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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安全行政檢查程序

發布時間: 2021-10-25 08:48:22

㈠ 旅遊局對景區怎樣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1.是否建立安全管理體系;
2.是否具有事故應急預案,
3.危險部位安全防護措施是否到位;
4.安全的定期檢查是否實行;
5.各項消防措施是否到位;

㈡ 簡述行政檢查的程序

(1)迴避制度;(2)合議制度;(3)辯論和聽證制度;(4)專家咨詢(論證)制度

㈢ 導游在旅遊安全事故處理的一般步驟是什麼

旅遊事故發生後,一定要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處理。依照《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旅行社在接待旅遊團體過程中,發生旅遊安全事故後,應按下列程序處理:
1、組織緊急救援
在場的導遊人員應冷靜、沉著地協同有關部門搶救重傷員和扼止事態的繼續發展。
2、立即報告
導遊人員應立即向所在旅行社和有關消防、公安、交通部門報告,旅行社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時報告組團旅行社。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旅遊安全事故報告後,要盡快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對重大、特大旅遊安全事故,要同時向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即在24小時內寫內書面報告,報上述部門)。
3、保護事故現場
在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後,公安部門人員尚未進入事故現場前,如因搶救工作需移動物證時,應做好標記,並盡量保護事故現場的客觀、完整。
4、妥善地做好旅遊安全事故的善後工作
(1)確認傷亡人員
事故報告單位在組織救授的同時,應檢查傷亡人員的團隊名稱、國籍、姓名、性別、年齡、護照號碼及國內外保險情況,作書面記錄。
(2)通知外國使、領館及傷亡者家屬、海外組團社
如有死亡事故發生,傷亡者中有來自海外的旅遊者,有關單位應迅速通過外事部門通知傷亡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和死難者家屬;同時通過國內組團社通知有關海外組團社。
慰問傷者及接待傷亡者家屬
事故發生後,接待社、組團社及有關部門應派人前往醫院慰問傷員;海外傷亡者家屬抵達後,有關部門、接待社或組團社要向其提供必要的食宿和交通條件,並前往住地表示慰問。
向傷殘者或傷亡家屬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責任方及主管部門負責聯系有關部門向傷殘者或傷亡者家屬提供以下證明文件:
由縣級或縣級以上醫院向傷殘人員出具「傷殘證明」;
由縣級或縣級以上醫院向傷亡者家屬出具「死亡證明書」、搶救經過「診斷書」或「病歷摘要」,若死者家屬或其所有國駐華使、領館提出解剖要求,則應向其出具「解剖結果證明書」;對於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的法醫出具「死亡鑒定書」。須注意的是以上證明必須與死因相符。
屍體處理
對死因尚未明確的傷亡者的屍體要做好防腐、冷凍處理,妥善保存。對死因明確的傷亡者屍體的處理,應尊重其家屬的意見,可在當地火化,也可同意將屍體運送出境。但對嚴重腐敗的屍體或因患檢疫傳染病而死亡的屍體,必須就近火化。
若屍體在當地火化,應由死者家屬或所在國駐華使、領館提出書面請求並簽字,再由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或由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的法醫出具「死亡鑒定書」,到民政部門開具「火化證明書」後進行,骨灰盒交簽字者帶回或運送出境。
若遺體遣返回國,則除了具備「死亡證明書」或「死亡鑒定書」外,還必須由醫院出具「屍體防腐證明書」,及防疫部門檢疫後出具的「棺柩出境許可證」。
(6)死者遺物的清理
對死者的遺物,應由死者同行人員及其所屬國在華使、領館人員和我方人員共同清點。若無同行人員及使、領館人員在場,可請公證人員到場。清點完畢,列出清單,由清點人員逐一簽字,並辦理公證手續,一式數份。遺物移交時,請接受遺物者出具收據,並註明接受地點、時間、在場人員等。若死者有遺囑,應將遺囑拍照或復印留存,原件交死者家屬或所有國駐華使、領館。
(7)事故的調查
事故調查的內容應包括:事故發生的原因,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事故的性質和責任等內容。
( 8 )寫出書面總結報告
書面總結報告應包括:事故調查結果;事故處理經過;善後工作的進行及傷者、死者家屬和有關人員的反映;提出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的建議;提出對事故有關責任人的處理建議;檢查事故的應急措施的落實情況等內容。
5、理賠
根據《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於外國旅遊者的賠償,按照國家有關保險規定妥善處理。」有關理賠問題這里不作詳細敘述,本書將在本章第四節內容專門闡述。

