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法的安全解讀
❶ 求助!一個有關旅遊法律案件分析!
北京某國際旅行社在取得《國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便組織出境游—泰港澳十四日游,張某16人報名參加。此旅行社因太過匆忙,未對地接社進行比較選擇,就隨便找了一家香港旅行社。因地接社組織不力,泰段沒有地陪,許多景點不能游覽。張某回北京後,便至北京這家旅行社提出索賠,該社辯解這不是我們的責任。張某等於是前往旅遊質監局投訴,發現該旅行社繳納的質量保證金只有60萬元。請問:
(1)旅行社辯解是否正確?
答:旅行社的辯解不正確,因為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旅行社組織旅行者出境旅遊,應當選擇有關國家和地區依法設立的、信譽良好的旅行社,並與之簽訂書面協議後,方可委託其承擔接待工作,旅行社如此草率,是為錯誤之一;因鏡外旅行社違約,使旅遊者權益受到損害的,組織出境的境內旅行社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然後再向境外的旅行社追償,故該社詳解純屬狡辯,是為錯誤之二。
(2)若旅行社無力賠償,是否適用於質量保證金?
答: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國際旅行社經營入境旅遊業務者,需繳納60萬元人民幣質量保證金,經營出境旅遊業務者,還需繳納100萬元人民幣質量保證金,故該社繳納的質量保證金不足,需補繳100萬元,另外,根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旅行社因故意或過失,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准而造成旅遊者的經濟權益損失,旅行社不承擔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適用保證金對旅遊者進行賠償,因此張某此次所投訴的旅遊事故適用於質量保證金。
❷ 如何理解巜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九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九十七條
【釋義】本條是關於旅行社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虛假宣傳和誤導旅遊者、第二十四條向不合格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第五十六條未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法律責任規定
一、執法主體
本條規定的執法主體為「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作如下理解:一是根據《旅行社條例》第五十三條「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的規定,可以理解為是對本法的具體規定。除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處罰應由旅遊主管部門作出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該依照本條規定對「虛假宣傳,誤導旅遊者」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二是根據《旅行社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對旅行社投保責任保險、向合格供應商訂購商品和服務的規定,旅遊主管部門對旅行社的這兩種違法行為具有執法權。
二、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包括以下三種:
(一)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遊者
旅行社虛假宣傳的階段主要是在包價旅遊等合同的訂立前,目的是促成旅遊者與其交易。旅行社從業人員在旅遊行程中通過虛假宣傳、誤導旅遊者進行再次消費的行為,也包括在內。虛假宣傳、誤導旅遊者的判斷標准:一是只要旅行社編造事實,虛假宣傳,或者雖沒有編造事實,但隱瞞重要事實,使用含糊的語言,達到了引人誤解的程度,均構成違法行為。二是依法律、立法本意及通常理解困難時,應根據旅遊者的一般理解為標准,而不是根據旅行社的理解。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也有類似規定,即「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如實踐中,旅行社在包價旅遊合同中列明許多景點,但實際上有些景點只是路過,因未提前向旅遊者明確告知,造成旅遊者誤以為是游覽項目。
(二)向不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
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因此,判斷該違法行為的重點是供應商是否合格,具體參照第三十四條的解讀。
(三)未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
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國家根據旅遊活動的風險程度,對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高風險旅遊項目等經營者實施責任保險制度。」《旅行社條例》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第三十九條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國家旅遊局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制定的《旅行社責任保險管理辦法》第四條和第十八條還對旅行社投保責任保險的范圍、限額等作出了規定。旅行社沒有按照規定投保,包括沒有投保、沒有足額投保、投保范圍不符合規定等情形。
三、法律責任
