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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管理人安全保障義務

發布時間: 2021-05-20 23:30:47

『壹』 什麼是安全保障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律在綜合考慮調整商業活動的秩序中,設立這種義務的社會經濟價值及道德需要後,依據誠信及公平原則確立的法定義務。具體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

『貳』 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范圍如何界定

經營者是否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關鍵是要界定其是否履行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
「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判斷,
一是要符合民法「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達到一個誠信善良的經營者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不允許經營者因故意或過失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對消費者人身、財產的安全保障義務;
二是要符合人們最基本的生活經驗和交易習慣,達到同類經營者所應達到的通常注意程度。具體要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一是要有效。是指一般情況下普通人所理解的有效措施,如經營場所要為消費者提供安全放心的消費環境,做好安全防範工作,加強對可疑人員的布控,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法分子在經營場所傷害消費者的事件發生。二是要協助。是指在案發中及時制止不法分子的搶劫傷害行為,制止傷害結果的擴大,並在案發過程中協助拘拿不法分子。

『叄』 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定義務

具有侵權行為法性質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18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10條規定:「鐵路企業應當保證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安全,……」第43條規定「鐵路公安機關和地方公安機關分工負責,共同維護鐵路治安秩序。車站和列車內的秩序,由鐵路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機關和鐵路公安機關共同維護,以地方公安機關為主」。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法》第124條規定:「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完全是由於旅客本人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第125條規定:「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毀滅或者損害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43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並努力採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此外,相關法律法規還對住宿和交易場所(賓館、飯店、旅館、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凈身和美容場所(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文化娛樂場所(電影院、錄相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體育和游樂場所(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文化交流場所(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商業活動場所(商場、商店、書店),就診和交通場所(候診室,候車、船、機室,公共交通工具內部空間)等場所接待顧客或者向公眾開放的部分之安全保障義務問題做出了直接或者間接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此外,合同法還規定,合同中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條款無效(第53條)。

『肆』 安全保障義務的構成要件

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律在綜合考慮了在調整商業活動的秩序中設立這種義務的社會經濟價值及道德需要後依據誠信及公平原則確立的法定義務。具體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其義務主體為服務場所的經營者,包括服務場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經營者等對該場所負有法定安全保障義務或者具有事實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與此相對應的權利主體是:

(1)消費者;

(2)潛在的消費者;
3)實際進入該服務場所的任何人。

該權利義務的主要內容是:在特定的服務場所,權利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應當得到保障,義務人應當對這種人身和財產安全履行相應的積極作為或者消極不作為義務。

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法理基礎是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由誠實信用原則派生而來的,它來源於德國法院法官從判例中發展起來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或者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理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先指維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後擴張於其他社會交往活動,以強調在社會生活上應負防範危害的義務,具體指「在自己與有責任的領域內,從事或持續特定危險的,負有義務。情況採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範措施,保護第三人免於危險」的義務。其主要有三種情形:

一是經營者純粹的不作為,沒有營造好一個很安全的消費環境,導致消費者受到損害。如挖掘水溝,應加蓋或採取必要措施。

二是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本身或硬體設備不安全導致客戶受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的義務。如在家舉辦酒會,應防止老樹砸傷賓客;餐館樓梯未全部修好,應設告示牌或者切斷通往樓梯的通道。

三是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的經營者消極不作為,未勤勉地盡到對不法侵害的防範和制止義務。如經營旅館飯店,應注意清除樓道油漬,維護電梯安全,保證安全門暢通無阻的義務。

上述第三種類型即為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內容的確定,是判斷經營者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標尺,即經營者需要履行哪些義務,才能視為其已經盡到了注意義務而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民法理論認為,需要盡適當注意義務卻沒有盡這種義務,就具有民法上的過錯,就應當承擔過錯的民事賠償責任。

『伍』 公益性公園在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造成的人身傷害直至死亡的公園管理者應該承擔多大責任

