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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裝車輛是否存在銷售欺詐

發布時間: 2022-03-09 11:53:13

㈠ 非法改裝車輛買賣合同合同有效嗎


非法改裝車輛買賣合同是無效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條
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未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嚴格審查,許可不合格機動車型投入生產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機動車生產企業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不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或者不嚴格進行機動車成品質量檢驗,致使質量不合格的機動車出廠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機動車成品及配件,可以並處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
生產、銷售拼裝的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依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違法行為,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㈡ 二手車改裝過算欺詐銷售么


【法律分析】
報廢車和非法拼組裝車屬於法律強制禁止銷售范圍,而改裝車則不在強制禁止銷售范圍。

【法律依據】
《舊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 下列機動車禁止交易:(一)已經辦理報廢手續的各類機動車二)雖未辦理報廢手續,但已達到報廢標准或在一年時間內(含一年)即將報廢的各類機動車三)未經安全檢測和質量檢測的各類舊機動車四)沒有辦理必備證件和手續,或者證件手續不齊全的各類舊機動車五)各種盜竊車、走私車六)各種非法拼、組裝車七)國產、進口和進口件組裝的各類新機動車八)右方向盤的舊機動車九)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進入經營的其他各種機動車。

㈢ 4s店用中配車改裝成高配車,當高配車賣是不是屬於欺詐

主要看合同合同上怎麼寫的是哪種車型。如果沒有此車型,完全可以告他欺詐。如果只是刷程序,就能夠提升車的價格,已經不是原廠質保了。

㈣ 4S店銷售方存在銷售欺詐行為!換做是你遇到這種情況,你應該怎麼辦!!!

樓主非常抱歉的告訴你,時間跨度確實較長了 取證非常困難。

說難聽點你真的只能認了,葉子板對車子影響不大,開吧!!!

㈤ 4s店用中配車改裝成高配車,當高配車賣是不是屬於欺詐

4s店用中配車改裝成高配車,當高配車賣是不是屬於欺詐4s店用中配車改裝成高配車,當高配車賣是不是屬於欺詐4s店用中配車改裝成高配車,當高配車賣是不是屬於欺詐4s店用中配車改裝成高配車,當高配車賣是不是屬於欺詐4s店用中配車改裝成高配車,當高配車賣是不是屬於欺詐4s店用中配車改裝成高配車,當高配車賣是不是屬於欺詐4s店用中配車改裝成高配車,當高配車賣是不是屬於欺詐4s店用中配車改裝成高配車,當高配車賣是不是屬於欺詐4s店用中配車改裝成高配車,當高配車賣是不是屬於欺詐

㈥ 車輛買賣由銷售方對車輛改裝發生糾紛屬合同糾紛嗎

當然會受理,但是要看買車合同中約定了哪個法院管轄,這種約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協議管轄須具備以下條件:1、協議管轄只適用於合同糾紛,當事人對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經濟糾紛不得協議管轄。2、協議管轄僅適用於合同糾紛中的第一審案件,當事人對二審案件不得以協議方式選擇管轄法院。3、協議管轄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協議管轄,將其作為合同的內容之一,即使合同被確認無效,該條款的協議管轄效力亦不受影響;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後,訴訟發生前以書面形式約定協議管轄。4、協議管轄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選擇。法律規定的可供當事人選擇的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5、當事人必須做確定的、單一的選擇。即在協議中須對管轄法院作出明確的約定,且不得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6、在當事人在選擇法院時,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約定。當事人在協議時只能變更第一審的地域管轄,不得變更級別管轄;專屬管轄是強制性管轄,亦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改變。之前應該沒有約定仲裁吧。那麼就向最合適自己的、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吧。

㈦ 如何認定汽車買賣欺詐

滿足以下條件就屬於汽車買賣欺詐:

(1)銷售失效,變質貨物的。

(2)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的商品的。

(3)銷售偽造產地。

(4)偽造或者冒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貨物的。

(5)銷售冒用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銷售有質量標志的假冒偽劣產品,如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如果經營者能夠證明,這就不是欺詐行為,未能證明其構成欺詐。

(7)改裝車輛是否存在銷售欺詐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1)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

(2)商品不具有應當具有的可供使用的財產,無正當理由出賣的;

(3)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的商品標準的;

(4)不符合質量註明的商品名稱、樣品及其他情況;

(5)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

(6)銷售數量不足的;

(7)本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本協議;

(8)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價款或者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經營者不履行對消費者的安全保護義務,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欺詐消費者行為