首先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機關部門責令旅行社改正相關違法行為,其次給予行政處罰。
1.對旅行社的行政處罰。根據情節輕重分為兩檔。第一檔,根據違法所得的不同,給予不同的處罰:一是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下的,沒收違法所得,同時處以罰款,罰款的幅度為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由旅遊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裁量。二是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處以罰款,罰款的幅度為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二檔,情節嚴重的,再根據情節,適用以下兩種不同種類的處罰:一是情節稍輕的,責令停業整頓;二是情節很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2.對違法旅行社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只有一檔,即處以罰款,罰款的幅度為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由作出處罰的部門根據情節裁量。
❸ 如何理解《旅遊法》第三十五條關於"誘騙旅遊者
1、《旅遊法》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遊者有權在旅遊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費用。
2、本條是關於旅行社誘導、欺騙旅遊者消費,並以此獲取不正當利益,從而以不合理低價組織、接待旅遊者經營模式及其具體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相當長一個時期以來,旅行社企業在經營團隊包價旅遊中,以不含或基本不含目的地接待費用的低報價招徠旅遊者,然後,在行程中利用旅遊者信息不對稱、身處陌生環境、對旅行社信任和依賴的弱勢地位,誘導、欺騙旅遊者購物或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再從為旅遊者提供商品和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經營者方面獲取不正當利益,來彌補成本、獲取利潤,形成廣為社會詬病的「零負團費」經營模式。這種「低報價、高回扣」的經營,已給旅行社行業的健康發展、旅遊者、導游等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造成極大損害:
一是嚴重扭曲了旅行社的正常經營模式。正常的團隊報價應該由三部分費用構成:第一部分是交通、游覽、餐飲和住宿等預定費用的采購成本,第二部分是財務管理、人工支出和廣告費用等經營成本,第三部分是扣除成本後的合理利潤。而「零負團費」的報價不僅不能涵蓋必然發生的采購和經營成本費用,甚至是沒有利潤的零報價。由此,「堤外損失堤內補」,依靠導游墊付資金和旅遊者消費獲取回扣等來填補成本的利益補充機制,就成為旅行社「零負團費」經營模式的必然選項。在這種扭曲的經營模式下,旅行社不再關注服務質量、細分市場、線路產品設計和做強做大,而是把主要精力用在了通過何種方式和手段讓旅遊者在團費外更多的消費。
二是嚴重侵害了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在「零負團費」經營模式下,旅行社依靠安排旅遊者購物、參加自費項目,有意隱瞞商品和自費項目的真實信息,進而從其他經營者那裡獲取不正當利益,侵害了旅遊者消費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旅行社安排旅遊者參加的自費項目,經營者通常只獲得票面價格的一小部分,大部分收入都返給了旅行社或導游;安排的購物商品價格往往遠高於當地市場正常水平,有些更多達幾倍、十幾倍。當旅遊者不願購物或參加自費項目,往往會發生強迫或變相強迫旅遊者消費的現象,對旅遊者的人身權直接構成侵害。現實中由此侵害旅遊者人身、財產權的事例大量發生。
三是扭曲了導游等從業人員獲取報酬的正常機制。在現實生活中,旅行社聘用導游不但「不支付工資報酬、不簽訂勞動合同、不承擔社保費用」,而且經常要求導游墊付應由旅行社支付的接待費用,甚至一些旅遊大巴司機也得不到旅行社應支付的費用,其結果導致依靠回扣等不正當利益成為導游等從業人員收入的主要來源,嚴重影響了這呰從業者的正常經營活動及個人利益。
多年來,旅遊主管部門從立法到執法,為打擊「零負團費」作出了不懈努力,但收效仍不明顯,甚至出現了「誰能拿到的回扣多,誰的團隊報價低,誰的產品有吸引力,誰的客源份額大」的狀況,企業失去了公平競爭的環境,以致形成「劣幣驅逐良幣」的局面。因此,需要從更治本、更有效的角度進行制度設計和規范。
為了扭轉旅行社業扭曲的經營模式,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維護旅遊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等的合法權益,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的外在表現,到「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方式、手段,再到「誘騙旅遊者」的實質和「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最終目的,對「零負團費」經營的內涵作了界定,並明確禁止旅行社以這種模式從事經營活動。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即旅行社經營包價旅遊等服務的招徠報價,除正當、合理的情形外,不得低於其經營、接待和服務成本。這里的「正當、合理的」情形,主要包括批量采購機票的總成本在銷售後期已經收回並產生盈利之後,旅行社採取團費報價降低對剩餘的名額進行促銷,或者旅行社將景區、住宿經營者向其集中支付的獎勵性款項作為促銷補貼面降低團費等。
(二)旅行社不得誘導、欺騙旅遊者。誘導、欺騙旅遊者的情形包括:一是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價誘導旅遊者報名參團;二是隱瞞不合理低價的事實真相,不向旅遊者明示團費低於經背、接待和服務成本費用;三是隱瞞購物場所、自費項目的真實情況,如該購物場所所售商品價格與當地社會平均水平的真實差異等;四是不向旅遊者披露旅行社將因其消費而獲取利益的事實。