㈣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程序是什麼

安監總局令 第15號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十三條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製作的有效行政執法證件。其中對煤礦進行安全監察,必須出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製作的煤礦安全監察員證。
第十四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現場處理措施:
(一)能夠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並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隱患。
隱患排除後,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在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一)能夠修理、更換的,責令予以修理、更換;不能修理、更換的,不準使用;
(二)依法採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現場處理措施;
(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經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設備、設施、器材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當場下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或者存在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並在48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進行隱患排除治理的,應當在規定限期內完成。因不可抗力無法在規定限期內完成的,應當在進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時,於限期屆滿前10日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答復是否准予延期。
生產經營單位提出復查申請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屆滿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自申請或者限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進行復查,填寫復查意見書,由被復查單位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復查人員簽名後存檔。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依法提出聽證要求,逾期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十八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採納。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九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定程序,製作行政執法文書。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及時報告,並在5日內報所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條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予以立案,填寫立案審批表,並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對確需立即查處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5日內補辦立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對已經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審批人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迴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派出其進行調查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負責人決定。進行調查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迴避決定作出之前,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四條進行案件調查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記載時間、地點、詢問和檢查情況,並由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要求補正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原因並簽名。
第二十五條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製件應當註明「經核對與原件無異」的字樣和原始憑證存放的單位及其處所,並由出具證據的人員簽名或者單位蓋章。
第二十六條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依法應當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當予以沒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二十七條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勘驗筆錄,並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並在勘驗筆錄中註明;也可以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有關物品、場所的情況後,再進行勘驗檢查。
第二十八條案件調查終結後,負責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案件處理呈批表,連同有關證據材料一並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3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採的煤炭產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3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九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或者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達人:
(一)送達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二)送達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個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的備注欄內註明與受送達人的關系;
(三)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四)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並註明受當事人委託的情況;
(五)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代為送達,代為送達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收到文書後,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
(六)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有關人員到場,註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註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註明原因和經過。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送達其他行政處罰執法文書,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由於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批准,可延長至180日。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二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數額;沒有規定數額的,其數額對個人罰款為1萬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罰款為3萬元以上。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告知後3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並提交委託書。
第三十六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三十八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當當場交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通知新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進行聽證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的;
(三)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經變更,不適用聽證程序的。
第四十一條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填寫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並附聽證筆錄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審查。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規定繳存和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對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八)拒絕、阻礙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
(九)拒絕、阻礙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聘請的專家進行現場檢查的;
(十)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企業、建築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按規定簽訂救護協議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四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協議中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協議中免除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准、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人員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銷許可及批准文件,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生產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關人員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並處罰。
第五十三條對同一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同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的,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違法行為呈持續狀態的;
(四)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的。
第五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五章行政處罰的執行和備案

第五十六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同時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所稱的違法所得,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生產、加工產品的,以生產、加工產品的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二)銷售商品的,以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產中介、租賃等服務的,以服務收入或者報酬作為違法所得;
(四)銷售收入無法計算的,按當地同類同等規模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平均銷售收入計算;
(五)服務收入、報酬無法計算的,按照當地同行業同種服務的平均收入或者報酬計算。
第五十八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所得價款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條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六十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需要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抵繳罰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銷毀物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由兩名以上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處理物品,應當製作清單。
第六十一條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和沒收非法開採的煤炭產品、採掘設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二條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2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撤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十三條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5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撤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六十四條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1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撤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對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交辦案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決定行政處罰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六十五條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後,案件材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卷歸檔。
案卷立案歸檔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塗改和銷毀案卷材料。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㈤ 旅遊安全事故處理的一般程序是怎樣的

旅遊事故發生後,一定要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處理。依照《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旅行社在接待旅遊團體過程中,發生旅遊安全事故後,應按下列程序處理:
1、組織緊急救援
在場的導遊人員應冷靜、沉著地協同有關部門搶救重傷員和扼止事態的繼續發展。
2、立即報告
導遊人員應立即向所在旅行社和有關消防、公安、交通部門報告,旅行社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時報告組團旅行社。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旅遊安全事故報告後,要盡快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對重大、特大旅遊安全事故,要同時向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即在24小時內寫內書面報告,報上述部門)。

