建築物、交通措施、課程以及教職員等方面有「實質」(substantially)的平等[22],因此認為此影響仍不足以構成不平等的因素。
上訴至最高法院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上訴到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將幾個同樣具有種族隔離教育背景事實的案子合並一起交由最高法院審理,分別是: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即本案,堪薩斯州的案子)、布理格斯訴伊利奧特案南卡羅萊那州的案子)、戴維斯訴普林斯·愛德華郡教育局案(維吉尼亞州的案子)、貝爾頓訴格布哈特案(布拉訴格布哈特案)(德拉瓦州的案子)、以及波林訴夏普案(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的案子)。除了波林案外,這些全部都是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從旁協助訴訟的案子。鑒於這些案子本質上背景相似,都是爭取黑人學生有權進入白人學校的案子,因此後來在提到本案時,其實不僅限於發生在堪薩斯州的本案,尚包括了這些案子。且法院本身的判決也是合並判決(除波林案之外)。因此,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其實是一個廣泛對這些所有合並審理的案子以及隨後的布朗第二案的稱呼。

㈧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的批評與贊賞

威廉·倫奎斯特在1952年他還是大法官羅伯特·傑克遜的助理時寫了一則標題為《種族隔離案件的一個隨意想法》的備忘錄。他寫道:
我知道我這么寫顯然非常的不人道,我一直被我『自由』的同事們痛責,但我認為普萊西案是對的。對於多數族群不應剝奪少數族群的依憲法保障的權利這樣的論述,這個論述的答案只能存在於理論中。事實上長時期下來,在一個社會里本來就是由多數族群決定什麼樣的權利是憲法所保障的權利……
雖然威廉·倫奎斯特本人後來在他1971年成為大法官的國會備詢以及1986年成為首席大法官的國會聽證上,否認那份備忘錄是他寫的[51][52]。而他本人在大法官任期內也沒有任何要把布朗案推翻的意思。
布朗案的判決到今日仍然仍是充滿爭論的。黑人大法官克拉倫斯·湯瑪斯在密蘇里州訴詹金斯案[54]寫下意見,指出布朗案事實上被法院所誤解了:
…布朗案並沒有指出『種族孤立』的學校本質上是不平等的;判決中所指出的傷害原因只有出自於『法律上的隔離』,而沒有『事實上的隔離』。事實上,布朗案判決的做成並不需要依賴任何心理學上或社會科學上研究而得的知識。一個基本的原理事實是政府不能依據種族的不同而有任何對公民的歧視……種族隔離並不是因為會對人產生心理上次等的自我認同而違憲。真正使種族隔離制度違憲的原因是因為這些公立學校提供了不平等的教育設施而違反了憲法第14條修正案,就算情況倒過來換成白人小孩因為得到較差的資源而對自我產生恥辱感也是一樣。心理上的傷害或利益在是沒有關連性的。……就如同我們所見的一樣,廢除種族隔離措施並沒有如預期一般大幅促進黑人學生的學習成就,因此我們沒有理由認為黑人學生在周遭環境的成員全與自己同種族時──與周遭是一個種族融合的環境的相較情況下──就會學習的比較差。黑人學校因為特殊的『歷史與傳統』,可以有不同的功能。例如學校象徵黑人社區的中心,或者提供黑人自己獨立不同的領導才能、成就等教育榜樣。
某些注重解釋憲法原文意涵的人,例如有名的勞爾·伯格在他1977年所出版的書《用司法統治國家》中,解釋布朗根據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意涵原本無法受到保護。他引用1875年民權法案制訂時同樣並沒有禁止學校種族隔離佐證這樣的論述[56]。然而同樣注重解釋憲法原文意涵的人如聯邦第十巡迴法院的法官麥克·麥康奈爾在他的文章「文本主義與廢除種族隔離的判決」卻主張當時制訂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立法者,在試圖重新塑造美國種族現狀的情況下,會支持南方的公立學校廢除種族隔離措施[57]。
布朗案同時也招來了一些自由派作家的批評,有些人認為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依賴心理學知識確立種族隔離帶給黑人學童傷害是不必要的。舉例來說,德魯·戴茲寫道:
過去我們早已經建立一套衡量種族分類法律是否違憲的方法,這些方法並沒有使用任何心理上的傷害或者是社會科學實證的證據作為衡量基準。這樣的方法是建立在平林訴合眾國案中所指出的原則:『對於所有自由人來說,僅僅因為祖先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這樣的差別待遇就其本質而言是可憎的,因為身為自由人的可貴之處就在於他與其他人相比時皆有平等原則的適用,以作為他存在的前提。』
羅伯特·伯克在他的書《美國的迷人處》中這樣贊美布朗案:
1954年布朗案出現判決結果之前,種族隔離明顯的很少創造過任何真正的平等。撇開心理上的因素不談,單就硬體設施而言,黑人所能享有資源的遠遠不及白人。這些事實都在幾次的法院判決中顯示出來……因此,最高法院現實中可以有的選擇,不是維持種族隔離、廢棄要求實踐平等的主張,就是禁止種族隔離以達成實現平等的目標,沒有第三種選擇。每一種選擇都會違反憲法本文的意涵,但違反憲法已是不可避免的,因為種族隔離與平等本質上就不能相容,制憲者在當時不可能想到這一點,因此兩者不能兼得。當所有人認清這一點的時候,最高法院很明顯的會選擇平等,而禁止州法進行的種族隔離。賦予憲法第14條修正案生命的正是平等,而非隔離,這是在法律尚未成文之前就已存在的事實了。
美國官方當局今日則是毫無異議的給予布朗案掌聲。2004年5月布朗案屆滿五十周年時,美國總統喬治·布希在慶祝「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國家歷史遺址」成立的場合中,稱呼布朗案「一個使美國永遠更好的判決」。大部分的參議員及眾議員都對這件案子大聲歡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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