(三)不得通過旅遊者的消費獲取不正當利益。不正當利益既包括回扣、「人頭費」等形式的貨幣利益,也包括非貨幣的有形或無形的利益。
特別需要明確的是,由於是誘騙旅遊者和不正當利益的性質,旅行社因此獲取的貨幣或非貨幣利益,不論公開或私下收取、不論是否入賬,均屬非法所得。
❹ 對新旅遊法的解讀
新旅遊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其解讀是逐條理解說明,網路文庫里很多的。
但如果說見解,《旅遊法》的出台實施將為進一步加強旅遊監督管理、維護旅者和旅遊經營者合法權益、規范旅遊市場秩序、提升旅遊服務質量提供了堅實的法律保證。
新旅遊法規范旅行社行業發展,《旅行社條例》有細化和高要求,有利於旅行社穩定和明白經營,扭轉旅遊行業形象。對以往存在的重點問題如:「承包掛靠」、「零負團費」、「人頭費」在法律層面給出了嚴格的規定。
新旅行法規范導遊人員,提高導游入職門檻和鼓勵專職導游,規定導游底薪和社保,給出升級方向。
新旅行法建立了價格相對平等的競爭環境,提升了旅遊經營者對服務質量的關注和遊客對服務價值的認同,其中有8條專門闡述了遊客的權利和業務行為規范。用規范旅行合同的形式確保遊客的利益。
❺ 旅遊法第102條理解和運用
本條是關於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無證從事導游、領隊活動,以及導游、領隊違反本法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私自承攬業務、向旅遊者索取小費的禁止性規定所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主體包括:一是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從事導游、領隊活動的人員;二是導游、領隊。
二、執法主體
本條規定的執法主體為旅遊主管部門。
三、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包括以下三種:
(一)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從事導游、領隊活動
本法第三十七條確立了導游執業許可制度,第三十九條確立了領隊執業許可制度。同時,《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導游活動,必須取得導游證」。《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領隊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領隊證。」由此可見,從事導游活動應當取得導游證,從事領隊活動應當取得領隊證,未取得相關證件從事導游、領隊活動的即屬於違法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二)導游、領隊私自承攬業務
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導游和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必須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導游和領隊業務。」因此,沒有經過旅行社委派帶團的,即屬違法。目前,旅行社在委派導游或領隊帶團時,都會開具正式的帶團任務單,任務單上會標明團號、行程等內容。一方面可以規范和約束導游、領隊的帶團行為,另一方面也為執法部門的監督檢查提供了依據。因此,可以通過導游或領隊是否持有旅行社開具的正式帶團任務單等方式來認定其行為是否屬於「私自承攬」。
(三)導游、領隊向旅遊者索取小費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導游和領隊不得向旅遊者索取小費。認定該違法行為的關鍵點有兩個:一是索取;二是小費。具體見本法第四十一條的解讀。
四、法律責任
首先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違法人員改正相關違法行為;索取小費的,責令其退還小費;對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從事導游、領隊活動人員的處罰結果予以公告。其次給予行政處罰。
1.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從事導游、領隊活動人員的處罰。給予兩種不同種類的處罰:一是沒收違法所得,直接以其提供服務的收入計算;二是同時處以罰款,罰款幅度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由旅遊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裁量。
2.對私自承攬業務的導游、領隊的處罰。一是沒收違法所得,以私自承攬業務提供導游、領隊服務的全部收入計算。二是根據情節輕重,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由旅遊主管部門裁量。三是根據情節輕重,並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由旅遊主管部門裁量。
3.對向旅遊者索取小費的導游、領隊的處罰。根據情節共分為兩檔:第一檔是情節較輕的,處以罰款,罰款幅度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由旅遊主管部門裁量。第二檔是情節嚴重的,再根據情節的不同,在罰款的基礎上,並處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❻ 最新《旅遊法》對旅遊業有哪些規定
第三章 旅遊規劃和促進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對跨行政區域且適宜進行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進行利用時,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八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旅遊業發展的總體要求和發展目標,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遊產品開發、旅遊服務質量提升、旅遊文化建設、旅遊形象推廣、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要求和促進措施等內容。