㈥ 導游在旅遊安全事故處理的一般步驟

旅遊事故發生後,一定要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處理。依照《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旅行社在接待旅遊團體過程中,發生旅遊安全事故後,應按下列程序處理:
1、組織緊急救援
在場的導遊人員應冷靜、沉著地協同有關部門搶救重傷員和扼止事態的繼續發展。
2、立即報告
導遊人員應立即向所在旅行社和有關消防、公安、交通部門報告,旅行社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時報告組團旅行社。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旅遊安全事故報告後,要盡快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對重大、特大旅遊安全事故,要同時向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即在24小時內寫內書面報告,報上述部門)。
3、保護事故現場
在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後,公安部門人員尚未進入事故現場前,如因搶救工作需移動物證時,應做好標記,並盡量保護事故現場的客觀、完整。
4、妥善地做好旅遊安全事故的善後工作
(1)確認傷亡人員
事故報告單位在組織救授的同時,應檢查傷亡人員的團隊名稱、國籍、姓名、性別、年齡、護照號碼及國內外保險情況,作書面記錄。
(2)通知外國使、領館及傷亡者家屬、海外組團社
如有死亡事故發生,傷亡者中有來自海外的旅遊者,有關單位應迅速通過外事部門通知傷亡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和死難者家屬;同時通過國內組團社通知有關海外組團社。
慰問傷者及接待傷亡者家屬
事故發生後,接待社、組團社及有關部門應派人前往醫院慰問傷員;海外傷亡者家屬抵達後,有關部門、接待社或組團社要向其提供必要的食宿和交通條件,並前往住地表示慰問。
向傷殘者或傷亡家屬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責任方及主管部門負責聯系有關部門向傷殘者或傷亡者家屬提供以下證明文件:
由縣級或縣級以上醫院向傷殘人員出具「傷殘證明」;
由縣級或縣級以上醫院向傷亡者家屬出具「死亡證明書」、搶救經過「診斷書」或「病歷摘要」,若死者家屬或其所有國駐華使、領館提出解剖要求,則應向其出具「解剖結果證明書」;對於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的法醫出具「死亡鑒定書」。須注意的是以上證明必須與死因相符。
屍體處理
對死因尚未明確的傷亡者的屍體要做好防腐、冷凍處理,妥善保存。對死因明確的傷亡者屍體的處理,應尊重其家屬的意見,可在當地火化,也可同意將屍體運送出境。但對嚴重腐敗的屍體或因患檢疫傳染病而死亡的屍體,必須就近火化。
若屍體在當地火化,應由死者家屬或所在國駐華使、領館提出書面請求並簽字,再由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或由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的法醫出具「死亡鑒定書」,到民政部門開具「火化證明書」後進行,骨灰盒交簽字者帶回或運送出境。
若遺體遣返回國,則除了具備「死亡證明書」或「死亡鑒定書」外,還必須由醫院出具「屍體防腐證明書」,及防疫部門檢疫後出具的「棺柩出境許可證」。
(6)死者遺物的清理
對死者的遺物,應由死者同行人員及其所屬國在華使、領館人員和我方人員共同清點。若無同行人員及使、領館人員在場,可請公證人員到場。清點完畢,列出清單,由清點人員逐一簽字,並辦理公證手續,一式數份。遺物移交時,請接受遺物者出具收據,並註明接受地點、時間、在場人員等。若死者有遺囑,應將遺囑拍照或復印留存,原件交死者家屬或所有國駐華使、領館。
(7)事故的調查
事故調查的內容應包括:事故發生的原因,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事故的性質和責任等內容。
( 8 )寫出書面總結報告
書面總結報告應包括:事故調查結果;事故處理經過;善後工作的進行及傷者、死者家屬和有關人員的反映;提出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的建議;提出對事故有關責任人的處理建議;檢查事故的應急措施的落實情況等內容。
5、理賠
根據《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於外國旅遊者的賠償,按照國家有關保險規定妥善處理。」有關理賠問題這里不作詳細敘述,本書將在本章第四節內容專門闡述。