你說的這個問題,公益性的公園基本上沒有什麼義務可以承擔的。95%以上還得是當事人自己來承擔。

『陸』 什麼是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

此處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特定情況下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所負有的以積極行為的方式盡力保障具有一定關系的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按照危險發生的不同階段,安全保障義務體現為三個方面的內容,即危險預防義務、危險消除義務和發生損害後的救助義務。 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中,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在責任承擔上存在直接責任和補充責任兩種情形。在沒有第三人行為介入的情況下,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他人遭受損害的,承擔直接責任,由其自身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有第三人侵權行為介入的情況下,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即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過錯程度范圍內承擔責任。

『柒』 安全保障義務

供參考

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的歸責原則
多數意見認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發生受害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經營者僅在自己有過錯的情況下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則不承擔責任。 因此,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行為仍應由受害人一方來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人具有過錯的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否則不能適用過錯推定的嚴格責任。

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的類型
根據學者的研究,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共分為四種類型。一、裝備設施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即在提供服務的場所,設置的硬體沒有達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缺陷或瑕疵,造成他人損害的。二、工作人員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經營者的工作人員未盡安全保障義務,一般稱為服務軟體上的瑕疵或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構成侵權責任。三、防範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對於他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者在防範和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盡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構成侵權責任。四、違反因先行行為而產生的安全保障義務。現實生活中,有一種因實施某種在先行為而對他人負有某種保護義務的情況,如果違反這種保護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構成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的責任承擔
(一)、直接賠償責任。經營者或者組織者、管理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他人遭受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是導致受害人遭受損害唯一原因的時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者或者組織者、管理者對受害人承擔直接賠償責任,賠償受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

(二)、補充賠償責任。經營者或者組織者、管理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由於第三人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或者組織者、管理者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為:(1),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是發生損害的直接原因;(2),經營者或者組織者、管理者不作為違反了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3)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發生原因競合。此種原因競合是作為的違法行為與不作為的違法行為的原因競合,它表現為如果經營者或者組織者、管理者進到安全保障義務,通常情況下能夠防止或阻止危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根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補充賠償責任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順位的補充,即首先應當由直接實施作為的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者不能確定誰是直接侵權的第三人時,才由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者或者組織者、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實體的補充,即補充差額。經營者或組織者、管理者只有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意味著,補充賠償責任的總額,不是以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總額為限,而是根據其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總額為限。

『捌』 對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法律風險如何防範

人的安全保障義務體現為,管理人、組織者在經營管理、組織活動中所進行的人員配置,應當達到保障經營活動、社會活動參與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在經營場所、社會活動中,應當配備足夠數量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員,為經營活動、社會活動參與人提供充分保障。如賓館、酒店、超市等場所,應當配備充足的保安、消防人員;海濱浴場、游泳館等場所應當配備足夠的救生人員,且這些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取得相應認證資格。經營者應當配備保安人員,要求保安人員在日常工作中認真執行任務,積極履行保護義務,防止來自第三者對權利人的侵害,不脫崗,不懈怠,不能在執行保安工作時睡覺,醉酒等。在經營場所、社會活動中履行安全保障職責的人員,應當做到在工作中恪盡職守,積極保護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免受侵害。
對活動場所內可能出現的各種危險情況要有相應的有效的預警、防範措施,以防他人的人身、財產遭受損害。具體是指:警告、指示說明、通知、保管和救助等義務。比如:對突發危險,經營者及其使用人應該及時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如果出現疾病、受到第三人不法侵害等緊急情況,管理人及其使用人應該及時採取緊急措施,對患病的相對人應採取急救措施並及時送醫療機構就醫或撥打120急救電話;對於正遭受不法侵害的相對人,保安人員應該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應該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侵權責任法》的實施,標志著安全保障義務在我國法律上的正式確立。由於安全保障義務涉及的行業和范圍十分廣泛,對相關管理人和組織者承擔的安保義務的要求較高,建議管理人和組織者在經營管理和組織活動的過程中,高度重視安全保障義務的要求,加強規范和管理,防範由此帶來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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