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編制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內的旅遊項目、設施和服務功能配套提出專門要求。
第十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要求。規劃和建設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對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進行旅遊利用,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資源、生態保護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維護當地傳統文化和習俗,維護資源的區域整體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並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資源保護和旅遊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級政府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推進旅遊休閑體系建設,採取措施推動區域旅遊合作,鼓勵跨區域旅遊線路和產品開發,促進旅遊與工業、農業、商業、文化、衛生、體育、科教等領域的融合,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旅遊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資金,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和旅遊形象推廣。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並實施旅遊形象推廣戰略。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統籌組織國家旅遊形象的境外推廣工作,建立旅遊形象推廣機構和網路,開展旅遊國際合作與交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本地的旅遊形象推廣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旅遊公共信息和咨詢平台,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安全、醫療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詢服務。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和旅遊者集中場所設置旅遊咨詢中心,在景區和通往主要景區的道路設置旅遊指示標識。
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建立旅遊客運專線或者遊客中轉站,為旅遊者在城市及周邊旅遊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和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
❼ 旅遊方面的法律法規
一、與旅遊法相關法律法規規范及標准
1、《旅遊法》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二、與星級酒店、綠色飯店相關法律法規及標准
3、《旅遊飯店星級的劃分與評定》
4、《旅遊涉外飯店星級的劃分與評定》
5、《綠色飯店等級評定規定》
6、《綠色旅遊飯店評定標准(附附錄A、附錄B)》
三、與美麗鄉村建設相關法律法規及標准
7、《美麗鄉村建設指南》
8、《民族民俗文化旅遊示範區認定》
9、《農家樂經營服務規范》
四、福建省和旅遊相關法律法規及標准
10、《福建省旅遊條例》
(7)旅遊法的安全解讀擴展閱讀:
在法律層級上,除了《旅遊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外,我國規范旅遊活動的法律主要集中在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相關司法解釋方面,其中還有:
1、規范旅遊者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等。
2、規范旅行社旅遊經營活動的有《旅行社條例》、《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旅行社責任保險管理辦法》、《邊境旅遊暫行管理辦法》等。
3、規范導游和領隊旅遊活動的有《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出境旅遊領隊人員管理辦法》、《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領隊人員管理辦法》等。
4、規范旅遊安全的有《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等。
5、規范旅遊糾紛處理的有《旅遊投訴處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問題的通知》等。
6、現行有效調整旅遊活動的一般性法律還包括《合同法》、《環境保護法》、《公司法》、《刑法》等。
❽ 談談你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的一些認識、看法或建議。