㈦ 旅遊安全管理辦法

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為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已廢止。《旅遊安全管理辦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旅遊安全管理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從事經營旅遊業務的企、事業單位。
第四條: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條:旅遊安全管理工作應遵循統一指導、分級管理、以基層為主的原則。
第六條: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建立和完善旅遊安全管理機構。
第七條: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安全進行管理。
第八條:旅遊安全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指導、督促、檢查本地區旅遊企、事業單位貫徹執行本辦法及國家制定的涉及旅遊安全的各項法規的情況;
(二)組織、實施旅遊安全教育和宣傳;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企、事業單位進行開業前的安全設施檢查驗收工作;
(四)督促、檢查旅遊企、事業單位落實有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保險制度;
(五)受理旅遊者有關安全問題的投訴,並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
(六)建立和健全安全檢查工作制度,定期召開安全工作會議;
(七)參與涉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故處理。
旅遊安全管理分為輕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個等級:
(一)輕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遊者輕傷,或經濟損失在1萬元以下者;
(二)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遊者重傷,或經濟損失在1萬元至10萬元(含1萬元)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遊者死亡或旅遊者重傷致殘,或經濟損失在10萬元至100萬元(含10萬元)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遊者死亡多名,或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上,或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者。
第三章 事故處理
第九條:事故發生單位在事故發生後,應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陪同人員應當立即上報主管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歸口管理部門;
(二)會同事故發生地的有關單位嚴格保護現場;
(三)協同有關部門進行搶救、偵查;
(四)有關單位負責人應及時趕赴現場處理;
(五)對特別重大事故,應當嚴格按照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條:處理外國旅遊者重大傷亡事故時,應當注意下列事項:
(一)立即通過外事管理部門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和組團單位;
(二)為前來了解、處理事故的外國使領館人員的組團單位及傷亡者家屬提供方便;
(三)與有關部門協調,為國際急救組織前來參與對在國外投保的旅遊者(團)的傷亡處理提供方便;
(四)對在華死亡的外國旅遊者嚴格按照外交部《外國人在華死亡後的處理程序》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對於外國旅遊者的賠償,按照國家有關保險規定妥善處理。
第十二條:事故處理後,立即寫出事故調查報告,其內容包括:
(一)事故經過及處理;
(二)事故原因及責任;
(三)事故教訓;
(四)今後防範措施。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三條:在旅遊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四條:對違反有關安全法規而造成旅遊者傷亡事故和不履行本辦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分別給予直接責任人和責任單位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限期整改;
(四)停業整頓;
(五)吊銷營業執照。
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國家旅遊局備案。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㈧ 旅遊景點安全檢查要點

注意事項:當身體感覺上狀態不佳或者感覺十分疲勞的時候,一定要及時調整回來,即使是花上一整天的時間休息什麼也不幹也是值得的。畢竟,「身體是革命的本錢」。

——游 遊客在出發前,應廣泛收集旅遊情報和資料,了解各方面有用的情況,進行分析,再制定出科學的、適合自己的最佳路線及方案。自助旅遊最忌諱之一就是走冤枉路,既浪費時間又浪費金錢。對所要去的旅遊景點,做盡可能深刻的了解,充分享受旅遊給人帶來的精神享受和愉悅,避免走馬觀花似的游覽。而在一個陌生的環境,要懂得和陌生的朋友溝通,不知道的事多向當地人問。

注意事項:溝通的初始要以誠待人,禮貌待人,但是同時也要「防人之心不可無」。

——購 外出旅遊購買紀念品時,千萬要謹慎小心,防止被宰。除非是非常喜愛的商品,一般旅遊商店裡的珠寶、葯品等商品最好謹慎購買。

——娛 外出旅遊可參加具有當地民族特色的節慶活動,切不可出入不健康的娛樂場所。

旅行並非男性專利,女性同樣可以獨自出門。旅行在旅途中,你可以一邊觀賞大自然的美景,一邊整理被生活、工作擾得亂七八糟的思緒,即使你已為人婦。那麼,在你獨自踏上旅途時,應注意什麼呢?以下是我們的建議。

頭、臉是女性最注意呵護的。帽子和太陽鏡應必帶,帽子最好是長舌的或是寬沿可折疊的那種,戴一頂實用又色彩鮮艷的帽子既可遮擋紫外線,也可做留影時的點綴。雨傘也有異曲同工之妙。

化妝品應精選。除了口紅可備2~3支,以便搭配素艷不同的著裝外,眉筆、眼影、粉刷、化妝盒等最好精選。化妝盒要能經得起磕碰,別忘了備一個削筆刀。建議帶一小瓶洗面奶,若是去特別乾燥或特別潮濕的地方,最好帶磨砂洗面奶或去死皮膏,及時清除臉上的粉塵或過多的油性。

多提醒一句的是內衣褲及「非常時期」的用品,萬萬不可遺忘。紙內褲適合於一周左右的出行,如果是外出旅遊十天半個月,就不如買一包天天爽護墊,既衛生又方便、合算。

無論你屬於哪種情形的出遊,鞋也得帶夠兩雙,有這樣幾種帶法:皮鞋+軟底休閑鞋,皮鞋+拖鞋(或涼鞋),休閑鞋+拖鞋。

女性獨自旅行,免不了需要別人的幫助。當陌生人主動提出要幫助你時,就算是女性,也不要放鬆警惕,不要主動吐露自己的真情實底。乘坐長途汽車時,盡量提前上車,司機旁邊的座位是最佳位置。這個座位相對空間大,便於照管自己的隨身物品;另外,這個位置不必與更多的陌生人擁擠在一起,對獨行女性來說,更安全一些。旅途中上廁所是件挺麻煩的事,多吃水果少喝水是不錯的經驗。