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㈧ 4s店改裝車輛加價消售是否屬欺詐行為

  • 車輛加價消售是否屬欺詐行為

㈨ 如何判定汽車銷售中的欺詐行為

經協商,約定價格為X元,車輛交付。後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出現離合器故障、發動機漏油、碳罐不能使用、隨車不帶千斤頂、電子扇不能運轉等故障。經檢驗,該車發動機不是日本原裝三菱機,而是東風二汽發動機。因退貨和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A以B公司在銷售過程中具有欺詐行為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賠償。 A提供如下三份證據:第一,B公司宣傳單,上面印有「會員卡系列8.98萬元起,11.38萬輕松擁有三菱動力」,「主要配備三菱高效能2.4L電噴發動機」字樣,B公司予以承認。第二,車的方向盤及四輪軸外側均有三菱標志的照片。第三,銷售人員C的談話錄音及該錄音書面材料。該「談話錄音」中明確說明:「是日本原裝機器」,「絕對是三菱機器」,而且告訴A,方向盤上打的標志是合資標志,但主要是代表發動機的標志。C對此表示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B公司在向A銷售汽車時,隱瞞發動機生產廠家的真實情況,使A在購買車輛時,陷入錯誤認識而購買該車,故應認定B公司的行為系欺詐行為。 二審法院認為,A不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B公司存在欺詐行為,同時,從日常生活經驗和消費心理考慮,A作為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此大額的消費,其從選看車型直至交付車輛期間,應該查驗發動機,特別是對發動機上顯著位置標明的東風標志也應予注意,因此,對A主張欺詐的事實和理由不予支持。 說法 爭議焦點:B公司在銷售過程中是否具有欺詐行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B公司在銷售過程中是否具有欺詐行為。這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而決定這一判斷的因素除對證據的認識之外,其實還有判斷者的價值傾向。 關鍵是對現有證據的認識。二審法院在對上述三份證據逐一分析後認定,三份證據中的每一份都不能證明B公司在銷售中具有欺詐行為,甚至以證據三(C的談話錄音)沒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作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五條「當事人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形式實施的民事行為,如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作為證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民事行為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可以認定有效」之規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效力。 證據評價:不能以其不合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而否定其證據效力 筆者認為,法院的證據評價過程存有不當之處。證據三要證明的並不是A與B公司訂立合同的事實,而是B公司銷售過程中的欺詐性陳述,所以法院以其不合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而否定其證據效力,明顯不是在對症下葯。此其一。 其二,將上述三份有機聯系的證據割裂開來逐一單獨評價,不符合認識事物的普遍規律。當事人所提供的每一份證據,只要符合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要求,都會在一定的方面對其主張的事實加以印證。單獨的其中一份證據,可能只能證明要證事實的一個側面或一個部分,所以單看這份證據,可能並不會確信要證事實一定為真。但這並不表明法院可以就此否定該份證據的效力,如果這份證據證明到要證事實的一個側面或一個部分,而當事人提供的另外的與此關聯的證據可以證明到要證事實的其他側面或其他部分,或者這份證據尚不足以使法官的心證達到所要求的證明度,而當事人提供的另外的與此關聯的證據可以提升法官對要證事實的確信程度。所以法院要做的是綜合全部的證據認定事實。 其三,關於所提供的證據要達到何種程度或者要提供哪些證據才能讓法院確信要證事實為真的問題,當事人常常覺得困惑,或因持有不同的認識而不能服判。 經驗法則:法官對證據的評價過程受內在的客觀性制約 就本案而言,所涉及的是A所提供的三份證據能否證明B公司在銷售行為中具有欺詐行為。這個問題雖然是屬於法官心證的范疇,但並非不能檢驗、不能監督,因為法官對於證據的評價過程受內在的客觀性制約,這一內在的客觀性制約即為經驗法則。 首先,經驗法則作為人們一般經驗的歸納或抽象,由具體證據顯示出來的已知事實不過是同種經驗的又一例而已。法官從證據或已知事實出發選擇經驗法則必須受兩者之間這種內在聯系的制約。同時,運用特定的經驗法則在評價具體的證據並就要證事實作出判斷時,也必須受人們關於該經驗法則內容及蓋然性程度的一般理解所制約。 其次是左右事實認定的價值立場。二審法院認為A作為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大額的消費中,應當有足夠的注意義務,從而否認B公司的欺詐行為。法院的立場很像龐德為我們描述的嚴格法階段的立場:凡成年人均須照顧好自己,他不應指望法律如父母般地給予保護。如果他做了一筆愚蠢的交易,他必須像個男人一樣去履行義務,他能抱怨的只有他自己。如果他欲有所為,那他就要睜開雙眼,面對風險而為之。社會生活發展到今天,這樣的觀念不能再被堅持已毋庸贅言。對欺詐的認定應當首先從欺詐主體的行為角度考察,不能以被欺詐人的抗欺詐能力來考驗整個社會對欺詐的承受力。在現實生活中,有關汽車的資訊比較復雜,汽車銷售公司一般都會聘用有專門知識的銷售人員進行銷售,而大多數人並不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只能依靠銷售商的宣傳、銷售人員的介紹和汽車的顯著標志來進行選擇,在此情形下,顧客的購買意願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其對銷售公司以及其銷售人員的依賴。本案中B公司的宣傳單和其銷售人員C積極主動地實施了欺騙性的宣傳和講解,導致A作出了錯誤的認識,如果因其沒有足夠的專業知識而判決B公司不成立欺詐,無疑是對不誠信行為的一種肯定,對顧客來說也是一種苛求。本案也讓我們聯想到常被曝光的房產銷售中常見的虛假宣傳,從理論上說此種宣傳單系要約邀請,不能作為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但司法應勇於發現受騙者的救濟途徑,藉此杜絕該不誠信的行為。盧埃林說過,只有技術而沒有價值是罪惡。 (作者分別為鄭州市人民檢察院、鞏義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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