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並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對於《草案》,各界爭議頗多,近期媒體關注的焦點集中於對其缺陷的討論,比如《草案》中規定「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其中「低於成本價」如何界定和由誰來鑒定成為爭論的一個焦點;「不得指定購物場所」也被指實際操作中難以實現;針對旅行社的違法行為,最重的處罰是20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責為只規定行政處罰,缺少刑事處罰等。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出台旅遊法到底對於遊客、從業者和旅遊企業有哪些意義,也是值得關注的問題,各方討論的最終目的是推動《草案》趨向完善並早日得以通過。為此,記者采訪了這部法律的參與起草者。在幾位資深行業研究者眼中,《草案》的出台意義重大,亮點眾多。
中國旅遊研究院學術委員會主任魏小安認為,《草案》,是中國旅遊人30多年的期盼,是全國旅遊業6000萬人的心願,更是人民群眾生活權利的保障和權益的保護,是每年上億人次入境旅遊者旅遊質量提升的保障。沒有法律的規定,旅遊的地位得不到落實,旅遊者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旅遊企業始終在歧視性的環境中成長。「如果說製造業解決了短缺,服務業提升了便利,那麼,旅遊業就是幸福的載體。幸福需要保障,從旅遊角度看,就格外需要旅遊法出台。」魏小安說。
北京第二外國語學院韓玉靈教授也認為,旅遊是關乎我國人民福祉的大事。要讓這個行業健康發展,必須要用法律作保障,「現階段推出旅遊法意義重大」。
亮點之一:綜合立法模式是目前最好的選擇
「公布的《草案》,盡管還有不解渴之處,作為研究旅遊業發展法律問題20多年的學者,還希望這個法律能夠規定更多的內容,解決更多的問題,但客觀地說,無論是採用的立法模式、框架結構、規定的主要內容都是很精彩的。」北京第二外國語學院韓玉靈教授說。
綜合立法模式是目前最好的選擇。據不完全統計,世界上約有60個國家頒布了旅遊法,其立法模式包括綜合立法模式、組織法模式、合同法模式、促進法模式等不盡相同。綜合立法模式,通常法律規定的內容比較全面,涵蓋發展原則、促進、旅遊主管部門的職權、旅遊服務、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行為、旅遊市場監管等。韓玉靈認為,其優點表現在「在同一部法律中,可以將一國旅遊業發展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囊括其中,立法成本小、效力高。鑒於我國的政治體制、法律體系、法律環境等現實情況,選擇綜合立法模式為最佳。」
亮點之二: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是主線
「在研究《最新境外旅遊法律匯編》中收錄的旅遊業較為發達、旅遊立法也相應具有代表性的30個國家、地區的旅遊法律、法規時我們發現,進入21世紀以來,各國在立法或者修改法律中,對於旅遊者的規定呈增加態勢。」韓玉靈說。例如,2005年出台的越南、寮國《旅遊法》,對旅遊者的問題有專章規定。2009年修訂的《俄羅斯旅遊法》,第三章規定了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2009年實施的《墨西哥旅遊法》也有專節規定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包括2007年生效的《美國旅遊促進法》、2006年修訂出台的《日本觀光立國推進基本法》等,都將旅遊業的發展提高到為國民創造幸福生活環境、滿足國民日益增長的需要的高度。此次《草案》在章節中設專章規范,而且在整部法律中從規范市場、規范經營行為和從業資格、規定旅遊安全等都體現了對旅遊者權益的保護。
與此同時,還規定了旅遊者的義務和經營者的權利,其最終目的也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旅遊消費有其特殊性,不僅應當規范經營者行為,規定旅遊者權利,也需要規定旅遊者的義務。因為實現參加旅遊活動的目的,常常需要旅遊者的配合,旅遊者不履行相應的義務、不理智消費、不適度維權,最終其權利還會受到侵害,從這個意義上說,規定旅遊者的義務,一方面體現了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也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所以,旅遊法不僅規范了廣泛關注的零負團費、低成本銷售等問題,也規范了具有特殊性的旅遊服務合同;還規定了旅遊市場監管和權利救濟,這些都體現了立法者希望營造良好的市場范圍,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立法思路。
亮點之三:規劃入法
魏小安認為,長遠來看,中國旅遊面臨著大發展的局面。發展涉及總量增長、結構優化和水平提高。據預測,未來5年中國旅遊投資總量將達到5萬億元,反映了各地對旅遊發展的實實在在的決心和力度。「錢怎麼來,錢怎麼花,錢怎麼賺,必然成為未來的突出問題,這就更加需要旅遊規劃的指導和推進,旅遊規劃成為發展的龍頭。」魏小安說。
魏小安指出:「規劃入法,而且單獨作為一章,極具中國特色,是創新,也會引發爭論。」從實踐角度看,中國旅遊規劃和旅遊發展基本是同步的,在發展過程中積累經驗,鍛煉人才,在實踐中產生了較大作用,很多地方都提出「無規劃,不建設」。在這個過程中,大量外國專家介入,先後有7個省級旅遊規劃由世界旅遊組織安排專家團隊編制,「在實踐的相互交流中,我深切地感覺到,這樣的模式是個好模式。從發展的角度看,作為一個發展中大國,對於旅遊規劃、策劃、設計等各個方面,仍然會有長期的需求,也有必要進行規范。約束和規范的主體主要是各級政府,這是通過法律的方式,使地方在發展旅遊中,減少盲目性,避免投資沖動,取得更好的結果。而且會起到較好的示範效應,體現科學發展。因此,雖然具有中國特色,但也是普適經驗。」魏小安說。
「毫無疑問,旅遊業對於調整產業結構、促進消費、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提高人民群眾的生活質量有著重要的意義。但如果不注意有序開發,不在保護的前提下利用資源,就可能吃了祖宗飯、斷了子孫路。」韓玉靈說,即將出台的旅遊法,有利於規范資源的開發利用,《草案》在我國已經有28個資源相關法律的前提下,進一步提出資源的開發要有在統一編制發展規劃的前提下,充分地體現了上述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