去景區游覽,最好臨時結伴而行。遇到山高、水急、林密、僻遠的地方,女性切勿盲目獨行,建議你去找當地旅行社幫忙,雖然是有償服務,但對你的人身安全會有切實保障。

㈨ 旅遊政策與法規的安全檢查講的是什麼

1、旅遊法律關系是指基於法律事實,由法律規范所確認和調整的,在人們行為過程中形成的特殊的社會關系,即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2、旅遊權利的含義包括:一是旅遊法律關系主體可以依法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為;二是主體可以依法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為。3、義務是法律規定的法律關系主體所承擔的必須履行的責任。4、法律事實:是指由法律規定得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亡的各種事實的總稱,(1)它是一種規范性事實;(2)是一種能用證據證明的事實;(3)一種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5、法律行為是當事人根據個人的意願形成的一種有意識的活動,它是包括旅遊活動在內的所有社會生活中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亡的最經常的事實;6、合法行為是主體依法所實施的行為,包括民事法律行為、行政和司法行為;違法行為包括民事違法行為、行政和刑事違法行為。7、旅遊法律關系的產生指因某種法律事實,使旅遊法律關系主體間一定的權利和義務的形成;8、旅遊法律關系的變更指因某種法律事實的存在,使已經形成的旅遊法律關系主體、內容、客體的改變;9、旅遊法律關系的消亡指因某種法律事實的存在,旅遊法律關系主體間權利和義務關系的終結。10、質量保證金是指由旅行社繳納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用於保障旅遊者權益的專用款項。11、導遊人員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導游證,接受旅行社委派,為遊客提供向導、講解及相關旅遊服務的人員。12、計分管理制度是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對導遊人員的從業行為進行監督管理,根據其違規行為的性質,情節嚴重與否,經手扣分的一項管理制度。13、年審管理是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導遊人員當年從事導游業務情況、扣分情況、接受行政處罰情況、遊客反映情況等進行考評的制度。14、行政復議的概念:是指行政相對人不服從旅遊行政執法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有復議權的行政機關提出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15、旅遊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旅遊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不服時,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並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人的參加下,依法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理並就相關行政爭議作出裁決的一系列活動或制度。16、行政訴訟參加人:是指在整個或部分訴訟過程中參加行政訴訟,對行政訴訟程序能夠產生重大影響的人,包括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17、行政訴訟第三人,是指因與被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通過申請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參加到訴訟案件的當事人。18、訴訟代理人指以當事人名義,在代理許可權內,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的人。19、合同法是調整合同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調整市場交易關系的基本法律規范。20、要約是指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提出合同條件,希望對方當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條件:(1)要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內容包括要約人所希望訂立合同的基本條款;(2)如果要約人表示同意,合同即告成立21、要約邀請是指希望他們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22、承諾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即同意接受要約全部條件。23、合同的內容是指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和終止權利義務關系表示一致的意思。24、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25、締約過失責任:是當事人一方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為過錯,導致合同不能成立,被確認無效或可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26、合同履行即雙方當事人按合同規定的內容,全面完成各自所承擔的義務,實現各自的權利。27、 同時履行抗辯權,指合同當事人的債務沒有先後履行的順序時,一方在對方未兌現給付前,可以拒絕對方的履行要求;28、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券,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的權利,但該債權主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29、撤銷權:債權人對債務人濫用其處分權而損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可以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30、合同變更:是指合同內容的變化,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時,雙方當事人依法經過協議,對合同內容進行的修改或補充。31、合同轉讓:是指合同當事人依法將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轉讓給他人的合法行為。32、 合同終止:是指當事人雙方終止合同關系,使合同確立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歸於消滅。33、合同解除: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後,因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雙方的協議,使基於合同發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歸於消滅的行為。34、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35、賠償損失:指違約方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依法或者根據合同約定應賠償對方當事人所受損失的行為36、違約責任免除: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以免責條款的方式約定的可以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事由。37、旅遊投訴:是指旅遊者、海外旅行商、國內旅遊經營者為維護自身和他人的旅遊合法權益,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和有關服務單位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投訴,請求處理的行為。38、旅遊投訴處理:是指旅遊投訴者向有管轄權的旅遊投訴管理機關提出投訴,旅遊投訴管理機關經審查認定符合受理條件,予以立案的行政行為。39、旅行社責任保險制度:是指旅行社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對旅行社在從事旅遊業務經營活動中,致使旅遊者人身、財產遭受損害應有旅行社承擔的責任,承擔賠償保險責任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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